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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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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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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原作者:刘武彦、宋尚华、马艳辉、梁君、隆赟
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现代民法典中无疑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越来越需要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来对之提供保护,而如何规定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民事责任的地位,使之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又能体现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则是我们在制定民法典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我们从债和责任出发,通过对两者的词义和关系以及在不同时期和同一时期的不同立法进行分析,认为,侵权行为应该独立出来,同时对于物权的保护,应该采用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双轨的保护方法。并在这些论述的基础上来构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民事责任的体系。
一、债和责任的关系
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场合下,法律上所使用的“债”和“责任”的概念,其含义是不同。比如,在罗马法上,债的概念就包含了债权、债务和责任的三重含义在里面。因此我们在研究债和责任的关系时,首先要对债和责任两者的含义有一个总括的把握,然后才可以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债和责任的释义
1.债的含义。法律上所说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所谓债权和债务是债的下位概念: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为债务人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所负担的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但是,对于“特定行为”具体应包括哪些,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有的学者从债的概念发源地——罗马法上的债的含义出发来进行解释,认为债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因而,这种“特定行为”应限定在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包括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它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关系。“不作为”也是债务的一种形式,但是“不作为”应当以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条件为限,这种不作为债务对作为债务具有附属性。[①],对于诸如请求恢复名誉等不具经济价值的行为则不属于债。这种观点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174条能够得到佐证,该条明确规定“债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并应当与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是非财产利益相一致”。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债本质上不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关系,而在于是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请求关系。[②]张俊浩教授认为“债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为符合逻辑学种加属差的定义规则,以债的上位概念“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属差,可以将“债”定义为: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法律关系。[③]而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评价一个案例时明确指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性质属于债权”,[④]梁慧星教授也认为,所谓债权,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他方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因此,请求加害人赔礼道歉,也是“为一定行为”,也当然是债,传统民法就是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看作是损害赔偿的形式。[⑤]德国民法典也将侵权行为归入到债的关系法中。所谓“特定行为”,当然要有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把许许多多的关系都纳入债的关系范围,从而模糊债的关系和物权关系、人身关系的界限。我们认为应该将债限定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行为,理由如下:
(1)物权法和债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其中物权法是调整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是调整动态的财产流动关系。那么,债作为特定的给付行为也应该体现在具有财产性的给付行为。
(2)把债界定为以财产为给付行为为限,可以充分发挥债权法的调整财产交易关系的功能。
(3)可以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不具有财产性的给付行为界定为民事责任的形式,然后将侵权民事责任独立作为一编,把“赔礼道歉”等作为责任形式规定在侵权民事责任这一部分。
2.责任。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则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此一法律责任又可具体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我们这里只讨论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观点,存在担保说、制裁说、法律后果说等几种学说,以下简述各说要义:
(1)担保说。传统民法将责任概括为债务不履行的担保。台湾学者林诚二就认为,“责任者,乃义务不履行之一种担保。言于债者,即债务不履行之担保,债务人之一般财产系债务不履行对债权之总的担保”。[⑥]
(2)制裁说。有的学者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等同,认为“法之有效推行亦必以实力为其后盾,当法规范的内容受到违反时,它就要借重实力,对于违反者实施处罚或强制,这种处罚或强制,统称为制裁”。[⑦]“法律的制裁,乃指国家对于违反法律者所予的惩罚”。[⑧](法律制裁分民法上的制裁,行政法上的制裁和刑法上的制裁。)这里讲的法律制裁也就是狭义的法律责任。
(3)法律后果说认为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⑨]
(4)除了这三种学说外,还有一种兼采担保说和法律后果说的学说,这种学说以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为代表。郑玉波先生认为,责任有两种意义上的责任,第一种意义上的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地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⑩]
我国学者大都将民事责任界定为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不难看出,我国所采的是“法律后果说”。
然而,我们认为仅仅将民事责任限定为法律后果,似乎有失偏颇,因为这样意味着将责任之存在限定在义务被违反时。事实上,虽然责任作为一种法的强制,只有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而由国家有关机关对其依法进行处理时才会明确表现出来,但是义务人却自负担义务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处于这种强制力的影响下。而这种影响主要是因为义务人意识到如果自己不履行义务,就要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作为义务不履行的“担保”,虽然权利人的这种“担保”的实现最终要有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才能真正实现。因此,责任应有两种含义在内:一是指义务履行的担保;二是指法律上的强制。在义务人正常履行民事义务或义务人经权利人请求时进行履行的情况下,责任并没有表现出来,但责任并非不存在,因为对于义务人而言,如果不履行义务,就要用其所有的财产作为义务履行的担保。所以一般而言,只有在这种压力下,义务人才会自主动履行债务。但是,当权利人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向法院起诉义务人时,义务人的责任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得到了体现。所以说,责任并非只是一种法律后果,其实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只是责任要得到体现,还需要权利人行使诉权。
(二)债、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损害,是指财产或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也就是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实的利害关系,因某项特定损害事实的发生使其丧失了一定的利益。事实发生后的利益状态与事实发生前的利益状态的差额,即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损害的概念本身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来说,损害包括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其中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后果;从狭义上来理解,损害仅指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精神损害。因而损害赔偿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损害赔偿又包括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两种形式,狭义的损害赔偿则仅指违约损害赔偿。
对于债、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我们可以在债务的正常履行和不正常履行两种情况中进行分析。双方当事人形成合同关系后,债务人的履行在逻辑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主动履行债务;(2)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并没有主动履行其债务,但在债权人请求其履行后,债务人履行了债务;(3)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即使债权人请求其履行,债务人也没有履行,于是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4)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并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前两者为债务履行的正常形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当然没有干涉的必要。后两种情形,为债务的不正常履行,债权人只有行使诉权,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其债权才能得到实现。而后两种情形才是我们要更多关注的问题,我们不妨对之进行分析:债权人行使请求权,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债,是请求权的内容,但是由于债务人还是拒绝履行,债权人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却是一种责任,虽然它可能在数量上和发生原因上(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与前面的损害赔偿相同,但由于有了公权力的介入,具有了国家强制力,就应该是责任而不是债了。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传统民法在讨论责任的概念的时候,秉承罗马法的传统,都是从债的意义出发来讨论责任的问题,认为责任是由于违反债务而导致的。我们认为,这种范围的限制在我国是不能适用的。我国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是和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体系,因而,我国的民事责任较之传统民法所使用的概念具有更加宽广的范畴,而且,我们国家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也不是传统民法单一的损害赔偿所能包容的。
(三)罗马法以降的债和责任关系在立法上的体现
1.立法
(1)罗马法
关于债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如前所述,罗马法上的债,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还并称为“法锁”,法学家保罗将债解释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在罗马法上债和责任是不分的,从罗马法债的起源可以看出,债的侧重点是“责任”、“法律约束”、“法锁”。“罗马法将‘法锁’视为债的本质所在”。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
(2)英美法
英美法系财产法与罗马法类似,也未对债和责任进行区分。英美法中债务(obligation)的概念,指一人或数人受法律之拘束,负有对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按照英美法,权利(right)和责任(duty)是相互关联的概念。既没有无责任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责任。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当然结果。
(3)日耳曼法
在日耳曼法中,债和责任有明确的区别。按照日耳曼法,债务为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内容在内,因而债权人无强制债务人的给付之权,如欲强制债务人为给付,必须在债务未为给付之外另有责任的存在。此所谓责任为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之强制取得关系。此强制取得责任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时债务才具有拘束力。
(4)大陆法系民法
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在处理债和责任的关系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罗马法的继受与发展。德国普通法时代,沿袭了罗马法的思想,不对债和责任进行区分。认为,所谓债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之效果。按照萨维尼的说法,债权为债权人自然的自由之扩大,债务为债务人自由之限制。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属于债权的自然状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强制其履行,则属于债权的不自然进行状态,也即现代所谓的民事,但它被包含在债务的效力范围之中。不过它也仅仅是在概念上对债和责任进行了区分,在民法典体例上却还是一直将债与责任融为一体。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二编规定的“债的关系法”中不难看出债和责任的逻辑关系在于:违反债务者,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又构成损害赔偿之债。最终,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现其债权。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转变为损害赔偿责任。继德国民法典之后的日本等国民法典债编部分,大都参照德国民法债编的这种立法体系。
(5)我国《民法通则》
我国《民法通则》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及前苏联民法思想,严格区分债和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的定义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其中并不包含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失则属于民事责任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单设一章(第六章)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可见,我国的民法对债和责任的区别不仅仅是在概念上,而且在立法上也将债和责任进行严格地区分,从而形成了“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体系。
2.立法理由
为什么从罗马法至近现代民法,或者在概念上,或者在立法体例上,对债与责任不加区分?我们认为,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其一,由于在罗马法上,当事人违约或侵权时,习惯上主要由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把债务与责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自行处理的问题,因而责任观念淡薄。二在于罗马法上债务的标的归结为给付,而给付又最终归结为财产利益,履行债务与赔偿损失都可以使得债权人获得财产利益,因而区别债与责任没有多大意义。第三,在德国民法典上采取债与责任合一的立法体系,除了继受罗马法的理念之外,一个重大的原因就在于德国法注重体系化,因而对于诸如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在事实上均产生相同得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的行为(给付),此中特定人之间的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之法律效果,即为债的法律关系。以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为基础而构建民法典的债的关系法,满足了立法者注重体系化的嗜好。因此,虽然德国学者如温得夏特也提出了应该对债和责任作出区别,但如此以来,则势必对民法典的整个债法体系发生很大的冲击。因而,债和责任应作区别的讨论更多的只是在理论上和概念上,而在立法上却没有得到采纳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了。也正因为德国民法典有这种体系上的严谨性,继德国民法典之后的日本等国民法典债编部分,大都参照德国民法债编的体系,至今没有发生根本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在继受了大陆法系将债和责任进行区分的理论的同时,更是对这种区分进一部发展到立法上,在《民法通则》中将民事责任单独设立一章。我国立法的这种编排,学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1、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的影响;2、我国立法传统模式的影响。自上世纪80年代初之后的一个时期,在我国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单独列一个章节。”似乎可以说这种模式无形中影响了民法通则的制定;3、最重要的原因恐怕在于司法工作的需要。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违反经济合同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遇到违反合同的责任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当时法院对于日益增多的侵权行为的裁决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随着经济改革的发展和民事权利意识的增强,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加上对外开放的实践,当时急需民事基本法,其中包括对民事责任的系统的规定,民法通则就是在这种形势下迅速出台的。民法通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实践证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上适应了司法实际的需要。
3.立法评价
罗马法上对债和责任在概念上也不作区分,因为在当时作这种区分可谓毫无意义。如前所言,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对直接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把债务与责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自行处理的问题。因此,即使在这里区分出责任的概念,也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责任的概念,因为它缺乏国家的强制力,不需要借助国家这个主体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在德国民法典上,立法者出于对法典体系严谨的偏爱和对制定法典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的考察,以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为基础而构建民法典的债的关系法,将侵权行为作为债发生的一种原因而纳入债法体系中,共同适用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进行保护,在当时看来,无论在体系还是保护上无疑都具有优越性。但是,这种体系是否能够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不无疑问,特别是把侵权行为放在债法中加以规定,更是受到学者的猛烈的抨击,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面重点论述。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问题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独立成编是和民事责任体系如何构建以及如何设计民法整体结构密切联系的重大理论问题。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民法中,基于债的发生原因而将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通过债这一特定人之间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的概念涵盖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四种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做到了对法律关系的类型化与体系化归纳,保证了债法体系逻辑的严密性和条文的简约。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针对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建议,有的学者担心如果将侵权行为独立出去,会导致债的制度的动摇,从而引起整个民法体系的混乱。的确,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是对传统民法体系的突破,突破就意味着创新,当然也就意味着债法结构的整合,然而我们觉得这是一种富有积极意义和创造性的变革。
侵权行为法能否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关系到两个基本理论问题,第一就是对债的性质的理解;第二就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债务还是责任(这里涉及到的债和责任的区别问题我们在文章前一部分已进行了详细和深入的探讨,而这两个问题也直接影响到侵权行为法的体系安排。)
下面,我们就结合着以上两个基本理论问题来谈谈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合理性。
(一)从民法的时代特征来看民法典体系及侵权行为法的重构。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体系的建立是特定历史条件以及相关的文化传统、立法模式相互作用的结果,可以说是历史的选择,并非民法典建立的固有模式和一般定律的体现。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体系在以上问题上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可以说,任何事物都是在扬弃中得到发展的,这一点同样适用于传统深厚的的民法以及现行民法体系的变革问题。
把侵权行为法置于债编之中的民法体系,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早在罗马法中就将债分为契约之债和基于不法行为之债,这一分类方法及依此建立的债法体系对后世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完全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将合同称为“合意之债”,而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称为“非合意之债”,并将“非合意之债”当成是债产生的原因之一,从而直接将侵权行为法置于债法之中。德国民法典也不例外,在此问题上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该法典按罗马法的学说汇纂理论体系,将民法典分成五部分,即: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亲属、继承。在债的关系法中,德国法突出规定因契约产生的责任,并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与各种具体合同并列,集中规定在“各种债的关系”一章中。不同的是,德国法开始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分则加以规定。这一模式对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也差生了重要影响。我们必须承认这种结构安排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无论从体系上还是功能上都极具合理性。然而一个多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生活的急剧变化,对民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冲击。民法逐渐从近代民法走向现代民法,我们挖掘其逐渐变迁的新的特征和实质内涵,其中最显著的就是保护权利并竭尽所能以维护权利和尊重人格并努力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而这两点又恰恰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发展提供了空间。
侵权行为法必须具有容纳新的权利产生并为其提供保护和救济的空间和能力。例如,加强对知识产权这种新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本身就是对传统民法单纯注重对物的权利和人身的保护的格局的突破和革新。
(二)侵权行为法应注重权力主体在精神方面的自由和完整利益的保护。
侵权行为发除了保护权利主体的物质方面的利益保护外,还应该特别注重权利主体在精神方面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的保护,提供足够并有效的手段来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而传统民法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唯一责任形式也就显然无法实现上述功能,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和人格利益的无价性都需要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以更为适当和充分的保护性权利,基于此,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消除影响等新的责任形式的出现也是顺应时代发展之必须。可以说社会发展丰富了民法以及侵权行为法新的内涵和任务,内容的变化必将影响整个民法体系的变革。
(三)、我们从民法典本身出发来考虑这个问题。
法典意味着统一和效率,一部好的民法典就是旨在能够找到二者最佳的结合点。我们说统一就是指民法典体系上的协调性和内容上的逻辑性;而效率则意味着民法典各项具体制度功能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法典的构建取决于立法者判断其实用价值和逻辑的意志。这也是我们现在制定民法典需要考虑的问题。下面我们就从体系性和功能性两个方面的论述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合理性。
1.体系性要求。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并非对债法体系的破坏,相反它是债法体系的重构,有助于推进债法体系以及整个民法体系内部的逻辑性和统一性。保持债法体系的统一性必须建立在保持“债”概念的统一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这就意味着债的内涵和外延不能任意扩大,对特定行为须给予一定的限制。
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基于其内在的共性指向了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罗马法以来,债的标的就统一在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之上。而近代侵权行为概念的统一,也是统一在损害赔偿之债上的,因为由侵权行为产生的这种损害赔偿之债本身也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所以将其称之为侵权行为之债纳入债法体系是符合债的内在统一性要求的,是具有合理性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责任形式不断出现(诸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等),它们的内涵本身已不具有任何的经济价值,而是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那么它们是否能被债法体系所包含又成为有争议的问题。
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的确与债有共同之处,那就是它们都是一种请求权关系。债的关系是请求权关系(传统民法认为债皆具备两个重要的特点,其一就是一方均享有请求权,其二便是这类关系的相对性。)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所有的请求权关系都是债的关系的结论,侵权行为只是产生了请求权,但是侵权行为不一定归结为债的关系。其次,从实质内容上看,发轫于德国法并为大陆法系立法所继受的传统的财产法二元结构论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这种理论以支配权和请求权为基本的划分方法将财产权分成物权和债权。与此相应的把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以债的关系是“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债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财产性民事关系,这也决定了债的内容应该是财产性的,如果我们将具有人身属性的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都当作是债,无疑会混乱了传统民法对民事权利所做的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划分,导致“物人不分”的局面;而且也会破坏德国民法典建立的作为民法体系根基的财产法二元结构。
德国民法典对债和责任不作区分而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纳入债法中,这在当时无论从体系上还是功能上都具有合理性和优越性,因为当时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都仅适用损害赔偿责任,而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给付行为(作为一种债),是没有异议的。然而,新的责任形式的出现使这种合理性和优越性变成了一种局限性,如果固守此体系,那么带有显著人身属性的新的责任形式将难以纳入债法体系当中,因为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这样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便会大大削弱,如果将之统统作为债放入债法之中,又会造成的债的概念的任意膨胀,也会影响债法的作用和功能的发挥。所以,我们认为在承认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只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债的基础上,将它们从债法体系中独立出来,作为一种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方式,放在各项民事权利之后,是一种更为合理的体系安排。它可以保持传统民法内部结构上脉络的清晰性和逻辑的严密性。相反如果任意地扩大债的概念,将只具有形式相似性而本质截然不同的所有请求关系都当成债而纳入债法体系当中,债的内在统一性就必然遭到破坏。
2.功能性要求。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有助于侵权行为法自身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以及其作用的发挥和价值的充分实现。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和主要功能就在于对权利给予最充分的保护和救济。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实质就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民法是一部权利法,尽管它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构建的,然而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本身不是真正的权利,只规定权利而不对权利提供救济的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在权利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加以规定的同时,对权利的保障和补救即责任理应有一个完整的体系。
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可以将各种责任形态集中加以规定,突破了单一的损害赔偿的思维模式,丰富了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利于针对不同的权利侵害形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例如,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时候,采用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能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害给予补救,在这种情况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就更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和补偿。而且将采取哪种救济手段的选择权交给受害人,由其结合自身利益在众多救济方式中做出选择,才能更好的满足现在民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要求。
3.此外,侵权行为法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我们认为,必须将它独立成编才能给它提供足够的发展空间。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极具兼容性和接纳性的权利救济体系。开放性和前瞻性使得侵权行为法对民事权利提供救济的同时,还具备对尚未形成民事权利的利益给予保护的功能。这种对利益的预先保护往往成为权利生成的重要途径。也就是说一些利益先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而后逐渐上升为一种民事权利。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侵权行为法兼具权利补救和权利生成的双重功能,这些功能都是债法所不具备且无法发挥的,这也成为其独立成编的重要依据。
当然除此之外,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之间的区别也是侵权行为法独立的重要理由,但由于许多学者都对此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是否应作规定,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许多学者认为对于物权的保护采用债权的保护就够了,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采用侵权行为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物权请求权应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从而形成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共存的保护体系。
(一)现代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形成
现代物权请求权制度孕育于罗马法,虽然罗马法学家并未创造出物权请求权的概念,物权请求权在罗马法中也无直接的制度渊源,但是这主要是由于在罗马法中,私权和私权保护之间的媒介不是由实体法中的权利效力决定的,而是过各种诉讼来创设的,因而在罗马法上形成了诸如所有物返还之诉、所有权保全之诉(排除妨害之诉)以及他物权中的保护之诉,从而构成罗马法的物权保护诉讼体系,而现代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基于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就是以罗马法中的物权保护之诉为渊源建立的,甚至连称谓都是几近相同的,差别仅在于前者被冠以诉权而成为诉讼法意义上的权利。现代物权请求权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近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变化之一是诉讼法从实体法的分离,诉讼法不再规定实体权利的内容,实体法也不再规定诉讼意义上的制度,私权与诉权也随之分离。诉讼直接作为权利与权利保护之间的桥梁作用趋于终结。这种新的联结机制的核心环节是要设计和赋予物权以正常的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以外的非常态的消极权能,或者说赋予物权人以无须借助诉讼之力而仅依自力即可行使的一种权利,并在实体法上给出这种权利的规范基础。这种权利尽管属于自力救济的范畴,但其表现为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有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为某一行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的权利,也即需要依赖他人的行为方能实现,其内容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与物权所具有的正常的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完全不同,后者无须依赖他人的行为而能实现。当物权人的支配权的完满状态受有侵害时,为排除该侵害,恢复支配权的完满状态,物权人可行使请求权。于是,请求权成了新的私权与私权保护之间的媒介。当然,当请求权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后仍不能奏效时,物权人还可进一步寻求公力救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请求权。这便是近代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确立是近代民法物权保护制度的重要趋向。
现代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形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核心条文为法典第985条和第1004条,这两条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核心内容:(1)返还请求权,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此为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法典在接下来的第986条规定:“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所以返还请求权被严格限定在无权占有的场合,对有权占有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2)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法典第1004条第1项规定:“所有权有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由此条可知,德国民法典是将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停止请求权规定于同一条文的,但该条文事实上包含了两项请求权:一为对现实妨害的排除请求权,一为对将来妨害的预防请求权。其中后一种请求权一般被学者称为所有权的不作为请求权。此外还规定了他物权请求权,例如法典第1017条第2项规定:“对于地上权准用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第1227条规定:“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对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规定”;第1134条则直接对土地抵押权的请求权作了规定:“所有人或者第三人以此种方式侵扰土地,使土地有危害抵押权担保的毁损之虞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扰之诉。”继德国民法典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意大利日本和台湾也纷纷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
(二)物权请求权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
我国现在正在制定民法典,而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的物权请求权是否应作规定,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许多学者认为对于物权的保护采用债权的保护就够了,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采用侵权行为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要讨论物权请求权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如果仅仅用债权的保护方法是否能够达同样的救济效果和目的。我们认为,仅仅有债权的保护方法并不能很好的保护物权人。物权受有侵害时,意味着侵害人违反了法定之义务,即发生侵权行为之民事责任,物权人依侵权的民事责任,寻求救济,而侵权的民事责任在立法上可以扩大化,救济方式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此一来,通过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制度或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即可实现对物权的全面保护,何以需要画蛇添足另立物权请求权?依通常见解,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这一定义的“财产”事实上应作限制解释,并不包括合同上的财产权益。换言之,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包括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而不包括债权。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说为四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李仁玉先生在考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共性和差异时指出:两大法系“虽然对侵权行为的具体称谓不同,但是在法律结构上有许多共同点:(1)侵权行为必须具备行为这种外部形态;(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利益;(3)这种行为必须致害于受害人;(4)侵权行为的后果不是一般的道义批评,也不是刑罚惩罚,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损害赔偿。”侵害物权的方式一般有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等四类,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六种。在这六种责任方式中,前五种方式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而最后一种方式即赔偿损失则为侵权请求权的内容(当然,损害赔偿这种责任形式是违反债和侵权这两种行为的最常用的救济手段的,不过,在这里,和前面的论述相联系,我们仅仅把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请求权的内容),尽管这两者都是侵害物权产生的消极性后果,但彼此存在以下实质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也成为了物权请求权独立的理由所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两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传统的行使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可能,恢复或保障物权的圆满的状态,而以侵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损害赔偿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填补物权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得以弥补的损失,即以货币方式恢复被损害的价值状态。(2)两者的构成要件也不同。主要提有以下两点:一方面,两者的归责基础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加害人具有过错,如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则加害人不负侵权责任。而对于物权请求权人而言,其不需要证明相对人有过错,而只需要证明他的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或遭受了侵害或妨害。如果仅仅确定侵权请求权的来对物权人进行救济,很显然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保护物权是极为不利的。另一方面,两者对损害的要求不同。在物权的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为现实的,已经发生的,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而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侵害或有遭受到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因而,只要行为人阻碍或者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不管是造成现实的危险还是对将来行使物权造成妨碍,也不管这种损害是否可以货币的形式来具体确定,物权人都有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可能。很显然,这两者对物权的保护有很大的不同。(3)法律对两者的保护期限不同。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一般的侵权请求权的期限为两年,而对于诸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损害赔偿等侵权则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物权请求权则并不适用这种规定:一方面,两年抑或是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点也很难确定,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如果从“受害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来计算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很显然将不利于对物权人的保护。(4)两者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而侵权请求权则源于债权,是债权的内容。由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因此,物权请求权应该优先于侵权请求权。
综上不难看出,在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应该在作为物权法的一部分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从而形成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共存的保护体系。总之,当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物权人可以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在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时,有可以考虑行使侵权的请求权。
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民事责任的体系
我国现在《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在世界民事立法中也算是独树一帜。将民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并且放在民法通则的最后,如前所述,有其历史原因,也有现实中的无奈。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可以说参考了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不同的是,前苏俄民法典将责任独立成章,规定在债编的一般规定之中,是违反债的责任,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为民事责任,而不仅是违反债的责任。这样有一个好处就是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这一章中选择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是,不足之处在于,这样规定显得很粗糙,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逐步丰富,人们的权利意识会随之提高,民事权利的种类也会增多,从而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形式也会增加。另外,这样的权利和保护权利的责任形式分开的体系编排,对于普通的百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在寻求救济的时候可能会由于对法律的非专业,而不能选择合适的救济的方式,导致不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我们主张在各分编中具体的规定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这样能够更好的保护权利。另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以着一些共性,例如关于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这些都要求在总则中设置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
注释:
[①]魏振瀛:《请求权的性质和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②]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272页.
[③]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10月第三版,第614页.
[④]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⑤]梁慧星、江平、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和立法体例》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0737.
[⑥]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⑦]韩忠谟:《法学绪论》,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印1991年5月增订版,第69页.
[⑧]管欧:《法学绪论》,台湾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印1982年1月第44版增订本,第191页.
[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
[⑩]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第113-114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4页.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页.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3页.
详见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的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刘凯湘:《物权请求权的历史演变》,载于《私法》第1辑第3卷,易继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222页.
详见民法通则第135和136条。
以上详见王利明:《物权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103页.
魏振瀛:《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328
详见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的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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