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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情事变更原则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3 20:44
标题: 论情事变更原则
原作者:吴宁

一、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认识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事不变条款”。该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如下一个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应用,但在18世纪,由于此条款被滥用,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从而受到严厉批评,并渐为立法者和法学家所抛弃。就立法方面来说,罗马私法、法国、瑞士、德国等民法典均未规定情事不变条款。不过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却有这一条款的存在。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从一方面说明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由于战争引起情况的剧变,原确定的合同在新情况下履行多次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二战时这一问题再次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情事变更原则再受重视,德国等国家通过判例学说纷纷确立这一原则。但作为大陆法系另一重要代表的法国却在立法与司法中顽固地奉行契约信守原则,拒不采纳情事变更原则。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约款说”、“默示条款说”、“行为基础说”、“法律制度说”与“诚实信用说”等几种。这几种学说虽然各有道理,但“诚实信用说”以其强大的说服力而渐成当今学界通说。
二、情事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情事变更原则与情事变更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本身应当是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在出现情事变更时如何处理现存法律关系的一种机制,在法理学上属于规范的范畴。情事变更则仅仅是对一种事实状态的描述,是法律对一种事实的命名,在法理学上属于概念的范畴。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虽然以情事变更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二者决不等同。况且,情事变更并不必然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其适用还要求因情事变更而使合同基础丧失或动摇,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
(二)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本身也是一种对事实的描述,和情事变更一样也属于法理学中概念的范畴。不可抗力与情变更原则的关系在于:不可抗力是导致情事变更发生的原因之一,从而也是导致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更基本的原因之一,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学上处于不同的地位,二者之间通过情事变更来产生关系,单纯的不可抗力并不会导致情变更原则的适用。
(三)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的关系。与情事变更原则最易于产生混淆的莫过于不可抗力制度了。所谓不可抗力制度,是指在出现了不可抗力,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法律制度。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的相同之处有:
(1)二者都是针对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情况时如何处理合同的一种法律制度。
(2)二者的事实构成均具有外在性、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征,其事实构成均不能是当事人本身的行为或其行为所引起的事实,也不应为当事人所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事实。
(3)二者均适用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在合同关系存续之前或消灭之后是无法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
(4)二者对合同的履行均有重大影响。二者所针对的问题均是在合同效力的存续所依赖的情事、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现存的合同关系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必然会影响到合同关系的变更或者消灭,从而影响到合同的履行。
(5)二者均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从这两种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比较,二者对合同的影响均可能使合同被变更或者被解除。
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制度是一种法定的免责事由,它既可以适用于合同责任,也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情事变更原则主要是一项合同履行原则,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事变更而如何处理合同的一种制度。
(2)二者的功能作用不同。不可抗力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责任。情事变更原则主要解决当事人权益得失的公平问题,虽然它也能免除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责任但其主要作用在于使合同继续得以顺利履行。
(3)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不可抗力制度要求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尽管可能是永远不能,也可能是暂时不能,但都必须是合同无法履行;情事变更原则则要求合同处于履行困难或不必要,此时并非无法履行合同,而是履行合同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使履行无意义。二者的这点不同即是说,如果一个合同因情事的改变而根本无法履行时,则应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以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责任;如果可以履行,只是履行困难或不必要,则可以考虑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4)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必然要求有不可抗力的发生,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却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可以是意外事故等。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事变更原则是对现存的法律关系的更改,它的适用将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原有法律关系,对他们之间的原分配利益进行矫正。为避免这一原则的滥用,危害社会经济、法律秩序的安定,凡承认采纳情事变更原则的国家均对其适用条件作有严格的规定。从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与目的出发,可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分解为如下几方面。
1、需有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如果情事的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前,那么当事人可以以变更后的情事为基础直接订立合同,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此时无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均可认为是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一种选择,依据契约自由原则,法律不应当进行干预。而如果情事的变更发生于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因为此时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也不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在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探讨。
(1)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合同性质如何?有观点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必以情事的变更为条件,而情事的变更需有一定的时间。在合同的类型中,唯继续性合同的履行须经过一段时间,才有发生情事变更的可能,其余类型合同因为没有发生情事变更的时间,所以也没有适用情事变更的余地。
对此笔者认为非继续性合同也是可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所谓继续性合同,指契约的内容非一次的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而与继续性合同相对的是一时的契约,即契约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由此可见,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相区别之处并不在于合同的履行是否要经过一段时间,而是履行的实现要经过几次给付。虽然继续性合同的实现要经过一段期间,但并不能否认非继续性合同在生效后到实现前也可能存在一段期间,从而非继续性合同也有可能遭遇情事变更,并因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所以将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合同限定为继续性合同是不对的。
(2)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了情事变更,但当事人在该变更发生后履行了合同。此时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只对未履行的合同有其适用。其理由认为如有情事变更仍为履行,而且受领相对人的对待给付,可视为己抛弃其为情事变更的主张。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将上述问题又细分为债务人在履行时知道或不知道己发生了情事变更这两种情况加以讨论。林先生认为在当事人已经知道发生了情事变更的情况下仍为履行而不予主张,该当事人显已抛弃了其为情事变更原则的抗辩权,法律自无于清偿后再加以保护的必要。此时该当事人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在当事人不知道已经发生了情事变更而为履行,实现债务内容时,林先生认为这属清偿,债务一经清偿即归于消灭,且清偿在性质上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也不得适用有关“错误”的规定。且该当事人也可从相对人处取得相应对价,无不公平可言,所以此时也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已经知道存在情事变更而仍为给付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当事人放弃了主张情事变更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最高法院和林先生的观点值得赞同,应认为当事人不得再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但对当事人不知道已发生情事变更而仍为履行的情况下,德国最高法院和林先生认为仍不应允许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观点则持有异议。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固可依当事人的意思予以抛弃,但若仅据债务人的履行和债权人的受领即断定当事人有抛弃的意思则难免过于武断。法律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由于情事的变更而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除非当事人自愿承担,否则任何人都无权强加于他。在当事人不知道已发生情事变更,因履行合同而使自己处于不公平境遇时,如果不允许他主张情事变更原则,这无异于是他人强加于他不公平的地位,显然这违背了法律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以避免履行中造成一方处于不公平情况出现的初衷。而公平与否的认定并不在于当事人是否从对方获得对待给付,而在于该对待给付与自己的给付相比是否相适当。在情事变更时,当事人一方所获得的对待给付与自己的给付一般是不公平的,这也是情事变更原则产生的现实原因之一。所以,在当事人不知道已发生了情事变更而仍为履行后应当允许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但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应当对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时间规定一个除斥期间作为限制。
2,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是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变更则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时,应当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使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地位作为判断标准。
3、情事变更须为当事人的所未预见。所谓当事人未预见,是指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为时,未预料到将来有任何的情事变化发生,即情事变更须客观上具有不可预见的性质。所谓有不可预见的性质,是指该情事在性质上是当事人所不能预料的。如果当事人能预见而未预见,一般来说其存在过失或错误两种情况,各有其相应法律制度处理,而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在此有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情事变更仅一方当事人曾有预见,另一方当事人并无过失或错误而未预见,那么该另一方当事人能否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对此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应允许无过失与错误而未预见情事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因为对方的预见不应影响自己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主张。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投机射幸合同中,因为这类合同本身存在很大风险,当事人在形成合意前既己知道其危险性,虽然未预见具体的情事变更,但对风险的存在却是有考虑的,此时应不允许未预见的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否则投机射幸合同的高利益与高风险就将失去对等关系。
4、情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无法防止,即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的变更没有过错。但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具体有哪几种,学界则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就是指不可抗力(绝对事变),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排除不公平的结果,只有在法律上别无救济时才能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仅包括不可抗力,还包括诸如意外事故等其他情况。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将情事变更的原因仅之限定在不可抗力上,则未免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的太死,难以达到法律避免当事人处于不公平地位的目的的实现,在因其他原因导致情事变更使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公平地位时,没有理由否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能。所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应当不仅包括不可抚力,还应包括意外事故等其他原因。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客观交易秩序上,如果让原有法律效果发生,将有背于诚信公平的观念。关于是否背于诚信观念,则应视各个案件的情况,参酌当时社会环境来判断。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原则上应认债务人应为履行债务时为标准,在当事人未确定给付期限时,则应以可以为给付,且债务人提出现实给付时为判断。
四、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
情事变更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为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有两种途径可走,即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从而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也应有变更合同与解除合同两种。
1、变更合同。改变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2)延期或分期履行(3)改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先后次序(4)变更标的物。
实务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当事人双方就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时如何处理?对于这个问题法国司法上的作法是强制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必须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无法形成合意,那么也就无法变更合同,而一方当事人又要避免维持原合同给自己造成的不公平,那么此时就只有解除合同这一条路了。所以,在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无法形式合意时,应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在此有一个问题是如果一方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而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对此应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情事变更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未受有损失,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赔偿。因为在以情事变更为由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以违约追究责行,另一方当事人未受有损失,也无法以侵权追究责任,从而不应赔偿。但在以情事变更为由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因为解除方此时实际上是受有利益的,基于公平考虑,应当由解除方向他方补偿。至于补偿的大小,笔者认为应当以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为基础,在不超出受益方所受的利益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即应当以受害方所受的损害和受益方的受益中较小的数额作为补偿的上限,其具体大小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的确定。
五、情事变更原则理论在我国的现状
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学术界现已得到普遍的承认。梁慧星先生在1988年发表的《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一文是我国大陆在这一领域的奠基性论文。此后众多学者又相继发表了一系列论文,加深了对此问题的探讨。
在实务上我国也同样存在着情事变更的现象。我国在建国之初即基于当时社会情况的巨变,而在司法实务中采纳了情事变更原则。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合同违约一案给湖北高院的答复中表明其同意将情变更原则适用于该案件的裁判。我国去年发生的“非典”疫情,目前爆发的禽流感疫情,也证明在我国实务中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理论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但遗憾的是我国于1999年生效的统一合同法中却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对此已有相当多的学者给予了批评,指出了合同法中缺少情事变更原则的不当性。 更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以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我国目前缺乏明确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法律依据的补救措施的建议,以期能将情事变更原则实际应用于司法实务中。但笔者认为这种以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情事变更的法律适用依据的主张缺乏法理上的妥当性。我国法律上情事变更原则的缺失,并不是由于立法的疏漏造成的,完全是立法者有意在法律中不予规定,其不属于法律漏洞,而是立法者不希望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适用这一原则的结果。尽管立法者的这种做法并不恰当,但在目前状况下,任何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张都是违背立法原意的,因而也是违法的,缺乏法理上的妥当性。所以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无法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它可以有效地避免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在现代瞬间万变的社会中,对于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鼓励交易有着自己独特的作用。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一席之地。
                                                                                                                                 注释: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21页。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21页。
刘兰《论法国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条款》,载于《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二辑,第421页。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以下。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22页。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30页。
德国1923年1月6日判例R?G?Z?S?11-14,转引自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1页。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正法大学出版祛2000年修订版,第232页
刘兰《论法国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条款》,载于《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二辑,第446页。
韩世远《情事变原则研究》,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41页。
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脚注[39]。
梁慧星著《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88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辑,第10页下。
梁慧星著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92页。
张照东《全同法与情事变更》,载于《民商法论丛》总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3页以下。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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