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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侵权法的缺陷与其他补偿制度的建立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3 20:37
标题: 我国侵权法的缺陷与其他补偿制度的建立
原作者:李永格山西大学法学院
随着社会的发展, 侵权法自身的缺陷日益显露。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在弥补了侵权法不足的同时侵占了它的许多适用空间。侵权法是否已面临危机, 将何去何从, 已成为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一、侵权法的缺陷19 世纪的侵权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的。从19 世纪末叶开始, 过失推定和无过错责任逐渐引入,改变了侵权法单一的归责原则。进入20 世纪, 侵权法有了迅猛发展, 表现出了急剧的扩张: 一是过失推定和无过失责任的引入; 二是团体责任进一步发展; 三是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 四是侵权法对合法利益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宽, 将一些期待利益也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侵权法的这些发展改善了内部结构, 使其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21 世纪的侵权法仍然在继续着其扩张道路。然而, 作为上层建筑的侵权法毕竟具有滞后性, 无论怎么努力, 其自身的缺陷仍旧逐渐暴露在世人面前。(一) 侵权法的立法极不完善。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发展依赖于立法的进步。我国的侵权法是在近20 年内发展起来的, 但一直没有一部独立的侵权法典。1987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用了一章多的篇幅规定了侵权法的主要原则和相关事项, 这部分内容构成了我国侵权法的最基本、最权威的表述。它和随后出台的与侵权法有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等共同构成了侵权法的体系。不言而喻, 侵权法的立法分散、零乱, 没有统一的适用规则, 而且部分条文之间存在冲突, 给司法活动造成了困难。另外, 民法通则把侵权法作为债产生的原因之一规定在债法编中, 使本来内容极为丰富的侵权法完全被淹没, 无法体现其应有的地位, 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法的发展。(二) 公平责任的采用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我国现行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除了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外, 还存在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都规定了公平责任。按照公平责任原则, 一方当事人常常因为与具体侵权事实无关的背景状况( 如拥有或驾驶机动车) 而被视为相对于其他当事人( 如行人) 的强者, 被迫承担不该由他负责的弱者的损失。从社会道德角度观察, 这是国家保护弱者、劫富济贫理念的体现。正因为如此, 这一原则所导致的结果只能是不公平的:“强迫并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 在严格意义上讲, 已经构成了对该当事人财产的剥夺。”(三) 侵权法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侵权法的功能有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两个方面。填补损害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 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 然而损害赔偿并不具备惩罚性, 它不考虑加害人的动机或目的, 赔偿额的大小也不以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依据。而且损害赔偿的实现往往得不到满足, 在加害人拒不执行或无力执行时, 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填补。另外, 任何法律的预防功能均受有限制, 侵权法自不例外。由于现行侵权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 而且采取的是全额赔偿的原则, 造成的后果要么是使得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 要么是使得加害者经过理性的利益衡量, 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 而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四) 侵权法欠缺经济性。侵权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侵权行为产生后, 就损害赔偿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往往不能通过协商私下解决, 而是需要法院的介入。法院的着眼点首先是加害人的责任而不是受害人的损害, 这一过程人为地拉长了诉讼的时间并且加大了诉讼成本, 赔偿本身倒反而有可能更加不确定。这种以裁判为中心的传统的赔偿制度的非效率性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对损害的迅速、确定的救济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法院判决作出后, 加害人拒不执行时, 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仍旧需要大量的费用, 而且其结果往往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五) 侵权之诉举证困难。在侵权诉讼中,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例外) 。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中, 若有一个要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 侵权赔偿请求权就得不到承认。在这一严格的法律面前, 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往往必须背负举证的重担: 要对从过错到损害直至赔偿范围的每一个层面提出证据, 在此之前, 他甚至还要首先面临选择归责原则的困惑。(六) 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金的支付采用的是“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 以定期金给付为例外”的模式。这种做法调和了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支付的优点,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同时规定了受害人( 赔偿权利人) 的“继续给付请求权”, 这无疑是对受害人利益的重大维护, 解决了个案对受害人保护不足的问题。但随之而来的疑问是, 加害人( 赔偿义务人) 有没有返还给付请求权。例如受害人需要安装假肢, 且5 年更换一次。加害人按照一次性给付的方式支付了受害人在人均寿命期间内需要的假肢费, 如果受害人在受领了赔偿金后仅1 年就死亡的, 这部分假肢费加害人可否请求返还。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实践中类似的案子应当如何解决, 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问题。侵权法自身的这些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使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这就为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丰厚的土壤, 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应运而生。二、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的影响(一) 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 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 负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注重的是分配正义, 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通过社会分散了责任的承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受害人无需通过诉讼就可获取赔偿, 避免了诉讼程序, 节省了成本和时间。责任保险自兴起以来, 在西方国家发展非常迅速, 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责任保险制度。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 比较滞后。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整个财产保险业务的4%左右, 而在保险业发达国家, 却要占到30%, 美国甚至高达45%以上。面对如此大的差距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责任保险具有很大发展潜力。(二) 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责任保险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 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交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多种类型, 现在已经深刻地影响着侵权法的理论和实践。1.积极影响( 1) 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法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为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实际基础, 促进了无过失原则在侵权法中的确立。使得侵权法在它过去一筹莫展的领域发挥作用, 使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广大受害者获得公正的补偿。( 2) 责任保险强化了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其在法律上对第三者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 以合理分担受害人的损害为根本出发点。它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 无需通过诉讼即可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的填补, 使受害人的损害补偿有了更充分的保证。( 3) 责任保险促进了团体责任的进一步确立。责任保险 实现了个人责任的社会化, 为团体责任的确立提供了物质基础。在责任保险制度下, 团体责任也同样分散到社会全体来承担, 不至于因承担过重的赔偿而使法人团体破产倒闭, 同时还能刺激法人团体大胆革新, 采用新的科学技术, 进而推动社会发展。( 4) 责任保险推动了侵权立法的完善。责任保险的发展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 尤其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赔偿认定及赔偿标准等问题, 都需要在侵权法中加以规定。责任保险是在侵权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它的健康发展客观上推动了侵权立法的完善, 而侵权立法的完善又给责任保险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消极影响( 1) 责任保险弱化了侵权法预防损害的功能。在侵权人实行了责任保险的情况下, 侵权责任不是由侵权者承担, 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 致使加害人责任徒有虚名, 侵权法固有的警戒功能被淡化了。( 2) 全额赔偿原则受到挑战。传统侵权法采用的是全额赔偿原则, 而责任保险不能使受害者就其损害而获得完全的赔偿。因为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 要受到投保人所交保险费数额的限制和法律规定的限制( 例如法律针对特定事项规定最高赔偿额) , 这注定了它不能够依循全额赔偿的原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三、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福利性质的制度, 它更深入地体现了分配正义, 在制度运行上也比侵权诉讼简便经济, 深受各国的重视。发达国家大都建立了相当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用了20 多年的时间构筑了一个以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为支柱的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雏形。但它同责任保险一样, 正处在起步阶段, 在立法、司法等各方面都存在欠缺。台湾地区制定的《残障福利法》、《社会救济法》以及在1994 年8 月9 日公布实施的《全民健康保险法》对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社会保障制度的影响力如此巨大, 主要根源于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的特点: 1.它对人类的基本生活加以照顾。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在其谋生能力中断、丧失或需要特别支出时, 对其基本生活( 包括生育、疾病、灾害、失业、养老、死亡等) 给予适当保障的救济制度, 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补贴、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等。2.只要有损害就会有补偿。社会保障制度不考虑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对所有的受害人都一视同仁地给予补偿。3.补偿限于一定的金额, 不是全额补偿。社会保障制度目的在于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而且偏重于对人身损害的补偿, 数额往往较低, 更没有赔偿精神损害的可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给侵权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许多传统上由侵权责任调整的事故损失, 转由社会保障措施调整, 缩小了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在这方面最明显的就是工伤事故。劳动者因执行职务受有损害的, 可以不必再依侵权法进行复杂而又没有保障的诉讼, 因为参加保险的劳动者遭遇伤害或因公致伤、致残的, 不管是否构成侵权都能向保险人请求补偿。但是, 至今仍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全面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取代侵权责任制度, 而是保持两者共存的局面。新西兰式的社会保障制度缺乏可行性, 因为它无法解决资金来源问题。新西兰于1992 年颁布《事故康复与赔偿保险法》, 对其1974 年开始实施的《意外事故补偿法》作了显著修改, 目的就是消减开支, 减轻巨大的财政负担。加藤雅信教授的“综合性的人身损害赔偿救济系统”,“在一个每个人都追求自己合理的最大利益的物质社会里, 既缺乏经济基础也缺乏伦理道德基础: 善良守法的公民为什么要为他人的不法行为乃至严重犯罪行为承担经济损失呢? ”总之, 社会保障制度的优势很多, 但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及外部环境的局限, 其功能是有限的。四、侵权法的未来: 危机或机遇20 世纪以来, 侵权法的缺陷日益明显。无过失责任的引入, 责任保险的建立, 尤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兴起, 致使一些国内外学者发出了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的感叹。侵权法的未来何在? 难道真的正如学者所言面临危机吗? 答案是否定的, 侵权法不仅没有面临危机, 而且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首先, 无过失责任的引入使侵权法摆脱了过失责任的束缚, 大量的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等都因此得到了比较公正的处理, 其结果不是缩小了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而是扩大了。其次, 责任保险制度虽然具有众多优点, 但它不可能取代侵权法而单独适用, 因为它以特定利益的“可保险性”( insurability) 为前提, 而并非任何利益都具有“可保险性”。另外, 责任保险还从属于侵权法, 因为采用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前提必须是侵权责任的成立, 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还需用侵权法来认定。侵权法是责任保险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 责任保险的健 康、有序发展依赖于侵权法的完善。第三, 社会保障制度在一些学者看来是对侵权法最沉重的打击。它侵占了侵权法的部分适用范围, 而且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 对所有受害人都给予同等的补偿, 不顾及损害的原因和个人的侵权责任等, 极具吸引力。但它也有自身的不足, 比如, 只满足最低生活保障, 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补偿金额很低, 不具有惩罚性功能等。其充其量也只能起到弥补侵权法不足的作用, 不可能对侵权法构成根本动摇。另外, 还有学者认为危机来源于侵权法自身的“暗伤”。侵权法是有缺陷, 但不能因为有缺陷就质疑侵权法存在的合理性。总之, 侵权法的危机并不存在。如果说它存在的话, 那也仅仅是我们固有的法律思维的危机。侵权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有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 它要通过不断的改变来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侵权法在社会转型时期所进行的自身改变, 正是其抓住机遇发展完善的表现。正如奥地利学者Unger 所言:“损害赔偿法, 在特别程度上, 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 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侵权法顺应着人类伦理道德观念、社会经济、社会组织的发展不断地发展变化, 虽然有一些缺陷, 但它仍能依据社会生活的局部变迁所提出的要求而进行适度的调整, 这只是个时间问题。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给侵权法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但由于自身的局限性, 他们不可能对侵权法的存在构成根本的威胁。现有制度的发展状况和社会的经济基础并没有使侵权法陷入危机, 而是为它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分担了侵权法的部分功能, 减轻了它的负担。在未来的损害赔偿领域, 三者将会共同发展, 各自担负不同的使命。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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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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