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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搜查报馆引出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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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3-24 21:09
标题:
廉署搜查报馆引出的法律问题
原作者:顾敏康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教授
《星岛日报》向高等法庭申请撤销廉政公署搜查令及取回被带走的资料获得胜诉。不少人欢呼:这是保护新闻自由的胜利。新闻自由当然需要好好保护,但问题是出在言下之意:廉署此次的搜查行为是大错特错的了。却没有人好好去反思这一裁决本身所带出的法律问题。
根据香港的法律(如《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等),廉署在侦破案件过程中被赋予相应的搜查权,这是不容置疑的。
廉署搜查行为的正当性问题
但是,为了保护被搜查者的合法利益,廉署在无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必须事先向法院申请搜查令,并且要按照搜查令规定的地点或搜查的对象进行搜查工作。廉署在向法院申请搜查令时,必然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关传媒已涉嫌贿赂、贪污等不法行为。法院一般不会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批准发出「一般搜查令」,并允许廉署先搜查,再找证据。
据报道,此次廉署依照法院的审核程序,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申请搜查令,并获得法院批准发出搜查令而进行搜查。这足以证明廉署搜查行为的正当性,而绝非滥用法律权利;更非如有些人所指责的肆意侵犯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的必要限制问题
新闻自由是香港《基本法》所保障的作为民主社会象征的基本权利。但是,新闻自由绝对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新闻自由必须尊重客观事实报道和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捏造事实而构成对他人的诬蔑或诽谤;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泄露不该泄露的事实。违反者也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决不能简单地将追究违反法律规定的新闻人士责任的行为视同侵犯新闻自由。据有关人士指出,廉署在向法院申请搜查令时,已经向法院表明了有关新闻材料与所涉的罪行有重大的关系,而这些新闻材料无法从其它地方获得。法院在批准申请并发出搜查令,相信已经考虑了保护新闻自由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关系。
所谓裁决只针对廉署值商榷
此次《星岛日报》向高等法庭申请撤销廉政公署搜查令及取回被带走的资料获得胜诉,并不能就此说明廉署的搜查行为是滥用权利或肆意侵犯新闻自由。除非廉署在向法院申请搜查令时有故意误导有关法官的事实,否则,是否批准发出搜查令应当是有关法官根据其独立的法律判断而作出的决定。如果说这个决定是有问题的,则错不在廉署。
据《明报》报道,法官在判词中说,廉署申请搜查令,搜查报馆完全错误;他们在申请搜令前应该先向报馆索取数据,若报馆拒绝才申请搜查令;廉署亦没有充分理据,指报馆会销毁数据。
如果该报道是正确的,则该判词实际上分三层意思:首先,廉署不应该申请搜查令。这是值得商榷的。香港法律赋予廉署搜查权,廉署依法向法院申请搜查令,正是体现了普通法防止廉署滥用权利,将批准搜查的权利赋予中立的法官的良好体制。廉署既有搜查权,又遵循正当之程序,何来「完全错误」之说?
其次,判词说廉署应当「先礼后兵」,即应当在申请搜查令前先考虑向法院申请数据提交令。这个要求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值得商榷。试想,香港媒体根据其一贯做法是否会透露有关资料是值得怀疑的,则数据提交令是否可以收到成效是有疑问的。相反,资料提交令还可能给予涉案人士时间对有关资料进行处理,如可能进行毁灭或转移等,从而丧失取得证据的最佳时机。况且《释义及通则条例》也规定数据提交未必是申请搜查令的必经程序(送达申请第84(2)条下的命令的通知可能会严重损害有关调查)。
其三是认为廉署应当向法院证明报馆可能销毁数据。如果廉署已经有证据证明报馆可能销毁有关资料,再申请搜查令是否来得及?事实上,如果廉署已经有证据证明有关人士企图销毁有关资料,且「情况紧急」,已经可以先将有关人士逮捕,并进行必要的和有限的搜查。看来,此判词所引出的法律问题尚值得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单就判词的第二和第三层意思看,如果有错,则主要过错也不在廉署,而在下级法院未能把好关。原审法官应当在批准发出搜查令前,提出并仔细考虑判词中所提出的问题。诚如判词所提及,原审法官只是听取廉署的陈词,没有足够的指引和案例参考,相信他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向廉署签发搜查令。原审法官既然不情愿,就应当坚持原则,不签发搜查令,廉署也不可能实施搜查行为。
香港的廉署在打击贪污等方面罪行的功绩是有目共睹的,只要其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操作,就不应当因为这个判决而变得维维诺诺,不敢「越雷池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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