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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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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
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578号
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78 号
解释日期:2004年 05 月 21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第 7、15、23、153 条
“所得税法” 第 33 条
“劳动基准法” 第 3、53、55、56、78、79 条
“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 第 2、3、5 条
解 释 文:国家为改良劳工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之法律,
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劳动基准法”
即系国家为实现此一基本国策所制定之法律。至于保护劳工之内容与方式
应如何设计,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惟其因此对于人民基本权利
构成限制时,则仍应符合宪法上比例原则之要求。
“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雇主负担给付劳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之义务,作为照顾劳工生活方式之一种,
有助于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整体社会安全与经济发展,并
未逾越立法机关自由形成之范围。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决定契约内容及自
由使用、处分其财产之权利,系国家为贯彻保护劳工之目的,并衡酌政府
财政能力、强化受领劳工劳力给付之雇主对劳工之照顾义务,应属适当;
该法又规定雇主违反前开强制规定者,分别科处罚金或罚锾,系为监督雇
主履行其给付劳工退休金之义务,以达成保障劳工退休后生存安养之目的
,衡诸立法之时空条件、劳资关系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质与影响程度等因素
,国家采取财产刑罚作为强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契约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保
障之规定并无抵触。
“劳动基准法”课雇主负担劳工退休金之给付义务,除性质上确有窒碍难
行者外,系一体适用于所有劳雇关系,与宪法第七条平等权之保障,亦无
抵触;又立法者对劳工设有退休金制度,系衡酌客观之社会经济情势、国
家资源之有效分配,而为不同优先顺序之选择与设计,亦无违宪法第七条
关于平等权之保障。复次,“宪法”并未限制国家仅能以社会保险之方式,达
成保护劳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体劳工保护之制度设计,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劳工保险条例中之老年给付与劳动基准法中之劳工退休金,
均有助于达成宪法保障劳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质不同,尚难谓兼采两种
制度即属违宪。惟立法者就保障劳工生活之立法选择,本应随社会整体发
展而随时检讨,“劳动基准法”自“中华民国”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为保护劳工目的而设之劳工退休金制度,其实施成效如何,所采行之手段应否及如
何随社会整体之变迁而适时检讨改进,俾能与时俱进,符合宪法所欲实现
之劳工保护政策目标,以及国内人口年龄组成之转变,已呈现人口持续老
化现象,未来将对社会经济、福利制度等产生冲击,因此对既有劳工退休
制度及社会保险制度,应否予以整合,由于攸关社会资源之分配、国家财
政负担能力等全民之整体利益,仍属立法形成之事项,允宜在兼顾现制下
劳工既有权益之保障与雇主给付能力、企业经营成本等整体社会条件之平
衡,由相关机关根据我国宪法保障劳工之基本精神及国家对人民兴办之中
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之意旨,参酌有关国际劳工公约
之规定,并衡量国家总体发展,通盘检讨,并此指明。
理 由 书:国家为改良劳工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之法律,
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劳动基准法”
即系国家为实现此一基本国策所制定之法律。至于保护劳工之内容与方式
应如何设计,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惟其因此对于人民基本权利
构成限制时,则仍应符合宪法上比例原则之要求。
按“劳动基准法”系国家本于保护劳工权益之意旨,规范各项劳动条件最
低标准之法律,事业单位固得依事业性质及劳动态样与劳工另行订定劳动
条件,但仍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至于保护劳工最低劳动
条件之内容及其保障方式等如何设计,则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间,劳动
基准法第六章有关劳工退休制度,即系国家透过立法方式所积极建构之最
低劳动条件之一,旨在减少劳工流动率,奖励久任企业之劳工,俾使其安
心工作,提高生产效率,藉以降低经营成本,增加企业利润,具有稳定劳
雇关系,并使劳工能获得相当之退休金,以维持其退休后之生活,与“宪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政策之意旨,尚无不符。
该法规定雇主应按月提拨一定之劳工退休准备金,并于劳工符合法定要件
时按照法定给与标准,一次发给劳工退休金。雇主按月提拨之劳工退休准
备金须专户存储,不得作为让与、扣押、抵销或担保之标的,其按月提拨
之准备金则汇集为劳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指定金融机构保管运用,并由劳雇双方共同组织委员会监督之(“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三
条、第五十五条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照)
。就雇主言,以强制其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并为专户存储之规定,作
为促使其履行给付劳工退休金义务之手段,虽因此使雇主自主决定契约内
容之契约自由以及自由使用、处分其财产之财产权受到限制,惟其目的乃
在贯彻保护劳工之宪法意旨,并衡酌政府财政能力、强化受领劳工劳力给
付之雇主对劳工之照顾义务,应属适当。而透过专户存储之方式,即在使
劳工退休金之财源与企业财务分离,避免相互影响或有挪用情事发生,以
稳定劳工退休时之资金来源,使劳工领取退休金之权益能获得充分保障,
同时减少雇主须于短期内筹措退休金而衍生之财务问题,明显有助于保护
劳工权益目的之达成,且雇主负担劳工退休准备金之提拨比率(依劳工退
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工退休准备金由各事业单位依每
月薪资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范围内按月提拨之)、程序等事项则授
权由中央主管机关衡酌实际情形订定,均具有相当之弹性(同办法第三条
及第五条规定参照),其负担提拨责任之同时,又享有一定之税赋优惠(
“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参照),故其手段仍在合理范围内;又为促使雇
主确实遵行给付劳工退休金之义务,“劳动基准法”第七十八条、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给付退休金或按月
提拨退休准备金规定者,分别科三万元以下罚金或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锾,衡诸立法之时空条件及其所干涉之法益性质暨影响程度,并考量
经济条件居于相对弱势之劳工,仍难以透过劳动契约或团体协约方式,与
雇主协商合理之退休制度等因素,国家采取财产刑罚作为强制手段,以达
成保障劳工退休后生存安养之目的,尚有其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契约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保
障之规定并无抵触。
“劳动基准法”课雇主负担劳工退休金之给付义务,除性质上确有窒碍难
行者外,系一体适用于所有劳雇关系(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劳
动基准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参照),其虽未考虑事业单位规模之
大小、存续期间之长短或劳工受雇期间之久暂而为差异性之适用规定,惟
此乃立法者制定法律推动劳工政策时,照顾久任劳工退休生活所为之考量
,与“宪法”第七条平等权之保障,尚无抵触;又立法者对劳工设有退休金制
度,系基于国民工作之性质、薪给结构、收入来源等各有不同,就退休金
制度,衡酌客观之社会经济情势、国家资源之有效分配,为不同优先顺序
之选择及设计,故亦未抵触宪法第七条平等权之保障。
复次,“宪法”并未限制国家仅能以社会保险之方式,达成保护劳工之目
的,故立法者就此整体劳工保护之制度设计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劳工
保险条例中之老年给付与劳动基准法中之劳工退休金,均有助于达成宪法
保障劳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质不同,尚难谓兼采两种制度即属违宪。惟
立法者就保障劳工生活之立法选择,本应随社会整体发展而随时检讨,“劳
动基准法”自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为保护劳工目的而设之劳工退休金制
度,其实施成效如何,所采行之手段应否及如何随社会整体情势之变迁而
适时检讨改进,俾能与时俱进,符合宪法所欲实现之劳工保护政策目标,
以及国内人口年龄组成之转变,已呈现人口持续老化现象,未来将对社会
经济、福利制度等产生冲击,因此对既有劳工退休制度及社会保险制度,
应否予以整合,由于攸关社会资源之分配、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等全民之整
体利益,仍属立法形成之事项,允宜在兼顾现制下劳工既有权益之保障与
雇主给付能力、企业经营成本等整体社会条件之平衡,由相关机关根据我
国宪法保障劳工之基本精神,及国家对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
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之意旨,参酌有关国际劳工公约之规定,并衡量国家
总体发展,通盘检讨,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 席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5、23、153 条 (36.12.25)
“劳动基准法” 第 3、53、55、56、78、79 条 (91.12.25)
“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 第 2、3、5 条 (91.11.20)
“所得税法” 第 33 条 (92.06.25)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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