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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1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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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3-24 21:09
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19 号
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619号
解释日期:2006年11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宪法”第23条(36.12.25)
土地税法第6、16、18、41、54、58条(94.01.30)
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15条(94.12.16)
土地税减免规则第24、29条(94.02.24)
解释文:对于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裁罚性之行政处分,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其处罚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应由法律定之,以命令为之者,应有法律明确授权,始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三九四号、第四~二号解释参照)。土地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减免地价税」之意义,因涉及裁罚性法律构成要件,依其文义及土地税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与第三项等相关规定之体系解释,自应限于依土地税法第六条授权行政院订定之土地税减免规则所定标准及程序所为之地价税减免而言。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未于期限内申报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办理」,将非依土地税法第六条及土地税减免规则规定之标准及程序所为之地价税减免情形,于未依三十日期限内申报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者,亦得依土地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短匿税额三倍之罚锾,显以法规命令增加裁罚性法律所未规定之处罚对象,复无法律明确之授权,核与首开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不符,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对于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裁罚性之行政处分,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其处罚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应由法律定之,以命令为之者,应有法律明确授权,始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三九四号、第四~二号解释参照)。
土地税法第六条前段规定,为发展经济,促进土地利用,增进社会福利,对于国防、政府机关、公共设施、骑楼走廊、研究机构、教育、交通、水利、给水、盐业、宗教、医疗、卫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业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划、垦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适当之土地税减免;同条后段并授权行政院订定土地税减免规则,明定减免之标准与程序。合于土地税减免规则所定地价税减免标准之土地,依同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须于每年(期)开征四十日前提出申请,始能获得减免,减免原因消灭者,自次年(期)恢复征收。同规则第二十九条并规定,减免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土地权利人或管理人并负有于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恢复征税之义务。未于减免之原因、事实消灭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又有逃漏税之情事者,依土地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除补缴短匿税额之外,应处以短匿税额三倍之罚锾。
土地税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为促进经济发展,鼓励增设大众娱乐设施,奖励兴办公用事业及保护名胜古迹,就工业用地、矿业用地、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计划法规定设置之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其它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等等大规模用地,明定其特别税率,不适用同法第十六条之累进税率。有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得适用特别税率用地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须于每年(期)地价税开征四十日前提出申请,始得适用特别税率。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则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同条第二项并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复明定,符合同条第一项要件适用千分之十特别税率而不适用累进税率土地之地价税,若有符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得减免之情形,尚可再依同法第六条减免之。
依土地税法第六条减免地价税与依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适用特别税率之地价税,虽均有减轻税负之效果,但二者之目的未尽相同,减轻税负之标准与程序亦显然有异,况适用特别税率之用地,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亦可再视其是否有减免事由,而获得进一步之租税减免,故二者尚难等同视之。是土地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纳税义务人藉变更、隐匿地目等则或于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原因、事实消灭时,未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者,依左列规定办理:一逃税或减轻税赋者,除追补应纳部分外,处短匿税额或赋额三倍之罚锾」,其中所称「减免地价税」之意义,因涉及裁罚性法律构成要件,依其文义及上开土地税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与第三项等相关规定之体系解释,自应限于依第六条授权行政院订定之土地税减免规则所定标准及程序所为地价税之减免而言。
土地税法第五十八条虽授权行政院订定该法之施行细则,但就适用特别税率之用地,于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时,未依土地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报之情形,是否应予以处罚或如何处罚,则未作明确之授权。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未于期限内申报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办理」,将非依土地税法第六条及土地税减免规则规定之标准及程序所为之地价税减免情形,于未依三十日期限内申报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者,亦得依土地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短匿税额三倍之罚锾,显以法规命令增加裁罚性法律所未规定之处罚对象,复无法律明确之授权,核与首开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不符,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林永谋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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