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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收养制度——中国台湾地区修法报告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1:09
标题: 收养制度——中国台湾地区修法报告
原作者:李霞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2002年底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将收养法单列一编与婚姻家庭编比邻,足显其显要地位。我国的收养法于1991年实施以来未曾修改过,以当今时空观察,其已展现漏洞与不足。为实现收养制度与民法各编的同步现代化,本文拟对1985年中国台湾地区修改的“收养法”作介绍及简单评价,并就两岸的收养制度存在的差异进行比较,愿对大陆收养制度的完善有更深一步的思考。
一、新“收养法”修订要介
中国台湾地区收养制度设计在“民法亲属编”,其中第1072一1083条对收养关系作了规定。历经数次修法,中国台湾地区对“收养法”的修改集结于1985年,其中对第1047条、第1078一1080条作了修正,并增订第1073条之一、第1079条之一、二。为行文方便,以下称1985年以前的收养立法为“旧收养法”,修正后的收养立法称为“新收养法”。
(一)增订条款
1、对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制。
中国台湾地区民亲属编中的第1073条之一规定:“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子女,(l)直系血亲。(2)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3)旁系血亲及旁系血亲之辈分不相当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该条设计的要旨在于,首先,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间不可收养子女,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辈分不相等的亲属不可收养为子女。这是基于维护传统人伦观念之需,否则,将会混淆自然血亲与姻亲关系以致血统不纯,因而,祖父母不得收养孙子女为养子女;兄弟姐妹之间也不可以收养为养父母子女。但书规定例外准许收养配偶的子女作为养子女,是为了顾及婚姻和家庭生活的美满而设;关于这一点,德国民法规定,生父或生母可以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这可以此掩盖非婚生之实,对于当事人及社会是有益的。另一但书,旁系血统八亲等以外,旁系姻亲五亲等以外的,不再禁止收养为养子女之列,这是根据“司法院”21年院61号解释所作的立法上的明文,违反此项规定的,将被认定为无效。
2、收养行为的无效,第1079条之一规定:“收养子女,违反第1073条、第1073条之一及第1075条之规定者,无效。”
关于第1073条之一的规定,前已述及,另外,收养者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20岁,且一人不可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否则收养行为无效。对年龄予以限制实属必要,差距太小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易生流弊,违反公序良俗;违反近亲及辈分相当的收养,则有悖人伦道德;养父母子女关系与婚生亲子关系相同,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一人不可为二人之婚生子女,故而也不可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对此,大陆有着类似的规定,但具体而言存在着差异。详见后文。
3、收养行为的撤销。
第1079条之二规定,“收养子女,违反第1074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6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1076第6条或1079第3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6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请求撤销。①
依前两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1082条及第1075条之规定。”(l)违反第1074条,配偶为共同收养的,为收养的配偶可以行使撤销权;(2)违反第1076条,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被收养的,未同意的配偶可以行使撤销权;(3)违反第1079条第3项,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被收养的,其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撤销权。在3种情况下,撤销人的撤销权仍须受到时效的限制,即撤销权人应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6个月内,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二)修正条款。
1、第1074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不在此限。”此条文的但书部分为新增的,配偶之一方有子女(包括养子女)的情况下,本身已具亲子关系,不须再作收养,只需由另一方配偶收养即可,这种收养不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作为。
2、第1078条规定“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养子女之姓依第1059年之规定。”由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和婚生子女相同,因此,养子女的姓氏同样适用婚生子女的姓氏标准,第1059条规定:“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养子女的姓氏应随养父,若养父为赘夫时,则养子女随养母姓,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3、第1079条规定“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被收养者未满7岁,而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收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认可:(l)收养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者;(2)有事实足以认养于养子女不利者;(3)成年人被收养时,依其情形,足以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中国台湾地区旧“收养法”中,“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自幼抚养为子女者除外。”新“收养法”将此删除,而增设第4项,即收养子女应经法院认可才能生效,自幼即抚养为子女的事实行为并不被认为是合法的。可见收养的法律效力不在收养契约成立时发生,而须经法院认可收养关系才能成立生效。
4、第1080条规定。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未满7岁者,其中之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须在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为之;养子女为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力谋生能力者,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关系;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中国台湾地区“收养法”采合意终止(终止收养协议)与司法终止(终止收养之诉)两种终止收养方式。合意终止须以书面订立收养终止协议。如,养子女为未成年人,应经收养终止后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养子女为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的,由收养终止后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作终止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外,“旧收养法”并不承认养父母死亡后收养关系的终止,因此养子女无从终止收养关系,为考虑养子女的利益,“新收养法”增设有关养父母死亡后可终止收养关系的规定,而非仅限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无谋生能力;②在养子女有谋生能力能够维持生活的情况下,养子女可向法院申请审查是否符合养子女利益,由法院决定是否许可终止收养,而不必受终止收养的理由限制。
二、对中国大陆收养制度的启示
大陆于1991年颁布实施的收养法,相较于中国台湾地区收养立法,其不足之处可借鉴台湾地区的收养立法,并从中得到启示。
(一)较之台湾地区收养法第1074条,大陆《收养法》第10条第2款:“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笔者认为立法者的考虑不够周全,仅考虑到了一般的收养被收养人,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的情形作例外,一来符合法理的要求,夫妻一方的子女,本身已存在亲子关系,不须要再作收养;二来符合社会现状发展的需要,现今社会再婚的机率升高,收养前妻(或前夫)的子女的机会也较多。在这种表况下,自不能强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为之。③因此,作“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不在此限”的例外有其理论与实践的必要。
(二)较之台湾地区收养法第1078条规定大陆《收养法》第23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保留原姓。”
笔者认为,在大陆《收养法》第23条与台湾、地区“收养法”第1078条的规定中,理论上看似大陆的收养法更注重契约自由,或者说更加保护女性权益(如前所述,台湾地区先从父姓),但实践中如果发生争议,养父坚持从养父姓,养母坚持从养母姓的情况,法院应如何处理?处理的依据如何?值得思考。再有,“配偶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的情况下,养子女的姓氏如何适用?也应探究,在这点上,两岸的收养法均没有加以说明,笔者以为仍应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由三方(养父、养母、养子女)当事人协商,若仍有争议,法院应从保护养子女利益出发作出判决。
(三)较之台湾地区“收养法”第1073条之一关于无效收养的规定,台湾地区“收养法”与大陆《收养法》有着类似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态度是相同的,但是具体仍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年龄限制。
大陆《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与台湾地区“收养法”相比,大陆的《收养法》对于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较台湾中国严,这是考虑到男性收养女性易生流弊,④但对于女性收养男性却无年龄上的限制,在现今社会出现女大男小的婚恋情况并不少见,笔者认为对于女性收养男性的情形也应当加以考虑。
2、近亲属的限制。
台湾地区“收养法”对收养近亲属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制,大陆《收养法》并无加以限制,亲属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只要符合《收养法》的收养与被收养的条件的即可,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年满35岁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子女(如过继),对收养的限制条件有所放宽。亲属间的收养关系,实在亲属中有夫妻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子女的,收养虽可亲上加亲,但易混合亲属关系,笔者以为,仍有规定收养近亲属的必要限制。大陆的过继子女有两种情形,他们享有不同的继承权。即,形成抚养关系的过继子女有权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未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这种真实上的收养关系在大陆仍然广泛,但于法理上是不能贯通的’,⑤尽管如此,这种过继子女实为大陆所特有,尤其在广大农村里,但仍不可众口烁金,仅可使其为事实收养,而不能认其为法律上的收养关系。
4、收养条件的限制。
大陆《收养法》并未对被收养人作为二人以上之养子女的限制,笔者认为,在养父母子女所形成的亲子关系与权利义务中,一人不宜同时为二人以上之养子女,在此,“二人”当然不包括夫妻双方二人。虽然依法理解释被收养人确不可同时为二人以上之养子女,但仍有必要明文规定,以免有法律漏洞。
(四)较之台湾地区收养法第1079条之二。
大陆《收养法》第24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时,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即采溯及既往主义。
台湾地区对收养关系撤销的效力,其“收养法”并未明文规定,仅对将来收养效力或自始无效,学说上也又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当将收养的撤销效果视为收养的终止加以处理,从保护养子女的利益的角度上看,宜采不溯及既往主义,既仅对将来消灭收养效力。
(五)较之台湾地区收养法第1080条。
大陆《收养法》中第4章规定的收养关系的解除,有与台湾“收养法”相同与相异之处。
相同在于形式上都采取书面主义,大陆《收养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但相异之处在于,大陆并未对养子女一方解除收养关系加以规定,甚而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本文主张,如此规范对被收养人不利,一旦被收养人年幼时其养父母即双亡,在一人不可同时为二人以上之养子女的法定条件下,则该被收养人无从解除、终止收养关系,也无从与生父母恢复亲子关系,对被收养人不利。在此问题上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的收养立法来完善大陆的《收养法》中的不足。
三、结语
本文对1985年台湾地区民法亲属修正案中关于收养方面的立法修正作以简介,虽然是时隔十多年前的立法,但对大陆仍有其借鉴意义,尤其是两岸有着相同的文化传统和相近的婚姻家庭观念,因为政治与经济的发展理念不同,而导致立法者的意图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相互间都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在两岸都正在思考中的收养法之修正,相互借鉴彼此的成功经验及立法模式有其必要。
                                                                                                                                 注释:
            ①台湾:《基本六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
②郑玉波、林纪东:《六法全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③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22
④胡大展:《台湾民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148
⑤信春鹰、李湘如:《台湾亲属和继承法》 [M]北京:中国对外经贸出版社,1991,78。                                                                                                                    出处:原载于《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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