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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2年法律座谈会选登(一)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1:10
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2年法律座谈会选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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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2003年7月)
法律问题:甲(债务人)向乙(债权人)借款一百万,并以其所有之A土地设定抵押权予乙,后甲将A土地移转登记于丙,丙将A土地(抵押物)出租予丁,每月租金一万元,嗣乙行使抵押权向执行法院声请拍卖抵押物,并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条(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得收取之法定孳息)请求法院对丁发扣押命令(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五条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发扣押命令),问应否准许?
讨论意见:
甲说:本题关键在于抵押权之效力,查封之效力,是否及于查封时抵押人以外之「第三收取权人」由抵押标的物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不宜及之。理由如下:
(一)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民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参照),而收取权人非必均系限为抵押人。
(二)按物权其种类及内容,以“民法”及其它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此即为物权法定主义。故物权所涉及主、客体或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者,均须依法律之规定。例如:?「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条--第八百六十七条参照)。故上开主体非必只限于抵押人,凡不动产所有权人即须受规范。
又「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第八百七十一条参照)。因此该条只限于适用在属「抵押人」之行为,若属抵押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行为,即不在本款所得救济之范围内(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八十一页参照)。
(三)?故“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条:「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应作如同上之解释,即受抵押权效力所及之法定孳息,仅限于由「抵押人」所收取者为限,若系属第三人得收取者,即非抵押权效力所及。而所谓之「抵押人」系指:「提供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之人」(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三十七页参照)。
又参诸「应点交之土地,如有未分离之农作物事先未并同估价拍卖者,得劝告买受人与有收获权人协议为相当之补偿,或「俟有收获权人收获后」,再行点交」(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参照),亦系就考量收取权人系第三人时,所作之例外规定。
虽“民法”第八百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惟抵押权设定后,于同一抵押物得设定地上权或成立其它权利(例如租赁、使用借贷),故土地之天然孳息之收取权人未必即为抵押人,则抵押物分离时,「如抵押人无收取权者,抵押权之效力自不应及于该分离之天然孳息」(同条修正草案参照)。故该条草案修正后之条文为:「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后,【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即系就收取权人系属第三人时所作之考量。
(四)综上:于拍卖抵押物裁定,若抵押物法定孳息之收取权人并非「抵押人」,而系属第三人时,则该第三人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则即非受抵押权之效力所及。
乙说: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条之抵押权追及效力,丙(学说上称为第三取得人)其继受甲之权利义务,故乙仍能对之主张第八百六十四条,是执行法院应予准许,如依甲说贯彻字面解释:则“民法”第八百七十一条:「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第八百七十二条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之中之「抵押人」对丙(第三取得人)皆无适用,则乙之抵押权显然因抵押物之让与而受有重大之影响。
初步研讨结果:采甲说。
审查意见:
(一)按「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条定有明文,题示甲于提供其所有之A土地设定抵押权予乙后,将该土地转让与丙,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毕,依前开法条规定,乙之抵押权不受影响,并乙行使抵押权时,须以丙为相对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一号判例参照),可见丙已立于准抵押人地位,凡抵押人应负担义务之规定均应遵行。
(二)“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题示丙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将抵押物出租,其得收取法定孳息每月租金新台币一万元,兹抵押权人乙行使抵押权,声请拍卖抵押物,并就乙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一并扣押,即属有据,自应准许。本题以采乙说为当。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经付表决结果:采甲说一票,采乙说四十八票。)
提案机关:“台湾台东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民事执行类提案”第二十号)
参考法条:“民法” 第 864 条(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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