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意侵权法领域,损害填补和遏制与惩罚两种完全不同的理念或功能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本文认为可以借用物理学中的互补性概念来描述,其精髓实际上也就是对立统一。互补性概念是丹麦物理学家和诺贝尔奖得主Niel Bohr( 1885-1962)提出的一种方法论思想。互补性概念表达的思想是:对物理现实的完全理解要求运用两种冲突的、相互矛盾的模式。因此,如果任一种描述单独不能提供一种完全的描述或解释该事物的话,同一事物的两种或更多描述是互补的。两种描述一起提供了一个完全的描述。无论在外层空间还是在地球上,都存在截然对立的双重性原则。互补性具有的广义方法论方面的重要意义。让我们考虑一下在侵权责任背景下,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或者公法和私法)的两分法、损害填补和惩罚遏制。在其严格和纯粹的意义上考虑,这三对概念是矛盾和相互排斥的。但是,这一事实不仅没有否定其相互结合的适当性,而且,按照互补性精神,它们相互调整形态,形成一个具体的法律解决方案,反而增强了其各自的本质。两者之间的平衡不应该被看作是一种相对立的两种力量在实用主义意义上决定了的矢量,在这种意义上,每一种力量最初是朝相反方向拉的。在侵权责任中,互补性观念意味着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相互依赖,每一个对另一个施加一种适当的限制效果。严格的形式上的连贯性让位于不同的、互补性的和谐。具体而言,就是在故意侵权领域,在决定加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时,要充分考虑到侵权法在这一领域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同样,在规定或评估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又要充分考虑到侵权法损害填补的本质。二者相互制约,又相互补充。这样,既可避免一味强调损害赔偿的填补性,导致侵权法遏制和惩罚不足,同时,又可以避免像美国侵权法判例那样,做出过分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判决。
注释:
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82。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7。
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仅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为什么要规定受害人在此种情形具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为什么在其他情况下,受害人因同样的甚至恶性更大的原因遭受同样的损害时,没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如果规定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是惩罚和遏制这种侵权行为,那么,哪些侵权行为值得法律惩罚和遏制?
David G. Owen,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ort Lau,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5,p. 53.
Izhak Englard, The Philosophy of Tort Law,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3,P. 8
See Richard A. Posner, The Concept of Corrective Justice in Recent Theories of Tort Law, The Journal ofLegal Studies, Vol. 10, No. 1 (Jan. , 1981) , p. 189;另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科马克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136-138。
易继明:《侵权行为法的道德基础》(代译序),载(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Ⅳ-V。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67 。
See John C. P. Goldberg, Rights and Wrongs, 97 Mich. L. Rev. at 1852-53(1999).
See Ellen S. Pryor, Rehabilitating Tort Compensation, 91 Geo. L. J. 659,687-911 (2003).
John C. P. Goldberg&Benjamin C. Zipursky, Unrealized Torts,88 Va. L. Rev. at 1643-44 (2002).
John C. P. Goldberg, Twentieth-Century Tort Theory, 91 Geo. L. J.(March, 2003),p. 577.
巴尔,见前注,页3。
巴尔,见前注,页32。
Izhak Englard,见前注,p. 13。
巴尔,见前注,页500。
巴尔,见前注,页501。
巴尔,见前注,页32。
巴尔,见前注,页529。
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9。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页74。
(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页1。
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2。
在前国家的社会,私人之间的惩罚和报复就已经存在。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保存社会劳动力等政策考量,禁止私人之间的报复和惩罚,而由国家(公法)垄断惩罚和报复。从理论上看,从霍布斯到诺齐克,都宣称由国家负责公共监控和公共惩罚是解决内部安全的一个方案,并且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案了。参见桑本谦,见前注,页141 。
F. H. Lawson, Notes on the History of Tort in the Civil Law,Journal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u,Third Series, Vol. 22,No. 4,(1940),p. 140.
桑本谦,见前注,页148。
桑本谦,见前注,页149。
桑本谦,见前注,页150。
Donald Black, Crime as Social Control, in 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Edited by DonaldBlack),Academic Press,Inc.,1984,Vol. 2 p. 15.
桑本谦,见前注,页145。
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17。
刘仁文:《刑事一体化下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27。
桑本谦,见前注,页154。
对于私人惩罚的比较法律研究,尤其参见Grossfeld, Die privatstrafe, Ein Beitrag zum Schutz desallgemeinen Personhchkeitsrechts(1961);Esmein, Peine ou Reparation, Melanges en I 出处:《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