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一)保护范围的界定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各种不法行为之间的路径选择将引发一个实质性问题,即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界定?为了更清楚地认识这种选择,我们先假设一个寻求损害赔偿救济的人。暂不考虑因果关系、侵权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等归责问题,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是否任何利益都值得由侵权法提供保护?事实表明,对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该问题没有多大意义,因为个人生命、身体利益和财产利益当然值得保护,这也是防止他人侵权行为的需要。在实践中,这些利益在整个西方世界都得到了良好的维护。一旦这些利益遭到侵害,财产损失可以获得全额赔偿,并且非财产损害至少也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
但是,当谈及纯粹经济损失和无形人格权利时,尚不存在一致意见。纯粹经济损失的“纯粹”表现在,该损失不是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直接后果;而“无形”人格权利也是与个体人品及健康当中的“实体”人格权利相对应的。正是在这两个领域,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在其所采纳的通常路径以及特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呈现出差异性。
(二)受保护的利益VS一般条款咋一看,前文列举的几个国家的侵权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的差异相当大。《法国民法典》以“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并不强调遭受侵害的“受保护利益”。这似乎根本没有为区分“人身利益和有形财产损失”以及“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任何根据。在这点上,由法国评论家甚至声称:“经济损失对于一个法国的法学家来说是个难题,因为原则上说他并不了解这个问题,甚至连这种表达方式都不知道!”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德国法则与此相反,其将过失责任限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特别列举的受保护利益的范围之内*。与该条所列举的各种利益相比,未被规定的利益更值得关注,这些未被列举的利益包括:继承物(patrimony)当中所包含的纯粹的经济利益,诸如荣誉、人格尊严和隐私等无形人格利益。在其侵权责任的最初立法方案中,这些利益就被排除在由“简短”一般条款*规范的一般过失责任之外,其只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来获得保护。这些条款要么要求侵权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也就是说,违反了保护受害人的法定义务(第823条第2款),要么要求侵权人以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第826条)。*该方案最终被反映在《德国民法典》当中。
普通法缺乏关于受保护权利和利益的明确清单。虽然德国等国家的侵权立法开始于一个对受保护利益的界定,并以此形成“一般”注意义务,但是,英国法采用了另一种不同的做法,即将注意义务的范围限定于特定的利益,从而将受保护利益的范围与注意义务的概念结合起来。关键问题仍然是,行为人并不负有防止他人遭受任何第三人侵害的义务,而只有义务去防止造成特定类型的损害;受保护的利益基本上与德国法相同,即人格(personal integrity)和有形财产两种利益。因此,德国法上的法益和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的相同功能在于,通过将特定类型的损害排除在侵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方式,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具体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和对无形人格权利的侵害。
关于受保护的范围,美国侵权法或多或少与同属于普通法系的英国侵权法相一致。正如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I]Oliver Wendell Holmes[/I])在罗宾斯干坞([I]Robins Dry Dock[/I])案的判决*中所解释的那样:如果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即便该损失是财产损害,其也不能以存在过错行为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法律不可能将其保护范围延伸到如此之远”。同样,根据现代产品责任理论,如果仅有产品自身发生损害,而没有造成其它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那么损害赔偿之诉就不能适用,因为这些损失仅仅是“纯粹经济”方面的。因而,直到今天,“过失责任规范的核心仍然限于规制对人身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上述限制不但不利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而且有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保护这些利益的侵权法律制度非但“与过失责任法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要求侵权人对损害存有主观故意,而非过失。
法国司法审判权以一般条款为运行基础;而德国法(列举受保护利益)和英美法(限定注意义务的范围)则通过不同方式对受法律保护范围加以限制。从表面上看,两种类型存在截然不同。虽然一些国家法律将纯粹经济损失和人格尊严伤害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另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则明显与此相反。今天,由于一些重要类型的金钱损害和人格尊严损害之间的关联日益凸显,西方世界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在这方面的立法差异已经到了令人惊讶不已的地步。虽然法国法和德国法都具有市民法传统,但二者之间存在根本差异,不过,普通法与德国法律思想看起来十分相似。这一点则更是令人惊讶。
虽然如此,通过对不同法律制度进行深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事实上,一般条款模式和限制受保护利益的模式之间的差异远没有表象呈现出来的那么大,因为,各个法律制度的表象与实质内容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虽然那些实行限制性制度的国家(如德国、英国和美国)已经发展出各种制度去调整纯粹经济损失和人格尊严损害,但法国一般条款的解释活动也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方面,要反映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要反映经济损害和人格利益损害之间的差异。后文的分析将首先讨论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然后转入无形人格权利的保护问题。
(三)纯粹经济损失在非合同责任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范围已然成为比较法研究中最热门的话题。虽然学理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看法,但是,相关研究表明,从一些特定案例的处理结果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已经出现高度融合。
1.法国法对纯经济损失责任的限制法国侵权行为法在一般条款方面(《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发展历程表明,纯粹经济损失不能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相提并论。在法国,纯粹经济损失责任同样受到重大限制,但是,这不是通过明确地区分不同损害类型来实现的,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完成的,即不断变化“过错”概念*,以及对“可赔偿的损害”概念的限制来实现的。过错要件是具有不同含义的,一方面要看受到损害的是人身还是有形财产利益;另一方面,要看对另一方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利害攸关。至于前者,受损利益更易于判断和把握,潜在的侵权人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即“负有谨慎和预防的义务”:行为人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造成第三人权利的损害。相比较而言,在涉及到纯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对行为人过错的检视存在不同判断标准。在此情况下,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人应当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去避免被诉的损害。在其它一些西方国家,行为人不会因为过失,甚至也不会因为故意造成市场竞争对手的经济损失而自动引起法律责任。在该领域,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如下因素:其是否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是否“不公平”,其是否符合“一个诚实商人”的标准。只有厘清这些问题之后,注意义务和故意损害防止义务才有适用的可能。
法国法还采取了另外一个判断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的重要机制,即“非竞合责任原则”([I]non-cumul des responsabilités[/I])。在欧盟产品责任指令及其实施立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则合同法相对于侵权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这正是因为,纯粹经济利益([I]purely patrimonial interests[/I])是合同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侵权法必须退出这个领域。如果侵权法竞合适用于该情形,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规则确立的风险分配机制将遭到破坏。为了深入理解该问题,我们先假设一个案例:某人通过合同购买了一辆汽车,该汽车保质期为两年。在交货两年零两天后,车主驱车前往机场赶乘某商务航班,但不幸的是,汽车因动力系统发生故障瘫痪在半路上,车主未能赶上航班,且损失了一单高达100万欧元的生意。如果纯粹经济利益与身体权和无形财产权利适用相同的规则,那么,其损害赔偿诉求不能被拒绝。但不论是欧盟指令,还是英美法,都不会支持前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其理由正如美国法官布雷克蒙([I]Blackmun[/I])所指出的,“合同法可能被淹没在侵权法的大海中”。合同法所面临的危险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得以化解,即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过失责任范围之外,或者拒绝将侵权法竞合适用于合同关系中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非竞合责任原则”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侵权法的边缘保护地带的必然结果。德国法和英美法坦然将侵权法竞合适用于([I]cumulative application[/I])合同关系,这也证明了前述结论。
斯塔克([I]Starck[/I])等在其关于《法国民法典》债法的专题论文中,一方面明确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和物质损害([I]dommages corporels et matériels[/I]),另一方面清楚地区别非身体人格利益损害和纯粹经济损失——经济和精神损害([I]dommages économiques ou morales[/I])。而这种区分未能获得法国学术界广泛认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其将成为未来法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因为其已经在法国法院得以实践并被载入相关教科书。
2.德国法和英美法在纯粹经济损失责任上的扩张另一方面,德国法和英国法都已经通过一些途径允许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即便其是因行为人过失造成的。德国法院准备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中“故意”的含义延伸至最大限度,且创造出诸如“营业权”*之类的概念怪物,其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希望将过失责任扩张至纯粹经济损失。议会同样在行动,早在1909年,意大利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了成文的一般条款;并且近年来,在财产损失责任立法领域,议会日益活跃于寻求新的立法依据。这一倾向在证券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德国法和美国法看起来非常一致,正如加里·施瓦茨([I]Gary Schwarz[/I])指出的那样,“纯粹经济损失责任问题在美国侵权法话语体系中犹如一潭死水,停滞不前”。该问题之所以未受到学界关注,是因为这类案件多由政府规章([I]regulatory law[/I])来调整并确立法律责任。其中,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证券交易法案》规则10b-5所规范的证券欺诈。
然而,将责任扩张至纯粹经济损失的主要还是合同法,而不是侵权法。此种偏重于合同法的处理方法之所以产生,取决于两项制度的同步发展,具体来说:一是1990年《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德国学理上采纳了“保护性合同义务”的概念(包括保护生命、身体和财产的义务),这实际上在合同法领域反映了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性合同”*正是前述两项制度原理的结合,其允许受害者根据合同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过失当事人赔偿损失,而不是把他当成普通的侵权人。由于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身体利益和有形财产,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就可能依据“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性合同”得到赔偿。在其他情况下,同样的功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I]culpa in contra-hendo[/I])这一概念得以实现,其允许合同责任在合同生效前扩张适用。
在英国,纯粹经济损失责任也被极大地扩张,尽管其只出现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而不是以合同责任出现的,但是,其或许可以称为准合同责任。这个过程中,最重要的一步要数赫德利·伯恩(Hedley Byrne)案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在判决中,法官要求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最接近关系”原则([I]relationship of close proximity[/I])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过失责任的先决条件,此因果关系“可以等同于合同因果关系……只是因疏于考虑,而没有实际签订合同”。14年以后,安斯诉莫顿·伦敦区委会([I]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I])一案的判决几乎将纯粹经济损失与传统的人身利益和有形财产利益同等对待。在判决中,威尔伯福斯勋爵([I]Lord Wilberforce[/I])提出了近似于“一般注意义务”的理论*,用于保护生命、身体和财产权利。但后来,安斯案在该问题上打开的窗口在墨菲诉布莱顿伍德区议会([I]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I])[I][B][/I]案中被同样重要的判决再次关闭,法院再次坚持主张对纯粹经济损失与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予以区别对待。墨菲案再次确认了如下原则:这种情形下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是有问题的,而多诺修诉史蒂文森([I]Donoghue v Stevenson[/I])案所确立的“宽泛近邻”原则([I]broad neighbour principle[/I])仍然是可资适用的良好规则。其从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中排除最具偶然性的损害类型,但是,这足以使被告对具有一般偶然性的损害类型承担责任,例如,“原告恰好遭遇被告或者购买到了让其难以下咽的姜汁啤酒的一般偶然性”。至于纯粹经济损失,情况却完全不同,因为仅有对损失的预见能力远远不足以产生注意义务。相反,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应根据赫德利·伯恩案所确立的“最接近关系”原则,根据个案情况作具体分析。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赫德利·伯恩案确立的“最接近关系”原则与德国法中的如下两项制度没有本质区别:一是缔约过失责任;二是银行应消费者的要求免费提供信息,基于消费者的信赖,银行负有保证信息真实性的义务,二者基于合理信赖而存在着隐含的合同关系。德国法和英国法之间没有本质差异,只是在种类和级别上存在区别。马克西尼斯法官([I]Markesinis[/I])曾有一句名言,即“一部不断扩张的侵权法是以一部僵化的合同法为代价的”,反过来说,即“一部不断扩张的合同法是以一部僵化的侵权法为代价的”。总之,英国法院和德国法院不管是通过侵权法还是通过合同法,对纯粹经济损失提供的保护力度有限,只是为其开启了部分闸门而已,但该事实有力地证明了如下结论:完全排除过失责任对纯粹经济损失适用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
3.小结经过前文的分析,我们的结论是什么呢?在前述各种制度中,一些国家将过错责任的保护范围限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另外一些国家基于一般条款的法律制度将所有类型损害平等对待。我们不能否认不同国家制度之间的差异,甚至还存在一些实质差异。若仅对这些国家的侵权法律制度进行抽象认识或者孤立观察,它们大相径庭,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制度之间的差异要小得多。不同制度承认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的两大主要领域是“不正当竞争关系”和“合同关系”,不同国家在此出现了高度的融合,尽管不同国家为达成同样结果所采方法和措施存在差异。我们还能在其它方面发现同样的融合趋势。建立在受保护利益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与建立在一般条款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之间的主要差异似乎表现为:对在合同关系或准合同关系之外的主要当事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不同处理态度。最典型的例子是断电案,该典型案例对学术研究的吸引力远远超出了其实际价值。正是在该案中,与德国法和英国法相比,法国法更慷慨地支持了因断电受损企业的损害赔偿请求。
(四)人格侵害从总体上看,同样的分析也适合于诸如诽谤、侵犯隐私权等无形人格权伤害领域。其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其需要考虑各国宪法权利和法律确立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基本权利,只有糅合这些考虑因素才可以确定侵权法的保护界限。尽管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主要针对的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普通市民,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和各国最高法院都认为,审理侵权案件的民事法官必须权衡可能会与宪法所保护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形,比如说言论自由与荣誉权、隐私权。在这个意义上,《欧洲人权公约》([I]European Convention of Human Rights[/I],简称[I]ECHR[/I])和西方各国宪法的权利法部分当然具有“水平效力”([I]horizontal effect[/I])*;尽管他们对普通市民没有约束力,但它们可以用来约束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通过对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权衡,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既有的特殊案例得以逐步确定。2004年,欧洲人权法院在摩纳哥公主案([I]Caroline of Monaco[/I])的判决中,决定采用利益衡量的办法,以期指导德国法院如何平衡新闻自由权和公众人物人格权,并敦促德国法院废弃“全面性公众人物”*这一概念。
在德国,隐私权和个人荣誉的不确定性得到了明确的承认。他们创造了一个框架性权利的概念([I]Rahmenrecht[/I][I];[/I][I]framework right[/I]),来说明无形人格权不能获得与有形人格权(生命、身体、健康和行动自由)相同水平的一般保护。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部分毫无体现,直到20世纪50年代末期和20世纪60年代,其才被德国法院发展起来。创造此概念的目的在于使侵权法与德国1949年的基本法的要求保持一致。在这方面,德国的法官遵循了其美国同仁的做法:早在半个世纪前,美国法官无惧一个正迅速发展的小报媒体([I]burgeoning tabloid press[/I])给其造成的压力,毫不犹豫地引入了隐私权。正如沃伦([I]Warren[/I][I])[/I]和布兰戴斯([I]Brandeis[/I])在其对未来具有重大影响的文章中所指出的那样,小报媒体“通过其‘孜孜不倦和厚颜无耻的举止’到处散布谣言,明显超出了合理界限和行为准则”。在美国,侵权法在人格尊严伤害领域的“宪法化”后来才发生,以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为标志([I]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I])。
《法国民法典》第9条*明确承认了生活隐私权([I]droit à la vie privé[/I]),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对个人生活隐私权进行保护。但是,与纯粹经济损失一样,无形人格利益不能获得全面救济,且旨在防止侵害的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制度也不对其提供保护。相反,确定侵犯肖像权责任,需要平衡受害者利益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保护的新闻自由。根据该规则,法国最高法院([I]Cour de cassation[/I])创造了如下原则:如果某人涉及一些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在不侵犯其人格尊严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其同意而公开其照片。同样的,某报纸刊登的评论文章很可能严重损害他人名誉,但仅有该事实还不足以引发避免产生这种结果的一般性义务。更确切地说,该义务的产生以相关评论存在恶意([I]abusive[/I])为要件,也即是说,“评论者心怀恶意”([I]critique malveillante[/I])。
在无形人格利益领域,英国法占据了一个特殊地位,因为,直到今天,其也没有承认那种一般性的隐私权。只有在恶意诽谤、侮辱中伤等特定的侵权类型中,无形人格尊严利益才能获得保护,否则,无形人格利益只能通过法律的其它分支获得侵权法保护,例如“排除妨害之诉”、“违反信赖之诉”、“仿冒行为”,等等。英国议会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将《欧洲人权公约》转化为英国国内立法,但是,《人权法案》到底能对国内事务产生多大影响还不清楚。英国法院最近的一些判决表明,英国法未来很可能继续维持现状:一般隐私权仍然得不到法院的承认;只不过,为了与《欧洲人权公约》关于保护隐私权的精神保持一致,英国传统侵权法理念将加速扩张。这种十分怯懦的做法让人感到:对一般隐私权的接受,将为英国法律体系带来一种新的“爆炸式侵权”,这样下去当然不会给人留下良好印象。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该观点高估了承认一般隐私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低估了将现行理论引入英国侵权法的不确定性,因为其将隐私权作为评估现行侵权责任制度状况的基准。实践中,运用传统意义上的“违反信赖”等侵权制度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其必须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作重新评价。这种双层次路径([I]two-tiered approach[/I]),将一般隐私权笼罩在阴影之下,但最终结果也未能逃脱隐私权的影响。那么,承认广为各国侵权法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并将侵害隐私的行为纳入用于保护一般权利的特殊侵权序列,就像诽谤、违反信赖等传统侵权事由一样,这样不是会更好些吗?
注释:
“[l]e problème du dommage économique pur est difficile à traiter pour un juriste fran?ais, car celui-ci, a priori, ne conna?t ni le problème, ni même l’expression!”,Christian Lapoyade Deschamps,‘La réparation due préjudiceéconomique pur en droit francais’, in Efstathios K.Banakas(ed),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1996),89.
*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参见——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页。——译者注
* 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译者注
*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依照法律的内容,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发生赔偿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参见——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307页。——译者注
* 绝大多数纯粹经济损失既没有“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也不符合“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因此,很难通过这两条获得赔偿。——译者注
参见 Frederick H.Lawson and Basil S.Markesinis,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onal Harm in the Common Law and the Civil Law(vol 1,1982),99;关于南非国家的法律,参见J.Neetling, J.M.Potgieter,and P.J.Visser,Law of Delict(3rd edn,1999),56.
参见 Fleming(n21),172ff;Markesinis and Deakin(n36),95ff.
David Howarth,‘The General Conditions of Unlawfulness’,in Arthur Hartkamp,Martijn Hesselink,Ewoud Hondius,Carla Joustra,Edgar du Perron,and Muriel Veldman(eds),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3rd edn,2004),607ff.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28年创设了罗宾斯干坞规则(Robins Dry Dock Rule),据此,在海事侵权中,如果受害人没有遭受财产利益的物理损害,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也就是说,根据该项规则,纯经济损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译者注
Robins Dry Dock&Repair Comp v Flint et al275US303,308(1927)(Holmes J).
East River Steamship Corp v Transamerica Delaval,Inc476US858,870(1986);Saratoga Fishing Co
V J M Martinac&Co520US875,879(1997).
Dan B.Dobbs,The Law of Torts(2000),258.50.
Dobbs(n49,1115.
这是以下文章得出的重要论断,参见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The Liability Regimes of Europe—Their Fa?ades and Interiors’,同前,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2003),120ff.
Willem van Boom,Helmut Koziol,and Christian A.Witting(eds),Pure Economic Loss(2004); Bussani and Palmer(n51);Banakas(n43);Gerhard Wagner,‘Grundstrukturen des Europāischen Deliktsrechts’,in Reinhard Zimmermann(ed),Grundstrukturen des Europāischen Deliktsrechts(2003), 230ff.
* 即故意、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轻微过失等种类。——译者注
Geneviève Viney and Patrice Jourdain,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2nd edn,1998),no.477.
Viney and Jourdain(n53),no.474.
Cour d’Appel de Paris,6.11.1989,D1990,564,565 note Thouvenin.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第1款。
Cass civ11.1.1922,D1992,I,16;Cass req 21.1.1890,DC1891,380;Henri and Léon Mazeaud, Jean Mazeaud,and Fran?ois Chabas,Le?ons de droit civil,vol II/1:Obligations,Théorie générale (9th edn,1998),no.404.
参见Art 9(b) of 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1985] OJL210/29.
East River Steamship Corp v Transamerica Delaval, Inc 476 US 858, 866(1986) (Blackmun J).
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法国法院通常允许买受人,甚至买受人的继受人,直接向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
参见Cass civire,9.10.1979,Bull civ I,No.241, p192=Gaz Pal1980,1,249note Planqueel.
Tony Weir,‘Complex Liabilities’,in Tunc(n1),ch12(1976),nn54and55.
Germany:RGZ85,185,186;England:Esso Petroleum Co Ltd v Mardon[1976]QB801,819.
Boris Starck,Henri Roland,and Laurent Boyer, Obligations,vol I: Responsabilité delictuelle (5th edn,1996),nos.69ff,80,210ff,305ff.
参见Michel Puech,L’illicéitédans la responsabilité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1973),nos.324. 斯塔克的主张遭到反对的一个原因在于:这种区分将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严格责任理论联系起来(théorie de la garantie;Starck et al(n63),nos.61ff).
Gerhard Wagner,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vol V,4th edn,2004),§826,nn19ff.
* 英文:right of the established and operating commercial enterprise;德文:Recht am eingerichteten und ausgeübten Gewerbebetrieb。
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823,nn179ff.
参见Section1of the Italian Competition Act(‘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UWG)
Of 1909;now§3UWG.
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826nn62ff.
Gary T.Schwarz,‘American Tort Law and the Economic Loss Rule’,in Bussani and Palmer (n51),94,96.
§10(b)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15USCS§78j(b),and SEC Rule10b–5,17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240.10b–5;参见Superintendent of Insurance of New York v Bankers Life&Casualty Co et al404US6(1971);关于更多详细内容,参见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2002),566ff.
*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1.可以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该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2.无特别规定时,必须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合同的目的推知:该第三人是否应取得前款所规定的权利,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是否应立即发生或仅在一定前提下发生,以及合同订立人双方是否应保留不经该第三人同意而废止或更改第三人的该项权利的权能。” 参见——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译者注
参见§241II BGB; Günter H.Roth,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vol2a,4th edn,2003), §241nn90ff.
* 英文:contract with protective effect vis-à-vis third parties’ ;德文: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zugunsten Dritter。
Peter Gottwald,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vol2a,4th edn,2003,§328nn96;关于该问题的简要论述,参见Mathias Reimann,in Bussani and Palmer(n51),396ff
参见§311 II BGB;Volker Emmerich,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vol2a,4th edn,2003), §311nn50ff.关于该问题的简要论述,参见Mathias Reimann,in Bussani and Palmer(n51),354ff.
Hedley Byrne&Co Ltd v Heller&Partners Ltd[1964]AC465,528ff(Lord Devlin).
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1978]AC728.
* 即不用对纯粹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进行区别对待。——译者注
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1978]AC728,751ff(Lord Wilberforce).
Dale Hutchinson and Reinhard Zimmermann,‘Murphy’s Law—Die Ersatzf?higkeit reiner Verm?genssch?den innerhalb des‘negligence’-Tatbestands nach englischem Recht’,(1995)94 Zeitschrift für Vergleichende Rechtswissenschaft 42ff.
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1991]1AC398,457ff(Lord Mackay),460ff(Lord Keith).
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1989]QB653,686(Bingham LJ).
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1991]1AC398,457;Markesinis and Deakin(n36),112ff.
参见 the German decision BGH[2003]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521,1523.这种合同责任来源于判例法,这有悖于《德国民法典》第675条第2款的规定——建议或者推荐行为无责任。
参见Markesinis的文章名,in(1987)103LQR354.
England:Spartan Steel&Alloys Ltd v Martin&Co(Contractors)Ltd[1973]1QB27,38ff; Germany:BGHZ29,65,67ff;France:Cass civ2e8.3.1970,D1970,sommaires,203;再如,the discussions of1,2,and3in Bussani and Palmer(n51),171—221.
关于例子,参见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von Hannover v Germany(2005)40EHRR1,关于更多参考;House of Lords:Campbell v MGN Ltd[2004]2AC457,465,485ff;France:TGI Paris,21.12.1994D1995,511;Germany: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BVerfGE101,361,388ff.
* 人权法在调整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时产生的效力称之为垂直效力(Vertical effect),而人权法调整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时产生的效力为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译者注
关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问题,是德国学者争论的一个主要话题,参见Claus-Wilhelm Canaris,Grundrechte und Privatrecht—Eine Zwischenbilanz(1999); 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 Vor§823nn57ff.
* 英文:all-purpose public figure;德文:absolute Personen der Zeitgeschichte,与此相对应的是“局部性公众人物”,即limited-purpose public figur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von Hannover v Germany(2005)40EHRR1;关于详细信息,参见
Gerhard Wagner,‘Country Report Germany’,in Helmut Koziol(ed),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against Invasions by Mass Media(2005),nn43ff.
Samuel D.Warren and 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1890)4 Harvard LR193ff,196; 关于隐私法现状的论述,参见Dobbs(n49),1197ff.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376US254(1964);关于更多细节信息和发展现状,参见 Dobbs(n49),1169.
* 《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对有争执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此种措施得依紧急审理命令为之。”——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译者注
Cass Civ 1re,20.2.2001,D2001,1199=Gaz Pal2002,641ff;Cass Civ2e,24.4.2003,D2003, InformationsRapides1411;从实质上看,这种利益平衡与德国法院在关于“局部性公众人物”案件中的做法相同;例如, BVerfGE35,202,224,and Wagner(n86),nn35ff.
同前注。
Paris14.3.1988,D1988,Informations Rapides104;Starck et al(n63),no.648;Philippe Le Tourneau,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et des contrats(2004/5),no.6769.
新近的案例,参见 Campbell v MGN Ltd[2004]2AC457,464;还可参见Wainwright v Home Offce [2004]2AC406,418ff.
关于该主题,参见Markesinis and Deakin(n36),648ff;Patrick Milmo and Horton Rogers,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10th edn,2004),ch23.
Campbell v MGN Ltd[2004]2AC457,465,471.
同上。
Wainwright v Home Offce[2002]QB1334,1351(Mummery LJ).
* 该条规定了一般隐私权。——译者注
参见Jonathan Morgan, ‘Privacy Torts: Out with the Old, Out with the New’, (2004)120LQR 393 ff,397.
出处:法学家 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