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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3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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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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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3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四号
原作者:
发文日期:2004 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18-2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5、126、127 条( 91.06.26 )
法律问题: 甲与乙电信公司间订有行动电话门号使用契约,约定甲使用乙提供之门号 拨打电话,须按约定给付行动电话之通话费。甲积欠八十七年四月份 及同年五月份之行动电话通话费计新台币 (下同) 三十二万九千八百六十 九元,乙经催讨未果,乃依契约约定于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诉请甲给付上开 电话费用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之利息;甲则以系争电话费请求权系 于八十七年四、五月份发生,核其性质应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 之二年消灭时效规定,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诉讼,已逾二年 时效,爰依法为时效抗辩。问乙对甲之上揭电话费请求权,其消灭时效期 间为何?
法律问题:甲与乙电信公司间订有行动电话门号使用契约,约定甲使用乙提供之门号
拨打电话,须按约定给付行动电话之通话费。甲积欠八十七年四月份
及同年五月份之行动电话通话费计新台币 (下同) 三十二万九千八百六十
九元,乙经催讨未果,乃依契约约定于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诉请甲给付上开
电话费用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之利息;甲则以系争电话费请求权系
于八十七年四、五月份发生,核其性质应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
之二年消灭时效规定,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诉讼,已逾二年
时效,爰依法为时效抗辩。问乙对甲之上揭电话费请求权,其消灭时效期
间为何?
讨论意见:甲说:关于电话费之消灭时效期间,未有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所定之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
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系指商人就其所供给之商品及制造人、
手工业人就其所供给之产物之代价而言,即商品代价之债权,苟
非商品之代价 (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权而应支付之对价) ,
自无该条之适用;而所谓之商品则系指动产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
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会议参照) ,再参以消费者保护法将「商品
与「服务」并列,可知商品与服务应系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动
电话之使用,非在取得电信业者所提供电信设备之所有权,而仅
在使用该电信设备,该契约既系继续性使用电信设备通讯服务契
约,所支付者亦非一时性动产商品交易之代价,则电信业者提供
电信设备供用户使用,即非前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所指
之「商品」,其请求权时效,自无该款规定之适用。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系指以租赁动产为业之人,因营业
所得请求租赁动产之代价,电话费系电话用户使用经由他方之电
信网络传递声音之服务,以与各方通话之代价,尚与”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租赁有间,非属动产租赁,亦非向电信
业者承租电信设备,盖该电信设备均在电信业者支配管领之下;
用户目的系为取得电信业者接通电话之服务,则用户所应给付之
电话费,并非承租电信设备之租价,电信业者亦非以租赁动产为
营业之人。
(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款所谓承揽人之报酬,系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嗣
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之承揽人而言,故请求之电话费,系
电信业者提供电话线路等电信设备供用户使用,性质上应属提供
服务,电信业者给付服务代价之契约,与承揽报酬之性质不符。
(四)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称定期给付债权,系指与利息等同一性质
之债权而言,又所谓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系指基于
一定法律关系,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间之经过顺次发生之债权而言
,系以期间经过为发生要素,且有各期给付数额同一之特性,电
话费虽系按月收取,并按一定标准计算,但其产生方法既与利息
等有别,且非必因期间经过而当然发生,无使用亦可能无费用,
且因使用时间长短而费用数额不一,足征二者性质显然不同,并
无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五年消灭时效之规定。
乙说:关于电话费为按月给付之债权,其消灭时效期间,仍应适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所定之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
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系指商人就其所供给之商品及制造人、
手工业人就其所供给之产物之代价而言,即商品代价之债权,苟
非商品之代价 (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权而应支付之对价) ,
自无该条之适用;而所谓之商品则系指动产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
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会议参照) ,再参以消费者保护法将「商品
」与「服务」并列,可知商品与服务应系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动
电话之使用,非在取得电信业者所提供电信设备之所有权,而仅
在使用该电信设备,该契约既系继续性使用电信设备通讯服务契
约,所支付者亦非一时性动产商品交易之代价,则电信业者提供
电信设备供用户使用,即非前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所指
之「商品」,其请求权时效,自无该款规定之适用。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系指以租赁动产为业之人,因营业
所得请求租赁动产之代价,电话费系电话用户使用经由他方之电
信网络传递声音之服务,以与各方通话之代价,尚与”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租赁有间,非属动产租赁,亦非向电信
业者承租电信设备,盖该电信设备均在电信业者支配管领之下;
用户目的系为取得电信业者接通电话之服务,则用户所应给付之
电话费,并非承租电信设备之租价,电信业者亦非以租赁动产为
营业之人。
(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款所谓承揽人之报酬,系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嗣
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之承揽人而言,故请求之电话费,系
电信业者提供电话线路等电信设备供用户使用,性质上应属提供
服务,电信业者给付服务代价之契约,与承揽报酬之性质不符。
(四) 电话费系申请人按月给付之债权,而观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所
列举之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及退职金等,系以期间经过为
发生要素,且凡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之定期给付,皆属之,且给付
之数量,无须每期为同一 (参见史尚宽着,”民法”总则第五七八页
,七十九年八月四版) ,系争电话费系按月收取,并按一定标准
计算,反复为定期给付,因期间经过而当然发生,无使用亦有月
租费之负担,虽因使用时间长短而费用数额不一,依上开说明,
系争电话费债权应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五年消灭时效之规定。
丙说:关于电信服务为电信业者提供之商品,而电话费为其提供商品之代
价,则对用户之电话费请求权,应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二
年短期时效之适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之「商品」,法文上虽无明确定义,
惟该条所定之请求权,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应速履行之目的
,是所谓「商品」定义之范围,应自该商品是否属「日常频繁之
交易,且有促从速确定必要性」以为观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会议,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动产及具有不动产
性质之船舶,要非即当然排除其它非动产性商品,且上开决议,
系专就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均有该条款之适用所作决议,至于固体
液体及气体之外的各种能源,诸如热、光、电气、电子、放射
线、核能等,在技术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业及日常生活上
已普遍使用者 (其性质是否为「有体物」,在德国及日本学术界
有争论) ,则未在上开决议范围内,核诸电信业者既以提供电话
网络传递声音为业务,则保持该电信网络之畅通自属电信业者营
业之「商品」无疑。
(二) “民法”于十八年颁布时,并无「服务」之概念,而立法解释本
应顺应社会变迁并应立法目的而为适度扩张,自无将本条之商品
限定为动产之必要,且现今社会无线通信业务蓬勃发展,此类债
权应有从速促其确定之必要性,应认「电信服务」亦为本条所称
之「商品」,而电话费请求权亦有本条短期时效之适用。又消费
者保护法将「商品」与「服务」并列,而认商品与服务系二不同
之概念,惟如前所述,”民法”系于十八年颁布,于制定时并无
服务之概念,而消费者保护法系于八十三年订定,是援引后
制定之消费者保护法而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所定之「商
品」不包括「服务」在内,尚非得宜。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采乙说 (采乙说者八票,采丙说者五票) 。
审查意见:电信服务为电信业者提供之商品,而电话费为其提供商品之代价,故对用
户之电话费请求权,应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二年短期时效之适用
。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四号)
提案机关: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25、126、127 条 (91.06.26)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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