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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则及废止判例四则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1:10
标题: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则及废止判例四则
原作者:
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则:
【案  号】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三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法院如系于言词辩论中试行和解而成立,则和解当时有无缮具和息状,殊于和解不生何等影响。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语意不明。

【案  号】
二、二十年上字第四~六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当事人在县署所具遵判不敢缠讼之甘结,不发生和解之效力。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已无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上诉人如果曾以时受上诉人打骂为原因,向兼理司法之某县政府提起离婚之诉,并经成立诉讼上之和解,即不得再以和解前时被打骂之事实为请求离婚之理由。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已无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四、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已经确定判决之诉讼标的,不得再行起诉。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
【不再援用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一项已明文规定,本则判例不再援用。

【案  号】
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从前州县判结之民事诉讼案件,其在各县帮审员办事章程及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实行以前,固不受各法院所适用法令之拘束,但其判决之后,如已经过相当期间,当事人并未表示不服,而讼争关系已在不争之状态者,该判决即为确定,非有合法再审原因,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讼争,其判决有数次者,应以其最后之判决为准。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已无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判决对于案外之第三人,无拘束之效力。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
【不再援用理由】
形成判决及身分判决不受此限制。

【案  号】
七、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五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诉讼所为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本件上诉人系主张其对于质物之占有被侵夺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诉求被上诉人返还占有物,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款所谓因请求保护占有之诉讼,其对于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自难认为合法。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
“民事诉讼法”于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时,已将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删除。

【案  号】
八、二十年上字第五八七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兼理司法之县政府所为批示得以牌示代送达,当事人如有不服,应于牌示之翌日起七日内提起抗告,固为修正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但此批示,系对于当事人呈请有所准驳者为之,同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若依法应以判决裁判之事项,而县政府误以批示行之,则当事人应有之上诉权,自无因县政府之违式裁判而受影响之理,故当事人对于该项批示声明不服之期间,仍应从送达后起算。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已无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九、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九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提起上诉,应于其状面购贴定额诉讼印纸为必须具备之程序,倘未购贴,经审判长定期命其补贴而不遵行,则程序未备,即难谓其上诉为合法。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制已无定额诉讼印纸,本则判例已不合时宜。

【案  号】
一~、二十年上字第二~一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提起上诉,应依诉讼费用规则第五条缴纳上诉审判费,并应提出上诉理由书,若有未备,其上诉即为不合法。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行法已无「诉讼费用规则」的规定。

【案  号】
一一、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三一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在第二审提起反诉,经他造当庭声明不能同意,自应认该反诉为不合法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但书订有不须经他造同意之例外事项。

【案  号】
一二、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提起第三审上诉如逾上诉期间,或系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第二审法院固应以裁定驳回之,若上诉有其它不合法之情形,则原第二审法院仅有同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权限,不得将其上诉以裁定驳回之。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所示与现行法规定不符。

【案  号】
一三、二十九年抗字第三一八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上诉已逾上诉期间或系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原审法院始应以裁定驳回之,若上诉有其它不合法之情形者,虽其情形明显,原审法院亦仅有同条第二项所定命上诉人补正,或就判决宣告假执行之职权,不得以裁定驳回其上诉。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所示与现行法规定不符。

【案  号】
一四、三十年抗字第五一三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提起第三审上诉,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除逾上诉期间或系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外,原第二审法院并无以裁定驳回之权限,如为驳回之裁定,无论曾否经上级法院本于合法之抗告予以废弃,均无终结上诉程序之效力。惟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间者,仍应将其抗告驳回。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所示与现行法规定不符。

【案  号】
一五、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八七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黄金自“民国”四十年四月九日禁止自由买卖后,关于判令给付黄金之裁判,即未为「无黄金时应按照台湾银行牌价折算现款」之明白宣示,亦应认为有此含义,执行法院应按此原则处理,此为当然之解释。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第四条。
【不再援用理由】
黄金禁止自由买卖之命令已废止。

【案  号】
一六、十九年声字第七二二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当事人向执行法院就执行方法有所声请时,应由该法院院长裁断,如不服裁断,亦得向上级法院声明抗告,不能径向第三审法院声请转饬执行法院如何执行。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法规定不符。

【案  号】
一七、二十年抗字第三四三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当事人因执行官吏违背职务上义务,或执行延滞及侵害其利益提起抗议时,祇应呈由该管院长及向上级司法行政长官声明不服,不能依通常上诉程序以求救济。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法规定不符。

【案  号】
一八、五十四年台抗字第六二四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得向该管法院为抗告,提存所认抗告为无理由者,即附意见书送达法院,法院认抗告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为“提存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明定。依同法第十八条抗告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规定之结果,提存所所隶法院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即与再抗告法院相当,而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之准用。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
“提存法”第二十一条。
【不再援用理由】
“提存法”于“民国”六十二年修正。


废止判例四则:
【案  号】
一、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五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当事人在上告审(第三审)不得就控告审(第二审)已经甘服之事项,重行声明不服。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废止理由】
本则判例其中「已经甘服之事项」语意不明,应予废止。

【案  号】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七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对于补充判决上诉者,计算上诉利益应仅斟酌该补充判决所裁判之法律关系,虽同时对于原判决及补充判决提起上诉者,亦应分别计算其上诉利益。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
【废止理由】
本则判例立论不当。

【案  号】
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八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关于坟山之诉讼虽有时涉及坟内之尸身,而在现行法上并无认为人事诉讼之根据,故人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管辖规定亦自不能适用。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九条。
【废止理由】
本则判例与「否认子女之诉」无关。

【案  号】
四、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号判例要旨(废止)
【判例要旨】
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乃因与原所有人有亲属关系,与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者有别,自难主张因时效届满而取得所有权。
【相关法条】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
【废止理由】
时效取得,系以占有人有无以所有意思而占有为其要件。至占有人与所有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毫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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