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忍义务:相邻权扩张与限制的基点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2:19 标题: 忍义务:相邻权扩张与限制的基点 原作者:焦富民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一、难题破解:容忍义务规则的生成 尽管罗马法原始文献在不可量物侵扰与防止方面只提供了很少的几条线索,但正是对这几条线索的重新挖掘,奠定了今日各国相邻关系规则中容忍义务的共同基础。根据乌尔比安《论告示》第17卷记载,罗马法学家阿里斯多(Aristo)主张,“只要上面的建筑物有排烟役权负担,奶酪作坊的烟就可以被合法地排往位于其上的建筑物”;“向敏吐纳家租了一个奶酪作坊的人可能被位于其上的人阻止排烟,但是敏吐纳家应基于租赁之诉向他承担责任。”另一位法学家彭波尼(Pomponius)在《各种片段引述》第41卷提出一个问题,“即一个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以主张他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制造非大量的烟,如因生火而产生的烟?他说,占统治地位的观点认为不能提起该诉讼,就像一个人不能提起诉讼以主张他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生火、坐或洗刷一样。”“在自己的土地上生火而产生的烟”与“因奶酪作坊而产生的烟”,在法律效果上为何会存在区别呢?问题的实质在于,需要解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什么样的侵扰是可以得到允许的?什么样的侵扰是必须阻止的? 直到中世纪,法学家巴托鲁斯(Bartolus)才作出了恰当的解释:“低地所有权人有时为了安排其家庭生活而以通常方式生火,他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行为,并且,即使烟往上排放到他人的财产上去,他也不会承担责任,除非他故意为造成损害而这么做。同样,如果高地任其水钟排出的水以通常方式流出,即使水流往他人的低地,他也不承担责任,除非他故意为造成损害而这么做。但是,如果低地所有权人想要开一间商铺或客栈,他为此要不断生火并排放大量的烟,他就不能这么做。正如在这个文本中所规定的那样。同样,如果高地的所有权人以超出通常许可的方式排水,他就不能这么做,正如在这个文本中所规定的那样。”对巴托鲁斯来说,“有两件事情是重要的:妨害的程度和妨害性的土地利用是不是以通常方式进行的。”{1}(P.105)进一步说来,在罗马法时代,对于烟雾或污水妨害,如果其程度轻微或者是来自于对物的通常使用,那么邻人无权请求加以禁止,应该予以容忍;而对于排出过度的烟雾或流出大量的污水则是属于禁止之列。这是相邻关系规则中关于容忍义务的最初规定。 巴托鲁斯的这个解释方案分别为后世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法学家们独立加以重新发现并为其立法和判例所继受。美国学者詹姆斯·戈德雷(James Gordley)先生在其《私法的基础》一书中指出,法国学者让·多马(Jean Domat)和波蒂埃(Pothier)提到了类似的因素,如多马认为,“所处地区的特征”才是至关重要的;波蒂埃则认为,重要的是烟是不是“太浓或妨害过甚”{1}(P.106)。《法国民法典》第三草案第453条也曾对近邻妨害做出过一般性规定:“无论何人,对于他人的土地,都不得为任何利用自己土地以外的或者是非日常的不可量物侵害。”{2}(P.308-310)尽管正式面世的《法国民法典》并不含有邻人之间妨害的一般性规定,但其第544条还是做出了“所有权是绝对地享用和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的规定{3}(P.176)。不仅如此,法国法院还通过判例确立了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由于相邻关系的存在,相邻人之间或多或少总会有些妨碍,这是正常的,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妨碍也是准许的,对相邻人来说,属于‘相邻关系的平常义务’,因而也属于‘相邻关系所准许的正常妨碍’,但是,任何一个所有权人都没有权利强制相邻人承受超过这一限度的妨碍而不会受到惩罚。”{4}(P.407)如某一不动产的所有人在其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设立了工厂并安装开动了机器等等。在此情形下,其邻居们遭受了或多或少的不适,建筑物的阴影使得邻人的院子成了“井底”,产生了烟尘,或者恶臭,或者是噪音等等。法国法院通过判例认为:上述不适的制造者应当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如果这些不适“超出了相邻关系产生的正常不便”。这些“判决旨在使所有权人承担这样这些“判决旨在使所有权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不对其邻居造成超越正常限度的相邻不便。这一义务可能限制了所有权人的权利;不过,该限制是间接的。就其积极方面而言,权利本身并没有被触动。在此之外或作为其对立面,存在着一种义务,该义务有其本身的制度。”{5}(P.709-710)这种义务,其实就是相邻另一方的“容忍义务”,即只要权利主体对其邻居造成的不便属于“正当损害”、“非重大损害”或“持续时间短或系偶尔出现”的损害,即在正常限度以内的,该邻居就应当“容忍”{6}(P.411-412)。 在19世纪的德国,重新发现巴托鲁斯方案的是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 von Meting)。耶林指出,如果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妨害其邻人,或者根本不能对其有任何妨害,财产权都将是没有价值的。可以任意妨害其邻人的所有权人可能以令人生厌的方式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使后者的土地变得没有价值。根本不能对邻人有任何妨害的所有权人,如果邻人反对其排除的气味或烟雾,他就无法做饭或取热。耶林据此认为,所有权人的权利必定取决于妨害的程度和通常利用土地的方式{1}(P.106)。以这些要素为基础的解决方案后来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第912条“越界建筑;容忍义务”规定:“土地所有人在建造建筑物时越界建筑,而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邻地所有人必须容忍该越界建筑,但邻地所有人已在越界前提出异议,或在越界后立即提出异议的除外。”{7}(P.329)其第906条“不可量物的侵入”规定:“(1)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子、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块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仅不显著地妨害其土地的使用为限。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或法令所确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不被依这些规定算出和评价的干涉所超出的,即为存在不显著的妨害。依《联邦公害防止法》第48条颁布并反映技术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亦同。(2)在重大妨害由另一块土地的当地通常的使用引起,且不能被在经济上可合理地期待于这类使用人的措施所阻止的限度内,亦同。土地所有人须据此而容忍某一干涉的,如该干涉超过可合理地期待的限度而侵害其土地的当地通常的使用或它的收益,则土地所有人可以向另一块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3)不准许以特别管道进行侵入。” {7}(P.328)以德国不可量物侵扰制度为考察对象,相邻关系规则中的容忍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其一,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限于:非重大(未超过法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无形妨害”;重大但为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妨害;已许可之危险营业的妨害。其二,当妨害为重大(超过可期待程度)且为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的妨害,所有权人享有补偿请求权。其三,危险性或损害环境之设施,在获得行政许可之前,邻人可提出抗议,并可提起行政诉讼;已获得行政许可后,邻人不能再请求停止该设施之运营,而只能请求采取保护性防御措施,或者要求损害赔偿。其四,无形物侵扰即使非重大或为当地通行,也不允许通过专门管道,而导人邻地,邻人享有排除请求权;对于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的设备因其存在或者使用,对自己的土地造成不能允许的干涉时,土地所有权人享有预防性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和妨害排除请求权{8}(P.541-547)。《德国民法典》以容忍义务作为基点来处理不可量物侵扰的做法得到此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广泛认同。瑞士民法典第68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4条、第79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44条,葡萄牙民法典第1346条、1347条,荷兰民法典第五编第四章第37条,魁北克民法典第976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266条,都是对不可量物及其类似物侵扰进行规制的基础性法律规则,其中均程度不等的规范了容忍义务。 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私人侵扰是指“对他人私人使用和享受土地利益的非侵入性侵害”(a nontrespassory invasion of another' s interest in the private useand enjoyment of land)私人侵扰被美国学者w.佩吉·基顿(W. Page Keeton)称之为“难以穿越的丛林”,而这个丛林的核心就是不合理干涉的概念{9} (P. 471)。换句话说,私人侵扰中包含的普通法规则在于任何人均不得以不合理的行为侵扰相邻不动产权利的利用与享受。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不动产权利的不合理干涉以及原告是否承受容忍义务时,在具体案件和管辖法院考虑的因素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一般要考虑以下因素:“相邻不动产的特点、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原告不动产接近的程度、行为的频度、持续时间的长短、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9} (P.472)认定相邻方容忍义务的限度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实质性的损害,即轻微的不便或细碎的烦恼,而实质损害(significant harm, or sub-stantial consequences)是指重大损害(harm of importance)。当侵害是针对土地物理状况有害改变时,对侵害的实质性与非实质性通常不会有任何怀疑。但当它只涉及个人的不适或烦恼时,有时很难确定侵害是否具有实质性。对此,在美国,确定是否实质性是以该特定区域内通常的(normal)人或财产,而非过于敏感的(hypersensitive)人或财产为标准。在英国,其判断“不是仅根据优雅细致的生活模式与习惯,而要根据英国人民简朴、清晰与平易的生活观念(plan and sober and simple notions) ”,通常并不考虑非正常敏感性(abnormal sensitivity) 。二是侵扰的合理性(reasonable interference),合理性与否的判断是立于普通人的客观立场进行的个案具体化判断。“行为的合理性要件是根据具体环境而决定的事实问题,其环境如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式,恶意的有无,影响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当时的科学认知状态。”“故意侵扰的不合理性是站在一个客观立场进行判断。问题……是合理人对所有情况进行无偏见的客观考察后,通常是否认为其不合理。不仅要考量被害人受损的利益,而且要考量行为人以及整个社区的利益。不合理性的判断实质上是一个衡平程序(a weighing process),是用客观的法律标准对不同情况下的冲突利益进行比较性估量。” “相邻关系者,乃民法为调和邻接不动产之利用,而扩张或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之制度。各相邻或邻接不动产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之权能对其不动产,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国民经济。”{10}(P.176)相邻关系作为一项既古老又现代的规则关系,是在为解决相邻不动产利用的冲突中不断建立起来的,其实质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即相邻权的限制与扩展,其目的在于明晰权利的边界,处理权益的冲突,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很大程度上,英美法系法官们判决所依据的是“合理性”、“非实质性”和“普通人的客观立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正好契合了《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立法精神。我们也完全可以将德国法上的侵扰是否重大、是否为当时当地所通行以及能否通过经济上可行之措施加以阻止,融入到英美法系侵扰“是否合理”的判断之中。殊途同归,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分别从立法、学说与判例等路径,规制了容忍义务是相邻权扩展与限制的基点,从而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确立了一条合理的权利边界,为解决相邻不动产权利纠纷提供了最佳的解决方案。 二、立法解读:容忍义务在我国不可量物侵扰规制中的体现 在相邻关系中,一方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扩张,意味着另一方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使用与享受的限缩。权利扩张或限缩的“度”均止于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是相邻权扩张与限制的基点。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可量物侵扰制度,但对容忍义务没有规定。众所周知,我国物权法在第二编“所有权”中专列一章从第84条至92条共计9个条文,规定了“相邻关系”,其内容包括: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用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不可量物等,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损害与赔偿。一般认为,该法第84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11}(P.207)。该法第90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确立了不可量物侵扰的一般规则。这一点,学界也是没有什么争议的。问题在于,我们能否据此认为,这些规定确立了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度,或者说比较隐晦地确立了不可量物侵扰的容忍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邻人在何种情况下承受容忍义务?由此,对我国物权法第90条的正确解读就成为十分迫切的课题。 容忍义务存在于特定的相邻主体之间,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不可量物侵扰是引发容忍义务的前提。我国物权法第90条虽然没有出现“相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等用语,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察,该条位于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中,其前后条文都明示其规范对象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与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本条的适用范围当然也应以“不动产相邻”为限。之所以没有采用“相邻不动产”字样,只可解释为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但不可违背体系地将该条解释为脱离不动产相邻关系而单独存在的条文。当然,现代相邻关系概念中的“相邻”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相互毗邻”,而是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这已成为理论上的共识。德国学者曼弗雷德·沃尔夫(Manfred W1of)明确指出:“相邻法也不仅适用于直接相邻的不动产关系。同时,远距离的不动产也可能受相邻法的调整,只要某不动产的影响能够延伸到远距离的不动产。”{12}(P.171)现代法国民法上,“相邻关系的概念超过了‘毗邻’的范围”,“已及于简单的相邻(proximite,指“相近”或“接近”)。例如,航空业的经营者应赔偿其经营活动为邻人造成的损害,即使后者的房屋与之并不‘毗邻’”{6}(P.397)。在我国,学者们一般也认为,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作‘相邻’。”{19}我国物权法第90条在立法上改变了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前提的传统“相邻”含义,扩大了不可量物侵扰与容忍义务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凡是在不动产权利人周围或附近,足以影响到其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与享用都应当纳入不可量物侵扰的范畴之内,适用容忍义务的规则。当然,对“相邻”的解释也不宜无限制地扩张,应限定在地理上较为接近、社会生活中具有较密切联系的不动产(土地、建筑物、工作物等皆包括在内)之间,而对于那些不是发生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对相邻一方的侵扰,应该受其他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规制,不受容忍义务规则的调控。 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在英美法系是指不可量物侵扰的“合理性”,而在大陆法系是指不可量物侵扰没有构成损害,或者损害轻微,或者符合当时当地的通行习惯。我国物权法尽管没有明确采用上述表达,但其第83条明确将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任意排放的行为予以禁止,第90条明确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行为予以禁止。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分析出相关条文其实蕴含着容忍义务本质特征和核心精神。“国家规定”,是关于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不可量物侵扰防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总括,由此“法律、法规”也就成了“国家规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国家规定”能够使该条所规制的对象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适用时更为具体明晰。在确定不可量物是否构成侵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要不要承受容忍义务时,首先必须考虑这一侵扰有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即是法官在判断不动产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对邻人构成侵扰的重要参照。“国家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就成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使与享用其不动产权利的合理边界,也是解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核心技术。准此而言,对不可量物的侵扰,法律并非完全禁止,而是区分情况,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不可量物,一定构成对相邻方的侵扰,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相邻方应负容忍义务。当然,不动产权利人尽管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排放不可量物,但相邻方能够证明不动产权利人的活动确系“异乎寻常”,确实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害”,也可以对不动产权利人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而如果不动产权利人不可量物侵扰轻微,或依不动产的座落情况等符合当地习惯的,则相邻方有容忍的义务。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83条的规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侵扰行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其中的“管理规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既然对这些侵扰行为的限制乃至禁止,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也就足以表明此类侵扰行为已不符合当地的习惯。我国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此类侵扰行为既然不符合当地习惯,相邻方也就无需承受容忍义务了。 三、要素把握:容忍义务规则的司法运用 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容忍义务,但由于立法规定较为分散,表述不够明晰,加之理论研究的相对薄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以限制和应予以扩展的度?究竟如何在相邻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相邻关系最根本的任务就是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之间确立一条合理的界限,而法律完成这一任务所采用的技术就是设定一种特殊义务,称为‘容忍义务’( Duldungsplicht)。”{14}(P.166)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是不可量物侵扰制度的核心内容。把握了在什么样情形下需要容忍,什么是合理限度,要不要救济以及如何进行救济,就成了不可量物侵扰制度和容忍义务规则司法适用的关键。 容忍义务是确定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权利限制与扩展的重要依据,也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工具。因此,把握了容忍义务这一概念的精神实质,也就掌握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冯·图尔(V. Tuhr)认为:“关于容忍义务,在概念上只是说,某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这种反对或异议是他本来有权提出的;对一个行为,本来就不能或不可阻止,就无所谓容忍了”{15}(P.269)。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赞同冯·图尔的这一定义,而且从法律关系角度进一步合理界定并论证了容忍义务。他指出,“在有些情况下,与一个人的权利相对的不是另一方或其他一切人的义务,而是其他的法律拘束。”并不是所有权利都对应着法律义务,也存在容忍义务这样的法律拘束。在他看来,“所有人必须容忍他人的某些行为,而他作为所有人原来是不需要这样做的。如果所有人设定了一个质权,那么,在特定的情况下他就要容忍质权人对质物进行拍卖,并因此失去他对物的所有权。人们把这种情况称为容忍义务,他不仅仅是一个不作为的义务。所有人不仅负有义务,不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比如,为了阻止拍卖所有物而向法院起诉等,他还更对此负有义务,即不能对权利人进行阻止,他必须让权利人对他的所有物进行合法的处分,并让这种处分有效。”{15}(P.263-268)基于此,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地区民事立法在设计相邻关系规则时,大都明确规定了“容忍义务”,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也有所规定。因此,法官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应该准确把握容忍义务的精神实质,主动适用容忍义务规则,即依不动产的性质、所处位置或当地习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忍受不超出他们相互容忍限度的通常的相邻侵扰;在侵扰没有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带来损害,或者仅是非重大损害,或者是重大损害但符合当地当时的通行做法且不能通过经济上可行的合理的措施加以阻止等三种情形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应该负容忍义务,不得禁止不可量物的“合理”侵扰;同时,还需注意:依法律法规确定和估价的侵扰,只要不超过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就可以认定为非重大损害。 在明确了可以适用容忍义务规则情形之前提条件下,接下来必须加以考量的是如何认定侵扰的合理性,即如何明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承受容忍义务的界限。德国法上,判断某种侵扰是否具备“合理性”,是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并以地方习惯以及被侵扰的不动产的用途来评价侵扰的程度和持续时间,此外还要考虑到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和大众利益。侵扰是否应当被许可和容忍,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是否为当地通行,二是是否可以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加以阻止。如果可以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来阻止某种影响,即使这种侵扰具备当地通行性,也不能容忍。对那些重大的、当地通行的、无法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予以消除的侵扰也必须容忍。{12}(P.173-175)进入20世纪70、80年代以来,美国多数法院在审理私人妨害案件时,在采用“效用衡量”(balance of utilities test)规则的同时,还遵循“损害程度”规则,综合考虑对各方当事人的公正程度{9}(P.469 - 470)。具体而言,判断私人妨害是否“合理”的主要因素有:妨害影响的范围和时间;伤害的性质;原告使用土地的社会价值;为制止伤害原告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被告人行为的社会价值;被告人的动机;被告人防止或减轻伤害的负担和可能性;当地的环境和情况是否适宜被告的行为{16}(P.155)。通过这些具有浓厚利益衡量色彩的理论、立法和制度,方能在维护不动产权利人正常活动的同时,尽可能的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生活的安宁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17}(P.104)。此外,日本学理上的建议也可资借鉴。在日本,学说中有“受忍限度论”,是由加藤一郎提倡的。他指出:“在自己的土地上排烟当然是自由的,但是排烟没有直接向上而是越过土地的界限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场合,则超出了所有权或者营业权的范围,原则上是违法的。不过社会生活上,存在相互在一定程度上必须忍受的范围。即原则上具有违法性,但在一定的忍受限度以下的部分,应该例外地考虑不具有违法性。”日本学理综合判例,提出判断“受忍限度”一般须综合的因素:(1)遭受侵害的利益的性质和程度。例如,对不动产的侵害、对人体的侵害、生活上的不便或对营业的侵害等;(2)地域性。例如,双方当事人系居住于田园地区还是大城市,或者居住在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地区,如系商业区还是居住区、生活区等;(3)加害人是否事前通知了受害人;(4)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5)加害人方面是否采取了最好的防止方法或相应的防止措施;(6)加害人方面所从事的活动的社会价值与必要性;(7)受害人方面的特殊情况,如受害人系作曲家、老人或孩童;(8)加害人方面的活动是否获得了有关部门的许可;(9)加害人方面是否遵守了特定的规章{18}(P.278)。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向周围环境施放噪声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应控制施放噪声的分贝以及施放噪声的时间,不得影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即便是同样的噪声,由于受体的感受性不同,噪声的干扰、妨害或危害不可能以一定的客观数值来衡量或评价。因此,“不能认为任何妨害都无法得到忍受”,判断的标准主要在于“合理限度”{19}(P.66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侵扰的合理性与否,也应该以利益衡量为原则,以“法律法规”为客观标准,辅之以“合理人”标准,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首先,是否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侵扰行为仅仅是侵扰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或者是否构成过度侵扰的判断标准之一,极限值或标准值的规定只是提供了判断上的便利,但不能成为合理性判断的僵硬规定,它也不可能成为判断的决定性标准。不能认为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排放,就一定是合理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应该容忍。这里,存在衡量不动产权利人双方利益、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必要性。其次,判断侵扰是否合理、是否过度并不依受侵扰方的主观感受而须依客观标准,在司法运用中,客观标准要求法官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出发进行利益衡量,法官在裁判不可量物侵扰案件时需要综合考量不动产座落位置、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侵扰行为的社会评价、经济上的可期待措施,受侵扰方的损害性质及其轻重等。在此基础上,再依一般社会观念寻找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法律依据,而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又必须尊重当地通行的习惯。 由于侵扰的“合理性”,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需要承受相应的容忍义务。问题在于“合理”的侵扰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带来了实际的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承受容忍义务的同时有没有一定的补偿请求权?依据传统相邻关系规则,要么排除侵扰,完全停止不动产权利人的侵扰行为;要么维持侵扰状态,使相邻方完全忍受这种侵扰。这种规制无法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妥当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相邻关系规定乃基于相邻关系人间睦邻之相互关顾义务,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权利行使间相互冲突,达到物尽其用,相邻不动产共存共荣,社会与国家同享其利之终局目的。调和之道自限制最大之禁止不动产为一定之利用(包括对他邻接不动产利用所造成影响之容忍),至要求设置有害危险之防止设备,乃至一定条件下赋予补偿请求权之较轻处置,方法不一而足,惟均依本权利冲突衡平调整之理念,俾使邻接不动产相互间均能为最合适之利用。”{10}(P.178)一般而言,为了维护邻里的和睦相处与社会生活的安宁,法律上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于不动产权利人行为的轻微损害,使不动产权利人对他人的轻微损害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人们既然生活在一个共同体内,相互之间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某种妨碍,但是这种妨碍必须限制‘在正常的限度之内’。如果有人破坏这种平衡关系,即使是通过法律准许的行为,也应当赔偿给相邻人造成的损害。”{4}(P.408)在法国,“超过相邻关系所准许的正常妨碍”是法院判决中经常使用的一种表述。这一表述借助的是一个传统的概念,即“相邻关系的平常义务”。由于相邻关系的存在,相邻人之间或多或少总会有些妨碍,这是正常的,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妨碍也是准许的,对相邻人来说,属于“相邻关系的平常义务”,因而也属于“相邻关系所准许的正常妨碍”,但是,任何一个所有权人都没有权利强制相邻人承受超过这一限度的妨碍而不会受到惩罚。正因为如此,有的法院判决认为,对相邻人造成的妨碍毫无争议地超过相邻关系的平常义务时,即可承认相邻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当散发出来的气味超过了“相邻关系义务的正常限度”时,或者由土地上的猎物造成损害与“某一林地的相邻关系自然引起的损害”不成比例时,法院也承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4}(P.407-408)。在德国,“如果这种可以容忍的影响令人无法承受地妨害了受害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按照当地习惯使用其不动产,或者导致其收入减少,那么,他有权要求适当的金钱补偿(第906条第2款第2句)。这时,除了干预的当地通行性外,受害不动产之使用的当地通行性也是重要因素。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过错为前提。”{12}(P.175)义务之设定,应予以相应合理之救济,这是法律制度之公理。在特定情形下不可量物侵扰在合理限度的情况下依然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带来了一定的损害,而出于社会生活之考量,又需要受损害方承受容忍义务,此时容忍义务人理应获得相应的、合理的补偿。基于此,我国法官在裁判不可量物侵扰案件时,可以遵循一定的规则,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基于合理利用不动产给相邻方造成了一定侵扰,并导致相邻方实际损害的,相邻方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注释:
“不可量物侵扰”概念与法国法上的“近邻妨害”(Trouble de voisinge) 、德国法上的“不可称量物质的侵入”(Immission )、英美法系国家的“私人侵扰”(Private Nuisance)等概念具有相同的涵义。本文采用不可量物侵扰这一概念,一方面基于“侵扰”并不一定必然带来损害,以区别于“妨害”;另一方面,虑及“侵扰”作为烟尘、气体、噪音与震动等不可量物干涉使用和享用不动产的特殊形式的行为,以区别于“侵入”即有形物质实际进人的行为。但凡引用他人成果,仍保留原表述。
D. 8,5,8,5;D. 8,5,8,6(乌尔比安《论告示》第17卷),[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第2版),范怀俊、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
See AU,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 Torts, § 821 D Private Nuisance.
See ALI,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821F Significant Hartn,Comment: c. Significant harm.
See 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821 F Significant Harm, Comment: d. Hypersensitive persons or property.
J. G. M. Tyas, Law of Torts, London, Macdonald&Evans,pp.43-44(1984).
Id, p.43(1984).
See 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826 Unreasonableness of Intentional Invasion, Comment: c. The point of view.
类似观点参见许剑飞:“浅议不可量物侵害”,载《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9期;汤大好:“相邻不可量物侵害之受害人容忍义务比较法研究”,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26条的规定,效用衡量规则的新责任标准是,除非使用人的行为效用大于所带来的损害,否则,该使用行为就是不合理的。参见[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9页。
参见[日]加藤一郎:“序论”,载《公害法的生成和展开》,岩波书店,昭和43年,转引自[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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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第2版),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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