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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法典的制定历史:民法典,拿破仑的?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12:07
标题: 民法典的制定历史:民法典,拿破仑的?
原作者:让?路易?安贝翰

民法典制定后,由于贵族长子世袭财产制的引入等变化,它由此有了第二个版本;1807年9月3日的法令在对法典进行修订时,将共和国12年风月30日(公元1804年3月21日)制定的“全体法国国民的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ais)”正式更名为“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比戈?德?普雷亚梅纽(Bigot de Préameneu,民法典四位起草人之一—译者注)在介绍这道法令时说,法典的更名是因为“真理向催生民法典这部伟大作品的诞生应该归功的人、向对于法典的整体结构及主要内容留下了其不可磨灭的、富有预见性和创造性天才的人致敬”。皇帝,不容置疑,对这个法令的这个决定十分重视。在圣?厄勒拿岛流放期间,他还说:“我真正的荣誉,并不在于打赢了40场战役:滑铁卢将这些胜利全都抹煞了。真正无法抹煞并永垂不朽的,是我的民法典”。作为对拿破仑将民法典归于自己名下的回应,雕塑家西马尔(Simart)在七月王朝时期完成了一幅浮雕,他在荣军院里的拿破仑墓旁雕塑了民法典,并铭刻了拿破仑的名言:“我唯一的、因其简明性而给法国带来了、比此前一切法律都要多的益处的法典”。直至今日—其间包括马克思、20世纪初的女权主义者和最近的漫画家们—都将民法典与拿破仑的名字相联系。对于法律史学家来说,乍看上去,这种现象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我们也常常说查士丁尼法典,或者列奥波德法典,甚至对于尚处于草案阶段的法案,我们也以诸如普鲁士菲特烈大帝法典或者奥地利泰勒莎法典之类的名称来称呼。在很长时期内,法典化一直被视作主权者的行动。以统治者个人来命名法典,这不仅是为了表彰在其治下完成了法典化成就的君王—这一原则可以简化为一句拉丁谚语“谁统治下通过的,就视为谁的作品(cujus regnum, ejus opus)”,而且这也是承认这些君王们在法典化事业中的贡献。如果我们承认查士丁尼在其统治时代最为著名的法律编纂中扮演了首要角色的话,就应当同样承认拿破仑在法国民法的法典化事业中占据了相当重要的位置。
在数十年尤其是在19世纪前半叶,历史文献学对于拿破仑在民法典的立法准备过程中所起的个人作用十分感兴趣。许多见证人的回忆录以及随后Fenet和Locré的汇编,都证实:第一执政曾经主持了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讨论民法典草案的全部107次会议中的55次,他在会议中并且多次发言;学者们从这个事实出发,试图评估拿破仑采取的立场对于民法典的编纂的影响。在他们看来,主要的问题是关于离婚和收养,未来的法国皇帝在这些方面具有其个人和家庭的利益;他实际上使自己同时成为了法官和当事人。然而,这样的研究方式今天看起来是显然陈腐了,我们现在对于决定离婚和收养问题的规范选择的那些主导性力量和多种因素更感兴趣;我们知道:事实上,拿破仑一个人不可能强加这些规范。虽然最近一个德国研究组织全面恢复了对第一执政个人立场的研究工作,法律史学者们的兴趣却不在于此。在我们看来,这个有限的研究领域其实没有多少东西:不容置疑的是拿破仑本人并非是民法典的作者;他也不是表决通过了组成民法典的36个法律的立法者:从实证主义者的角度来看,其实是立法会议(Corps législatif)创制了这些规范。当然,我们知道,这个所谓的“哑巴会议”当时毫无选择,它对于政府提出并拥有专属权利、并由拿破仑包办一切的这些法律都无权进行修改:波拿巴在共和国10年“清洗”了议会,以避免再出现类似于民法典序编草案被拒绝这样的不愉快插曲。波拿巴也不是民法典的条文的起草者。法典化—除了象瑞士胡贝尔教授那样特殊例子以外—应是一个集体事业;而且,尽管政治家们会就此发表许多讲话,在其本质上,它仍是法学家们的工作。并不是拿破仑创作了民法典第544条、第1134条或者第1382条!最后,如同所有的法律一样,民法典也有一个所谓的“社会学意义上的立法者”,它并不能具化为一个单个的个人。让我们重新阅读马克思在1849年的论断:“我手头的就是拿破仑法典。根本不是由它产生了资产阶级社会,而应该是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得到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在法典之中找到了其法律表述” 。
这些论断是否就足以表明:就拿破仑与民法典制定之间的关系的一切思考都没有意义?我们并不这么认为,因为最近历史文献学的研究表明:就法典化的政治、意识形态和社会背景进行研究将可能具有重要价值。从Xavier Martin的研究中,我们明白了民法典实际上是专制而非自由的,是父权性而非个人主义的。要搞清的问题在于:民法典是否是“拿破仑”的?由此,首先要决定:在多大程度上拿破仑的体制影响了民法典条文的起草?在今人所声称的民法典与拿破仑之间的联系的限度内,由法典化的历史过渡到法典的实施过程,我们还可以探究民法典的形象的产生,也就是说探究炮制出“拿破仑法典”这一意群的话语的意义。
I. 关于条文的创制,“拿破仑法典”这一概念可以几种方式理解:就与法典起草者所声称要反对的革命法制的关系,就关于拿破仑权力的辩证法或者就评估波拿巴关于法典主要取向的影响等方面。
尽管法典的起草人对于康巴塞雷斯(Cambacérès)以前的草案表示了简短的敬意,他们还是愿意与革命法制保持距离,他们想宣告其工作较之于旧有草案的原创性。波塔利斯在共和国9年就民法草案所作的预备性说明中,非常引人注目的是:他既严厉批判了革命精神,又高度赞扬了草案实现了法国几种不同法律渊源之间的“最庄严的折衷”。由于政治环境因素—“一部好的法典可能在一种让法国动荡不安的政治危机气氛中诞生么?”,以及可能为了政治目的而牺牲一切权利的意识形态(就此而言,波塔利斯已经预言了列宁的产生:“一切都变成了公法” ),大革命的氛围对于制定一部民法典显然是不利的。考虑到过去的经历,较之于革命遗产而言,起草者们更加重视罗马法的原理和旧制度下的法律规则。这一视角始终伴随着这个在共和国5年果月18日曾一度被革命政权流放的波塔利斯,它通过几个方面表现出与革命政权的法典化的决裂:就形式而言,法典化由一个政府的委员会来进行这使得议会的作用很小,就内容上说,革命法制中关于离婚、非婚生子女、继承、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可撤销合同的制度(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卖方的损失超过了其总价值十二分之七,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译者注)和抵押等规范被摈弃。民法典实现的这一转变应该归功于波拿巴—按照波塔利斯1801年的原话—这个“由于其天才而使一切富有生气”的“英雄”,他使得“法兰西获得了生机”。
不应完全摈弃这一分析—尤其是关于法典化的成功与执政府时期(1799-1804年—译者注)的“稳定”环境之间的联系,不过,如果认为一部拿破仑法典完全倒向了革命的反面的想法则是错误的。第一执政并没有恢复古罗马时期的制度,他只是重新引导了法典化的进程,而这一进程是与大革命、与结束一个等级社会(指大革命前、由教士、贵族和第三等级都成的社会—译者注)、与渴望一部统一的法律、与1793年至1799年间已经制定的法典草案都是密不可分的。波拿巴不仅立足于大革命给法国带来的法典化逻辑—它并非是由绝对王权时代所带来的,事实上王权时期从来都没有真正支持过法典化的意图,而且,民法典的编纂者们的工作也是立足于大革命时代所形成的文本基础之上的,这些文本构成了他们最为直接的渊源。1804年民法典大约有200个条文—部分甚至是逐字逐句—直接来源于康巴塞雷斯1796年提交的第三稿草案;这一革命遗产内容广泛,涉及到譬如民事状况、婚姻、收养、所有权的取得、继承顺序、租赁、公司、借贷、代理、债务抵消以及准合同等等。很久以来,许多人认为民法典从波蒂埃(Pothier)那里借用了许多措辞术语;实际上这种观点严重忽视了这位奥尔良教授从来没有考虑过对法国民法进行法典化的事实,而且,其著作实际上主要是由康巴塞雷斯后来进行整理分类的。除了那些源于1793、1794、1796年三个民法典草案的条文之外,还有来源于大革命时代完成的一系列议案中的一些表述—第544、1134和1382条发展了康巴塞雷斯第三稿草案的第415、711、714和745条,以及保留下康巴塞雷斯第三稿草案中为数不少的基本内容—民事婚姻,已婚妇女的无行为能力,所有权的主观权利,契约自由,还有在1793年之后为法典化所设定的限制(限于民事方面而不是像普鲁士的法典化那样泛化)以及确定的法典结构(现代自然法学派所确定的三个部分的模式)。
没有人会否认1804年民法典与1792—1794年间的法律相异:关于离婚、关于父权、关于非婚生子女、关于继承等等;然而,关于家庭法的起草工作,在大革命时代,自热月9日(公历1794年7月27日,当日发生导致罗伯斯比尔倒台的热月政变—译者注)后就已经开始着手了。最近的一些研究成果强调了这个重要的热月转折点,除了一些立法出现细微的变化之外,其成果在议会的辩论中、在康巴塞雷斯的第三稿草案中甚至是在督政府时代(1795-1799年—译者注)所出现的一些“私人性”草案中都曾经反复出现。除了在Fenet的汇编中已经部分披露的雅克米诺(Jacqueminot)的草案(此人原为南锡地区律师,后为拿破仑任命为参议员;由于时间限制,其草案集中于家庭法领域,而且基本上模仿了波蒂埃的著作内容—译者注之外,Stefano Solimano的研究还使得我们了解到:曾经还有一个272条的“塔尔杰(Target)草案”(1798-1799年间),从许多方面来看,它是自罗伯斯庇尔倒台后到波拿巴上台期间(1794-1799年—译者注))的一系列民法典草案中被遗漏的一环,它揭示出共和国2年所倡导的平均主义已经出现了衰落。重新评估大革命在民法典中的分量并不意味着否认第一执政的意志的作用,这将使得我们在审视法典文本与法典化背景的关系时表现出应有的谨慎。
如同波塔利斯和当时的其他法学家们所指出的,执政府时代的社会背景对于法典化的成功十分有利。在那些波拿巴显然具有不可否认的影响的外部因素之中,值得提到的是政府的稳定、民族和解、基于法律统一的中央集权化、货币改革、选举法中对于显要们立场的承认、与教廷达成和解、宗教的恢复以及法律界人士对波拿巴这个讨好和补偿他们的权势的归顺。
毫无疑问,自政府委员会于共和国9年起草民法典草案时起到法律草案最后为立法会所表决通过的整个期间,拿破仑对于民法典的基本方面的最后决定上,占据了重要地位。特隆歇(Tronchet)、波塔利斯、马尔维尔(Maleville)、普雷亚梅纽的草案中所作的许多立法选择,其实是借鉴了此前康巴塞雷斯、雅克米诺和塔尔杰草案的很多因素。在家庭法领域,共和国9年的草案采纳了这些草案的内容,特别是关于父亲惩戒权制度。就其忽略了收养和将离婚限制于特定原因等而言,草案尤其显得与革命相左。就此我们知道,波拿巴后来在行政法院直接介入,恢复了收养制度以及夫妻两愿离婚制度。不过,在这两个问题上,第一执政还联合了最高法庭(Tribunal de Cassation,法国最高法院的前身—译者注)—其意见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塔尔杰的影响,和部分行政法院法官的努力—特别是Emmery法官在离婚问题和Berlier法官在收养问题上的见解。有证据表明:未来的皇帝的个人目的对于这些制度的确定并没有重大影响—实际上,他可能已经准备好未来在某些问题上(譬如后来与约瑟芬皇后的离婚)不尊重民事立法。同样,在收养问题上,波拿巴最初支持立法会议所提出的“政治性”收养制度。第一执政更多的是见证而非是创造了家庭法的这些变化;而且,在其他一些问题上,他的意见并没有最后被接受:关于国籍,他最终向坚决主张扩张出生地主义(jus soli)的行政法院让步;在继承问题上,他担心对于“廉薄财产”的“过于粗略的分类”,但是却未能说服他人。他尊重法学家,尤其是特隆歇的巨大影响,由此他并没有试图将他的个人观点强行纳入法典的条文之中;或许,他大概认为:民法典的精髓并不在于其“细节”,而是在于其整体的“拿破仑式”风格。
II. 在历史上,提出政治领域和民事领域的区分是支持民法典与拿破仑体制存在一致性观点的第一个论据。托克维尔最早提出:民法典使得第一执政也就是后来的皇帝承认了—或者似乎是承认了—一种民事自由形式,但由此他却达到了剥夺了政治自由的目的。《论美国的民主》一书的作者在分析了国家专制和平均主义下的个人主义如何可以共存—在每个人被推动去远离家庭和他的朋友、以便不会主张参与到“伟大的”社会中的情形之下—之后,他指出:民法典的继承法规允许“某些民间的规则可以调整财产和规范家庭,只要人们不会把它们引入到国家生活中去”。托克维尔显然阅读了波塔利斯的某些话语并对之进行了思考—他对拿破仑法典进行的解读正是基于这些话语:民事立法将安抚“政治法则要求其作出牺牲让步的每一个公民”。
在我们看来,这一解释要从几个层面上来看待。如果说此种观点强调了民法与公法区分的重要性,那么它廓清了民法典的许多条文—譬如第7条和第8条法国民事权利资格和公民资格之间的分别(这两条都来源于1889年6月26日法律,该法原来规定:行使民事权利与公民资格无涉,后者系依照宪法性法律获得和保有;此法后来被废除,但是民法典上述两个条文仍然得以保留下来—译者注),但是它却丝毫没有注意到拿破仑式的独特性。事实上,法律和权利的分离是大革命的产物,在西耶斯(Sieyès)1789年的讲话中就有对此的完美解释。如果说上述观点旨在使人认为:由于民事立法对于政治制度没有影响,拿破仑体制因而与民事立法无关,它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波塔利斯借用巴孔(Bacon)的话,清楚地表明“民法典是在政治性法律的指导之下的,它必须要与之相适应”。由于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相互远未独立,1804年民法典更像是一种统治方式,它旨在于给人造成这样一种幻觉:对已经转化成为独裁体制下的主体的公民给予一种“自由性”授权—这一语词在当时的时代曾经多次在这个意义上被使用。
如果关于区分两个领域—政治和民事—的论点不能成立的话,是否可以认为民法典就绝对独立于拿破仑的权力?Xavier Martin的研究表明,国家元首所希望和得到的是:父亲的权威—如同民族的父亲形象一样,但是处于国家的监护之下;作为国家权威的延续的家庭框架;处于公权力监管之下的所有权和契约自由。不过,民法典的内容中也有革命的因子,如同德国法学家Lassaulx在1812年所指出的:婚姻和民事状况的世俗化,宗教自由;甚至可以说上帝的缺位,公民之间的平等原则(至少是在男性的成年公民之间,除了第1781条关于不利于雇佣工人的规定,—译者注:该条于1868年被废除),通过禁止人役制度与不可回赎的永久定期金而废除封建制度,无遗嘱继承中的平等性。如果不怀疑民法典的专制性管制—尤其是在家庭法领域—旨在于服务集权政体的政治目的的话,法典化的许多取向其实与拿破仑体制并不同质。关于长子继承制和波拿巴与其兄弟约瑟夫—他要求后者要将民法典中的继承规范与委托遗赠制度结合起来—的著名信函的广为人所知的例子,实际上是双刃剑。它反映了民法典毋庸置疑地被工具化了,皇帝以犬儒主义者的心态来利用它来巩固其统治。然而,与此同时,它也揭示出随着帝国政策日后的变化,民法典应当被补充和修改。抱着同样的机会主义态度,拿破仑在1806年似乎已经打算放弃在那不勒斯引入离婚制度,然而他在1808年却宣告不会考虑任何在法典“最重要的规定”上的让步。
在我们看来,探究民法典与拿破仑的权力二者的关系遭遇到两个大的困难:我们认为的首要困难是,很难将民法法典化类比为某种折衷主义—如果不说是逐渐消逝—的意识形态。拿破仑体制—首先就远离意识形态主义者以便在最后完全排除他们—实际上在玩弄没有意识形态的国家模糊性。其次,回到法学家在制定一般条款和技术规范的作用这个问题上来,在民法典最为重要的条文中,某些内容—我们想到的三部曲:第544条、第1134条和第1382条—是某种复杂的、纳入了多种影响的玄术式产物;不论编纂者们是否愿意,这些条文为各种灵活解释打开了大门—包括以自由主义主来解释。在不忽视政治作用的前提下,不能否认法律思想的作用,也就是传统的法律思想—具体说就是法国法和冉森派理论,和编纂者的那个时代的思潮对他们的渗透—譬如说以波塔利斯受重农主义和少许亚当?斯密思想影响的“前自由主义”为形式—的作用。
同理,民法典并不只受拿破仑政治意图的影响,法典的形象也并非完全受拿破仑的形象所约束。皇帝的意图和鼓动的能力是毋庸置疑的。当其催生出新的章节、给予出色的立法者以荣誉时,当他试图打击一切由过分冗长的评论、或者过多的解释而对民法典的简洁性造成的损害时,当他以传播革命成果为由、并同时接受就封建权力的某些妥协以图在附庸国中强行推行法国民法时,拿破仑极力炮制了一个“一部适用于所有民族的范本式法典”的形象。为了完成这一工程,他选择了在圣?厄勒拿岛来将民法典作为其最为重要的遗产端诸于世;这样,对于这样一部 “全欧洲的”具有普遍性价值的民法典,其对外扩张在性质上就不再是皇帝的个人行动了。
由此,拿破仑将民法典变成了全体法国人一代又一代的典范和光荣的资本。毫无疑问,他是文化适应性方面的成功和民族自豪感—就如后来基尔克就德国民法典传递给德国人的东西一样—的第一个行为者,不过,我们应该承认:并非是皇帝一人造就了这部充满象征意义的法典。其中也有路易十八的份:他在波旁王朝复辟之后仍然同意保留民法典(—这里是否也应该考虑一些法官如Beugnot的影响?),只是恢复了其最初的、“为拿破仑的名字所玷污了”的名称。路易?波拿巴也继续了民法典的火炬,1852年1月14日他宣告了民法典的永恒性,1852年3月27日他颁布法令重新以拿破仑一世的名字为其命名。一些共和派人士先前曾经谴责这是“在市民社会最深处的、对革命的反对”,最后却放弃了战斗,在1870年他们甚至忘记了废除这道法令。推行注释实践的民法学家对于民法典的神圣化和盛赞其优点方面也有责任。最后,是法国社会在基本无阻力地实施民法典的过程中,将民法典确定为国家遗产的支柱之一。在皇帝的光环之下,法典备受尊敬,尽管它越来越少地具有拿破仑的色彩:自复辟后到1884年前,法典都没有离婚制度(包括拿破仑三世统治期间,因此他并未完全忠诚于其叔父),随后是一个围绕子女利益和赋予已婚妇女行为能力而逐渐被重新定义的家庭,最后,通过判例,有关所有权、契约和民事责任的条文不断调整。1904年,女权主义者仍然批评民法典的专制主义色彩,并将拿破仑的形象与已婚妇女无行为能力相联系。到如今的2004年,拿破仑法典给我们留下了什么呢?就条文来说,民法典一半多的条款仅保留了最初的形式而全然没有了拿破仑的印记;另外,就形象而言,它只是一个已经有点陈旧的光荣的纪念,而这种光荣似乎越来越少地为其公民所感受到。毋庸否认历史,我们可以纪念这个曾是“全体法国国民的民法典”的历史性篇章的200周年诞辰;在掩卷沉思拿破仑的形象之余,我们去遥想那曾经为他在圣?厄勒拿岛上称之为心愿的欧洲法典。
(责任编辑:张新宝)
作者简介:让—路易?安贝翰,勃根第大学法律和政治学院前院长,现任法国高等师范学院教授,“纪念民法典诞辰200周年委员会” 学术委员会主席。本文原载于法国公法杂志《权力(Pouvoirs)》总第107期“民法典(Le Code civil)”专辑(2003年11月);本文被法国“纪念民法典诞辰200周年委员会”辑录为专题纪念论文。原文标题为“l’Histoire de la fabrication du code— le Code : Napoléon ?”
译者简介:为巴黎第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译稿完成以后,承蒙巴黎上诉法院律师李晴兰博士审阅,译者对此深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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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文原文为majorat,它经常为人所误解。这一制度根据贵族的具体身份和头衔,设定一笔年收益额固定的财产。但是,对这笔财产不能适用普通民法原理,它原则上不得转让或者与他人交换,也不得被扣押甚至是被抵押;它只能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由贵族的长子完整地加以继承。由此,帝国的贵族头衔可以保持完整,并且可以保证其享有人拥有相应的财产来维持其体面生活。它可以由贵族自主设定,也可以由皇帝册封—译者注。
Pierre Antoine Fenet, Recueil complet des 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民法典立法资料全编), Paris, 1827, t.I, p.CXXIX.
Charles Fran?ois Tristan de Montholon, Récit de la captivité de l’Empereur Napoléon à Sainte-Hélène(拿破仑皇帝圣?厄勒拿岛被囚事记), Paris, 1847, t.I, p.401
André Palluel, Dictionnaire de l’Empereur(拿破仑皇帝词典), Paris, 1969, p.244
民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典,它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1810年刑法典—它后来在1992年为新刑法典所替代。不过,马克思最早为人所引用的评语实际上是针对的刑法典的;而晚近以来的漫画家们则将刑法典所发生的新变化与拿破仑的形象相联系。
René Savatier, L’Art de faire les lois. Bonaparte et le Code civil(制定法律的艺术。波拿巴与民法典), Paris, 1927;Pierre Villeneuve de Janti, Bonaparte et le Code civil(波拿巴与民法典), Paris, 1934
值得说明的是:严格说来,作为现今的法国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的前身,它在当时并不能算是真正的司法机构;因为在执政府时期(1799-1804),它的职能仅为负责拟定法律草案,无权审查行政机关的法令和行为;其成员也完全由第一执政个人提名。其历史原因在于,大革命时期的革命派认为过去的司法机构(“巴列门”)历来保守和敌视改革,因而他们担心:如司法部门权力过大,会极大地阻碍行政部门的作为能力。由此,1790年12月22日的法令公开宣称:“行政机关行在使其行政职能时不得受到任何司法力量的干扰(troubler)”;其时,公民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均由省长和有关的部长在一些顾问的协助下处理。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1872年5月24日法律出台时为止:该法律规定,行政法院自此以后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行政法院由此成为了专门审理行政争议的独立司法机构—译者注。
Echhard-Maria Theewen, Napoléons Anteil am Code civil,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91.
执政府时期的立法会议由300名代表组成,任期5年;代表系由参议院(Sénat)提名,每年只有4个月的会期。它仅对法案进行表决,而无权对其进行辩论—译者注。
卡尔?马克思: ?uvres politiques(政治学著作),巴黎,七星出版社(La Pléiade),1994年,第一卷,第171页
在更大程度上,我们参考的是其著作《人性与法国革命(Nature humaine et Révolution fran?aise)》,Bouère, 1994.
Pio Carni, ?La Storia della Codificazione et quella del codice?, Index, 29, 2001, p.55-81
康巴塞雷斯先后于国民公会时期和督政府时期提出过三个民法典草案:1793年草案(719条),1794年草案(297条)和1796年草案(1104条);但是由于政治环境等因素均无果而终。其中,第三个草案在体例和内容上最为完备;而且,较之于明显具有大革命色彩的前两个草案在许多问题上的激进立场,第三稿草案有所后退(譬如承认由丈夫管理夫妻财产、非婚生子女仅有有限继承权等、雅各宾时代的平均主义思想被摈弃等)--译者注。
Stefano Solimano, Verso il Code Napoléon. Il progetto di codice civile di Guy Jean-Baptiste Target (1798-1799), Milan, Giuffrè, 1998
E.-M. Theewen, 前引文,第147-148页
Las Gases伯爵,“圣?厄勒拿岛回忆录(Le Mémorial de Sainte-Hélène)”,巴黎,七星出版社1956年,第一卷,第583页
托克维尔,De la démocratie en Amérique(论美国的民主), 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部分第八章
这里仍是指离婚制度。1808年11月27日拿破仑在写给由其委任为那不勒斯国王的米拉元帅的信中说:“我宁愿那不勒斯受旧西西里法的支配,而不是使得拿破仑法典任由人分割删改… 法典中有关离婚的章节是最为重要的考虑,是国家的基石和规则”—译者注。
在民法典的第一批评论公布以后,拿破仑有名言曰:“我的民法典已经逝去”;这一思想在《圣?厄勒拿岛回忆录》中可以找到:第二卷第153页。                                                                                                                    出处:原载于《法学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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