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民事法律的法典化而言,一部法典只有最低的内容要求而无固定的内容限制。德国民法典共有5部,即总则、债法、物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而法国民法典则只有三编。也就是说,在内容的取舍上,民法典并没有绝对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一部民法典不能缺少总则,因为总则对所有民事法律制度具有统领作用,缺少总则就意味着法典不具备应变能力。此外,一部民法典还应当规范民事主体(即民事主体法),因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恰好是民事法律的出发点与归属。在这次债法改革中,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法也得以完善,即在自然人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业主)概念(新民法典第13、14条),以适应现代民法加强消费者保护的需求。最后,债法作为规范交易规则的基本法以及财产法(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一部民法典法典所不可缺少的。
总之,一部民法典应当具备总则(含民事主体法)、债法以及财产法(物权法),缺少这三大部分内容将不符合法典的逻辑与应有的作用。至于要不要把知识产权以及国际私法规范(冲突法规范)纳入民法典之中,这只是一个可否选择的问题,不存在绝对的“对”与“错”。笔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法以及冲突法的内容的广泛性以及独特性所决定,至少在目前不适合纳入民法典中,因为即使法典化也得考虑到法典内容的多少,法典化不等于穷尽化。反之,虽然继承法与婚姻法也是民法典的可以选择的内容,但是继承法、婚姻法与财产法(物权法)毕竟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即继承与婚姻均涉及到财产的归属,加之现代的婚姻法与继承法相对比较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继承与婚姻纳入民法典中,德国民法典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仍然还不是很成熟。首先从民法典所必须的总则来看,我国虽然颁布了《民法通则》,事实上起到了民法典“总则”的作用,但是民法通则所暴露出来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它与许多后来颁布的法律相冲突。所以,完善《民法通则》才是当务之急。其次,我国虽然颁布了统一的《合同法》,基本上实现了交易规则的统一,但是我国尚未形成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系,物权法或财产法尚未出台。即使在最近几年内颁布《物权法》,也还有一个实践经验的反馈与完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是已有的《合同法》也需要等待实践的验证、尤其是经过司法实践的完善之后,才适宜被吸收到未来的民法典之中。
笔者当然不反对以直接颁布《民法典》的方式来克服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存在的上述缺点,但是其前提条件也是非常高的,即必须对现有法律进行全面而系统化的清理。法典的编撰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学研究。法学家们必须有综观那个时代的社会的、经济的和技术发展的现实状况的能力,以总结出现实社会的基本法律原则,并且随着现实的不断变化来调整和发展法律关系。德国的债法改革表明,如果没有法学家们的参与,债法的现代化可能继续流于分散法律的形式。
此外,编撰法典离不开娴熟的立法技术。德国民法典中大量的法律推定的运用以及对每个请求权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用我国通俗的话:举证责任)的精确规定对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而这样复杂的系统工程缺少政府的统一组织是办不到的。为此,有必要接着探讨法典化的政治动因与政府作用。
3、法典化的政治动因与政府作用
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典编撰虽然是法律文化中的一件大事,但是并非随时可以追求的。德国的债法改革也同时表明,政府编撰法典的愿望和行动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典编撰的动机和动力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机对法典化的推动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德国最初的法典编撰的政治动因主要是维护统一的国家的需要,因为在民法典诞生之前,德国私法制度极不统一,法国的、普鲁士的、巴伐利亚的、奥地利的、丹麦以及日尔曼的法(即罗马法)均在德国的版图内起作用。所以,尽管著名法学家提保特于1814年就呼吁德国法制的统一,但是在德意志帝国建立之前,编撰民法典还缺少真正的政治动因。可以说,德国民法典真正的准备工作还是在德意志帝国建立后开始的,因为宪法的变化使得德意志帝国有权对所有的民事领域进行立法。之后很快于1874年成立了第一个法典编撰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888年提出了第一草案。该草案出台后所遇到的主要批评就是该草案缺乏社会公平性因素(缺少社会之油),所以1890年又组成了第二个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中除了法学家外,还增加了国民经济学家和经济团体的代表。该委员会于1895年准备好第二草案。与前一个草案相比,它并没有多大变化。在经过了数次的公布和公开化之后,该草案于1896年提交到德国议会并与同年被批准。它在帝国法律公报中被命名为民法典,并且于1900年1月1日生效。而这次的债法改革则是统一欧洲法律制度的要求,间接地说,这是统一欧洲的必然要求。100年前后的政治动因是何等的相似。
我国政府对民事法典化的工作也非常重视,这显然有利于中国的法学家们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制定出中国自己的民法典。可以遇见,中国未来《民法典》的诞生将是政府的积极推动与法学家们集体贡献之合力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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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即德文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按照该法,德国民法典也于2002年1月2日重新公布。为了叙述与对比方便,本文将重新公布的《民法典》称为新民法典;而将此前的《民法典》称为原民法典。债法改革前后的条款顺序,除变动部分外,基本上被保留了下来,也就是说,新民法典仍然尽可能地保留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风貌。特此注明。
参见Diederichsen (Hrsg), Das BGB im Wandel der Epochen, G?ttingen, 2002, S. 1f.
参见Medicus, in Grundmann/Medicus/Roland (Hrsg.), Europ?isches Kaufgew?hrleistungsrecht, 2000, S. 219.
德文Unm?glichkeit。参见德国民法典原第323、324、325条之规定。
德文Leistungsst?rungen。参见德国民法典原第324、325条以下之规定。
德文positiv Vertragsverletzung, 也称“积极侵害债权”(positiv Forderungsverletzung),简称p.V.V.
拉丁文culpa in contrahendo, 简称c.i.c.
德国民法典原第477条1款规定:“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或者减少价金的请求权以及在所保证的质量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动产而言于交付后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对土地而言在转移后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卖方故意隐瞒其瑕疵的除外。”原第638条1款规定:“只要加工人(承揽人)未故意隐瞒瑕疵定做人(委托人)对排除加工(定做)瑕疵的请求权以及因瑕疵而拥有的解约权、减少报酬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六个月不行事而消灭,对土地上的工作因一年不行使而消灭,对建筑工程因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德文Mangelhaftung。
德文Mangelfolgeschaden。
比较德国民法典原第195条至197条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
德文Rücktrittsrecht。
德文Sorgfaltspflicht。
德文Unvereinbarkeit von 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forderung。参见Henssler, überblick über das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 ZAP, 2001, S. 1392.
德文Nachbesserungs- und Nacherfüllungsanspruch。
德文Stückkauf, 也称Spezieskauf。
参见债法改革之政府草案说明,Begründung zum RegE, BR-Drucks. 338/01, S. 181ff.
即现在的欧盟条约第249条。欧共体/欧盟颁布的条例(Verordnung)与指导条例(Richtlinie)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在成员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而不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后者则必须经过成员国的立法机构转化之后才能在国内实施。
参见2002年1月2日公布的新民法典的官方说明(Amtlicher Hinsweis), BGBl. S. 42。
即Richtlinie 1999/44EG zu bestimmten Aspekten des Verbrauchsgüterkaufs und der Garantien für Verbrauchsgüter, 载:ABL.EG 1999 Nr. L 171, 12.
德文Vertragsgem??igkeit。
德文Sachmangel。
德文Rückgriffsrecht。
德文Beweislastumkehr。关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转换”问题,详见笔者翻译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德]普维庭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即Richtlinie 2000/35/EG zur Bek?mpfung von Zahlungsverzug im Gesch?ftsverkehr, 载:ABL.EG 2000 Nr. L 200, 35.
德文Gesch?ftsverkehr。
即Gesetz zur Beschleunigung f?lliger Zahlungen.
参见Brambring, DNotZ 2000, 245, 253.
即 Richtlinie 2000/31/EG über bestimmte rechtliche Aspekte der Dienste de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 insbesondere des elecktronischen Gesch?ftsverkehrs (E-Commerce-Richtlinie), 载:ABL.EG 2000 Nr. L 178,1.
即Fernabsatzgesetz.
德文Unsicherheitseinrede, 新民法典第321条;比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
德文Pflichtverletzung。
英文breach of contract。
德文Aufwendungsersatzanspruch.
德文anf?ngliche Unm?glichkeit.
德文sunjektiver Fehler。详见下文分析。
德文Sachwalterhaftung.
德文 Wegfall der Gesch?ftsgrundlage.
即Gesetz über Haustürgesch?fte.
即Verbraucherkreditgesetz。
德文Nachfrist.
参见新民法典第283条的标题:Schadensersatz statt der Leistung bei Ausschluss der Leitungspficht.
德文Rentabilit?tsvermutung,类似于我国法学理论中的“预期利益”。
参见联邦法院的三个判决:BGHZ 71, 234, 238; 99, 192, 197; NJW 2000, 506, 508.
德文Faktische Unm?glichkeit.
德文schuldunabh?ngiger Schadensersatzanspruch。参见政府草案说明:Begründung RegE, BT-Drucks. 14/6040 S. 164ff.; 也见Canaris, JZ 2001, 499, 506.
参见Canaris, JZ 2001, 499, 509.
参见 Henssler, ZAP, 2001, 1399.
即德文Zweitandienungsrecht.
参见立法者对新民法典第434条的官方说明(Amtlicher Hinweis)。
参见Henssler, ZAP, 2001, 1400.
德文Erfüllungsgehilfe.
参见Roth, JZ, 2001, 543, 546.
参见Seiler, in Ernst/Zimmermann (Hrsg.), Zivilrecht und Schuldrechtreform, 2001, S. 263.
即1976年12月9日颁布的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Allgemeinen Gesch?ftsbedingungen (AGBG),载:BGBl. I. S. 3317.
即1993年4月5日的Richtlinie 93/13EG des Rates über missbr?uliche Klauseln in Verbrauchervertr?gen, 载:ABL.EG Nr. L 95S. 29.
德文Verbandsklage。
即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 Gesetz über Unterlassungsklagen bei Verbraucherrechts- und anderen Verst?ssen (UKlaG),载:BGBl. I S. 3173. 该法也于2002年1月1日生效。
参见 Ulmer, JZ 2001, 491ff.; Wilhelm, JZ 2001, 861, 868.
参见 Henssler, ZAP, 2001, 1402.
参见政府草案说明:Begründung RegE, BT-Drucks. 14/6040 S. 164ff.
德文besondere Vertriebsformen.
参见Engelhard(德国前司法部长), NJW 1984, 1201ff.
该草案同时也是联邦议会(即所谓“下议院”)的草案,分别刊载于BT-Drucks. 14/6040 以及BT-Drucks. 14/6857。
即德文Bundesrat.
即德文Rechtsausschuss。根据德国基本法,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必须经过联邦参议院批准之后才能生效。而参议院中,又以法律委员会以及经济委员会的影响最大。所以联邦议会在通过法律之前,一般都要事先征求联邦参议会,尤其是下属的法律委员会与经济委员会的意见。
问卷的调查人是德国的两位民法教授即Altmeppen 与Wilhelm。参见,Altmeppen, DB 2001, 1821, 1822; Wilhelm, JZ 2001, 861.
参见Canaris, JZ 2001, 499, 523f.
。参见政府草案说明:Begründung RegE, BT-Drucks. 14/6040 S. 165ff.
德文Vertragsfreiheit.
新出版的评论很多,仅举几例:Dauner-Lieb (Hsrg), Das neue Schuldrecht in der anwaltilichen Praxis, Dt. Anwaltverl., 2002; Schmidt-R?ntsch, Das neue Schuldrecht: Anwendung und Auswirkungen in der Praxis, Heymann, 2002; Bartsch (Hrsg), Beck’sche Synopose zum neuen Schuldrecht, Beck, 2002.
参见德国著名民法学家M.Wolf教授于2001年3月22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中德法学研讨会上的报告“论民法的法典化”(Die Kodifikation des Zivilrechts),载《研讨会论文集》(会议资料)。
德文Anpassungsf?higkeit. 见前引,M.Wolf, 论民法的法典化。
德文Willenerkl?rung.
根据笔者所了解,国内目前对制定《财产法》还是制定《物权法》还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认为,从发展趋势来看,似乎以《财产法》为妥。不过,由于财产关系法领域仍然是国内立法领域,因此选择制定《财产法》或者《物权法》都是可行的。即使在欧盟内部,也允许各成员国自行就财产关系立法。
见前引,M.Wolf, 论民法的法典化。
详细的论述,可以参见吴越,从举证责任到客观证明责任的跨越(代译序),原载笔者译: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序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
参见Hattenhauer (Hrsg), Thibaut und Savigny: ihre programmatischen Schriften, München, Vahlen, 2002, S. 115f.
参见,K?hler, Einführung in das BGB, 载:BGB, 51 Aufl, Beck-Texte im DTV, 2002.
参见Hattenhauer (Hrsg), Thibaut und Savigny: ihre programmatischen Schriften, Vahlen, 2002, S. 98f.
见前引,M.Wolf, 论民法的法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