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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误解与错误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3 20:49
标题: 浅析误解与错误
原作者:金红
  
一、概 述
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是民法理论中极富抽象意义的制度,是私法自治的体现。从它的概念可以看出,其核心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识和表示行为构成。效果意思是表意者内心欲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难以为他人所知。表示意识是就外部的举止无效力意思的表示力的认识意思,是表示行为的成立要件。例如某市场有举手为应买的标志,某甲不知有此习惯,在市场举手招呼朋友,则举手之动作,无表示意思。 表示行为指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将内心意思外部化的行为,可以是明示 ,也可以是默示。
意思与表示一致,是理想状态,但现实中常有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在内心的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相同时,应以何者为准。在这个问题上,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分。意思主义,即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意思表示的成立不可或缺之要件,是自由主义的体现,日本即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表示主义是以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为意思表示成立不可或缺的要件,盖民法是社会生活之规范,必须顾及交易安全。当今各国多采折衷主义,在不同的场合适用不同的标准。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又有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识的不一致之分,前者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等,后者又可分为错误和误传。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77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传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意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解释已经隐含了“误传”。我国《民法通则》对错误未设规定,仅在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这里的重大误解与错误是什么关系?这样规定是否适当?本文将着重讨论这个问题。
二、误解
误解发生在受领人了解对方之意思表示时,其结果是导致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不合意,合同不成立。故对误解本身并无考察之价值,本文将着重考察误解导致的结果即隐存的不合意与错误的关系。
合意是数个意思表示一致,可分为客观的合意和主观的合意。客观的合意指数个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客观的趋于一致,即外在表示一致。主观的合意指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须有愿与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结合成立合同的意思。例如,甲欲出卖一处房屋,乙欲购买这处房屋,但甲只向丙发出要约。则甲乙之间达成客观的合意,若甲向乙发出要约,则甲乙二人达成主观的合意。发生错误时只有客观的合意,而无主观的合意。
不合意,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间的数个意思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公然的不合意,指当事人明知意思表示不合意。如甲向乙发出要约欲将北京丰台的一处房屋出卖,而乙回复表示愿意购买甲在海淀的一处房屋。隐存的不合意指当事人并不知道意思表示不一致。如“白头翁”在台湾有两种含义,一是飞禽的一种,一是蟋蟀的一种。甲欲将“白头翁”卖于乙,甲的“白头翁”指鸟,而乙以为是蟋蟀。乙对甲之要约为承诺。事实上,双方意思表示是隐存的不一致,合同不成立。
尽管在隐存的不合意与错误中都有客观的合意,但二者仍有较大差别。第一,发生条件不同。有意思表示,就可能有错误;而隐存的不合意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存在条件。第二,内容不同。错误关注的是表意人的意思和表示的关系,即表示是否如实地反映了意思,而隐存的不合意关注的的数个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第三,构成要件不同。错误要求表意人有过失,而在隐存的不合意无过失可言。第四,效力不同。错误可以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同时苛以赔偿责任;而隐存的不合意导致合同不成立,不适用错误的规定。
当事人发生误解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对合同相对人。如甲与乙同名,丙欲与甲订立买卖合同,不知有与甲同名之人,便与乙订立合同。
第二,对合同性质。如甲向乙发出要约,将房屋租给乙一年,而乙以为是赠与而承诺。
第三,对标的物。如上举之“白头翁”之例。又如甲去书店欲买阮本十三经注疏,而书店向其提供殿本十三经注疏。
第四,对物之性状和品质。如甲愿以一百元出卖一镀金戒指,而乙以为是纯金戒指而表示愿意以一百元购买,此为意思不一致。若乙误信戒指为纯金的,而只表示愿以一百元购买这只戒指,则合同成立,发生错误之适用。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任何一项内容都可以成为误解的对象,为促成交易,法律多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也就是说,对于合同的非必要条款,当事人即便未达成一致,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至于何为合同的必要条款,法律上多设一般性条款(如我国《合同法》12条),但仍需依据具体合同判断。
三、错 误
1、错误的概念
错误,是观念与事实不一致,是行为和意思无意识的分离。例如某地有两个同名同姓之人甲与乙,丙欲向甲发出要约,但不知有同名之人,而发给了乙,此即为错误。
错误与心中保留和虚伪表示不同。在后两者,行为和意思的分离为表意人所知,属于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而在错误中,表意人并不知道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错误与不知不同。不知是正确认识之不存在,也就是欠缺真实的观念。而错误不仅是无正确认识,而且有积极的谬误,是以不真实的观念代替真实的观念,可以认为错误包含不知。
错误与不合意(意思不一致)不同。错误仅就一方表意人之意思和表示而言,不合意则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数个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言的,他们各自的意思表示均无错误。个人的意思表示无从发生不合意情形。
错误与误解不同。错误发生在表意人方面,并且发生在意思表示成立之前。而误解发生在受领人对意思表示的了解上。误解的效力是合同当然不成立,不发生撤销的问题。如甲欲将一支镀金笔以60元出售,乙以为是金笔,而表示购买。若乙只表示“愿以60元购此笔”,则发生错误,双方意思表示客观上达成一致,合同成立;若乙表示“愿购此金笔”,则发生误解,合同不成立。若甲仍将笔出售给乙,则发生瑕疵担保责任。
错误与错误的标示不同。后者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偶然基于同一错误,而以其它的物或其它的法律行为来指称。此时的错误得以解释排除。如双方以为1兆为10万(应为100万),而将兆作为合同计量之标准。此时,双方真实意思并无不一致,可以协商更改之。不宜设置撤销权。
2、错误的分类
错误的分类方法很多,瑞士法上分为行为错误和动机错误,动机错误一般不可撤销,仅在其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时方予以撤销。德国法上则分为内容错误和行为错误。
2.1 表示内容上之错误
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表示行为依当事人之合意或交易习惯予以合理的解释,以决定表意人所希望发生的效力。表示内容上的错误是表意人对表示内容在法律上的意义和表示的效力有不正确的认识。具体情形如下:
2.1.1对法律行为性质或种类的错误
如甲欲借给乙一笔钱,而乙以为是赠与。
2.1.2对当事人的错误
如甲向乙租一房屋,说明是供甲的朋友之子丙上学之用,当时有丁与甲同去,乙便以为是租给丁使用,而为承诺。这类错误的严重性不可一概而论,应就合同的性质具体分析。在赠与、租赁、委托等合同,注重当事人本身,其人之同一性之错误为严重错误。而在另外一些合同,如现物买卖,对当事人的错误并不必然伴有撤销的发生。
2.1.3对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
例如甲误以为汉英法律词典,而买英汉法律词典。误以为是全新的电脑,而买二手的电脑。
2.1.4对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地和履行期的错误
这在本质上是动机错误,是表意人在决定是否为某一行为时所要考虑的诸要素。事实上表意人的表示与意思之间并无不一致。如甲以为乙公司的股票售价为10元一股,欲购买1000股。而事实上为20元一股。为保护交易安全,动机错误一般不可撤销。仅该错误在主观和客观都很严重时,法律将其视为内容错误,允许表意人撤销。主观上严重指当事人若知道真实情况必不会为该表示;客观上严重指合理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形下,也不会为该表示,此外还需会造成重大损失。
2.1.5对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
这也是动机错误之一种,仅在交易上认为严重时,方可撤销。严重包括该当事人的资格或物之性质本身很重要,和这种错误本身很严重两个方面。如一中国公司欲聘请一人赴其在德国分支机构工作,误以为甲会德语而聘请,实则甲只通英文。以为甲已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事实上甲没有。以为是羊肉误买牛肉。此时羊肉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已经构成交易的内容,成为法律行为必不可少之要素。
2.1.6对法律效果的错误
通常对法律效果的错误,并不构成对法律内容的错误,除非表意人将其对法律效果的认识以明示方法纳入表示内容。如甲想出卖一有瑕疵之物品,而以为不需负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明示的方法指以书面或言辞的方法。在特定的群体中使用通用的表示方法也是明示,虽然该方法在另一群体中往往不具普遍性,如哑语、旗语等。
2.2表示行为上之错误
表示行为上的错误指表意人在为表示行为时出现错误。典型的如德国的一案件(LG Hanau NJW 1979,721)中,某学校负责人甲,向纸品商订购卫生纸,甲以为每盒有两卷,故订了25盒。但该行业中每盒有144卷。判决认为,甲的错误构成表示内容的错误。又如甲以为一份文件是刚审核过的与乙订立合同的文件而径直签名于上,而不知该文件乃丙刚发过来之要约。又如甲以为地上权与租赁是一回事,在书写时以租赁代替地上权。
3、错误的效力
各国法律均规定,对于错误表意人有撤销权,但必须赔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3.1撤销权
3.1.1撤销权的取得
错误使当事人的意思与表示分离,表示出来的意思和内心的效果意思相悖。那么错误的效力如何呢?这因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该行为有无相对人以及相对人是否知晓表意人的错误有别。
在单方行为中,若无相对人,如抛弃动产,抛弃行为一经作出,即无回旋余地,只可依对无主物的先占可取得所有权原则来弥补,无撤销权适用之可能。若有相对人,如遗嘱,遗嘱人即表意人可随时更改遗嘱而不受任何限制,故不必赋予其撤销权。又如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得随时撤销,只是要对相对人的信赖负赔偿责任。
在双方行为中,因错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所以需在双方利益中寻求平衡点。若相对人不仅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而且知道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则依私法自治和促进交易之原则,法律应允依表意人之真实意思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相对人的容忍。如乙知道甲误书一千元为一万元赠与乙,则该表示有赠与一千元之表示力,此时就赠与乙一千元应为有效。反之,若乙只知道甲书写一万元系错误,但不知道甲真实意思是想赠与其一千元,则该意思表示并无赠与一千元之表示力,此意思表示无效,而赠与一万元的表示系错误,可得撤销。若相对人不知表意人之错误,信其表示的意思为表意人之真意,则因错误影响重大,若表意人知道有错误便不为该表示,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
即便在双方行为中,也不是每个错误都伴随着撤销权。这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
第一,错误必须是交易上认为严重的。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还要求“造成较大损失”。至于何种错误为严重,在上面已经讨论过。至于何种动机错误可以视为内容错误,往往需要借助具体情况而为判断,现实中便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二,表意人须无过失。然对于过失采何种标准,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同。在民法上,共有三种过失形式:重大过失,具体的轻过失,抽象的轻过失。若采抽象的轻过失标准,则撤销权无发生之可能。在我国规定为“重大误解”,则可以解释为采重大过失标准。日本同。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仅规定“无过失”,故学者在这一问题争论较多。
第一要件乃各国共通规定,第二要件则否。德国法和瑞士法并不要求表意人无过失,因为撤销权的行使是伴随赔偿责任的。我国采重大过失标准,其结果和德国立法是一致的。
3.1.2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享有撤销权之人应为发生错误之人,其同伙与相对人则无,自毋庸赘言。在共同行为中,共同行为之多数人有撤销权的,可以各自为其利益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方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权须经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而为行使。各国多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该意思表示到达之时生效。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在本质上属于形成权,故应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73条规定为一年,自行为成立时起算。德国民法121条规定撤销权应于知有撤销权后无迟延地为之,以无迟延发送为已足,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三年,则不得撤销。法国则规定无论无效或撤销,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自发现错误起,应于十年内为之(法国民法1304条)。如此长的除斥期间与撤销权的形成权的本质不相符合。盖形成权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影响他人只法律关系,故法律多对其严加限制,表现之一就是除斥期间较普通时效短,且无中断、中止制度。瑞士债务法规定撤销权于发现错误后一年不行使而消灭(31条)。这一规定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较我国规定为优,应为借鉴。
3.1.3撤销权的限制
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不受限制的,撤销权也是如此。撤销权基于以下三种理由而受限制:
第一, 基于公共利益而受限制。如在强制拍卖中,不得以错误为理由撤销所出的最高价。在劳动合同中,以解除代替撤销的效力,使其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在股份公司,股东加入公司的表示是不可撤销的,公司一旦成立,就只能以解除代替撤销。
第二, 身份行为不可撤销。如结婚、离婚、收养等。
第三, 不得违背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被认为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最高原则,一切法律行为均不得与其抵触。如特定物的买卖中,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交付前,风险已经移转,应由买受人承担。则买受人不得以错误主张撤销。
3.2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同时为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亦规定表意人对相对人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撤销权的代价,平衡双方的利益。苟不如此,则表意人之撤销权的效力实在太大,不免有权利滥用之嫌。
3.2.1赔偿对象
表意人因错误而行使撤销权,应对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有损害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受损害之人一般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合同法发展至今,出现了许多新的合同类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一种。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如甲出售货物给乙,而让乙将货款交付与丙,此时,丙为实际受有利益之人。当乙因错误而行使撤销权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应为甲,而非丙。在有相对人之单方行为中,凡受有损害的相对人均有赔偿请求权。如悬赏广告,广告人若因错误而撤销广告,则对所有因信赖其广告有效的相对人均负有赔偿义务。
3.2.2赔偿的范围
赔偿范围依据民法一般原理而为决定。依我国《民法通则》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我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可见我国也规定了表意人赔偿责任。然赔偿范围又有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之分。表意人赔偿的是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包括订约费用、放弃另一订约机会所丧失的利益等。
对于信赖利益大于履行利益,赔偿的范围是否应限于履行利益?德国法122条1款规定赔偿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若信赖利益大于履行利益,则表意人会选择违约而赔偿履行利益,则有悖法律本意。故本文认为我国应对信赖利益做相同限制。
对于相对人因自己之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表意人自不必赔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表意人的错误即可撤销的原因时,表意人也不必赔偿,盖此时相对人毫无信赖利益可言。
四、对我国立法之评价
我国《民法通则》59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这一用语是不严谨的。误解往往导致隐存的不合意,与错误天差地别。在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上,司法解释71条提出了几个判断标准,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由此可见,我国的重大误解实为错误。
撇开用语不谈而就具体规定而言,我国对错误的规定肯定了表意人须有重大过失,明确了过失标准,使司法实践有了统一的标准,值得称赞。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如何认定错误上规定的标准属于半开放性规定,即列举了三种标准同时附以“等”,对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其他错误,自可由“等”推出来。其明确列举的三项标准中对“行为的性质”和“对方当事人”的错误属于表示内容的错误,对于此类错误,表意人可径直撤销,而不必再考察此错误是否严重。而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则属于动机错误,由于法律对于动机错误一般不予保护,故规定动机错误须为严重时才可撤销。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错误一并规定,其后果是发生了内容上地方错误,表意人仍须证明其错误严重,受有较大损失。
其次,司法解释73条2款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行为成立时起算。若表意人在一年内未发现错误,则撤销权消灭。若甲与乙订立合同,甲在订立合同之初就有对当事人的错误,设合同磋商过程较长,合同订立时已逾一年,则如何?故本文建议当采瑞士立法例,规定起算时间为表意人知道之时。当然,这个问题属于撤销权之立法不完善。
最后,我国的《合同法》54条也规定重大误解可撤销。这一规定让人难以理解。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重大误解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即错误,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错误,即误解。本文对这一观点有异议。若为误解,则合同不成立,无撤销之可能。对重大误解的范围做最宽泛的解释,不会有助于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备,只会增添更多困扰。应将其作为《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重复,仍解释为错误,意在强调错误在双方行为中也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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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
2、郑玉波,《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
4、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年版。
5、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王伯琦,《民法总论》,台北:正中书局1980年版。
7、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4年版。
8、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梁慧星,《民法总论(增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注释]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38页。
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26页。
郑玉波,前揭书,41页。
有学者认为误传也为表示行为上的错误,如史尚宽(见其《民法总论》)。
史尚宽与王伯琦主张采重大过失标准,郑玉波主张采具体的轻过失标准,详见各人之《民法总论》。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年版,369页。
史尚宽,前揭书,371页。
有学者认为“隐存之不合意与错误同为出于误解而实不相同。”见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69页。此处之误解非为民法上有特定含义的误解。
梁慧星,《民法总论(增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97-198页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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