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修正后,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可以将登记的效力溯及到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因此,推定其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相对承认。
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孟令志:《事实婚姻质疑――兼论无效婚姻的法理后果问题》《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99-100页
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2002年9期第95页
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66页
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87页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10页
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转引自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73页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43页
张莹:《对事实婚姻的再认识》《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01年第4期第31页
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2页,转引自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45页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0页
Jehring, Der 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Ⅱ.2.Introd.69.quoted in Peter Stein, 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Cambridge univ.Presss,1999,p.121,转引自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paper/paper22.asp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70,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