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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下)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3 20:48
标题: 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下)
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五、合同法对虚假陈述受害人的救济
如果某人引诱他人与之订立合同而作出的虚假陈述被纳入合同当中,那么被陈述人可以依据合同法获得法律救济。通常虚假陈述被纳入的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而且该虚假陈述涉及的买卖标的物的品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很难出现虚假陈述被纳入的情形。所谓虚假陈述被纳入合同当中,是指该陈述成为合同某项条款或具有合同的效力(become a term of the contract or otherwise acquired contractual force),此种陈述可统称为“合同中的陈述”(contractual statement),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虚假陈述成为主合同的条款(term of main contract)。例如当合同是建立在该虚假陈述的内容的基础上的时候,该陈述就成为了主合同的条款。再如,当虚假陈述包含在要约中的时候,一旦被要约人作出了承诺,则陈述自然就被纳入合同当中。不过实践中判断虚假陈述是否成为合同的条款并不容易,也无法为此确立一项严格的规则,但是根据英国法院多年来的判例还是可以列出大量的指导性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有:(a)确认(verification)。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对方当事人确认某项陈述的真实性,则该陈述不可能成为合同中的条款;(b)不重要(importance)。如果没有某项陈述的话,被陈述人就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则该项陈述由于其重要性,可能属于合同中的条款。反之,则不大可能成为合同中的条款;(c)专门的知识(special knowledge)。某项陈述是否属于合同中的陈述也取决于当事人查证陈述真实性的相关能力。如果被陈述人具有用于查证陈述真实性的专业知识而陈述人不具有时,该陈述就不属于合同中的陈述。(d)意见(opinion)。如果对意见的陈述如此含糊一直无法被确认之时,那么该陈述就仅仅是吹嘘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不能成为合同中的条款。其二,虚假陈述构成从合同(collateral contract)。通常在缔约磋商过程中作出的陈述不可能作为合同的某项条件而生效,但是在符合以下两项条件时,该陈述可以构成从合同:其一,正如陈述成为主合同一部分的情形那样,一定要有使赋予该陈述以合同效力的意图;其二,必须有某些迹象表明当事人意图使该陈述作为一个附属合同而不是仅仅作为主合同的某项条款而生效。
当虚假陈述被纳入合同当中的时候,受害人可以确认(affirm)该合同,使之继续有效,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处于倘若该陈述为真时其应处于的状态。易言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是交易的损失(loss of bargain)。具体的计算方法就是:虚假陈述人所陈述的买卖标的物的价值减去原告为取得该标的物而支付的价值。该方法建立在以下假设之上:倘若被告所述内容为真时,原告通过该交易本来是可以获得其预期的利益的。如果该条款为主合同中的条件条款,由于对条件条款的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所以被陈述方也有权解除合同(cancellation of contract)。
六、成文法的救济方式
在英国,成文法的救济方式就是指1967年的《反虚假陈述法》(the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为过失性虚假陈述以及无意的虚假陈述的受害人所提供的救济。
如前所述,普通法中确立过失性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始自1963年的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案,到了1967年《反虚假陈述法》第2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了针对过失性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之诉。关于该款确立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英国法院曾有判例认为,依据该款提起的针对过失性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之诉中赔偿额的计算应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之上(be assessed on a contractual basis),属于违约责任。但是现在绝大判例认为,此种损害赔偿额之计算方法与针对诈骗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中的相同(the same as in an action of deceit),因此也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不过要注意的是,该款只适用于原告因过失性虚假陈述而被诱使订立了合同从而遭受损害的场合,如果被陈述人没有订立合同但遭受了损害,那么其只能依据Hedley Byrne案确立的原则要求陈述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963年之前无意的虚假陈述用来指欺诈性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虚假陈述,因为此时并未确立过失性虚假陈述与无意的虚假虚假陈述。而在1967年《反虚假陈述法》颁布后,无意的虚假陈述已与过失性虚假陈述有了明确的区分,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使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结果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除非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且在签订合同时也确实相信其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否则无论当事人所作出的虚假陈述时是否具有过失,其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来,该法实际上确定了一项针对过失性虚假陈述的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被告反证自己在作出虚假陈述时没有过失,否则就推定其虚假陈述属于过失性虚假陈述。这样就会将陈述人在确实没有任何过失但又无法证明自己无过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虚假陈述推定为过失性虚假陈述,这种被推定出来的过失性虚假陈述就是无意的虚假陈述。《反虚假陈述法》对无意的虚假陈述的规定,实际上类似客观归责,即纵使陈述人在作出陈述时既无欺诈也无过失,只要陈述是虚假的,则受害人就能获得救济。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对过失性虚假陈述以及无意的虚假陈述的侵权损害赔偿也做了规定。该重述第552条第1款的规定:“某人在其商业、职业或雇用活动中,以及在其他其有金钱利益在内的交易活动中,如果因获取或传递消息中怠于合理的注意或缺乏合理的能力,而给他人提供商业交易中起引导作用的虚假信息的,应向合理信赖该信息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552C条第1款规定:“与他方从事买卖、租赁或互易的交易一方当事人,为诱使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其说明而作为或不作为,就重大事实作出虚假陈述的,即便其既无欺诈也无过失,对于该方当事人因合理信赖该虚假陈述所遭受的金钱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美国无意的虚假陈述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有两项:首先,仅限于买卖、租赁或互易三种情形;其次,虚假陈述人只有在对重大事实作出无意的虚假陈述时才承担民事责任。
七、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
(一)欺诈性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
欺诈性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的就是原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pecunariy loss,亦称金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loss)。一般来说,原告因信赖虚假陈述而行事以致遭受损失的方式是与被告或者第三人订立了某项合同,所以在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时候就必须密切关注是否存在合同以及合同的种类。因为存在有无合同及合同的种类决定了计算方法之间的某些差异。英国著名的损害赔偿法专家 Harvey McGregor教授在其大作McGREGOR on Damages(16th. ed.)一书中依据有无合同以及合同的种类,分为三种情形阐述了计算原告财产损失的方法。下面笔者逐一介绍之。
1、存在股票买卖合同的情形
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被告从事的虚假陈述行为究竟是引诱原告从自己这里是从某个第三人那里购买了股票并不重要。虽然,在原告引欺诈性虚假陈述而被引诱购买股票时产生的诉讼中,法官大多是依据成文法如公司法或证券法作出判决,但是正如Atkin勋爵在Clark v. Urquhart案中所作的权威性论述:成文法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与诈骗之诉完全相同的”。
(1)标准的计算方法
原告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而被诱使购买某种股票之时,其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方法就是“该股票的购买价减去取得该股票时其实际的价值(the purchase price of the shares less their actual value)”。倘若该股票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则原告获得损害赔偿就是“股票的购买价”。(If the shares have no value the plaintiff may recover as damages the purchase price, as in)。此种计算方法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的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原告知道了事实真相,他根本就不会购买这些股票。”为实施此种计算方法,就必须确定明确股票实际价值确定点,通常在公司发行股票时,采取的股票价值确定点就是股票派发日(the date of allotment),具体来说 “就是发出分派股票的通知的那一天”。如果是某位现存的股东转让股票给原告,则该时间点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日(the date of contract)。但是,倘若被告能够证明即便没有其虚假陈述,原告也会购买这些股票,只不过以较低的价格购买而已,那么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就应当是“该股票的购买价减去原告本来会支付的较低的价格”。Steyn勋爵在Smith New Court Securities v. Scrimgeour Vicker案中指出:“计算因诈骗而造成的损失的标准方法是已经支付的价格减去买卖标的物的真实价值,这是正确的。就采纳该方法而言,选择确定价值的日期是必要的。一般来说,交易日就是一个应被采纳的实际且正确的日期。”因此,上述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也被称为“交易日规则(date of transaction rule)”。交易日规则是由英国上诉法院在1887年的Peek v. Derry案判决中所确立的,并且在随后的许多案件中被相继被加以运用。
但是,在原告因欺诈性虚假陈述而被诱使购买股票的案件中,却不能简单的运用交易日规则,因为股票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特殊性,如信息决定性等,这一点在前文笔者已有说明,不再赘述。简言之,在案件中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由于原告所指控的欺诈性虚假陈述正在对股票的价格发生影响,因此该股票在交易日的价格很可能是一个虚假或错误的价格,因为此时。即不能以股票在市场上的价格来评估股票的价值。该价格由于原告所起诉的欺诈行为的引诱而变得错误或者虚假。在Twycross v. Grant案中Coleridge勋爵首先提出了该问题:“他们(被告)提出以证券市场的价格为准的事实是,由于没有其他的证据,因此这一价格是证明价值的唯一证据。如果陪审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券市场中的价值不是一个真实的价值,而是仅仅是由于招股说明书欺诈的性质与股票被被告及相关人等操纵的方式而造成的虚假的价值,那么陪审团不考虑该虚假的人为的价值不仅合理而且应当。······除被告的侵权行为之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股票总是有价值的。在倘非他们在系争合同中的隐匿行为这些股票本来根本不会有市场价值之时,允许被告利用其侵权行为且因这些股票的市场价格而占便宜违反了所有的原则。”因此,法官认为,该案中股票的实际价值是:倘若因被告欺诈行为而被隐匿的真相揭露出来后且所有被隐匿的事实因此都为人所知时,该股票在市场中将会出现的价格(The actual value is , therefore ,the price the shares would fetch in the market if the truth concealed by the defendant’s fraud was revealed and all the facts thus concealed were known.)。而且,Coleridge勋爵还指出,不能因原告在欺诈被揭露之前本可以高于股票真实价值的价格将股票售出而减少损害赔偿数额,“被告无权对原告说:‘你本来可以将股票卖给某个像你一样无知的人,或者卖给某些股票投机者。’原告并非定要卖出股票;而且,在发现欺诈后他也可以不卖。”
著名的Smith New Court Securities v. Scrimgeour Vicker案中充分接受了Coleridge勋爵上述观点。该案案情为:因客户无法偿还贷款,美国花旗银行(Citibank)通过其股票经纪人去出售该客户用来抵押的的Ferranti公司的股票。当时该股票的市值为每股78便士,但是花旗银行及其股票经纪人作出了欺诈性虚假陈述,结果以每股82.25便士的价格成功的将股票卖给了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作出了以下虚假陈述:其一,在出售股票给他的时候被告称有两位其他人士正在争相希望购买该股票;其二,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人想买这些股票;其三,这些人的出价在81便士不等。原告在购买了Ferranti公司的股票后不久,随后,由于在股票购买前的且与该购买行为无关的Ferranti公司内部的欺诈行为被揭露了,该股票价格狂跌。原告在五到六个月的一段期限之后才以每股30便士到49便士之间的价格分批出售了该股票,由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
在本案一审法院——英国高等法院,Chadwick法官判定被告属于欺诈性虚假陈述。对于损失的计算问题,Chadwick法官认为,该股票在交易日的“真正”市场价格并非每股78便士,因为当时公司内部存在欺诈,只不过该欺诈未被揭露而已,所以未能在市场价格中加以反映。法官认为,该股票在交易日的真正市场价格是每股44便士,因此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数额是其购买价82.25便士减去44便士乘以股票数额。被告不服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依据交易日规则,应当是82.25便士减去78便士乘以股票数额,交易日当天的价格78便士并没有因为被告的欺诈性虚假陈述而变得不反应当时的市场。原告又继续上诉到英国上议院(即贵族院),双方争辩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在诈骗之诉中,虚假陈述方应当就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害负责,无论其能够预见Ferranti公司的内部欺诈。而被告认为,应当采用交易日规则计算损害赔偿额,况且即便没有虚假陈述,原告也会以78便士的价格购买Ferranti公司的股票。而且在购买该股票后,原告并未及时转售减损以致后来因股价的下跌遭受的严重损害被告不应为此负责。
最后,上议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一审法院Chadwick法官的判决,但这是在并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上恢复的。上议院法官Browne-Wilkinson勋爵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对于这一基本规则——标准的计算方法是合同价格减去交易时的价值(即交易日规则,笔者注)——有一个例外:在交易日的公开市场是一个虚假的市场。站在因被告向市场作出的虚假陈述导致该价值被影响的角度上说,此种市场价值不具有决定性:这种情况下作为交易日的真实价值就不得不以事后的收益加以确定。”由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股票之前第三人所为之欺诈已经发生,因此Browne-Wilkinson勋爵认为“该股票中已经孕育了灾难”(the shares were already pregnant with disaster)。Steyn勋爵直截了当的说:“如果Smith所受损害是因随后发生的欺诈而造成的,情形就有所不同。”此时,以交易日作为确定股票实际价值的时间点将会是合适的。易言之,如果是在原告购买股票之后才发生了导致股价下跌的其他原因的话,那么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这一点在早期的Peek v. Derry案中已为Cotton法官所指出。他说,原告不能就随后发生的事件而造成的股票的损失或贬值而取得赔偿。在Waddell v. Blockey案中,原告由于被告的欺诈性虚假陈述——称其正在为原告在市场上购买卢比——而购买了被告的卢比,此后卢比大幅贬值。法院认为,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不是原告在约六个月后最终将卢比重新卖出时所遭受的损失,而是其购买卢比的价格与其获得卢比后即刻又在市场上重新出售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法院之所以没有为弥补原告因市场下跌所遭受的损害而进行其他的努力是基于下列考虑:倘非于欺诈,原告本不会购买该股票,因此也就不会持有贬值的股票;然而,他们可能因此而购买其他的股票,但同样会由于市场的普遍下跌而遭受损失。
因此,上议院认为,在Smith New Court Securities v. Scrimgeour Vicker案中,计算原告损害赔偿额时,从股票价格中扣除的不是取得股票之日或其他什么日子里该股票的价值,而是原告嗣后变现股票的这段时间内该股票的价值(for the assessment of the plaintiff’s damages what fell to be deducted from the purchase price was not the value of the shares ,either at the date of acquisition or indeed ,but the proceeds of the plaintiff’s subsequent realisations of the shares.)。上议院认为,原告保留股票的那段时间及重新出售股票的行为是合理的。为了原告随后应获得的补偿,不采用交易日规则是必要的,因为在取得股票之后该欺诈仍在继续影响原告而且在购买股票的特定环境下原告已经被锁定(locked into)为只能继续持有股票。
Browne-Wilkinson勋爵在Smith New Court Securities v. Scrimgeour Vicker案中,还针对欺诈性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提出了七点指导性意见:
(a)被告有责任赔偿因该交易而直接造成的全部损失;
(b)尽管这些损失不必都是可以预见的,但必须是由该交易直接造成的;
(c)在估算这些损失之时,原告有权通过损害赔偿收回其所支付的全部价款,但必须扣除其从该交易获得的任何利益;
(d)作为一般规则的是,原告获得的利益就是交易日时其所取得的财产的市场价值,但是此种一般规则不能僵化地运用于那些如果这样做就会使原告无法就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获得充分补救的场合;
(e)虽然无法全面的阐明何种情形之下不能适用上述一般规则,但是下列两种情形中通常是不能适用的:其一,在取得该财产日之后,该虚假陈述仍在发挥作用从而诱使原告保留所得之财产;其二,由于欺诈,导致原告被迫保留这些财产;
(f)就交易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附带损失),原告也有权获得赔偿;
(g)一旦原告发生了欺诈,则其必须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来减少自己的损失。
(2)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loss)
在普通法中,支持对欺诈性虚假陈述的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判例是Archer v. Brown案。该案原告为一位会计师,他在五十岁不到的时候就不想再受雇于他人而自己执业。他接受了被告的广告,结果被告通过欺诈性虚假陈述引诱他订立了两份协议。依据协议被告声称将卖给原告其在某公司拥有的价值30000英镑的所有股票,实际上被告不拥有该公司的任何股票。原告为支付股票购买款而向某银行的两个不同的分支机构贷了两笔款子,同时以控股股东的身份与公司签署了一份服务协议。在他提出的针对被告诈骗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标准的计算方法是整个30000英镑买价,因为他付款后没有得到任何对待给付。此外,法院还判给了原告间接损失赔偿,即原告因两笔贷款而须向银行支付的利息。被告知道原告为筹集购股款而正在向银行借款,因此利息属于被告合理的预见范围内的事项。在涉及合理的预见问题时,法院评论到:“对于被告而言,非常明显的一点是,他的欺诈正在使原告处于无法向银行还款的境地。”易言之,要不是因为被告的欺诈性虚假陈述,原告本来是不会向银行贷款的,因此就不会一开始就负债。原告还获得了由于失去在该公司工作的损失以及在欺诈发现后为寻找新的工作而支付的费用。
2、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的场合
(1)标准的计算方法
原告被欺诈性虚假陈述诱使与被告或者第三人订立其他合同的时候,其损害赔偿额的标准计算方法是原告交付的价值减去其收到的价值(the value transferred less the value received),无论是合同的标的是某项财产还是某种服务。目前,在英国普通法中,除了通过虚假陈述引诱购买股票的案件之外,还没有明显的直接作为这一计算方法运用之例证的案件。不过,Atkin勋爵在Clark v. Urquhart案曾旗帜鲜明的指出:“一个人无论是买股票还是买糖,无论是认购股份还是同意入伙,······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都应当是相同的。” Steyn勋爵在Smith New Court Securities v. Scrimgeour Vicker案中也说:“同样的法律原则必须适用于股票的买卖、货物的买卖、一家商店或土地的买卖。”《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49条[欺诈虚假陈述的赔偿计算方式]规定:“(1)欺诈性虚假陈述的被陈述人,在虚假陈述是金钱损失的法律原因时,可以以“诈骗诉讼”请求赔偿。这种赔偿包括:(a)受让人在该交易中所取得的价值,与买卖价金或其他应当支付的价值的差额;以及(b)受让人信赖虚假陈述导致的其他金钱损失。(2)商业交易的欺诈性虚假陈述的受让人,可以就其与行为人间契约所能享受的利益,经证明为合理确定的利益的,请求赔偿。”
(2)间接损失
英国法的大量早期判例表明,依据事物发展的通常顺序而生的间接损失——这些判例经常要求该间接损失不能过于遥远——可以获得赔偿。因此作为诈骗的结果,原告可以要求对其财产损失的赔偿。在Clark v. Yorke案中,被告通过欺诈性虚假陈述称,某块土地已经彻底的排干了水,而引诱原告与之订立了一份为期14年的农场租赁合同。原告就“为获得合适的排水设施而遭受的巨大损失”获得了赔偿。而在Mullett v. Mason案中,原告就其他财产上的损失也获得了赔偿。该案被告通过欺诈性虚假陈述称,他的牛没有口蹄疫而诱使原告购买了一头奶牛,原告将这头牛与其他的牛放在一起,结果包括这头牛在内的大量的牛因感染该疾病而死亡。法院判令被告对全部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Milne v. Marwood案显示,可以获得补偿的间接损失中也包括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这些早期的判决对间接损失赔偿的由于被在Doyle v. Olby案中加以确认因此今天依然有效。在1969年的Doyle v. Olby (Ironmongers)案中上诉法院明确认为欺诈性虚假陈述受害人的间接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案原告被被告欺骗而购买了一家他本来根本不会买商店,法院判决原告有权就由此而生的所有费用获得损害赔偿。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在判决中指出:“Dolye先生不仅损失了购买该商店的钱,如果没有欺诈的话他本来根本不会花这笔钱的;而且他为了努力经营好这家对于他来说是一个灾难的商店而投入了费用并遭受了损失。因此,他有权就信赖其会获得的收益而遭受的所有的这些损失获得赔偿。”丹宁勋爵甚至认为,所有因欺诈性虚假陈述而造成的间接损失都应予以赔偿,即便该损失属于被告不能合理预见的范围。
与Doyle v. Olby (Ironmongers)案极为相似的案件是Downs v. Chappell案,该案原告夫妇因被告中的一人对某商店获利能力的欺诈性虚假陈述而购买了该商店,上诉法院在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后认为,原告夫妇有权获得到他们发现上当受骗为止时的收入损失与资本损失,但是原告不能就他们事后因拒绝两个76000英镑收购该商店的要约——他们最后能卖大约68000英镑——而产生的损失获得赔偿,无论这些损失多么合理。上诉法院认为,到原告发现了诈骗时,“被告过错的原因力已经穷尽(the causative effect of the defendants’ fault was exhausted)”。
3、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的场合
原告虽然由于欺诈性虚假陈述诈骗而导致了地位的改变,但并未因此而订立某项合同时,Atkin勋爵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建立在“由于欺诈性引诱而直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之上”(the measure of damages is to be based on the actual damage directly flowing from the fraudulent inducement)。在Richardson v. Silvester案中,被告在一份报纸上虚假广告称某农场将通过招标的方式转让,原告因此就其为查看该农场以及雇佣专业人士其进行估价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白白支出的这些费用。在Wilkinson v. Downton案中被告搞了一个恶作剧,向原告称其丈夫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受伤了,原告就其派遣第三人前去看望其丈夫的火车费获得了赔偿。在Barley c. Walford案中,原告由于被告骗他说其设计的丝制品上侵犯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外观设计,因此停止印制该丝制品,原告获得了因此而产生的收益损失的赔偿。
(二)过失性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1、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的场合
(1)标准的计算方法
原告因被告的过失性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赔偿数额的标准计算方法是“交付的价值减去接受的价值”,无论合同的标的是财产还是服务。《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52B条[过失虚假陈述的赔偿]规定:“(1)因过失虚假陈述而得请求的赔偿,是指原告因虚假陈述作为法律原因所导致的金钱损失所必须的补偿,包括:(a)原告在该交易中所取得的价值,与买卖价金或其他应当支付的价值的差额;以及(b)原告信赖虚假陈述所导致的其他金钱损失。(2)因过失虚假陈述而得请求赔偿的损失,不包括原告与被告间契约的利益。”
在Heinemann v. Cooper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判给原告的就是租赁契约中约定的价格减去该租约的市场价值。同样,在Cemp Properties v. Dentsply Research Corporation案中,被告公司将某场所卖给为寻求重新发展的原告公司时,虚假陈述了相邻所有人的权利,原告依据《反虚假陈述法》第2条第1款获得了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因相邻所有人的权利的存在而贬值——与支付的价款之间差额的赔偿。在Naughton v. O’Callaghan案中,法院也给予了原告买价减去市场价值的赔偿额,但该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究竟应采取哪一时间的市场价值。本案案情为:原告花费了26000畿尼购买了一匹纯种的一岁小马驹,倘非被告对该马血统的虚假陈述,原告是不会购买的。原告将小马投入训练,但它跑的并不成功。一年后当马驹的真正血统被得知后,依据其比赛记录只能卖1500英镑。在原告依据《反虚假陈述法》第2条第1款提起的过失性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认为恰当的损害赔偿计算法是26000畿尼的购买价减去虚假陈述被揭露时该马的价值1500英镑,而不是用这匹马在购买时能够卖的价格减去购买时所陈述的价值。乍一看,这样做偏离了交易日规则:出卖物的价值应采取销售的时间为准并且此后的价值下跌不应考虑。然而,该规则涉及的仅是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势无关的价值的下跌。在Naughton v. O’Callaghan案中情况却有所不同,该马驹价值的急剧下跌并非由于赛马市场的整体下跌,而是归因于小马自身的特殊性(即血统问题)而且该马由于血统将无法取得马赛中的好成绩也是被告可以预见的。
(2)间接损失
在过失性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中,法院判决过失性虚假陈述受害人有权获得间接损失赔偿的著名案件就是Esso Petroleum Co. v. Mardon案。原告Esso石油公司是一家非常大的石油公司,其将一块土地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设置加油站出售其汽油,合同为期三年,原告公司告诉被告该加油站的年营业额估计可以达到20万加仑,被告对该估计表示了一些怀疑且表明可能会低一些。尽管被告最初对这一估计有一些怀疑,但是如法官所认定的那样,这一怀疑受到对原告极为丰富的经验与专业知识的信赖之影响。由于市政规划当局的限制,因此加油站用的泵机不能在大街上安装,这样一来尽管被告竭尽全力,营业额仍大大低于估计量。最初的15个月被告仅销售了15000加仑。于是被告通过其控制的一家公司将其所有的资本都投入到了加油站并且被告的妻子也向银行透支了大量了钱款,被告将此种情形告知了原告。由于希望继续使加油站开业并获得条件更为有利的租约,原告以更优惠的条件——被告在以前的租约期间满一半之后就可以订立新的租约——向被告发出了签订一项新协议的要约。然而,损失仍继续发生,最后原告切断了被告的供应,并向法院申请发布令状要求返还原物,被告放弃了占有但是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反关于潜在产量保证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引诱其订立租约的过失性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英国上诉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两项反诉请求,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估算由于当事人之间可能还会订立协议而被推迟。赔偿额包括:资金的损失、预期利润的损失、健康因生意不佳而变坏的损失以及借用银行透支额度所支付的利息损失,另外加上上述各项指出以及损失作为本金计算历年所累积的利息。
1972年的Gosling v. Anderson案是第一起依据《反虚假陈述法》第2条第1款而起诉的案件。某房屋的卖主通过其代理人虚假陈述说,已经得到了市政规划许可在合同描述的作为停车地点一块土地上建立一间车库,但实际情况完全相反,法院判决买主有权获得她在其他地方存放车辆的费用及乘坐公交车取车的费用的赔偿。在Davis&Co. v. Afa-Minerva案中,被告为原告的经营场所提供并安装反盗系统,其虚假陈述说只要弄断任何金属线就会引起铃声报警,只有在电池耗尽之时警铃才会停止。可是实际上只要控制板被扳断警铃就会停止。窃贼破门而入并扳断了控制板,然而将买主的现金收银机中的钞票以及地窖中的存货偷走了。原告就下列项目要求损害赔偿:(1)窃贼最初破门而入的损失;(2)房内的门被破坏的损失;(3)破坏收银机与丢失钞票的损失;以及(4)存货的损失。法院认为前三项损失不能赔偿,因为即便报警装置正常工作也无法避免这三项损失,但是被告应当对第四项损失负责,因为运走地窖中的存货花费了窃贼大量的时间,如果报警装置有用持续发出警铃的话,这种偷窃就能阻止。要是被告不进行虚假陈述,那么原告就会选择其他符合自己要求的报警系统,这样依赖就可以避免存货被窃。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的场合
如果被陈述人并未因过失性虚假陈述而订立合同,通常无法获得赔偿,因为此时很难证明被陈述人究竟遭受了何种损害。大量的这样案子中由于被陈述人是败诉的。
(三)无意的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
由于无意的虚假陈述中,陈述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受害人所受损害较轻,因此在英国,受害人通常仅有权依据衡平法撤销合同,但是无权要求损害赔偿。不过《反虚假陈述法》第2条第2款对受害人的撤销权有所限制,该款规定:某人因受非欺诈性的虚假陈述而订立合同之时,有权以虚假陈述为由撤销合同,如果任何因此类合同而生之诉讼中有人主张应当撤销合同或合同已被撤销的,倘若在考虑到虚假陈述的性质以及如果合同继续维持可能产生的损失及撤销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之后,法院或者仲裁员认为维持合同之效力且以损害赔偿替代撤销是公平的,则其可以这样做。要注意的一点,该款中的损害赔偿旨在尽金钱赔偿之能事使原告处于倘若作出了撤销合同的判决时原告应处之状态。因此,其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低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此英国衡平法院采用的是“补偿物”(indemnity)的称呼而非“赔偿金(damages)”。
在美国,依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52C条第2款的规定,无意的虚假陈述的受害人也有权获得赔偿,不过该赔偿的数额仅“限于他方当事人在该交易中所提供的价值与其所受领价值之间的差额。”
(在写作本文的过程中,北京大学法学院万玫博士为笔者收集提供了大量的资料,在此谨致谢意!)
                                                                                                                                 注释:
             有时也包括互易合同或租赁合同。
关于判定虚假陈述是否成为合同条款的四项指导性规则的详细阐述,请参见G.H.Treitel , Law of Contract ,at 327-330/
G.H.Treitel , Law of Contract , at 330-331.
Davis & Co.(Wines)Ltd. v. Afa Minerva(E.M.L.)Ltd. [1974]2 Lloyd’s Rep. 27,32.
G.H.Treitel , Law of Contract , at 334.
在Houldsworth v. City of Glasgow Bank案中,英国上议院确立了一个规则:如果因虚假陈述而被诱使购买股票的原告希望获得损害赔偿的话,那么他就必须首先撤销合同,因为损害赔偿实际上是针对全体股东所享有的救济,只要原告仍然是公司的股东,那么他要求损害赔偿的救济就与其和其他股东达成的协议不符。根据该协议,原告与其他的股东应当平等的对公司的债务及法律责任负责。如果原告撤销合同的话,其可以恢复到虚假陈述作出之前的境地,结果以诈骗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就不存在损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公司的董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最有用的。不过这一规则已经被成文法(1997年《英国公司(修订)法案》第10条)所推翻。
Harvey McGregor, McGREGOR on Damages, 16th.ed., at 1279-1280.
这是Joyce法官在Stevens v. Hoare案中的看法。See, Stevens v. Hoare (1904) 20 T.L.R. 407.
Peek v. Derry (1887) 37 Ch. D. 541 C.A.
Twycross v. Grant (1877) 2 C.P.D. 469.
Smith New Court Securities v. Scrimgeour Vicker [1996] 3 W.L.R. 1051 ,H.L.
Peek v. Derry (1887) 37 Ch. D. 541 C.A.
Waddell v. Blockey (1879) 4 Q. B.D.678,C.A.
Archer v. Brown [1985] Q.B.401
Clark v. Urquhart [1930]A.C. 28 at68.
Clark v. Yorke (1882) 47 L.T. 381.
Mullett v. Mason (1866)L.R. 1 C.P.559.
Doyle v. Olby (Ironmongers) [1969] 2 Q.B.158, C.A.
Downs v. Chappell [1996]3 All E.R. 344, C.A.
Clark v. Urquhart [1930] A.C. 28 at68.
Richardson v. Silvester (1873 ) L.R. 9 Q. B.34.
Wilkinson v. Downton [1897] 2 Q.B.57.
Barley c. Walford (1846) 9 Q.B.197.
Heinemann v. Cooper (1987)19 H.L.R. 262 C.A.
Cemp Properties v. Dentsply Research Corporation [1991] 2 E.G.L.R. 197 C.A.
Naughton v. O’Callaghan [1990]3 All E.R.191.
Esso Petroleum Co. v. Mardon [1976] Q.B. 801 C.A.
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231页。
Gosling v. Anderson [1972] E.G.D.709, C.A.
Davis&Co. v. Afa-Minerva[1974]2 Lloyd’s Rep.27.                                                                                                                    出处:本文原载《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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