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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继承权丧失事由之研究(论文摘要)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1:10
标题: 继承权丧失事由之研究(论文摘要)
原作者:沉明欣
  出版年: “民89”
     研究生: 沉明欣
(以研究生姓名查询“国家图书馆”索书号 ,未查获者表“国图”尚未典藏)
(以研究生姓名查询“国科会科资中心”微片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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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名称: 继承权丧失事由之研究
    指导教授: 黄宗乐
    学位类别: 硕士
    校院名称: 国立台湾大学
    系所名称: 法律学研究所
      学号: R85321023
     学年度: 88
     语文别: 中文
    论文页数: 120
     关键词: 继承权丧失
[摘要]
我国“民法”关于继承权的丧失事由之条文,仅区区一个法条,且其内容又有不明确模糊之处;欲以此有限之条文,规范全部关于继承权丧失事由解释及适用时,所可能发生之问题, 几乎殆无可能。本文乃以解释论及立法论之立场,就我国民法有关继承权丧失事由规定之若干疑义,加以探讨。兹归纳本文见解如下:
一、所谓继承权之丧失,系指继承人具有“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一项各款失权事由时,而丧失继承权利之谓。而此之「继承权丧失」,不论失权事由系发生在继承开始前抑或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所丧失者皆为丧失继承期待权,而非丧失继承既得权。又继承权之丧失具有私法罚之色彩,对于继承人原可享有之继承权,具有重大之影响,故关于继承权丧失事由之规定,原则上不得扩张类推解释,以维护继承人之利益。
二、我国“民法”第一一四五条五款所规定之丧失继承权事由,因其情节之轻重,失权后被继承人得否宥恕、失权效果系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发生或系因被继承人之意思所生,通说将其区分为当然绝对失权事由(第一款)、当然相对失权事由(第二款至第四款)、表示失权事由(第五款),惟本文见解认为为贯彻现代继承法系着重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间财产移转关系及尊重被继承人之意思,应将所有之失权事由皆设计以被继承人之意思为中心,准此,纵系第一款之失权事由,被继承人亦得宥恕之,则此时,继承权丧失事由之分类,应分为当然相对失权事由、表示失权事由二种即可。
三、继承权丧失事由之存在基础,通说认为系在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有重大不法行为或就遗嘱有不正行为时,剥夺其继承权,藉以维持道义。然此种说法,有不够周延之处。其合理之说明,应是将“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五款失权事由之立法理由作分别之说明,方属恰当。如此对于解释适用上述各款之失权事由时,所出现之疑义,将有一具体之标准可循。
四、“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要件有三:(1)须对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为之;( 2)须有致死之故意;(3)须继承人受刑之宣告。就第一要件,其最大之疑义在于何谓『应继承人』?其含摄之范围为何?所谓『应继承人』应指继承顺序在先或同顺序之继承人而其范围不应包括受遗赠人在内,此乃基于上述因继承权丧失与人民之权利息息相关,不宜作类推解释及适用所必然。至于代位继承人,则应包含于『应继承人』之范围内,否则如在杀害者与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时,若此时对杀害人不施以任何制裁,而允许杀害者可单独继承,显与情理不符。而就第二要件,本文认为只须行为人具有『致死之故意』为已足,至于其是否有谋夺遗产之意图,在所不问。但于例外情形,方要求行为人须能认知被害者系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而第三要件,其解释上之疑义有二;一为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之情形,是否仍须受刑之宣告?就文义解释、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外国立法例而言,皆应持肯定见解,但为明确故,应将本款修正为『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另一疑义为继承人受刑之宣告但经法院宣告缓刑之情形,继承人是否该当于本款之失权事由?本文认为继承人在此种情形,因其犯罪情节既属轻微,且为使法律关系安定,不论其缓刑之宣告嗣后有无被撤销,皆无本款失权事由之适用。
五、“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失权事由,其要件中,最有问题者乃为继承人对遗产是否须具有不当图利之故意为必要?关于此,日本学界、实务及我国学者皆出现不同之见解;肯定说认为继承权丧失对继承人权益影响甚大,故应从严解释,若无图利之故意,非属显著不当之干涉行为,自不构成失权;反之,否定说则以为此三款失权事由系在保障被继承人之遗嘱自由,故继承人之行为客观上已对被继承人之遗嘱行为所欲显现之自由意思有所妨碍,即可该当失权事由。本文基于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失权事由,系在遗嘱自由原则之维护,且就条文形式观之,可否加以行为人需有图利意思之限制,实有疑问。并为避免面临如何认定『图利内容』之难题等考量,而持否定见解。
六、“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五款之表示失权事由,因具有主观色彩,故于该事由之要件分析中,乃面临如何认定『重大虐待或侮辱』之难题,本文藉由日本继承人废除制度之介绍及相关案例之分析,说明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虐待或侮辱,应考虑当事人之教育程度、社会身份地位、社会伦理观念及当事人于失权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谨慎而依个案情形具体判断之,否则被继承人将可因己身好恶而流于恣意。另关于表示失权之性质及方式,前者,本文认为其属于具有一身专属权性质之身分行为,故不必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须有意思能力为已足。后者,亦不限于以遗嘱方式为之,为不要式行为。
七、关于被继承人宥恕表示与丧失继承权之关系,法条祇明定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失权事由,被继承人得宥恕之。而未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事由被继承人可否宥恕?致解释上出现争议。就前者而言,通说基于公益之理由,而排除宥恕之适用,然本文则持异于通说之见解以尊重被继承人之意思及财产自由处分观念为重心,承认其与继承人间回复继承协同关系之可能性。而就后者,表示失权之情形,本文基于论理解释及整体失权事由之规范体系,亦承认被继承人宥恕之可能性。总之,所有丧失继承权事由,皆应承认被继承人得宥恕之,而将现行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二项规定修正为:『前项各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此外,关于宥恕之法律性质,虽有意思表示及感情表示之争论,但因丧失继承权者因被继承人之宥恕,而生复权之法律效果,乃是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而非因被继承人之效果意思所生,故应以感情表示说可采。
八、最后,关于继承权之效力,以时之效力言之,若失权事由发生在继承开始前,期于失权事由发生时,即生失权之效力,而非仅生丧失推定继承人之资格,而于继承开始时,始确定丧失继承权。而在第一一四五条第一款之情形,若科刑判决继承开始后始确定,因杀害行为方是真正之失权要件,徒刑之宣告仅为法定停止条件而已,故应溯及杀害行为发生时生失权之效力。反之,若失权事由发生在继承开始后,应解释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失权之效力。
人的效力部分,亦可分为对于继承人、第三人及继承人子女效力三大部分,以继承人之效
力而言,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仅具有相对之效力,对其他被继承人仍不丧失继承权。此
外,在代位继承人发生失权事由时,除在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其不得
主张代位继承外,其它各款情形,仍得主张代位继承。如此解释,方能符合法律情感。而
丧失继承权人占有遗产,真正继承人原可依“民法”第一一四六条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规定,向失权者请求回复遗产;而真正继承人纵已逾民法第一一四六条继承回复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未对其行使,因我国民法就消灭时效之完成,系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并非权利消灭主义,
自命为继承人之人,仍无法因而即取得正当之继承权,其仅能行使抗辩权而已。末者,继
承权丧失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制裁有不法或不正行为之继承人,而非为保护失权者而设
。故若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留有继承债务时,失权者不可以具有失权事由,而拒绝清偿。
在第三人效力,原则上因继承权具有对世之效力,失权者以继承人资格就遗产所为之处分
行为乃属无效,惟第三人若符合善意受让之规定,则例外可主张其受善意受让制度之保护。
而对于继承人子女效力部分,本文认为被代位人失权事由不论发生在继承开始前抑或继承
开始后,基于目的及体系解释,均系代位继承发生之原因;而失权者在失权后始出生或收
养之子女,因我国多数通说对于代位继承之性质系采固有权说,且基于法律公平起见,婚
生子女与养子女在继承法应作同一处理,故失权者在失权后始出生或收养之子女,同样皆
享有代位继承权。
最后关于丧失权利之范围,丧失继承权人并未同时丧失受遗赠之能力,故被继承人仍得对
该失权人为遗赠。且失权者于失权时其与被继承人间之扶养义务仍未因而随之丧失,故失
权者系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而符合遗产酌给请求权之要件,亦可对被继承人之遗
产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
[论文目次]
继承权丧失事由之研究
目   次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动机与研究目的
 第二节 研究范围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 继承权丧失事由之发展与沿革
 第一节 比较法
  第一项 概说
  第二项 日本法
   第一款 继承人之缺格
   第二款 继承人之废除
  第三项 瑞士法
  第四项 法国法
  第五项 德国法
   第一款 继承权之缺格(宣告失权主义)
   第二款 特留分剥夺制度
  第六项 中国大陆法
   第一款 中国大陆法有关继承权丧失之规定
   第二款 有关中国大陆法继承权丧失规定之若干疑义
    第一目 当然丧失主义或裁判丧失主义
    第二目 第二款事由须出于争夺遗产之动机及其它继承
        人之范围
    第三目 所谓情节严重
   第三款 比较海峡两岸有关继承权丧失规定之不同
 第二节 “我国法”
  第一项 继承权丧失事由之沿革
   第一款 我国旧律废继及官员袭荫丧失之规定
   第二款 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次民律草案)
   第三款 民律第二次草案
   第四款 “国民政府继承法”草案(“民国”十七年)
   第五款 小结
第三章 “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一项各款之解释与
    适用
 第一节 概说
  第一项 继承权丧失之意义
   第一款 丧失者为既得权或期待权
   第二款 继承权丧失事由解释上之严格性
  第二项 继承权丧失事由之种类
   第一款 当然绝对失权事由
   第二款 当然相对失权事由
   第三款 表示失权事由
  第三项 继承权丧失制度存在之理由
 第二节 “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一款之解释与适用
  第一项 概说
  第二项 要件分析
   第一款 须对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为之
    第一目 应继承人概念
    第二目 应继承人之范围
   第二款 须有致死之故意
    第一目 本款事由与表示失权事由之均衡──以伤害致
        死为例
    第二目 故意之内容
   第三款 须继承人因而受刑之宣告
    第一目 概说
    第二目 本要件于已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死亡之情形
        有无适用
    第三目 继承人受缓刑宣告与继承权丧失之关连
 第三节 “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解释与适
     用
  第一项 概说
  第二项 “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要件分析
   第一款 须该遗嘱系关于继承之遗嘱
   第二款 须为合法成立之遗嘱
   第三款 须继承人有诈欺或胁迫之行为
   第四款 须继承人因诈欺胁迫而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撤回
       或变更遗嘱
  第三项 “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三款之要件分析
   第一款 关于继承之遗嘱
   第二款 须为合法成立之遗嘱
   第三款 须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之诈欺或胁迫行为而未为或
       撤回或变更关于继承之遗嘱
  第四项 “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四款之要件分析
   第一款 关于继承之遗嘱
   第二款 须继承人有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遗
       嘱之行为
    第一目 伪造、变造、隐匿及湮灭之意义
    第二目 本款在于保障被继承人最终之真意
   第三款  须继承人之行为出于故意
 第四节 继承权丧失与二重故意之关连
  第一项 概说
  第二项 日本实务见解及学者之主张
   第一款 日本实务界
    第一目 肯定说
    第二目 否定说
   第二款 日本学界之主张
    第一目 肯定说
    第二目 否定说
   第三款 小结
  第三项 我国“民法”之规定与学者见解
  第四项 本文见解
 第五节 表示失权事由之解释与适用
  第一项 概说
  第二项 日本法之继承人之废除制度
   第一款 概说
   第二款 废除事由
   第三款 废除之程序
   第四款 废除之效力
   第五款 废除之撤销
  第三项 要件之分析
   第一款 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第一目 重大虐待或侮辱如何认定
    第二目 表示失权事由与裁判离婚、裁判终止收养事由
        之关连
   第二款 被继承人表示继承人不得继承
    第一目 表示失权之法律性质
    第二目 表示失权之方式具有不要式性
    第三目 表示失权之类推适用
  第四项 构成表示失权事由之案例
   第一款 遗弃、不履行扶养义务
   第二款 诽谤名誉
   第三款 诬告、互控及伪证
   第四款 殴打、违法拘禁及其它暴力行为
   第五款 通奸、与第三人同居或有不正常之交往关系
   第六款 被继承人患重病故意未加照料、探望或故不归宁
   第七款 浪费财产等情事
   第八款 行踪不明
   第九款 犯不名誉之罪
   第十款 其它违背伦常之行为
  第五项 不构成表示失权事由之案例
   第一款 向法院声请对被继承人为准禁治产宣告
   第二款 基于一时感情之爆发而口出恶言或为虐待行为
   第三款 无控制能力之行为
   第四款 违反被继承人意思缔结婚姻
   第五款 双亲离异后对未与同住一方未尽扶养之责
第四章 继承权丧失相关问题之探讨
 第一节 被继承人宥恕表示与丧失继承权之关系
  第一项 概说
  第二项 表示失权事由有无宥恕规定之适用
  第三项 “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二项宥恕之法律性质
   第一款 意思表示说
   第二款 感情表示说
   第三款 本文见解
  第四项 宥恕之方式及效力
  第五项 “民法”第一一四五条第二项立法得失之研究
   第一款 外国立法例之情形
   第二款 我国学者之见解
   第三款 本文见解
 第二节 继承权丧失之效力
  第一项 时的效力
   第一款 失权事由发生于继承开始前
   第二款 失权事由发生于继承开始后
  第二项 人的效力
   第一款 对继承人之效力
    第一目 继承权丧失之相对效力
    第二目 丧失继承权人之返还义务及分割遗产之效力
    第三目 丧失继承权人之代位继承权
    第四目 继承回复请求权时效完成时对失权者之效力
    第五目 继承人主张继承权丧失事由之限制
   第二款 对于第三人之效力
   第三款 对于继承人子女之效力
    第一目 继承权丧失与代位继承之关系
    第二目 继承人于失权后所出生或收养子女之代位继承
        权
   第四款 丧失权利之范围
    第一目 继承权丧失对受遗赠权之影响
    第二目 继承权丧失与遗产酌给请求权之关系
第五章 结论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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