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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与劳动权保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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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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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与劳动权保障(下)
原作者:扈春海讲师,郑尚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对劳动权保障的作用 1. 保护劳动权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首要内容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义务。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以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由于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极为宽泛,因而对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亦难以作出全面的界定。劳动者是公司最直接、最重要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公司须臾不可或缺的利益相关者,在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将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列入其中。 按照主流经济学和法学的观点,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如何保证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的投资得到回报,并且取得最大化利益是公司所要关注的首要问题,是公司营运的最终目标。1937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科斯提出了著名的“企业契约理论”。在科斯理论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将公司定义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契约组织。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和约的当事人——股东、劳动者、公司管理者、债权人、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公司是由一个由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称作合同的联结体。”[viii] 这一理论表明,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契约的当事人并不必然由传统的物质资本所有者充当,拥有人力、知识、信息等资源的所有者同样具备缔约主体资格。造成对公司性质的认识变化的原因在于:早期物质资本的相对短缺,社会对物质资本的高度依赖使拥有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居于主导地位,公司归物质资本所有者所有属公理。 然而,本世纪以来,劳动者作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现代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首先,现代公司的竞争最终都归结为人力资源的竞争,劳动者所拥有的高素质的劳动比物质资本更为稀缺,拥有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是公司竞争致胜的决定性因素。离开了劳动者的辛勤劳动,公司不可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职工素质、忠诚和责任心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源。其次,劳动者的知识和技能只是一种潜在的生产力,要将这种潜力发挥出来,必须给以一定的激励,创造适宜的环境和条件。各种资源都是公司利润的源泉,公司理应回报各方资源的提供者。再次,公司劳动者作为一种人力资本,具有一定的专用性。这种专用性将劳动者与公司紧紧地联结在一起,只有保护好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才能使公司充满活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促使人力资源向人力资本转化的条件逐渐成熟,尽管这个历史过程非常漫长。……人力资源的所有者对企业利润产生索取权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但人力资源转化为人力资本的现实性却来自于高科技、新知识引起的财富创造和价值增值数额的巨大。人们已明显地观察到,与人力资本结合的投入流通中的物力资本带来的利润,同仅将货币化的物力资本存入银行所获孳息相比,其间的倍数差越来越大。这种倍数差无疑可以证明人力资本具有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高的营运增殖能力。特别在风险投资领域,企业营运成功与否,几乎完全取决于人力资本的作用。离开了人力资本,物力资本的增殖能力大大降低。这也使得‘资本家’乐于将自己独占的剩余索取权与人力资源所有者分享,以更好地调动企业中包括经营者在内的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当人力资源所有者依据自己的劳动才能可以索取剩余价值时,人力资源也就转化为人力资本了。”[ix]最后,不容忽视的一个原因是,在劳工问题严峻和民主潮流高涨的条件下,为缓和劳资矛盾的需要必须重视劳工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为了保障公司劳动者的利益,而且也为了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各国无一例外地将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列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主要内容。 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劳动者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劳动者承担的道德义务。 公司的劳动者实际上比大多数股东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者与公司有着更为密切、更为持久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赋予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是因为股东是剩余索取者,股东得到剩余收益并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因而他们拥有动力去监督公司。劳动者只是劳动力的出卖者,与公司之间是单纯的雇佣关系,获得相当于要素价格的工资,因而被排除在治理结构之外。而实际上,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通过投资的多样化来分散,还可以通过出售股票来退出,股东有多种选择来规避风险。所以,股东只是承担有限的风险,一部分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劳动者、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而劳动者则不同,其工作、生活甚至养老都与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他们是公司发展的主导力量。“职工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与特定投资,特别是与‘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风险。尤其是在高度专用化人力资本方面的投资对于公司财富创造方式极为重要的情况下,职工也是股东,他们也是剩余索取者并成为剩余风险的承担者。”[x]也就是说,那些技能只能专用于本公司的劳动者与股东承担着同样的风险。因而,人力资本理论要求人力资本的提供者(劳动者)能够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并能够拥有公司利润的分享权利。 在各国若干种发挥人力资本作用的探索实践中,职工持股制度最直接地体现了上述精神。“公司的资源应该用来实现所有那些事实上投资于企业并承担风险的人的目标,并应该服务于他们的需要。相应地,这些不同的利益集团也应该被赋予充分的控制权,来保证公司的资源被用来服务于这些目的。”[xi] 推动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要有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代表,特别是劳动者代表的参与。无论是股东,还是经营者、劳动者,作为公司发展至关重要的各方力量,必须保持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因此,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有利于劳动者与公司保持长期的稳定的合作关系。基于劳动者比股东对公司事务更为直接、具体的了解,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有助于解决股东由于信息不对称而致监控管理者行为的困难,从而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劳动者是公司运营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的提供者,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休戚相关。因此,所有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者都主张将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纳入到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各国通常都会在多种法律中,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各有侧重的规定。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都包含有保障劳动权的相关规定。 2.公司社会责任是劳动权实现的保障和推动力量 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二者的利益追求虽有诸多不同,但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公司与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也有着共同的利益和要求,需要密切合作,否则一损俱损。公司的行为不仅影响到劳动者,还会通过劳动者的行为影响到顾客及其所接触到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与顾客、供应商及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进行的合作起始于公司的劳动者,劳动者在促进公司的长期成功和良好运营中担当重要角色,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效率,而劳动者能够真正为公司利益贡献自己的才智的根本基点是劳动权得到切实的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有利于推动劳动权的实现,而公司社会责任的践行反过来会为公司的根本长远利益、乃至公司制度的存在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除可向国家提出请求外,还可向社会提出请求。而向社会提出请求的义务主体首先是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的公司。但因为公司与劳动者的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因而需要对二者的地位与关系进行合理的定位。 由于公司在现代社会的重大影响,公司中劳动者的保障状况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成为社会文明和进步的缩影。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劳动权的实现就是劳动权在公司中的实现。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公司对劳动法的认同度较低,对劳动权充满抵触情绪,劳动法的守法状况和劳动权的实现状况不容乐观。 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使劳动权的实现获得另外一种有力的保障和推动力量。公司是一种全球通行的商业组织形式,劳动权是一种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将二者联系起来的纽带。就公司自身来说,可能因为承担社会责任而使其短期利润受到一定影响,但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公司应该注重的不应只是短期利润最大化,更应注重长期的经济效益。一个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社会责任的公司注定会是短命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使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得到改善,健康得到保障,经济上和生活上具有安全感,有利于他们为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既有现实的迫切需要,又有利于提升公司自身的社会形象,有利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对社会来说,公司在劳动权保障方面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福利的增加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公司将其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统一起来,促使公司对劳动权持肯定的态度,不论是外在的行为还是内在动机都符合劳动权保障的精神和要求,自觉地、积极地、主动地采取措施保障劳动权的实现,甚至自觉地、主动地超出劳动基准保障劳动权。在这种状态下,劳动权的实现才能是最充分的。 3.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对劳动权保障的促进 公司社会责任运动是由劳工组织、人权组织、消费者组织和环保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发动的,并与劳工运动、人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互相联系互相支援。在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中,最值得关注、取得的成绩最突出的是在劳动权保障方面的进展。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使有关劳动权保障的相关立法成为赋予雇佣劳动者的公司以积极义务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甚至宪法以致一些国际劳工立法宣示劳动权的合理根据。 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立法中的推进中,与劳动权保障相关的另一个进展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股东控制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开始向劳动者参与治理转化,呈现出劳动与资本共同治理的特征。由于股东本位的局限性,传统公司法的治理结构已经难以适应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如前文所述,公司由众多生产要素构成,与物质资本相比,现代社会中的人力资本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必然要对以往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做出新的调整,以反映人力资本所有者在公司体制的地位和作用。德国率先在其公司法实施劳动者参与治理制度,1976年德国的《参与决定法》对由 2000 名以上劳动者的公司规定了一种新的治理模式,即监事会由劳资双方代表对等组成,董事会中则必须有一名成员专门负责人事和劳工问题(职工董事)。这部法律对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由于深受德国法影响,欧盟制定了推行职工参与治理制度的《公司法第五号指令(草案)》,为新的法人治理结构提供了范本。在日本,提出了公司劳动者主权的思想,即公司是属于长期在该公司从业的劳动者,他们是公司的主权者,对公司来说是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性意义的、决策权利的人。 20世纪中后期,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劳动权保障领域逐步发展成为一股国际潮流。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因日益受到“赚取工人血汗钱”的指责,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开始在各国被提起,逐步形成了公司社会责任运动,跨国公司纷纷开始要求其供应商接受有关劳工标准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审查。国际上这股声势浩大的公司社会责任浪潮,各国无不感受到它的存在和巨大影响,我国也不例外。很多知名的跨国公司为维护其品牌形象,纷纷加入这一运动,并要求其产品配套企业和合作企业均要遵守公司社会责任标准,从而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展到作为生产制造基地的发展中国家,其影响波及到我国进入欧美公司供应链的企业。 国际社会越来越看重公司社会责任,并加以量化。目前,国际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劳动权保障领域主要以社会责任标准作为其实施和验证的工具和手段。当今国际上有关社会责任的标准形形色色、数量繁多,归纳起来主要分为三大类:政府及政府间组织的标准,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联合国人权宣言等;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民间标准,包括联合国全球契约(GC)、道德贸易行动(ETI)准则、SA8000等;各跨国公司自身制定的供应链行为准则,如迪斯尼、沃尔玛、耐克、宜家等。 20世纪末期,欧洲、美国和澳大利亚都先后出现了一些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多边组织,并逐步形成了一些评价体系和认证制度。SA8000,是其中最有名的标准之一。SA8000是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的英文简称。该标准于1997年10月公布,是一套可被第三方认证机构审核的国际标准,其宗旨是确保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皆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SA8000标准对企业的要求包括:不得使用或者支持使用童工;不得使用或支持使用强迫性劳动;反歧视原则;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不应低于法律或行业的最低标准;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等等。 此外,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关于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目前已进入筹备阶段。按照初步计划,该项国际标准拟于2007年完成制定工作。再如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在1999年1月31日在世界经济论坛的发言中提出全球契约。全球契约的行动阶段于2000年7月26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正式发动。秘书长邀请世界企业界领袖们参加一项国际倡议——全球契约;这项行动将使企业界与联合国机构、劳工和国际民间社会联合起来,支持人权、劳工和环境领域的九项普遍原则。全球契约的目的是通过集体行动的力量,推动企业负责任的公民意识,从而使企业界参与应对全球化的各项挑战。目前,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加入全球契约。自2000年2004年6月的短短4年中,参加“全球契约”的企业从最初的不到50家增加到1500多家,所代表的员工多达1.5亿。包括联合国系统机构在内,共有100多家国际经济组织、1000多家国家和地区组织已经加入了“全球契约”计划。2004年6月24日,“全球契约峰会”在联合国总部开幕,我国人大副委员长成思危率团出席。目前中国有包括中石化、宝钢、海尔集团、首创集团在内的34家企业加入“全球契约”。 我国自加入WTO以来,已愈来愈深地融入到全球化浪潮中。作为“世界工厂”,中国已成为全球资本和产业链中的重要一环。作为全球化浪潮的产物,国际社会责任运动也同样会对我国社会产生巨大冲击,这是我国正在面对的不可回避的客观现实。目前这种冲击在我国已初见端倪,并呈扩大之势。例如,国际社会责任运动影响最大的是劳动密集型的消费品行业,我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最大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国,近些年来,作为跨国公司供应链中的供应商,我国南方沿海一带的纺织、服装、玩具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的许多公司为了得到跨国公司的采购订单,每年不得不接受跨国公司关于社会责任的验厂要求,一些不遵守劳动法规、劳资关系紧张的公司为此失去了供应商资格。正如全球化浪潮不可阻挡一样,国际社会责任运动就目前发展趋势来看,也是任何力量都难以阻挡的。面对国际社会责任运动浪潮,就目前发展形势来看,我国的唯一选择就是承认现实并积极应对。 三、公司法与劳动法在劳动权保障方面的协调 以市场为基础配置资源必须建立于自由竞争的基础之上,而自由竞争要求市场主体自由和平等。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所以近代公司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公司自治成为公司立法的重要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公司法发展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关系的不同处理,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始终在自由与秩序之间摇摆。贸易的兴旺和分散风险的要求孕育了公司。从罗马帝国时期开始到15世纪,处于萌芽状态的公司在“自然状态”下自由设立,不必满足任何形式要件,国家不加以任何干涉或限制,具有明显的合伙性、投资的短期性、组织的不稳定性、责任的无限性和规模的局限性,在投资者的合作内容、经营方式、分配办法等一系列方面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后来出现的公司立法不过是对先前已有的公司的认可和规范。“公司是在从自由设立到特许设立的过程中转变为法人的,导致这种转变的原动力是对行政性垄断(即凭借国家权力形成的垄断)的追求。”[xii]到中世纪,一些团体根据皇家颁发的特许状或政府的特别准许而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但这主要不是基于共同股份或有限责任的目的,而是作为扩大其权利和取得垄断性控制地位的一种手段。公司的特许设立导致了国家职能与私法权利的混合。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起自17世纪,早期出现的公司一般担负着殖民统治的功能并享有垄断权力,是政府的附属物和垄断的工具。比如1600年在英国成立的东印度公司。“从特许设立到准则设立,是古代公司向近代公司进化的过程。”[xiii]公司制度虽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应运而生的,但它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发展却是缓慢的,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公司的某些原则与当时奉行的“个人本位”原则不尽一致,加之法人制度尚不健全,公司的发展难以摆脱种种羁绊。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垄断资本主义的条件下,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得到了空前规模的发展,公司法进入了黄金时代。 从公司及公司法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公司从一产生就体现着国家干预。公司法不是一个自由放任的领域,“公司法是国家公法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私法领域。公司法的规范既有强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但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由于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和影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越来越加强国家的干预。”[xiv]许多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私权的领域,已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大而逐步缩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被不断强化。公司法多为强制性规范,目的是为了保证主体适格,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20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公司法中的国家干预进一步加强。公司法中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即为国家加强干预的一个例证,它与劳动法对劳动权的倾斜保护的理念是一致的,二者的实质精神是相契合的。由此,公司法与劳动法在劳动权保障方面产生密切的关联。 但公司法属商法,而劳动法与商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门类,二者有较大的差别。首先,二者的规范对象有较大差别。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但公司法规范中组织法是第一位的,行为法是第二位的。作为组织法,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公司的章程、能力、组织机构和法律地位等;作为行为法,公司法规定与公司组织特点有关的活动,如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转让等。而“劳动法是规制产业领域的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xv]其次,二者的利益保护目标有明显差别。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主,在此基础上协调股东利益和雇员、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劳动法则在总体上向保护劳动者权利倾斜,在此基础上协调劳动者与公司间的利益关系。再次,两法的实施机制有较大不同。公司法虽然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但其中也有一定数量的任意性规范,并可通过公司的自治行为来贯彻执行,没有专门的主管机关;而劳动法中强制性规范更多,并有专门的执法机构来实施。提出这些差别的目的,是为说明公司法与劳动法的分工决定了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侵夺对方的领域,但二者在劳动权保障方面的密切关联并不因这些差别而被抹煞。相反,这些差别更决定了二者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必要。 虽然我国《公司法》在制定时不见得有意识地以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为依据,但现行《公司法》的某些条款却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例如,《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该法第16条还规定:“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此外,《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56条、第68条第2款、第122条、第124条第2款也规定了有关公司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定。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以公司的营利性为其唯一价值取向的做法,要求公司在追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同时,也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特别是公司劳动者的利益。但这些规定中的大部分不具有强制性或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第十章的法律责任部分无一涉及劳动权问题。2002年由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则在借鉴国外公司治理经验的基础上,首次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准则》第8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准则》还对职工在公司中利益的维护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准则》也要求上市公司重视其社会责任不能偏离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但由于该《准则》的适用范围小,立法层次问题低,并不能成为对所有公司的普遍要求。 公司法与劳动法不是各自孤立的领域,二者之间应建立起密切的协调关系。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起草工作是由国务院的某个部门负责牵头进行,致使很多法律起草中注重局部利益,而通盘考虑不够,法律之间不能很好地衔接。公司法与劳动法之间也存在这种状况。在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置身国际大视野来审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其对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上存在明显的缺陷。比如,在有关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上,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司,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还欠明确,随着国有资产在竞争领域的收缩,以及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显现出的弊端,这样的制度设计逐渐暴露出局限性。 经济全球化不只是国际贸易、投资和技术的跨国转移,还伴随着全球生产组织方式的变化。原来由一个企业完成生产经营的所有功能,现在由多个企业共同协作来完成。一个产品的生产经营不再局限在一个企业之内,而是被推广到世界范围,形成了全球生产价值链。生产过程突破了单个企业的边界,公司治理也不再局限在单个企业之内,相关的公司相互参与对方的公司治理,从而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界限,劳动者在公司中的作用凸显出来。因此将劳动者的作用纳入《公司法》,就绝不仅仅是道德问题,而是公司生产经营和发展的客观需要。履行公司社会责任,既关乎保障劳动权的问题,也关乎公司制度存在的正当性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中就明确提出,劳动者和供应商(即承包企业)应该参与生产商的公司治理。2004年该组织的《公司治理原则(修订版草案)》再次强调:“公司治理框架应承认法律规定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并鼓励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共同创造财富、工作和财务稳健、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利益相关者,包括个人雇员应有权自由地同公司董事会就公司的不法或不道德的做法进行交流,并不得因行使该权利而妨碍其他权利的行使。”[xvi]公司治理是公司的组织问题,只能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从一个角度看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又是劳动者保障自己劳动权的一种途径,它使劳动权保障在公司组织中获得一个落实的机会。我国《公司法》中应对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此外,我国《公司法》中还应确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般规定,包括公司对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的义务。虽然这一义务可以是非强制性的,且已在《劳动法》中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公司法这一组织法中作出这一规定,对于公司管理者而言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这意味着公司管理者承担着不仅对股东,而且对劳动者负责的义务。它授权公司管理者可以动用公司资源履行这一原本为道德上的义务,其行为的正当性可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不会受到股东的追究。加之当今社会环境的变化,公司受到外部有时是很强烈的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压力,这一授权就更有可能被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实际受益。公司法中确立公司社会责任对劳动权的保障作用应能够超越道德对劳动权的保护水平。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权等社会权,而公司法则规定劳动者在公司中的民主权。二者相互呼应,相互协调,这样才能达到本文前述公司自觉遵守有关劳动权保障方面立法的目的,使劳动权由法定的权利成为实有的权利。 注释:
参考资料:
1.常凯著:《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第一版。
2.郑尚元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3.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4.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3第1版。
5.卢代富著:《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6.郑尚元著:《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反思与前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7.王启富、刘金国主编:《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8.[加]布莱恩 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9.[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10.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11.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注释:
[xiii] 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四期,第164页。
[xiv]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3页。
[xv] 郑尚元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24页。
[xvi] 《上海证券报》2004年2月25日 出处:劳动法学,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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