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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患者隐私权定位与保护论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2:25
标题: 患者隐私权定位与保护论
原作者:张驰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隐私权属于民事权利,侵害隐私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法又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对患者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致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必然呈现在人们面前的问题是:立法在明确隐私权保护时再设置患者隐私权保护条款的目的何在?要回答这一疑问,就有必要厘清患者隐私权与一般隐私权的关系,进而对患者隐私权予以准确定位。如果二者存在质的区别,重复规定即具有必要性。反之,就须进一步探究患者隐私权保护有无特殊处理或考虑因素以明确其存在的合理性。否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设计将成为一大败笔,不仅浪费立法资源,也将影响和误导司法运作。为此,本文欲就此展开论证分析,以求准确把握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精神,并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患者隐私权的定位  对患者隐私权的定位,实质在于确定其与隐私权的关系,这意味着充分认识隐私权的基本含义是界定患者隐私权必不可少的前提。  将隐私权定位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并由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观点,由美国两位年轻人萨莫尔·华伦(Samuel D. Warren)和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 D. Brandies)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首次提出。该文强调应单独承认隐私权的结论虽在20世纪初始才渐受美国实务界的重视,但其对美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务发展的影响力不容忽视。1960年,普洛塞(Prosser)教授在对相关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又将隐私权保护归纳为四种类型:(1)公开他人隐私。(2)侵扰他人生活安宁及私生活。(3)公开扭曲原告形象。(4)窃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该分类被《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所承认。但实践中美国各州并不存在统一做法,有的承认全部的划分种类,有的仅承认其中一种或几种,有的甚至以制定法形式确定,且对隐私保护与否以及应归入何种类型保护的认定,均由法官依《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规定的相关因素判断。这种局面的形成虽然因素众多,但缺乏对隐私权的清晰定位应是其关键所在。的确,在个案积累和发展的基础上,美国的判例学说也试图提出隐私权本质的各种理论,但终因其本身的复杂性而未达圆满效果。即便如此,美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和实务的发展仍然影响了其他众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现今民法界对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已达共识,只是对隐私保护的模式存在不同的设计,对隐私权涉及的范围有着不同理解。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关注相对滞后,而新近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却将隐私权明定为独立的权利类型,作为具体保护对象。不过,与美国一样我国现行立法对此也存在缺乏清晰定义的问题。诚然,树立一种新的权利类型,进而明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并非易事。但概念的确定对于制定法体系的构建非同小可,尤其是在深受大陆法系注重体系化理念影响的立法和司法模式中更显重要。也正因为如此,学界对隐私权性质的探求从未间断,学者们对隐私权的表达可谓众说纷纭。有的简短精炼地强调隐私权属个人独处不受干扰和侵害的权利,或者体现为自我决定与外界沟通的权利;有的具体指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有的则认为隐私权是生命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细究之下,各种定义大同小异。“大同”体现为各种观点都肯定关于个人私生活领域的事务处理应取决于本人意志;“小异”表现为涉及支配的范围不同,有的仅指私人信息不得任意公开,有的则还包括个人领域不受干扰。相对而言,在现有学者的观点中,认为隐私包括私人领域不受干扰和私人信息不得任意公开两层意思者居多。这一想法与美、英、日等法律词典中隐私权的概念基本相似。而英美等法律词典中的相关定义实质上源自美国学者萨莫尔·华伦和路易斯·布兰蒂斯的观点。不可否认,这种提法对于强调立法须保护隐私,或者将个人独处和私人秘密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均有价值且毋庸置疑。理由是立法和司法在这一层面仅关注对主体意志自由和尊严的尊重和维护。但如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尤其是在立法同时认可一般人格权的前提下,将隐私内容扩张解释至包括个人领域不受干扰则颇为不妥,毕竟干扰私人领域并不必然牵涉私人信息公开,二者的差异有目共睹。因此,如果要将隐私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则需进一步细化相关要素以达准确定位之目的。  其实,此权与彼权的界限往往取决于对权利有关属性的把握,甚至某些特性差异可能仅在细微之处。分析学界对隐私权的各种表达可见,个体性、私密性和人格性应属于隐私权的主要特性。其中个体性和人格性要素,仅在说明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并与其尊严关联的人格权方面有意义,由此当可从形式上排除团体作为隐私权的主体,也可据此区别于财产权和人身权中的身份权,但却未呈现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区分的理由,也未阐明其能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原因。而私密性要素则不同,它不仅反映了作为社会成员的自然人生活包括公私两方面,前者与公共利益直接关联,应遵循社会公意,后者与公共利益无关,可由本人自由选择,而且也明确隐私不受他人侵犯或干扰的重点是私生活信息是否公开取决于本人意志,而非其他方面。这是因为私人领域中主体意志作用的对象可涉及主体本身及其财产,现有体系下法律已根据不同要素赋予各种不同的具体权利类型,即使限于与自由和尊严相关的人格权也为数不少,何况还有作为兜底性的一般人格权。所以,惟有将隐私界定为私人领域中不愿被获取的信息,突显法律保护隐私就是对私人信息秘密保护的特点,才能真正确立隐私权自身独有的客体以揭示其成为独立类型人格权的原因,才能进一步阐释是否公开私生活信息是与生命人意志和尊严相关的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体现,并说明组织体(法人)无隐私原因在于其无生命和生活以及由此而生的私生活信息。至于组织体的商业秘密则是与其竞争地位相关的内容,属无形资产而非隐私。一言以蔽之,私密性应是隐私能作为独立人格权并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根本标志。据此可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可依法支配私人秘密信息且不受干扰或侵害的精神性人格权。具体表现为,生命体对隐私的支配和维护,前者包括对隐私公开与否以及对隐私如何利用的自我决定权;后者强调对隐私干扰或侵害的排除和救济。实质上,这就是隐私权所含的积极与消极权能之反映。  倘若隐私仅被定位关乎自然人不愿告人的私人信息,那么不法获取或利用私人信息的行为即构成侵犯隐私权,其基本类型包括窃取、泄露或未经许可利用他人隐私等。至于其他对私人领域的干扰或侵害,则应是其他权利或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再设新型权利予以涵盖。基于此,在认定侵犯隐私行为时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强调隐私涉及对私人信息维护,关注的是自然人不愿告人的私人情事,但既不能将隐私等同于阴私,也不能将之局限于自知之事。这是因为阴私范围小于隐私,而自知之事有人知晓时,只要本人不愿公开依然是隐私,除非知情者有权公开。二是身体含人体隐秘部位和私人领域包括居室、行李、口袋、信件、日记本等本身不是隐私,前者是物质性人身要素的组成部分;后者属主体身外之物而非人身要素。但它们与私人信息密切关联,故侵入私人领域或者侵害主体身体,虽不当然侵害隐私,但若该行为同时涉及私人信息的获取,则应构成侵害隐私权。如进人他人房间同时了解到该主人的某些生活习性等;接触他人身体同时知悉其隐秘部位的信息等,均属适例。三是肖像、姓名、名誉等权利均是独立的人格权,这些权利的保护往往会与隐私权发生竞合,其被侵害时也可能同步侵害隐私权,如披露他人隐私可能同时涉及名誉权的侵害,对他人姓名和肖像等信息非法使用也会同时侵害隐私权。  在掌握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基本内容后,将之与患者隐私权相比较,不难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2条的规定与一般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无质的差异,且不存在任何割裂二者的意思。具体理由有二:(1)在认定患者隐私权时依然关注隐私权的基本特性,不存在新的要素判断。亦即主体为患者仅限于自然人个体不包括组织体,客体是患者不愿公开的病情、病历资料等私人信息,权利内容依然是对人格的尊重,体现为相关信息公开与否取决于患者己意,故而与一般隐私权关注个体性、人格性和私密性要素相符。(2)就法条规定的体系和表达内容而言,并非是对事物的重新定义,仅是重申或强调在医疗领域的特定场合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患者对医疗活动中与公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公开与否或者他人能否利用可自行决定。因此,患者隐私权依然属隐私权范畴,二者系属种关系。  既然如此,那么我国立法为何再单设患者隐私的保护条款呢?理由只能是立法者对患者隐私保护的重视。但通常易将重视原因归结为两点:一是患者隐私权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为对调整范围的限定,包括主体范围仅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且侵权者为医疗机构,被侵权者为患者;保护范围主要局限于医疗活动。二是我国以往有关患者隐私保护的立法尤其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阶位较低且表达不尽一致。但如此说明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这是因为如今讨论该问题的语境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已对隐私权保护有明文规定,且患者隐私保护只是限定调整范围而非有别于一般隐私的重新定义。其实,从立法政策层面分析,保护和尊重患者隐私不仅是我国有关立法历来坚持的原则,也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环节。但在《侵权责任法》中需以单立条款方式重申患者隐私保护的真正动因在于,医疗领域中对患者隐私权侵犯的易发或多发性和认定保护的复杂性。具体地说,与其他行业相比,医疗行业的从业者在医患关系中更需要也更易于接触患者隐私,如在检查和护理患者身体时可获取其私人信息,在了解患者病情时也将涉及病情起因、既往病史、家族史等有关信息。接触的频繁性和涉及的广泛性即增加了侵害患者隐私的可能性。同时,在诊断、治疗、检查和护理等各种医疗活动中,与患者的告知义务相对应,医务人员可具体了解并知悉患者的有关隐私,但医疗活动的多种性和差异性又影响着医务人员的知情范围,由此使患者隐私侵害的认定和保护呈现复杂性。因此,医疗行业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医患关系中对患者隐私保护的重要性,立法者单立条款保护表明对患者隐私的尊重和保护具有合理性。  二、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对于患者隐私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虽已确立和提供了保护依据,但在医疗活动中要准确有度地保护患者隐私权并非是水到渠成之事。这不仅需要正确理解相关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表现形式,而且应合理界定医患等各方的权利边界,尤其是在各方利益形成冲突时如何实施有关救济手段,更是司法实务中真正具有挑战性的难题。  (一)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及其责任认定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2条对侵害患者隐私的类型有所涉及,即明确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损害的情形构成侵权,但如此表达不够全面且似乎将责任方式的运用局限于损害赔偿,这有悖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自身的逻辑体系。  首先,依前述对患者隐私权的基本定位,可明确侵犯患者隐私权与侵犯隐私权也不应有质的区别,至多存在量上的不同而已。也就是说,所谓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仅是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套用于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关系。通俗地说,对患者隐私侵犯的情形依然表现为“不该说或用和不该看或听”。实践中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隐私,这是医患纠纷中侵害患者隐私最为常见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不该说或不该用”,包括泄露患者信息和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或其他信息资料;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利用患者信息作相应宣传等情况。通常在认定此类侵权事实时,医疗机构泄露或公开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具体场合是医院内部还是外部,采用方式是口头、书面还是通过媒体或其他途径,以及所达目的是为了公益宣传还是作广告或著书立说,均在所不问。但这些因素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时应被作为具体考量的对象。第二类是未经患者同意越权接触患者隐私。在诊疗过程中,患者应向医疗人员说明告知自己的有关信息以便医务人员准确诊断,但这并不意味着医务人员可无限度地知悉患者的各种信息,其知情范围应局限于满足治疗目的,任何越权行为即构成侵害患者隐私权。实践中易出现的侵权情形主要表现为“不该看或不该听”,如医学院实习学生擅自查看患者病历等信息或医务人员擅自允许实习学生观摩治疗过程或了解病情;医务人员过度刺探或询问非履行诊疗职责所需的患者的其他信息;医务人员直接侵害患者身体的隐秘部位获取非诊断所需的信息等。这些行为虽可能不像第一类侵权情形那样给患者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或负面的社会影响,但也会伤害患者的尊严或影响其正常生活,故也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同样,认定此类侵权事实时,也无须考虑侵权者的主观状态、目的和方式等因素,除非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运用。  其次,以上两类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依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方式可分为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前者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后者指赔偿损失等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各种责任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这意味着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方式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且不同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也不同,众多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均不以损害存在等为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在侵权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须对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作全面考察和判断。另值得强调的是,侵害患者隐私通常涉及精神损害,若患者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必须造成患者严重的精神损害,否则也无法得到有关赔偿。至于何谓“严重”现行立法并无明定标准,依据以往司法实践经验,通常是由法院依据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判断损害后果是否为严重,同时考虑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赔偿数额。  (二)司法实践中判定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标准  患者隐私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意味着患者隐私权也应受到限制。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无明确限制性的规定,但当今社会无不受限制的权利。对于患者隐私权行使的限制,主要源自法律明文规定的诸如权利不得滥用、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制约。比如,医疗机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布一些传染病、职业病以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患者病情或其他有关信息资料,应不构成侵权;又如,医务人员为满足确诊需要知悉患者隐私者,也不构成侵权。诸如此类现象所蕴涵的基本理念是,任何正当权利的行使均不能以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主体权利或利益为代价。此外,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等原则前提下当可充分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故患者自己披露和利用隐私或允许他人披露和利用其隐私等行为,也可阻却侵权发生,被公开的信息不再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患者的隐私与公共利益、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和其他组织或个人等各种利益并存,且非泾渭分明,故纷繁复杂的各种不同利益冲突在所难免。何况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所以单纯依靠法律及其基本原则来明确患者隐私权的范围难有显著成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权利边界难以判断的个案,以法益衡量法弥补立法不周之局限是较为科学合理的选择,亦即由法官对各方的冲突利益依轻重加以权衡和取舍,以明确各自权利的边界并使之合理行使。  为说明个案中法官如何平衡医患等各方利益,特结合医疗活动中几种易争议的情形详加分析,以达举重明轻之目的。  第一,关于医学院学生观摩学习的问题。对此,现实中存在不同观点。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可概括为两点,一是有关行政制度规定某些医院负有教学实习的义务,二是医学院学生实习观摩事关医术的提高和医生队伍的建设,利于更好地服务大众和回报社会。但这些理由事实上难以形成对侵犯患者隐私的合理抗辩。这是因为,首先,患者就医仅与医院发生相应法律关系,只是允许医生知悉其有关隐私,对于其他人包括实习学生则不存在放弃隐私的允诺。而医院承担教学实习义务则是相对于行政职能部门,其对患者无约束力。其次,学生教学实习固然与医生的培养密切相关,但将之作为公共利益限制患者隐私则过于牵强,毕竟这与医疗事业发展不存在必然联系,何况医院承担和完成教学任务另有路径可寻,譬如在美国通行的做法是,事先告知患者,以便其选择是否继续在此就医。甚至在患者同意作为临床教学对象时,医院还可减免医疗费,以补偿或奖励患者为医学教学所作的贡献。当然,如此运作应以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前提。另须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未经患者同意医学院学生不得涉及患者隐私的做法能否扩张至不具诊疗职责的医生?答案应是肯定的。因患者同意表示的对象虽是医院非医生个体,但该意思表示必指向特定科目,不同科室的医生职责不同,故不负特定义务的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所需知悉患者隐私者,也应构成侵权。由此说明医生包括不同医院或科室的会诊、观摩和交流,即使利于患者治疗也应征得患者同意。但考虑到诉讼防范的意义和成本等因素,即使医生接触该患者无任何意义,一般医方只限于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来消除侵权影响,而应限制患者请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  第二,关于医生将患者隐私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问题。如前所述未经患者同意医方无权公开患者隐私包括病历等资料,尤其是应禁用于广告或其他商业目的。但因病历等资料记载的内容丰富,既包含了各种病例积累,又反映了医生治病的经验和有关病理分析,其中不乏极具科研和教学价值的典型案例。倘若仅顾及患者隐私保护,过度地强调限制医方使用,则不仅有碍于科学实验的进行和医师培养的开展,而且会影响人类对自身的了解并阻碍医学事业的进步。因此,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以求两全其美的效果,应是现实中追求和努力的方向。其实,患者隐私保护与科研教学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在具体操作时注意程序规范并赋予相应监管,就能避免患者隐私受到侵害。具体而言,如能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应约定在先;如无法事先约定,不仅应限制使用目的和范围,而且需做到内外有别。即在内部场合实验或医生间交流使用时,通常无需刻意隐去患者姓名、肖像等,只要医生履行保密义务不泄露患者隐私即可。但在教学、发表论著或学术交流等外部场合需使用患者隐私时,应对患者标志性特征加以掩饰;若有些场合为体现具体案例真实性必须使用患者姓名或肖像时,则应要求涉及者负有保密义务,同时还须加强监督管理措施以防患者隐私被泄露。凡不按以上规则行事的,则可认定构成侵犯患者隐私。  第三,关于医院能否将患者隐私告知第三方的问题。该讨论命题的重点是,医院可否将患者隐私告知患者的亲属或单位等,而非患者自己是否存在披露义务。一般而言,当患者隐私内容可能危及他人利益时,立法和司法往往要求患者披露其隐私,但现实中全部如此要求,有时不仅缺乏操作性,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于是对于限制或克减患者隐私权的做法,可否将其扩张解释为允许医院在特定情况下适度向他人披露患者隐私的问题就有了探讨价值。对此,应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之。无疑,此处所言的他人理应包括不特定和特定的第三人。对于前者,医院可披露患者隐私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立法通常虽会有明确的方向性规定,但具体运作时依然存在司法衡量的余地。对传染病患者隐私的处理即是适例,一方面立法要求任何人或单位发现有人患传染病后不得隐瞒,应告知有关职能部门,依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当然不得以维护患者隐私而隐瞒患者的传染病情;另一方面立法同时又强调应保护患者隐私,即有关机构知情后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患者隐私。这意味着有关部门可知并非是所有人均可知,满足大众知情权也非将患者所有隐私细节全部公之于众,其中的关键在于患者隐私与公众知情之间“度”的把握。另需指出的是,在一些情况下患者的地位和身份等也与大众能否知情有关,例如,同为患者的普通人员与公职人员的隐私范围应不同。因公职人员的职位越高则其与公共利益的联系越密切,其身体状况等信息都可能影响其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无疑应纳入公众知情范围,故其隐私范围必受克减,否则将侵害公众的知情权。但影视和体育明星等社会知名人士如无参与公务活动的职责,就不能以公职人员的隐私范围等同要求之。对于后者,最常见的问题是,家属、亲友和单位等可否了解患者的病情或复印有关病例资料?这涉及患者与亲属或单位之间的各种利益平衡。不可否认,患者病情等属于其隐私范畴,应由个人享有隐私权,医院原则上无告知他人(包括亲属或单位)的义务。这意味着亲属或单位等要了解病情或复印病例资料都需有法律许可或者患者授权为依据,否则医方应当拒绝披露以维护患者隐私。虽然如此要求将增加操作麻烦,但体现了对患者尊严的尊重,利于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有无授权的判断完全可依具体情况而定,以减少或降低程序性因素影响效率的负面效应,例如若能出示患者医保卡等有关身份证件即可认为已授权,并非一定以书面授权书为准。然而,一味严守保护患者隐私的防线,不让医院将患者有关信息告诉其亲属等,有时也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比如,医院能否将患者患性病、艾滋病等有关信息告知其配偶?如告知配偶,则涉及患者隐私且可能令患者失去悔改的机会而损害家庭关系的稳定;如不告知则可能引发或激化患者家属与医方之间的矛盾,甚至将侵害配偶的生命健康等权益。又如,医院受制于患者自身原因无法告诉其具体病情时能否告知其家属配合医治?同样,一面是患者自由和尊严,另一面是人之常情和家属等利益,各种不同利益也需斟酌权衡。对于以上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司法判断的导向性定位应是将生命健康法益作为最高利益,进而确定患者隐私应让渡于生命健康法益。亦即在无法或难以征得患者同意的前提下,医院能否将患者隐私告知特定第三方应取决于是否可能损害患者自身或其配偶生命健康权益。否则,医方向特定第三方披露患者隐私的行为均应构成侵权。  第四,关于法人等团体在组织体检后可否获悉被体检者隐私的问题。现实中,法人等团体组织有关人员到医院或体检中心检查身体已成为普遍现象。这类情况的特点在于,通常存在法人、医院和被检查者三方关系,其中被检查者不属于真正意义的患者而是仅仅依约参加体检;医院或体检中心等负责提供各种检查;法人支付相关体检费用并参与组织落实具体检查事宜。尽管三方所订合同的性质值得推敲,且法人组织体检的目的各异,有的是为了招聘职工,有的是为了安排和调整工作,有的是作为单位福利待遇等,但无论该合同性质和体检目的如何,医院或体检中心一旦实施检查就会掌握被检查者身体状况等隐私,由此也无法回避作为组织者的法人有无知情权的问题。显然,被检查者作为普通人员与公职人员不同,不存在为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须克减或限制自己隐私的事由;同时其也与一些特殊工种者不同,其不涉及自身和他人健康等权益,不存在定时进行体检以便单位知悉其身体状况的原因。基于此,除三方之间有特约允许医院或体检中心将被检查者隐私告知法人外,即使法人等团体组织体检的目的就是为了知悉相关人员身体状况等信息以便决定是否招聘或安排具体岗位的,也无权从医院或检查中心处了解和获取被检查者的有关信息,告知或披露与否只能取决于被检查者的自我决定。当然,法人以正当渠道了解被检查者的相关隐私后,通常均负有保密义务以维护被检查者隐私权,否则同样会构成侵权。  归纳之,在医患关系中,对于患者隐私与其他各方利益的互相冲突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区分各自利益的轻重以决定各方的让渡程度。一般考量因素主要是,强调患者个人利益应让渡于公共利益或受制于他人利益,但对公共利益的解释不能过于扩张,否则隐私权的规定将徒有其名。对他人利益须限于关系紧密者,且应明确患者隐私仅受制于生命健康法益。同时,需优先关注有无约定或法定知情的情形,但知情者也需依法或依约保密。换言之,在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或者为满足医务人员知情或为抢救患者生命需要时,患者须酌情牺牲或克减其隐私,但医院等获取或披露患者隐私内容均应以必要为前提。另在某些情况下,相关利益的权衡还须兼顾患者年龄、身份或性别以及场合、防范成本等特殊因素,以求利益平衡的合理性。不必讳言,个案中法官依相关因素平衡各方利益也存在难以公平对待的司法风险。因此,除要求法官全面、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外,最高法院应及时推出司法解释或以判例示范,最终形成间接法律渊源,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并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患者隐私权作为隐私权不可割裂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权利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重申患者隐私保护是期望人们充分重视医疗活动中患者隐私易被侵犯性和认定保护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慎重对待和处理患者隐私与医方等知情关系,以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立法的预期目标能否达到,需要理论研究逐渐丰富和细化相关考量因素,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利益衡量方法和路径。惟有如此,方能在不远的将来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规则,合理适度地保护患者隐私权,并引导医方健全患者隐私保密等规章制度。                                                                                                                                 注释:
            参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2条。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参见[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许传玺校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在美国存在的相关主要理论有:“独处说”认为隐私权是一种保留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秘密关系自治说”认为隐私权的本旨在于保障个人私密关系不受侵害;“一般人格权说”认为隐私权系在维护人性尊严;“资料保留权说”认为隐私权在于保护个人相关资讯,而不及于其他与个人无关的利益或领域,此说目的在于使隐私权概念明确化。转引自前注,王泽鉴书,第131页。
美国、德国等采直接保护,英国为间接保护,日本为概括保护。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55~57页。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以往司法实践中仅在保护名誉权时间接涉及隐私保护。
王泽鉴教授认为,隐私权是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私密不受侵害的权利(同前注,王泽鉴书,第133页)。美国学者埃?威斯汀(A?Westin)认为,隐私权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07页)。
王利明教授等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滥用和公开等一种人格权(同前注,张新宝书,第21页)。佟柔教授等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指公民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活动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6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参见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6页)。
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页。何孝元认为,秘密权者,乃就私生活或工作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实,有不便他人得知之权利(参见何孝元:《损害赔偿的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6页)。梁慧星教授认为,隐私权作为现代人格权的一种,是对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保护(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Right of privacy.1.The right to personal autonotny…2 . The right of a person and the person'sproperty to be free from unwarranted public scrutiny or exposure. See Bryan A. Gamer ,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Fdition , West Group, 1999, p.1325;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参见《牛津法律大词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19页);日本《新版新法律学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保护免受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秘密的权利(参见《新版新法律学辞典》(中文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842页)。
他们指出,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着享受生活的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方式与他人分享。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39~440页。
按理,全部私人信息如身高、体重、学历、爱好、婚姻以及居住状况等均属隐私。但权利人若允许他人披露自己的部分信息,或者自己利用隐私如通过撰写回忆录披露隐私等,该部分私人信息不再是隐私。因此,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秘密信息,亦即未公开的私人信息。
人格要素分为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前者指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身体等要素;后者指自然人的标表型、自由型和尊严型等要素。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3版,第139页。
同前注,李锡鹤书,第304页。
如直接打电话骚扰别人并未获取他人信息者,通常应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对象。
“阴私:不可告人的坏事。”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修订版,第1409页。可见阴私多指不好的事,与隐私(不愿告人的私事)不同。
有学者认为:“隐私并非全部是秘密,相反很多个人隐私为众人所知。如某人身材矮小,人所共知,这是他个人隐私……”(同前注,王利明主编书,第484页)。但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误解。当事人的某些信息,如身材矮小、脸有疤痕等,可能已为很多人知悉,但只要本人不愿向不特定人披露,均属私人秘密。”(同前注,李锡鹤书,第303页)。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页。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7页。
其中有的情形可能涉及共同侵权的认定问题,但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予讨论。
参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虽然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设计的合理性学界有不同观点,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参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
同前注,奚晓明主编书,第439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8页。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2000年9月15日,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时,被手术医师所带20多名男女学生围观见习引起纠纷。后该女青年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医院和医生侵害其隐私权。该案也引起媒体关注,有的认为应给予理解和支持,有的认为医院无权如此教学。参见《议题:妇科手术可以让实习生旁观吗?》,《中国青年报》2003年11月3日。
同前注,王胜明主编书,第315页。
同前注,奚晓明主编书,第434页。
参见孙振东:《论医院见习教学中隐私权之保护—兼谈我国隐私权立法》,《法学》2001年第2期。
同前注,奚晓明主编书,第436页。
如上世纪90年代发生在上海的朱虹诉陈贯一、上海科技报侵害肖像权一案,实际上同时构成侵害隐私权。同前注,杨立新书.第486~487页。
同前注,奚晓明主编书,第441页。
其犹如夫妻之间可否互查财产一样均属难以处理的问题。参见《夫妻互查财产合法化伤不伤感情》,《法制日报》2011年1月31日第7版。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该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同前注,李锡鹤书,第305页。
这也是要求患者自己向关系密切者披露有关隐私,在现实中难以具体操作的原因。当然,患者隐瞒病情的原因也各不相同,不都是心怀鬼胎,有的可能是怕亲人担忧分心,故不能一概而论。
这类问题虽不属于典型意义的医患关系,但也与医院有关且同样涉及被检查者的隐私,故一并讨论之。
对三方所形成合同关系的定性较为复杂,可呈现多种样态:第一类定为真正的利他合同,法人、医院和被检查者均是合同当事人,其中被检查者只是权利主体;第二类是非真正意义利他合同,其中被检查者不是当事人,仅是权利受领者;第三类是医院和被检查者为合同当事人,法人为履行主体即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出处:法学 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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