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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会议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1:09
标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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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最高法院”2006 年 8月 1日 95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则、判例废止一则。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则:
一、一九五0年台上字第七二九号判例要旨
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 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固得提起主参加诉讼,惟依民事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必须以该两造为共同被告,于本诉讼系属中 提起,盖主参加诉讼之共同被告,在主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标的必须 合一确定,关于诉讼之进行必须一致,否则祇能另案起诉,不能提起 主参加诉讼。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二、一九六一年台抗字第二三二号判例要旨 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 结果,自己之权利被侵害者,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 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前项情形,如本诉讼系属于第二审 法院者,亦得于其辩论终结前,向该第二审法院起诉,为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所明定,依此解释,此项诉讼(即学说上称为主参加之诉 )必系第三人以原诉讼两造之主张俱为不当,而自行另有请求或主张 ,倘以一造之主张为适当,则为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之诉讼参加, 自与主参加之诉讼不同。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三、一九六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号判例要旨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而起诉者,除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之情形外,必须因他人间诉讼之结果自己
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始得为之,若他人间诉讼之结果于自己之权利并无侵害,自不在准许提起之列。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四、一九七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四号判例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主参加诉讼,除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之情形外,必须因他人间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始得为之。本件被上诉人经济部证券管理委员会前对被上诉人陈某声请假扣押强制执行,将讼争台湾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股查封,继复对陈某提起清偿债务之诉讼,在第二审法院系属中,上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审提起主参加之诉,求为确认讼争股票为上诉人所有,并撤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对讼争股票之强制执行程序之判决。查被上诉人间清偿债务之诉讼,经济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系以陈某前向其贷款新台币六百万元,未为清偿,为其起诉之原因事实,而请求为部分清偿,与本件上诉人
请求确认讼争股票所有权存在及排除强制执行,并无关联,上诉人自非就被上诉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至于讼争股票之假扣押执行程序,于被上诉人间诉讼系属前早已实施,上诉人倘主张讼争股票为其所有,自可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另行提起异议之诉,与被上诉人间之诉讼结果无关,亦不能谓其权利因被上诉人间诉讼之结果,将被侵害。依前开说明,上诉人自不得据以提起主参加之诉。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五、一九七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号判例要旨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限定期间内报明债权,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非于上项公告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不得请求清偿债权,上诉人不依上开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竟于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间届满前遽行诉求被上诉人给付,自有未合。
相关法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六、一九三八年抗字第五二一号判例要旨债权人未释明其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债务人所应受之损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担保者,固得命为假扣押,惟债权人之供担保,是否足补释明之欠缺,应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见定之,如认为不足补释明之欠缺,仍应驳回其假扣押之声请。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七、一九五四年台抗字第二~号判例要旨
债权人未释明其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时,法院固得先就债务人所应受之损害,定担保之方法及额数,命债权人供担保,俟供担保后再为假扣押之裁定,然为附条件之假扣押裁定,于该裁定中宣告债权人按照所定担保之方法及额数供担保后,始得执行假扣押,亦非法所不许。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八、一九三七年抗字第一~一号判例要旨
债权人未释明其请求及假处分之原因时,法院固得先就债务人所应受之损害,定担保之方法及额数,命债权人供担保,俟供担保后再为假处分之裁定,然为附条件之假处分裁定,于该裁定中宣告债权人按照所定担保之方法及额数供担保后,始得执行假处分,亦非法所不许。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三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九、一九四三年抗字第六三八号判例要旨
债权人就其声请假处分所应表明之请求及假处分之原因,未为释明者,虽得就债务人所应受之损害供担保以代释明,其未表明请求或假处分之原因者,自无供担保以代释明之可言。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三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十、一九七二年台抗字第五八九号判例要旨
假扣押为保全程序而非确定私权之诉讼程序,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虽应释明,或由债权人就债务人所应受之损害,供法院所定之担保以代释明,但债权人本案债权是否确实存在,则非保全程序所应审认之事项,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自明。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十一、一九五七年台上字第七四五号判例要旨
履行期未到与履行之条件未成就不同,故于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但在履行之条件未成就前,则不许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相关法条:民法第三百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
判例废止一则:
一九三一年上字第二~九八号判例要旨
当事人之一造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依到场之当事人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者,应以不到场之当事人系迟误期日为要件,故受合法传唤不到场之当事人业已声叙理由为变更期日之声请,即法院认为不应允许,亦应先就该声请予以驳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视为迟误期日,依到场当事人之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决议: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八号判例废止。
废止理由:本则判例与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一号判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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