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入美国法律界之门坎
美国法律专业人员之训练与养成,主要是由民间负责,政府负责提供撷取人才进入司法部门的管道,期望遴选最佳的法律专业人员来为美国司法服务。
美国法律专业人员之训练的肇始起于法学院,正式成为法律专业人员则于法学院毕业后,通过律师考后进入律师市场开始。
美国各州(states) (各州这个字词,在本文以下系指称美国各州及美国附属地区之统称)对于律师资格之取得及其执业资格取得的程序,有着相当一致的规范。
律师须取得其所欲执业州的管辖法院的律师执照始可执业。这些管辖法院并不只限于全美五十州,还包括了华盛顿特区 (Washington D.C.)、波多黎各 (Puerto Rico)、关岛(Guam) 及美属维京群岛 (Virgin Island)。
除了少数州例外情形,获得律师执照的前提要件包括须一般大学毕业,法学院毕业,通过律师考试及各州律师考试品德调查委员会(Character Committee)的品德审查。另外,有些州规定,律师执业前须被强制加入当州的法曹协会(state bar association)。
和其它某些国家不同的是,对于符合律师执业资格要件,开始从事法律业务之前,并没有要求必须修习法律课程达一定年限的限制,而祇要修满一定学分数为以足。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美国有许多州曾经规定欲取得律师执业许可必须为当地的居民,但在1985年Piper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新罕布什尔州的规定违反美国联邦宪法居民迁徙的自由(注四)。
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申请人须取得美国法曹协会所认可的法学院学位的资格。但有些州,如加州(California)许可由该州认可;但没有获得美国法曹协会认可的法学院毕业生的执业申请。但是这些仅有加州认可,而非由美国法曹协会认可的法学院毕业生,在美国通常无法获得其它州的律师资格认可。
取得某(甲)州的执业许可并不当然就代表可以在他(乙)州营业。因此,取得纽约州 (New York) 的律师若未取得俄亥俄州(Ohio)法曹协会许可或通过俄亥俄州律师考,就在俄亥俄州执行法律业务,将会违反俄亥俄州禁止非俄亥俄州律师非法执业的规定。
虽然法规禁止未得特定州的州法曹协会不得在该州执业,但一般而言,各州多允许外州律师得在该州从事他州法律咨询活动。
因此,例如A州律师得在B州提供A州的法律咨询。在美国各州考律师需要同时考州法与联邦法(multi-state Bar Examination (注五),因此于通过美国任一州的律师考的律师,则不须另外通过考试,同时也取得联邦法院的执业资格。(注六)
美国有五十个以上的州律师考试,对于律师跨一个州或两个州的执业许可,有着不同的规范,亦产生了一些问题。
就其法律规定,严格来说,各州甚至明文规定他州律师在未取得该州的执业许可的情形下,禁止该名律师在该州境内提供该州州法或联邦法等的法律服务。此乃因为各州认为他州律师在了解该州之法律情形有限下,并不能够胜任,而且也不适合提供客户该州州法的法律服务,甚至于未准许未获得该州许可的他州律师不能在该州境内提供其它州州法的法律服务。
然而,基于某些现实的考虑,各州都有意容忍未得其州许可的他州律师可在其州境内提供法律咨询的事实,只要该名他州律师在其州境的停留是短暂性的,并且其法律服务的提供是附带地和该名律师所执业的州法相关。
由于这项容许,对于需要有跨州法律服务的委托人而言,只须委任其所居住州的一间法律事务所来代理诉讼即足,而不用再额外去他州去寻找他州的律师来协助。
为取得他州执业许可,律师可以透过申请(motion)的方式,取得他州法院的执业律师资格。这意味着律师可以向法院要求准其加入该州的法曹协会,而不需要通过该州的律师考试便可取得在当地执行律师业务资格。目前全美约有一半的州是采取「声请许可制」。这些州当中,有不少法院还规定声请人尚须具备在其原许可州执业的最低年限资格,通常是五年。
联邦最高法院曾做出一项判决,对采取声请许可制的州,若要求律师在其州内担任全职律师(注七)。则不得再进一步要求该名律师定居在该州,此禁止偏好本州岛公民原则 (prohibition against one,s own citizens) 是基于宪法保障美国每州公民均得平等互惠,享有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的特权和豁免」(all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条款 (注八)。
至于非采申请许可制的州(或者律师不符合声请许可律师的资格要件),对已在他州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声请人,则规定必须通过律师考试(customary bar examination),或者某些州会要求通过简易的律师检定测验(a shorter examination)。
针对律师申请人所做的品格调查,目的是为了确认申请人是否不诚实或有精神上的疾病而不适合律师执业。某些州对曾犯有重大刑事罪行之申请者,将会被自动排除申请执业律师案件。虽然各州要求律师申请人宣誓与确认恪遵美国宪法及该州宪法,但是不能利用律师考试来测试律师申请人的政治立场(注九)。
各州对律师考试资格要求有着明显地不同。大约有二十四个州允许外国法学院的毕业生亦可参加该律师考试。例如,一些州允许外国法学院的毕业生申请律师考试,只要他的国家是普通法系国家即可。另外一些州则要求这些来自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学院的毕业生,须至少就读美国法学院一年。
美国法曹协会每年都会出版专门书籍介绍美国各州及其地区的律师执业许可规则,其中也包括了外国法学院毕业生的申请参加律师考试的资格规定(注十)。因此,非美国公民,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某州规定的律师许可条件,不见得就会遭到其它州的排除(注十一)。
四、法律专业人员执业之伦理规范
各州对于法律专业人员的执业伦理规范并不仅止于执业许可而已,而是持续地规范着律师整个执业生涯。虽然各州的律师法规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在重要的伦理规范层面的目的却极为一致。
各州所有的相关规定中,最明显不同的区别是法曹协会的角色。在美国数个全国性的法曹协会中,创立于1878年的美国法曹协会是最著名的机构,全美国近半的律师都是这个协会的会员。但是,美国法曹协会实际上是一个私人机构,并未拥有任何政府享有的公权力 (government authority),但美国法曹协会因拥有众多美国律师,因此美国法曹协会对美国律师拥有高度的影响力。例如,美国法曹协会出版律师行为模范文件(model documents),已成为美国律师职业伦理规则 (ethical rules) 的指南。
由于美国各州享有高度司法自治,因此这些律师伦理规范模范文件仅具有建议性。美国各州的法曹协会或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或修改美国法曹协会法发行之律师行为模范文件内容,或是完全不采用。而州一旦决定采用,即使美国法曹协会前后出版的版本有明显的增修,各州仍能自由决定要实行哪一个版本(注十二)。
美国各州设有州法曹协会。在某些州,这些法曹协会和美国法曹协会同样都是私人组织,律师可自由选择是否加入或退出各州的法曹协会。然而,大部分的州强制规定律师须加入州法曹协会始可执业。目前采强制规定的,如加州(California)、佛州(Florida)及德州(Texas);实行自由加入的,如纽约州(New York)、伊利诺伊州(Illinois)及麻州(Massachusetts)。
对于采强制加入制的州而言,州法曹协会可以为一规范律师执业伦理的有效机制之一。州法院透过该州的法曹协会的协助,对其成员提供法律专业训练、法律在职教育、及职业伦理规则之发布与解释等。
除了州法曹协会以外,各州尚有许多地方性法曹协会,如市法曹协会及郡法曹协会,但一般而言是采完全自由加入的性质。
对于法律专业人员的规范权限是否应归于法院管辖,美国各州法院看法并不一致。对于各州的立法部门所制定的法律专业人员规范,包括律师的执业资格许可及撤销要件等,法院对其是否介入法律专业人员之伦理规范有着高度的怀疑。通常,法院认为,既然法院有允许律师执业的权限,因此对于执业律师的执业伦理规范权限,亦应属于其固有与专属的管辖权限范畴。
除少数的例外,几乎各州的最高法院对律师执业皆拥有最终的管辖权力。在纽约州 (New York),甚至中间上诉法院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s) 也享有部分规范律师的权限。
法院享有律师行为规范固有权力的来源,其一是基于该州的州宪法明文规定,另一是基于「权力分立」原则(the separation of power doctrine),依据该原则将政府权力划分为三个权力:行政、立法及司法部门行使。每个权力部门皆有其固有权力范围,且其它部门不得侵犯的范畴,而其中的司法权就包括律师执业的规范权限,其它的权力部门不可侵犯司法权专属的权限范围。
规范律师执业的司法权限适用于所有律师执业行为。律师执业的范围非常地广泛,包括了提供客户法律服务、法律事务上之咨询或者代理客户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另外,代理客户出庭或审判场所,撰写契约文书或其它法律文件,提供客户法律上的意见或建议等等均为律师执业行为。
有部分州的法规过去曾打算授与非州内律师公会的人员某些律师执业的权限,但为州最高法院所不许,因为,州最高法院认为这将违反州宪法,除非法院允许非本州岛律师莅庭或由立法机构订定法规。
另外还有一些专业人员的行为看来似乎是律师执业行为,但事实上则否。对于这种情形或可归诸于历史发展结果或是特殊团体对政治的影响力使然。例如,美国会计师 (accountants) 被允许对美国最复杂的法规─国内税务法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提供客户税法上建议及咨询,会计师甚至于可以代理客户出席美国国税局 (the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及联邦税务法院 (the United States Tax Court)。
此外,就理论而言,会计师是不能以该协商内容为基础而从事撰写契约行为。在美国会计师为客户主持税务协商并不被认定为是律师执业行为。此类专业人员尚包括了作家经纪人 (literary agents)、不动产中介人员 (real estate brokers) 及投资银行员 (investment bankers)。
各州的司法部门均以律师职业伦理规则来规范州内律师的执业行为准则。这些实体法规多采撷美国法曹协会出版的法曹模范职业伦理规则 (ethical rules)。
美国法曹协会于1908年出版第一本法曹模范职业伦理规则,称为法曹职业伦理规范 (The Canons of Professional Ethics) (注十三)。在历经数年的研修后,美国法曹协会又于1969年提出新的规范,称为法曹职业责任规范 (The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在新的规范出来没多久,美国所有已实行法曹模范职业伦理规则(通常会修改一部分)的管辖法院全面跟着实行新的法曹职业责任规范(通常会有所变更)。
在1983年,美国法曹协会又再次提出新的编修版本,称为法曹行为规范(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来取代1969 年的法曹职业责任规范,美国法曹协会并于2002年2月5日修改法曹行为规范。
目前为止,全美大约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州管辖法院采用美国法曹协会最新编修的版本。实务上,各州在实行美国法曹协会之建议时,亦并非全盘接受,而会自行做些修正,以适合各州之需求。
无论各州是采用1970年版或1983年版或者是掺杂着并用,只要是在美国执业的律师都必须遵守其所执业的州的律师执业行为准则的规范。若律师违反律师伦理规则,则会遭致来自州法曹法院的纪律惩戒。
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几乎涵盖所有律师在执行业务时所有事项。其规定包括了律师有保密的义务(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s)、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conflicts of interest)、对于委托人尽告知之义务,与善尽保护委托人的义务以及忠诚的义务(duty of loyalty)。实行这些规则很多与参照其它有信赖关系的实体法内容。
信赖 (fiduciary) 系指某人处于受他人信赖的地位。美国律师(受托人)和客户(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就有如信托关系。美国法律在信托关系上所课予的许多信托义务,亦显现在律师对客户职业伦理义务上。但是,职业伦理规则并不仅限于律师的信赖义务,也包括了诸如律师的广告规范、法律事务所的组织及基于律师角色所衍生的利益冲突问题等。(注十四)
虽然惩戒委员会(disciplinary apparatus)的构成,因各州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其功能则几乎相同。惩戒委员会是隶属于法院的管辖,有些州的法曹协会亦会参与协助。如果惩戒委员会受理律师不良素行之投诉 (complaint about lawyer wrongdoing) 或是发现到足够的证据证实违反律师道德之事实,该委员会开始着手调查,并决定是否对律师起诉控告。被指控的律师有权利参与由法官或有决定权者主持的惩戒听证会。
受指控之律师亦有知悉受控罪名的权利、要求辩护人协助的权利、传唤证人与提出证据的权利、交叉诘问反方证人的权利以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一般而言,惩戒委员会受赋予惩戒律师的权限是相当小的(minor discipline),如对受惩戒之律师不得公开谴责(private reprimand),相对来说,法官拥有较大的惩戒权(major discipline),如撤销律师资格(disbarment)、命令受惩戒律师暂停执业一定期间(suspension)或公开谴责(public censure)受惩戒律师。
虽然撤销律师资格的惩罚,听来似乎是停止其终生的执业资格。但是绝大部分的州管辖法院都允许受撤销资格的律师得重新提出律师申请,通常是经撤销后达一定期间,一般是六年或七年左右。但是,再次提出申请(readmission)不当然保证就会自动回复其律师资格,或甚至不可能回复。
在所有的州,律师若有刑事犯罪行为将成为惩戒主要的基础。如果犯罪行为重大,包括了所有的重大刑事罪行(felonies),许多管辖法院会自动立即撤销其律师资格而不须经由听证会的程序。如果律师所犯罪行并不重大,有可能不会成为惩戒的基础。
一旦经过惩戒调查的程序确认有充足证据证明律师确有不符法曹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时,大多数的州都会依照美国法曹协会的建议,举行公开审判的程序(当然也包括听证会)向大众宣示。然而,在此之前,所有的惩戒调查程序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以保障律师免于无理由控诉影响。
仅有少数的州,如纽约州 (New York)不允许大众了解律师惩戒的相关程序进行,除非是在法曹惩戒法院进行的律师惩戒程序,且需在完成听证程序后,法院已做出该名受控律师应受到惩戒的判决后,才会向大众公布整个律师的惩戒程序。
多数州秘密进行惩戒律师程序的理由,在于,一旦调查公开,将会影响到这名律师的事业,除非发现被控律师之重大犯行有确凿证据,才适合举行公开审判。但有些州,例如奥瑞冈州(Oregon),从提出控诉到律师惩戒调查程序都是公开的,即使在未做成决定是否受理该控诉前。
然而,律师惩戒程序是否应公开或者秘密进行,以及秘密进行时,又该秘密到什么程度,一直以来都是美国法律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五、律师业务过失及其救济
美国在1796年确立律师在执行法律业务有过失时,当事人(委托人)因此遭受损失,当事人得据此对律师提出业务过失的讼诉 (action for malpractice)(注十五)。律师不当执业行为在过去25年受到美国司法界的重视。美国律师为了避免当事人因律师不当执业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美国律师在执业前皆会投保律师执行业务险。
受害者控告不当执业律师的基础可以主张是契约不履行 (breach of contract) 或者侵权行为 (torts)。受害者若是主张契约不履行,意味着委托人和律师之间存有雇佣契约,并且该律师负有提供劳务的义务,惟律师所同意履行的行为未能按契约适当地履行。若主张侵权行为,则意味着该名律师所执行之法律业务的行为,有未尽应注意之处。
由于律师业务过失会产生适用契约法与侵权行为法之竞合。通常情形下,无论委托人所控诉的理由是基于契约法或侵权法,其关系不大,但有时以契约法或侵权行为法起诉之适用法,却必须考虑的要素。例如,侵权法上的时效 (statute of limitation)就比契约法上的时效要来得长。而且,侵权行为所得请求的赔偿内容,是无法以契约法来求偿,包括惩罚性赔偿金 (punitive damages) 及精神上的损害赔偿(damages for emotional distress)。
当委托人控告其委托律师业务过失行为并请求赔偿其损失时,委托人负有证明律师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履行契约的行为导致其损害的发生的举证责任。然而,当律师有业务过失时,即使委托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委托人仍也可以请求律师返还全部或一部其已支付予律师的费用。
委托人控告律师与诉讼有关的业务过失行为时,通常原告(委托人)必须证明他或她应赢得该诉讼,但却因律师的业务过失而未胜诉。例如,委托人雇用律师为其控告他人的违约行为。但由于律师疏于及时提起诉状,因此起诉失败。委托人可主张该名律师对其诉讼之提出错失时效而有业务过失。若委托人意欲胜诉,委托人不祇要证明律师错失时效使得原本很容易胜诉的诉讼失败,而违反其委任契约;并且还需证明如果律师及时提出诉状,委托人就会胜诉,但要委托人负起举证责任(proof of evidence),实务上,对委托人(原告)显然是很困难的(注十六)。另一项委托人可使用的请求权基础理论 (theory of recovery),是以违反信托义务(breach of fiduciay fiduciary duty)为基础的请求权。基于信赖责任原则,指律师对委托人负有高度的信赖。因此,基于律师和委托人间具有法律事务代理的关系存在,律师不能将自己的利益优先置于委托人之上。而且律师也不能将其它案件其同案件其它委托人的利益置于该委托人的优先地位。
因此,例如,律师利用客户的机密数据及其费用来为律师获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就违反了信赖义务。又如,律师就委托人的代理范围内所处理的事务「搭便车」促成其它委托人目的的达成,亦是违反信托义务。又例如,律师利用客户之孤立无助,说服其委托人给予律师或律师亲属好处或利益,或使委托人在其遗嘱中承诺给予律师利益等等,皆是违反律师信赖义务的行为。(注十七)
律师不只是对于委托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对委托人以外的其它第三人,若因该名律师协助其委托人的行为,因此导致第三人发生损害时,亦对其负有责任。律师协助其委托人的行为若对第三人构成诈欺(fraud),该名律师将和其委托人负连带责任。
传统的法学见解认为,若委托人的诈欺行为与委托人之律师间欠缺共谋的要素,律师不需和其委托人对受诈欺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即使律师是因为过失致未能发现其委托人的诈欺行为。法院认为因为第三人和律师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由于欠缺这层信赖关系 (或称之为律师与当事人的委任关系),律师不须对第三人负律师职业道德上的责任。
然而,在最近的三十年,美国法院逐渐改变以律师与当事人的委任关系做为判断要件的立场,转而允许例外的情形。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律师对于委托人以外的其它第三人亦可能负有责任。例如,假设委托人委托其律师在其遗嘱内立下将其五万美元的财产保留予其友人甲。该名律师依委托人的意思撰写遗嘱,但律师将委托人意欲遗嘱赠予友人的部分发生错误漏未将友人甲列为受遗赠人。这个错误一直到委托人死亡时,都未被发现与更改,该名委托人之友人甲可否有权控告该名律师?绝大多数的美国法院都已更改传统的见解,认为该友人甲可以起诉律师,因为该名友人甲是这位委托人雇用律师的目的之一,并且也是委托人意欲给予赠与利益的对象之一。
另一个法院对于欠缺律师与当事人委托关系,律师能负有责任与义务的例子,就是当律师受其委托人指示准备案件时,律师知悉委托人意欲要求第三人有所作为。如果律师在传达委托人意思与第三人时发生过失,该名律师就得因其损害过失所生的损害对第三人负责,即使第三人和律师之间并没有律师和委托人间的信赖关系存在。此乃因为律师对于第三者将因信赖其传达之讯息可能产生之损害是可以预见的。
虽然欠缺律师与当事人委任相互关系,律师仍须对第三人负信赖责任的情形相当的多,但仍须视各州而定。因为,在美国有些州开放予第三人得以对律师起诉,有些州则否。
并非律师就其职务上所犯的错误都必然构成业务过失。律师在案件策略判断上所犯的错误,即不构成起诉的理由。律师并不对诉讼案件负完全正确或胜诉的保证责任,律师所应为的责任是担负与其它律师在法律执业上具有同等程度的注意、专业与判断的责任。然而,如果律师在推广业务时,自称为某一法律专家(specialist),则此律师,将被要求负较一般律师承担较高的专业与注意的责任(注十八)。
六、法曹惩戒法庭
律师执行业务若有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时,除了将面临刑事及民事责任上的风险外,律师在诉讼上的不当行为亦会招致法曹惩戒庭(State Bar Court)的惩处。美国许多州法院及联邦法院皆有法曹惩处法规。
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第十一条 ( 11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是最主要惩处法曹的规范。此条文于1938年制定但一直到1983年才发挥其作用(注十九),而在这之前则无任何施展的地方。虽然该条文在事实上已成为了一强而有力的约束律师执行业务上之行为,但本条文于1993年修正时限缩其适用范围。
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律师在其诉状之签署、诉状的提出、向法院递交诉之声明,或者其它向法院所呈递的文件,必须向法院陈述下列事项:
(1) 该份文件之提出目的并非「有意扰乱」制造不必要的诉讼迟延或是无谓浪费诉讼资源(注二十)。
(2) 提出法律上的主张是基于现存有效的法律或者是对于现存法律为引申、变更、反对或者对于新的法律制度的重要论述(注二十一)。
(3) 关于诉讼主张的事实是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或经由事后的调查将有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注二十二)。
(4) 拒绝没有证据足以否认对造之主张,或拒绝欠缺充分的信息或确信所为的判断合理之诉讼(注二十三)。
违反本条之律师,将遭受金钱上的惩罚(monetary sanctions)。通常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所受的金钱上的处罚价额低者约数千或数百美元左右,高者约在数十万美元左右。还有更高者会有超过一百万美元的惩罚金(注二十四)。
七、刑事被告获得律师辩护之权利
民事责任、法曹协会惩戒及法院惩戒制裁是确保律师能切实遵守其职业伦理义务的三大法律规范机制,另外尚有配套措施,就是要求律师须有法律服务适任义务(obligation of competence),与提供当事人(委托人)因律师业务上的过失及不完全履行所导致之损失法律服务救济的管道。
美国宪法修正款第六条对刑事被告在州法院及联邦法院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注二十五)。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条之保证是要求该被告在律师辩护上的协助必须是实质有效的(effective)(注二十六)。对于因重大罪名而被起诉之被告,如果无法支付律师费用,有权要求国家为其支付其聘用律师的费用(注二十七)。
美国宪法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仅限于保障刑事犯罪的被告权利。虽然所有的管辖法院都企图就一定条件下,给予穷人享有免费的律师辩护的权利,如离婚诉讼和国家福利诉讼等,民事诉讼并未如刑事诉讼,但仅有被告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免费的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注二十八)。
刑事被告的辩护律师(不论是被告雇用或是国家所提供),如何才符合宪法所要求的实质有效的辩护义务。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是若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或建议并不符合一般被告刑事律师所应具备的适任的要求(within the range of competence demanded of attorneys in criminal cases)(注二十九),则辩护律师行为即非实质有效的。判断律师是否适任准则是以是否符合“客观上适当合理的标准”(an 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 ness)” 来做判断(注三十)。虽然法院拒绝对本项标准做进一步的阐释,但已提供一个判断律师行为符合与否的例子。
辩护人(律师)为刑事被告出庭辩护须遵守一些基本的义务。辩护人的功能在于协助被告,因此辩护人对委托人(刑事被告)有忠诚义务,以及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辩护人的义务从为刑事被告的利益而辩护的一般性义务,涵盖到就被告切身重要的决定意见的提供或交换,及就检警调查程序、起诉过程的重要发展,皆有使被告知悉的特定义务。辩护人也负有担当诉讼职务所应具备的专业与知识的义务,须在诉讼上提供被告可堪信赖法律服务(注三十一)。
若被告能够证明其辩护人并不符合宪法所要求的实质有效的资格,被告就有权利要求法院重新审理 (a new trial)。然而,法院并不严格要求辩护人须符合这项宪法上的保证,而且也很少发生法院认为某刑事被告的辩护律师是不够实质有效的发挥其功能。但假如刑事的辩护律师并没有花时间来准备案件,且从未与任何一位相关证人会面,而且几乎没有和其委托人(即刑事被告)面对面协商案件,则此辩护律师显然不符合宪法「实质有效」的要求。
当被告证明其辩护律师不符合宪法所要求的实质有效的资格时,被告就有权利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但此仅限于被告同时亦能证明“ 有合理的可能推定是由于辩护人不够专业所犯的判断上的错误,使得诉讼发生不同的诉讼结果(注三十二)。”
所谓合理的可能性是指诉讼结果的可信度有足以降低的可能( a reasonable probability is a probability sufficient to undermine confidence in the outcome)。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辩护律师因不够专业造成诉讼策略判断错误,被告也就证明了诉讼结果是不公正(prejudice)的,得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案件。
八、利益冲突
法曹职业伦理规则要求律师要与客户(委托人)间要避免利益冲突。尽管利益冲突的规范日趋复杂与严谨,但其主要的目的有二:其一为确保律师不致对目前或过去的当事人(委托人)有不忠诚的行为。其二为确保目前或过去的当事人(委托人)的隐私或应保密的信息不致被律师滥用。
避免利益冲突原则就委托人得区分为目前及过去的委托人。法曹职业伦理规范原则课予律师对于目前的委托人负有更严格的义务。律师不能代理其它委托人反过来起诉其现在之委托人。例如,如果甲律师就税务方面的事项是代表A企业,甲律师就不能代理其它诉讼委托人向A企业起诉,即使对A企业起诉的事项和甲律师受委托的税务事项毫无干系。同样地,A企业总公司所在的办公大楼的所有人,若要控告A企业违反租赁契约,A企业的甲律师也不能代理办公大楼的所有人(委托人)向A企业起诉。
因为甲律师既受A企业的委托,也就等于是该甲律师所服务的法律事务所也代表A企业。这也就是说该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就和甲律师一样对A企业负有相同的义务与责任。换言之,将受委托之律师事务所内的所有律师当作是「一个律师」(a single lawyer)。如果法律事务所内的任何一位律师与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的话,也表示法律事务所内的每一位律师与当事人都发生利益冲突。
避免利益冲突原则也同时保障过去的委托人,但是程度相对较低。如果法律事务所就税务方面事项过去代表A企业,并且也结束了与A企业的委托关系,嗣后就可以接受和A企业有利益冲突的新公司B的委托。但是,所受B公司委托的新事项不能和过去所处理的A企业的事项之间有事实上的关联存在。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A企业的业务机密。如果法律事务所是因为与A企业间的委托关系而获得的信息,而可能会被A企业的对手,也就是目前的委托人B公司所利用,该法律事务所就不能接受B公司的委托,因为该法律事务所,极有可能会去利用过去代理A企业所获知A企业的业务机密而对A企业产生不利的影响。(注三十三)
此外,除了保密义务之外,律师也不能对抗其已为其它委托人所处理的法律事务。例如,若律师之前已为其委托人甲订立契约,律师之后就不能代表新的委托人乙,来对抗其先前为甲所订的契约内容或效力。
一些特殊的情形,因为会产生利益上冲突,而使得律师不能代表委托人或不能代理委托人处理特定之法律事务。例如,除了向委托人收受赠与的事项之外,律师不能为委托人准备给予律师本人或律师亲属的赠与的文件,包括遗赠(any substantial gift from a client, including a testamentary gift. except where the client is related)(注三十四)。
这项规定是为了确保律师不会利用委托人对其信赖的优势,为自己或其亲属谋取利益的行为。然而,这规定未必保证在实务上律师不会向其委托人自荐为其遣嘱执行人或遗嘱管理者职位的机会。为此,美国法曹协会对律师为其委托人之遗嘱执行人时,要求律师需向委托人告知律师为遗嘱执行人之义务,且收费需为市场行情的二分之一。
同样地,律师可以和委托人参与商业交易活动,而不论这些活动的参与是否涉及委托范围,但只能符合对律师之委托人有利的措施(client-protective measures)。首先,这些商业活动对其委托人而言,必须是公平合理的情形(fair and reasonable to the client),并且参与的条件必须以书面方式使委托人得以知悉 (in writing…in a manner which can be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client),并且委托人对其亦可合理期待其已了解商业交易内容。而且委托人也有取得独立顾问意见咨询的机会 (the advice of independent counsel)。委托人必须将其同意事项以书面向律师表示(注三十五)。
敬启
美国法院认为律师协同参与委托人的商业活动,通常对委托人而言,是利多于弊的。其优势在于委托人得依赖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来降低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之法律风险,以及基于其委托关系,因律师所拥有法律专业可以提供委托人许多法律上的建议,而这却是委托人所欠缺与需要的(注三十六)。
一旦律师和委托人间成立了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就认定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信赖义务。律师职业伦理法规课予律师的义务并不是要求律师对待其委托人要像拜把兄弟般亲近(arms’length),而是要求律师必须对其所有的委托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意思。
另外,避免利益冲突的另一原则是「旋转门条款」(revolving door)。旋转门是防止律师游走于政府机关的行政职位与私人事务所间的一般性执业所可能产生利益冲突之弊端(注三十七)。实务上,美国有许多律师会先在政府机关工作数年,以获取某特定法律领域的行政工作经验,如证期会(Securities ExchangeCommission)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section, Justice Department)以及藉此取得行政经历。
一旦这些原来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律师进入或回流至私人律师事务所执业时,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及相关法规就限制卸任政府法务行政人员于从事律师时,利用先前于政府部门时所建立之人脉关系。当律师先前在政府部门工作而获得专业法律知识时,旋转门条款就限制这些律师不得从事与其任职政府工作时与律师现职所承接之案件同一(注三十八)。
假设甲律师先前代表政府从事调查X公司的职务。后来,甲律师离开其先前任职的政府部门,进入私人法律事务所工作。甲律师就不能代表X公司来处理与政府部门相关调查工作,除非获得政府部门的同意。但是,这项排除资格要件比想象的要来的广泛。
一般而言,如果其它控诉X公司的委托人和政府部门调查X公司的行为是相同的或有实质上的类似性的话,甲律师也不能代表其它的委托人来对抗X公司。其理由是,当甲律师任职于政府部门时,取得了X公司信息,为了避免甲律师利用其在任职公务时取得之信息,故予以限制。
另外,旋转门条款是为了确保政府部门的律师,不会去选择可能成为未来的委托人作为目前的调查对象,因为任职公部门的律师可预期,一旦离开公部门进入私人法律事务所后,很可能会代表私人的利益,而运用其在政府部门所累积之经验与人脉。
如果律师在离开公部门后,禁止律师担任任职公职期间所调查之私人的委托,就比较能够获得大众信赖,因为律师在离开公部门进入私人事务所后,律师不能担任先前任职公职期间的调查领域或对象之受托人,则律师于任职公部门在选择调查对象时就不会以出于对其利益有所期待的而来考虑(注三十九)。
通常,法曹职业伦理规则是没有将前任政府律师的利益冲突归责其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它律师,只要该名前任政府律师被过滤在任公职期间未参与目前所受委托案件即可。例如,虽然甲律师曾代表政府调查X公司,甲就不能代表X公司对抗政府,或者就相同事项,甲亦不能代表其它委托人对抗X公司。但是和甲律师在同一法律事务所共事的律师就不发生利益冲突回避的问题(注四十)。
如果将甲这名前任的政府律师的利益冲突扩大到法律事务所的其它律师的话,这间法律事务所就很可能不愿意甲律师的加入,因为很可能会因甲律师加入的缘故,整个事务所将不能接受新客户的委托或甚至被迫放弃目前的委托人。
另外,如果法律事务所基于上述理由而不愿雇用离开政府部门的律师,这将导致许多律师考虑到未来的律师执业生涯,会担心一旦进入公部门服务后,就没有机会回到私人法律事务所执业,自始就不愿进入公部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