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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人民法院”释字第五五0号解释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1:11
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人民法院”释字第五五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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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文】
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分别定有明文。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复为“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五项、第八项所明定。国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险之义务,系兼指中央与地方而言。又依“宪法”规定各地方自治团体有办理卫生、慈善公益事项等照顾其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之义务,亦得经由全民健康保险之实施,而获得部分实现。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险法,系中央立法并执行之事项。有关执行全民健康保险制度之行政经费,固应由中央负担,本案争执之同法第二十七条责由地方自治团体补助之保险费,非指实施全民健康保险法之执行费用,而系指保险对象获取保障之对价,除由雇主负担及中央补助部分保险费外,地方政府予以补助,符合“宪法”首开规定意旨。
地方自治团体受“宪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经费负担乃涉及财政自主权之事项,固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但于不侵害其自主权核心领域之限度内,基于国家整体施政之需要,对地方负有协力义务之全民健康保险事项,中央依据法律使地方分担保险费之补助,尚非“宪法”所不许。关于中央与地方办理事项之财政责任分配,“宪法”并无明文。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虽规定,各级政府支出之划分,由中央立法并执行者,归中央负担,固非专指执行事项之行政经费而言,惟法律于符合上开条件下,尚非不得为特别之规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即属此种特别规定。至全民健康保险法该条所定之补助各类被保险人保险费之比例属于立法裁量事项,除显有不当者外,不生抵触“宪法”之问题。
法律之实施须由地方负担经费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关于保险费补助比例之规定,于制定过程中应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参与。行政主管机关草拟此类法律,应与地方政府协商,以避免有片面决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并就法案实施所需财源事前妥为规划;立法机关于修订相关法律时,应予地方政府人员列席此类立法程序表示意见之机会。
【解释理由书】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及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乃“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暨“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五项、第八项所明定之基本国策。“宪法”条文中使用国家一语者,在所多有,其涵义究专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内,应视条文规律事项性质而定,非可一概而论。“宪法”基本国策条款乃指导国家政策及整体国家发展之方针,不以中央应受其规范为限,”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称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系以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作为谋社会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会福利之事项,乃国家实现人民享有人性尊严之生活所应尽之照顾义务,除中央外,与居民生活关系更为密切之地方自治团体自亦应共同负担(参照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目之规定),难谓地方自治团体对社会安全之基本国策实现无协力义务,因之国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险之义务,系兼指中央与地方而言。1994年年八月九日公布、1995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险法,系中央立法并执行之事项。有关执行全民健康保险制度之行政经费,依同法第六十八条全民健康保险所需之设备费用及周转金(并人事、行政管理经费),固应由中央拨付,依“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一款暨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款,各地方自治团体尚有办理卫生、慈善公益事项等照顾其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之责任,此等义务虽不因全民健康保险之实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亦得经由全民健康保险获得实现。本案争执之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责由地方自治团体按一定比例计算,补助各该类被保险人负担之保险费,非属实施全民健康保险法之执行费用,乃指保险对象获取保障之对价,而成为提供保险给付之财源。此项保险费除由雇主负担及中央补助部分外,地方政府予以补助,合于“宪法”要求由中央与地方共同建立社会安全制度之意旨,与首揭“宪法”条文尚无抵触。“本院”释字第二七九号解释亦本此意旨,认省(市)政府负担劳工保险补助费乃其在劳工福利上应负之义务而释示在案。
地方自治团体受“宪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经费负担乃涉及财政自主权之事项,固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于不侵害其自主权核心领域之限度内,基于国家整体施政需要,中央依据法律使地方分担保险费之补助,尚非“宪法”所不许。前述所谓核心领域之侵害,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团体自主权之本质内容,致地方自治团体之制度保障虚有化,诸如中央代替地方编制预算或将与地方政府职掌全然无关之外交、国防等事务之经费支出,规定由地方负担等情形而言。至于在权限划分上依法互有协力义务,或由地方自治团体分担经费符合事物之本质者,尚不能指为侵害财政自主权之核心领域。关于中央与地方办理事项之财政责任分配,“宪法”并无明文。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就各级政府支出之划分,于第一款虽规定「由中央立法并执行者,归中央」,固非专指执行事项之行政经费而言,然法律于符合首开条件时,尚得就此事项之财政责任分配为特别规定,矧该法第四条附表二、丙、直辖市支出项目,第十目明定社会福利支出,包括「办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医疗保健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本案争执之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即属此种特别规定,其支出之项目与上开财政收支划分法附表之内容,亦相符合。至该条各款所定补助各类被保险人保险费之比例属立法裁量事项,除显有不当者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法律之实施须由地方负担经费者,即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关于保险费补助比例之规定,于制定过程中应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参与,俾利维系地方自治团体自我负责之机制。行政主管机关草拟此类法律,应与地方政府协商,并视对其财政影响程度,赋予适当之参与地位,以避免有片面决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且应就法案实施所需财源,于事前妥为规划,自应遵守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八条之一之规定。立法机关于修订相关法律时,应予地方政府人员列席此类立法程序表示意见之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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