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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若干问题的探讨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2:42
标题: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若干问题的探讨
原作者:谭九生湘潭大学法学院,蒲红华湘潭大学法学院
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 是一种以权利质押的担保形式, 它有利于解决公路建设资金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 按照担保法第75 条第(4) 项规定处理。”此处的收益权就是指收费权。该解释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 鉴于公路收费的特殊性和实践操作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尚有以下问题须作进一步的探讨。一、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类别归属我国担保法第75 条第1 款规定: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 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四)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从这一规定可知, 担保法根据标的性质不同,将权利质权分为债权质权、股份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债权质权又可权分为普通债权质权和证券债权质权。普通债权质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普通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显然, 公路收费权质权既非股份质权以及知识产权质权, 亦非证券债权质权, 而应属于普通债权质权。这是因为:(一) 公路收费本质上是一合同行为。根据我国《公路法》第59 条规定, 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可以分为两类: 1.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2.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这两类通常称为经营性公路, 即收费公路。建设收费公路的投资者之所以享有公路收费权, 是源于他们的投资; 政府之所以批准建设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收费, 也是基于他们的投资。公路收费权实质上就是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权。但是, 公路收费权的实现要依赖于公路收费这一行为。因此, 公路收费行为的性质将决定公路收费权的性质。而公路收费是一典型的合同行为, 其中, 合同的债权人是投资收费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 其享有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使用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合同的债务人是在特定期间使用收费公路的车辆所有人, 其主要义务是支付车辆通行费。所以, 以普通债权性质的公路收费权作为质押标的在类别上应属于普通债权质。(二) 我国担保法将普通债权的质押概括性地归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 但是对普通债权的质押范围并未作明确规定。基于普通债权存在的普遍性, 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 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具体规定。但是,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普通债权质押持谨慎态度。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判例处理的普通债权设定质权的情况, 是原则上以不动产的收益权出质的, 可以认定有效。例如, 公路收费权出质①。可见,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亦将公路收费权质押认定为普通债权质。二、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设立公路收费权质押属于普通债权质。对于普通债权质如何设立, 我国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81 条的准用规定, 普通债权质押应适用该法第65 条规定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这是因为普通债权质权在担保功能上的“先天不足”, 非以要式行为不足以使法律关系趋于明确。因此,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设立, 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实践中, 通常是由债权银行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合同对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设定、实现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约定。由于普通债权质押的标的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实体物, 因而以交付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核心的普通债权质押, 就只能交付能证明并代表债权 利益的书面证明。如, 日本民法典第363 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 如有债权证书的, 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民法也规定: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 其设定而以书面为之。如有债权证书者, 并应交付其证书于债权人。②我国大陆亦有学者指出: 有债权证书的, 应向债权人交付债权证书, 如合同书、借据等; 如无债权证书,一般要作成债权证书, 交付占有, 否则质权不能有效成立。③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是,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须交付的文书绝非载明出质人享有权利的债权文书。因为出质人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目的在于获取建设收费公路的资金, 在收费公路建成并收费之前, 公路收费这一合同行为无从发生, 自无承载公路收费债权的合同文书, 也就不可能交付这些合同文书以达到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不过, 根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它是一种政府特许的权利。要获得这种权利, 必须经过两次省级政府的批准: 一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收费公路; 二是建成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确立收费标准并开始收费。即收费公路的投资者若要获得公路收费权, 除了其投资外,还应取得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省级政府的批文是投资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证书, 也是投资者收费的前提条件。缺之则投资者即使有投资行为亦不能收费。另外, 根据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融资, 向银行申请贷款。公路收费权质押, 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利证书, 公路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为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部门。综合以上诸规定, 笔者认为, 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利证书交付给质押权人(贷款银行) ,便足以达致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在登记后成立生效。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其质权。三、公路收费权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权是为担保一定范围债权的优先受偿而设, 因而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界定就成为质权担保的首要问题。我国担保法在权利质押一节中并没有就权利质押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作出规定, 而是在第81 条规定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担保法在动产质押第67 条明确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我国的这一规定, 大体与世界其他各国相同。如, 日本民法典第346 条规定: 质押担保原本利息, 利息违约金, 质权实行费用, 质物保存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但是设定行为有规定的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第1210 条亦规定: 1. 质权所担保者为在当时状态的债权, 特别是也担保利息和违约金。2. 质物担保质权人为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应偿还质权人的预告通知费用, 以及质物出卖的费用。综观世界各国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可知, 除原本债权之外, 还包括由此所生之从债。因此, 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及其数额是确定整个质权所担保债权范围及其数额的关键。就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而言, 明确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对避免借贷纠纷, 保护质权人——贷款银行利益至为重要。我国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不能说不明确, 然而, 实践中,出现了多种情况, 有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作为权利质押, 为其他在建的收费公路项目的贷款担保的; 也有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收费公路的文件作权利质押, 为建设该收费公路项目的贷款担保的; 更多的是以在实施的公路收费权作质押担保, 为其他经济组织贷款或自身的其他经济行为担保。④这些混乱现象, 使部分收费公路贷款得不到偿还, 严重损害了贷款银行的利益,不利于收费公路建设的融资, 也使得质权人的权利难以及时有效地实现。因此, 笔者认为, 为了充分保障质押权人的利益, 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时, 当事人必须明确, 以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的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只能是获得该收费权而建设的收费公路项目, 由此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也可以得到确定, 从而整个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数额也较容易得到确定。四、公路收费权质权的实现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质押权人实现其质权应具备以下两项要件: (一) 债务履行期届满。这是实现质权的前提条件, 如果债务没有到期, 就不存在质权的实现问题, 而债务履行期限一般在合同中 都有明确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 以公路收费权作质押的债务一般数额较大, 期限较长, 实践中常约定分批或分次偿还。那么, 质权实现到底应定在哪个阶段债务履行期满行使较为合适?笔者认为, 应该以最后履行期限届满较为妥当。因为债务人在最后期限到来之时, 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筹资偿还,从而收回自己用作质押的权利, 债权人也因此避免因过早实现质权而给债务人带来不利。但是, 由于公路收费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 期限过后收费公路的投资者便不能享有。因此, 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必须先于公路收费权期限届满, 若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与出质人享有的公路收费权期限同时到达或后于公路收费权期限届满, 因出质人已不再享有公路收费权, 质押权人将无法取得出质的公路收费权, 质押权人亦无法就公路收费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 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这一条件较易判定, 在此不须多言。公路收费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中的普通债权质, 有关权利质权以及普通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均可适用于公路收费权质权。不过, 由于普通债权质押的标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实体物, 因此,折价方式不适用于公路收费权质权。概括起来, 公路收费权质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 (一) 直接收取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对于普通债权质权, 各国法律均允许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质权标的, 以清偿自己的债权, 如果收取的债权为金钱债权, 质权人可以就收取的金钱优先受偿。具体言之, 即由贷款银行(质权人) 取代质押人(以贷款作为投资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的地位, 直接向使用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并将收费偿还银行债权直至完全受偿。(二) 拍卖、变卖公路收费权。拍卖就是把公路收费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 把公路收费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买卖方式, 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对质押权人的债权。收费权变现的方法。这种方法快捷便利, 但出质人和质权人要对拍卖分为委托拍卖和强制拍卖。委托拍卖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委托拍卖行进行的拍卖, 从拍卖所得的款项中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出质人和质押人不能就质押权利的拍卖达成协议, 质押人可以通过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要求法院强制拍卖,以拍卖所得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从而消灭质权。如果拍卖所得不足以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质权人未受偿部分的债权就变成一般债权, 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求偿。变卖就是以拍卖以外的方式, 将公路卖价达成协议。                                                                                                                                 注释:
            ①窦玉梅: 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载《人民法院报》(京) , 2000年12 月15 日
②徐武生: 《担保法理论与实践》[M ], 工商出版社1999 年版, 第478 页
③董开军: 《债权担保》[M ],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 第172 页
④林伊亘: 《对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的探讨》[J ], 载《交通财会》1999 年第7 期
                                                                                                                    出处:当代法学2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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