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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会议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1:09
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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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事项:2005年民议字第八号提案
院长提案:”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其约定之保证期间逾三年或未定期间者,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适用修正后”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三规定之结果,其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
有甲、乙、丙三说:
甲说: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二零零零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三项定有明文。上开规定,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审判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如该”民法”债编修正业已施行,即无任意拒斥适用之余地,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之例外规定之当然解释。故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其约定之保证期间逾三年或未定期间者,于修正施行后,应溯及认其有效期间为自契约成立之日起三年。
乙说: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上开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二零零零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三项及”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三十五条固分别定有明文。惟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其约定之保证期间逾三年或未定期间者,当事人依原来法律之规定,正当信赖其约定为有效而生之利益,应予以适当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之事由发生,保证人之赔偿责任即告确定,不能因上开修正规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归于消灭。是”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应解为定有期间而于修正施行后残余期间未逾三年者,依其约定,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至未定期间者,则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间为三年,始符信赖保护原则,并维法秩序之安定。丙说: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二零零零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三项定有明文。上开规定,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之例外规定。惟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其约定之保证期间逾三年或未定期间者,当事人依原来法律之规定,正当信赖其约定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应予以适当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之事由发生,保证人之赔偿责任即告确定,不能因上开修正规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归于消灭。是”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其约定之保证期间逾三年或未定期间,而于新法施行前虽成立已满三年,仍应认至新法施行之日,契约始失其效力。以上三说,以何说为当?提请公决
决议:采丙说: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二零零零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三项定有明文。上开规定,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惟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当事人正当信赖其约定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应予以适当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之事由发生,保证人之赔偿责任即告确定,不能因上开修正规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归于消灭。是”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其约定之保证期间逾三年,而至”民法”债编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满三年但尚未届期;或未定期间,而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满三年者,均应认至”民法”债编修正施行之日,契约始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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