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构成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3 20:31
标题: 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构成
原作者: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我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有关承揽人瑕疵责任的规定仅仅是“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这寥寥十四个字,其能否满足瑕疵责任构成的需求颇令人怀疑。对此我国学界未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者。法律规定的简陋与理论阐释的粗疏导致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处理陷入困惑,立法与理论的这一不足显然已经难以满足实践的迫切需求。鉴于工作瑕疵“可谓是承揽契约的核心问题”,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要,本文不揣浅薄,从比较法的视角,并结合我国实务见解,对该责任的适用要件进行系统的梳理与研究,以为该条的妥当适用略尽绵薄之力。
  一、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法律属性
  对我国《合同法》第262条首先必须厘清的是该条所规定的责任的性质,即是瑕疵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因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在构成要件乃至责任形式方面均有所差异,而不同的定性势必对该条的解释与适用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我国学者对《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看法,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责任为违约责任。如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62条“确立了承揽人违反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有学者认为:“该条与我国《合同法》第111条关于不完全给付的规定基本相同,不宜认定为有关承揽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是有关承揽人不完全给付责任的规定。此种定性不仅有助于简化法律适用关系,而且也契合大陆法系有关承揽合同法的最新立法精神。”违约责任说是我国有关《合同法》第262条所定责任性质的通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责任为瑕疵担保责任。如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62条确立的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还有学者主张:“若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承揽人应向定作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持相同见解。此种观点具有少数说地位。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第63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有义务完成其工作,使其具有所保证的品质,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约定的效用的瑕疵。”据此,承揽人对定作人负有完成无物之瑕疵工作的义务。德国通说认为,完成无物之瑕疵工作的义务属于承揽人的主给付义务。因此,虽然该条所定责任仍被称为“瑕疵担保责任”,但该责任实际上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范畴,换言之,即使认为该条所确立者为瑕疵担保责任,但对其性质明显是采履行说而非担保说。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63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向定作人提供既无物的瑕疵又无权利瑕疵的工作成果”,其亦确认了承揽人无瑕疵地完成工作的义务,只是将这一义务从无物之瑕疵扩及于无权利瑕疵而已。据此,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有物之瑕疵或权利瑕疵,承揽人即违反合同债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行为。考虑到此轮立法修正的重心之一是将瑕疵担保责任纳入债法总则中的给付障碍体系中,因此更可断言,瑕疵担保责任无立锥之地,现行《德国民法典》第633条以下条文所确立者为债务不履行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634条至第640条规定了承揽工作标的物有瑕疵时承揽人的责任,其不仅在立法上明定此种责任为“瑕疵担保责任”,而且理论通说认为其系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2条至第501-1条也规定了承揽工作有瑕疵时承揽人的责任。通说认为其第492条至第494条是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据此,定作人享有瑕疵修补请求权、减酬请求权与契约解除权;而第495条第1款则属于不完全给付责任的规定,据此,定作人享有瑕疵修补请求权、减酬请求权、契约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实务上亦采取这一观点。也就是说,承揽工作有瑕疵的,既发生瑕疵担保责任,也发生不完全给付责任。就救济方式而言,“于不完全给付,定作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为瑕疵担保责任所无。”应该说,这种立法造成了较为奇特的制度构造,不仅制度设计颇为复杂,而且也引发了很多争议。当然,撇开此点不论,在我国台湾地区存在承揽工作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以上立法或见解固有参酌价值,但解释我国《合同法》第262条的性质,仍须严格本于我国立法与民法理论。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62条有关承揽工作成果瑕疵责任的规定应被定性为违约责任而非瑕疵担保责任,其原因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文义解释。法律的解释以文义解释最为基本。所谓文义解释,是指就法条用语按其通常之理解方式而为解释,以确定该法条的意涵。质言之,解释的任务即是在按照法共同体的语言用法赋予该法律词语的可能的语义范围内确定该词语在当前情况下应当具有的涵义,并使之精确化。《合同法》第 262条明确使用了“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措辞,也就是说,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承揽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解释显然是符合该条文义的解释。不仅如此,该条明定“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违约责任”,这就表明承揽人负有完成无瑕疵工作成果的义务,工作成果无瑕疵属于承揽人的履行义务范畴。虽然有学者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2条至第494条所定制度定性为瑕疵担保责任,《日本民法典》明定其第 634~640条所定制度为瑕疵担保责任,但这不能被直接照搬过来作为解释我国《合同法》第262条所规定的责任性质的理由。
  第二,体系解释。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为此必须诉诸体系解释的方法。在体系解释中,并不是单独地孤立观察某个法律规范,而是要观察这个规范与其他规范的关联;这个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都是共同被规定在某个特定法领域中。详言之,揭示《合同法》第262条所定责任的性质,不能仅着眼于该条规定,而是应将整个《合同法》分则中有关瑕疵责任的条文联系起来,发掘这些条文间的意义脉络,从而对该条所规定的责任作出定性。《合同法》分则中有关瑕疵责任的条款还包括第153~158条规定的出卖人瑕疵责任,第191条规定的赠与人就赠与财产的瑕疵责任,其所规制的也都是标的物瑕疵规则,学界多认为二者均系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将《合同法》第262条所定责任的性质归结为违约责任,是符合合同法分则制度体系的解释的。
  第三,立法简洁与大陆法系立法趋势。将《合同法》第262条所定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而非瑕疵担保责任,避免了需要处理、协调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关系的棘手问题,不仅立法简洁,而且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的立法趋势来看,在德国法上,瑕疵担保责任本属独立于违约责任的责任形态,其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极为纷繁复杂,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即放弃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而将之纳入给付障碍法的体系中,瑕疵担保责任之瑕疵给付纯粹成为义务违反下的一种类型。在我国法上,精致完善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从来就没有建立过,实无必要抱残守缺,逆潮流而动,在违约责任制度之外再确立起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一些学者将《合同法》第262条所定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但在称呼该条所定承揽人义务时采纳了“承揽人瑕疵担保义务”的表述。 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不妥。“担保”有无过错之意,而且“担保义务”与“担保责任”是相互呼应的范畴。既然是承揽人向定作人“担保”标的物无瑕疵,则承揽人违反该义务,势必应就其“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承揽人瑕疵担保义务”的表述易使人误以为《合同法》第262条所定责任为瑕疵担保责任,还是采纳“承揽人无瑕疵工作成果给付义务”、“完成无瑕疵工作成果义务”或类似表述更为妥当。
  我国《合同法》第262条在规定承揽人责任时仅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具备这一项要件,定作人就可以寻求法律救济?我国学界有少数学者对承揽人承担瑕疵责任的要件进行了研究。如有学者认为,承揽人违反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二,工作成果验收不合格;第三,承揽人具有过错。有学者则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是工作成果存在瑕疵;(2)在工作成果无须交付的情况下,瑕疵必须在工作成果完成时存在;在工作成果必须交付的情况下,瑕疵必须在交付前存在;(3)必须是非因定作人指示或其所提供材料而生的瑕疵,换句话说,必须是因承揽人的工作方法不当而生的瑕疵。实务中,有法院认为,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二是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由以上观点可见,我国法学界对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构成还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具备《合同法》第262条所定要件外,还需要具备其他要件。下文就这些要件逐一加以阐述。
  二、适用要件之一: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有瑕疵)乃是承揽人承担瑕疵责任的基本前提,无论该瑕疵责任在性质上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还是债务不履行责任皆是如此。
  根据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633条第2款的规定,瑕疵分为两种,即偏离品质的瑕疵、完成非约定之工作或工作数量不足的瑕疵。就前者而言,是否偏离品质,首先要看当事人就工作成果是否有特别约定;若未约定品质,则看工作成果是否合乎约定的用途。当既未约定品质又未约定用途时,则根据“工作具有通常的用途,并且具有同种工作普遍具有的、定作人依工作的类型可期待的品质”来判断。就后者而言,又分为错误给付与数量瑕疵。错误给付是指债务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种类、内容等与约定不符,而数量瑕疵是指应给付的数量不足,且该给付以完整给付不可分为要件。日本民法未就承揽工作成果瑕疵设明文,其民法理论上往往认为,所谓标的物存在瑕疵,是指所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契约规定的内容,即存在减少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缺点,或者是欠缺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性质等不完全之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2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据此,承揽工作的瑕疵包括品质瑕疵、价值瑕疵与效用瑕疵三种形态。当然,品质、价值、效用三者之间并非可明显区隔。
  我国合同法惜墨如金,未明确界定何谓“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过,由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居于范式地位,而《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对承揽活动下之“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判断可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153、154条对“质量要求”作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判断承揽工作成果是否不符合质量要求,首先应以当事人对工作成果质量要求的约定为标准;若无约定,则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判断;还不能确定的,则根据“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判断。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由定作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以上标准中,“约定的质量要求”、“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等系较为明显的主观标准,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交易习惯”、“通常标准” 等则属于客观标准。也就是说,对承揽工作物瑕疵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工作物或材料质量标准作出约定的情形颇为常见。如在“上海帕艾装饰设计中心诉孙明建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指出:“由于木材为天然生长产品,若要求帕艾中心提供的定作物木板均与样品表面一致,显属苛刻,亦不符合常理,故只要帕艾中心提供的定作物木材材质、规格等符合样品的要求,就应当视为帕艾中心交付的定作物合格。”在 “上海兵广塑胶皮件厂诉上海雅艺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当事人约定质量标准为雅艺公司提供的经客户确认的样品袋,要求质量不低于该标准,因此认为本案的质量标准就是样品袋,兵广厂应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在这两个案件中,由于定作人均约定了“样品”,即双方约定以样品为材料或工作物的质量标准,法院根据样品来判断承揽人提供的木材或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自属妥当。
  三、适用要件之二: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则上须于工作完成时或工作成果交付时存在
  理论上一般认为,只有在工作完成时工作成果有瑕疵,承揽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责任)。详言之,工作成果无须交付的,工作完成单纯是指工作完成;工作成果须交付的,工作完成是指交付时。只有此时工作成果有瑕疵,承揽人才承担责任。这当然没什么不妥。毕竟一般而言,工作完成或者工作成果交付时,定作人才可能知悉瑕疵存在,如果工作成果未经受领,则定作人往往难以知悉工作成果是否存在瑕疵。我国《合同法》第262条采用了承揽人“交付” 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表述,基本上可表明立法者以“交付”作为判断瑕疵有无之时点。不过,此际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第一,在交付之前,工作成果有瑕疵的,承揽人是否应承担瑕疵责任?第二,在交付之后,工作成果有瑕疵的,承揽人是否应承担瑕疵责任?
  (一)交付之前承揽工作成果有瑕疵
  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曾规定:“瑕疵在工作交付前已显露的,定作人可以立即规定期限;此期限不应定在规定的交付期限届至之前。”该条容许定作人在承揽工作交付前寻求救济。不过,在德国债法修正过程中,该条款被删除。目前学说上认为,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634条以下的规定,适用于危险移转后即受领后。至于受领前,如果发现构成解除条件的要件明确易见时,定作人例外地可依同法第323条第4款立即解除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7条确立了瑕疵预防请求权。该条规定:“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它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据此,定作人享有预先避免瑕疵发生的权利。之所以赋予定作人这一权利,其原因在于瑕疵虽未发生,但按当时发展态样,瑕疵极为可能发生,没道理让定作人束手待毙,而必须等到瑕疵发生后才向承揽人请求修补或求偿。因此,有必要合理赋予定作人事前介入以阻止瑕疵发生的权限,使定作人有机会在瑕疵发生前阻止瑕疵的发生。对瑕疵预防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是瑕疵担保责任的效果,也有学者持反对见解,不过,无论该“事先预防”是否属于瑕疵担保责任,在工作完成或交付前,若符合上述承揽人有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等要件,定作人即可事先介人以阻止瑕疵发生。此外,有学者认为,工作虽尚未完成但已发生瑕疵,且该瑕疵性质上不能除去,或瑕疵虽可除去,但承揽人明确表示拒绝除去者,或考量时间及费用等因素,显可预期承揽人不能于清偿期前除去者,则急促等待承揽人完成工作已无实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损害之扩大。故于此情形,应允许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及交付)前,主张瑕疵担保权利。
  我国合同法未如台湾地区“民法”第497条那样明定瑕疵预防请求权,定作人自然不能享有类似权利。不过,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已明确建立预期违约制度,赋予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权利,以尽速获得救济,此种立法思想应加以落实。因此,在承揽工作进行中即已发生瑕疵的情形下,若还满足该瑕疵确定不能除去、承揽人明确拒绝除去等要件,则宜使定作人在承揽工作完成或交付前即可向承揽人主张瑕疵责任。
  (二)交付之后承揽工作成果有瑕疵
  工作成果完成(交付)后,才发生瑕疵的,承揽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往往会就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约定保修期,只要瑕疵的出现处于该保修期内,且该瑕疵非因定作人的原因所致,承揽人仍应承担责任。如在“杨某诉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指出:“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装修确实存在除进门厅处吊顶内渗漏现象非施工因素所致外的部分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或者是施工不当所致,或者是因浸水受损所致,均系在保修期内发生,且被告已经自认维修尚有未妥项目。因此,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不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在该案中,作为承揽工作成果的房屋已装修完毕且已交付,但法院仍判令承揽人对保修期内出现的瑕疵承担责任。
  总体上来说,原则上只有工作完成时或工作成果交付时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才承担瑕疵责任,但在例外情况下,保修期内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承揽人仍应承担责任。
  四、适用要件之三: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和通知
  (一)定作人应为检验和通知
  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及时检验标的物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一样,定作人也应及时检验承揽工作成果,若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则亦应通知承揽人。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未设此项要件,但定作人欲使承揽人承担瑕疵责任,非践行此项要件不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采取这一观点。如在“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对验收方式无特别约定,定作方受领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使用,且在保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领受方对该工作成果验收合格。
  在“珠海市合佳电子丝印有限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泓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本诉被告在知晓本诉原告采用水贴纸工艺的情况下还收货并向WAL-MART公司发出了部分货,且本诉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就加工工艺向本诉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本诉原告采用水贴纸工艺进行加工并未构成违约。”由于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未采用热转印工艺制作产品,反而接受了承揽人使用水贴纸工艺完成的产品并没有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认为承揽人提交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瑕疵无疑是合理的。
  在“西安市鑫汇石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铜川市公交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中,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指出:“被告发现问题时未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而擅自委托他人修复,所花费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出示验收合格及催款时被告无质量异议的证据,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承揽工作成果确实存在瑕疵,但要使承揽人承担瑕疵责任,定作人必须通知承揽人存在瑕疵。在本案中,定作人未践行通知程序而径直委托他人修复工作物,自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上海某印务技术公司与上海某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既然消费者在消费涉案食品时即可发现食品存在异味,作为生产厂家的昌茂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亦具备了及时发现问题的条件,但昌茂公司仍将涉案食品予以出售,该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既然消费者都可发现食品因包装盒质量而存在异味,则该商品的生产商(同时也是食品包装盒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自然也应发现承揽人生产并交付的食品包装盒存在异味(质量问题),定作人未提出异议并将该包装盒用于生产,则应对其瑕疵通知义务履行上的消极不作为承担责任。
  (二)定作人检验通知的期间
  此处需要厘清的是,承揽人究竟应在多长时间内进行检验通知,即检验通知的时期为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一般将定作人检验承揽工作的期间称为瑕疵发现期间或非难期间。定作人非于此期间内发现工作成果瑕疵,则不得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8、499条的规定,瑕疵发现期间分为“一般期间”与“特别期间”。其中,一般期间系针对一般工作或通常工作(即非建筑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承揽,其瑕疵发现期间为自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针对工作依性质无须交付的承揽)之日起1年内;特别期间系针对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承揽,其瑕疵发现期间为自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之日起5年之内。为保护定作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0、501条亦设有期间之延长制度,分为法定延长与约定延长。法定延长是指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的,一般期间延长为5年,特别期间延长为10年。承揽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仅指故意不告知其所完成工作之瑕疵,尚包括承揽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其指示不适当足以发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约定延长,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瑕疵发现期间。法律对延长的时期未设明文,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得超过15年的最长消灭时效期间。值得注意的是,瑕疵发现期间虽可延长但不得缩短,且有关瑕疵发现期间不得缩短的规定为禁止规定,违反者其缩短之约定无效。
  由于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定作人的检验通知问题,实务上就定作人检验通知的期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比照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定作人有权在2年内就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承揽人在2年内对定作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合同法》规定,定作人负有验收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如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对于明显的质量瑕疵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隐蔽瑕疵,在使用工作成果过程中发现的,也应及时提出异议。如未及时提出异议,应推定质量合格,定作人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则认为,应区分瑕疵的性质以决定定作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显性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应及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承揽人不在场,定作人应立即通知承揽人。如没有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对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以2年为宜,即在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
  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其合理性和理由构成仍有不足。瑕疵发现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系属二事,为什么要“比照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什么“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以2年为宜”而不是其他期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定作人检验通知的问题可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157、158条就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规定甚详。据此,笔者认为:第一,如果承揽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限,则定作人应在该期限内检验并通知定作人;如果承揽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则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并应在发现或应发现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或自收到工作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承揽人。如果定作人未为上述检验通知,则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不必就承揽工作成果质量负责。在实践中,我国有法院明确采纳此项见解。如在前述“上海兵广塑胶皮件厂诉上海雅艺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指出:“因双方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未作约定,而法律规定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反之雅艺公司仍有权在收到工作成果后的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作为对该条的准用,在承揽合同中,如果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定作人也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在“临海市东大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王利江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指出:“被告明知为原告加工印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产品交付原告,就不存在质量异议的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明知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参照《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定作人不受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现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可。”在该案中,两审法院皆以承揽人明知为定作人加工印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不使定作人受质量异议期限限制,其处理十分妥当。当然,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未明揭请求权基础的弊端。
  或许有人会指出,承揽准用我国《合同法》第157、158条,法定的瑕疵发现期间最长为2年,有时不免过短,实不足以保护定作人利益。笔者认为,以建筑物为标的物的承揽的瑕疵发现期间确实不宜过短,因为一些建筑物瑕疵只有经过较长时期的使用才能显现或发现,不过,由于我国合同法已经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中的瑕疵发现期间准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还是妥当的。
  (三)定作人预验收的效力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时承揽人可能会对工作成果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具有何种性质?在“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广西柳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其目的是初步检验生产线能够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既然是预验收,就不排除定作物质量存在瑕疵,此质量瑕疵需要通过整改来最终消除,并且预验收并不构成对定作物的交付。因此,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分析,在预验收阶段存在设备质量问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是被合同当事人所允许的。”也就是说,预验收不构成定作物的交付,在预验收阶段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不构成违约,定作人不能以预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承揽人承担不完全给付责任。
  五、适用要件之四: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与定作人无关
  与买卖标的物全然是由出卖人方面提供材料并加工制作不同,承揽工作成果却有可能是承揽人与定作人“协力”的结果,即工作成果固然是由承揽人加工完成,但其材料却有可能是由定作人提供的,或定作人对承揽人如何完成工作有指示。此时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全然是由定作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或者定作人也是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让承揽人全然承担瑕疵责任显然不妥当。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一般会针对此种情形设置明文,规定承揽人无须负责,此即“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定免除”。也就是说,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或者定作人指示不当,而承揽人工作方法并无不当,则承揽人无须承担瑕疵责任。《日本民法典》第63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6条对此均设有明文。
  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或者定作人指示不当的情形,承揽人有可能明知材料瑕疵或指示不当却不将此类情形告知定作人,仍用瑕疵材料或依不当指示完成承揽工作。此时,考虑到承揽人具有专业知识、技术和经验,比定作人更熟悉材料性状或更易辨别指示方法是否妥当,且其故意不告知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让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担责任较为妥当。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往往在规定前述“法定免责事由”的同时又设置但书规定承揽人应就此种情形负责。如《日本民法典》第636条但书规定:“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或指示不适当而未告知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6条但书规定:“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当然,承揽人是否明知材料瑕疵或指示不当,应由定作人承担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因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或者指示不当致工作成果有瑕疵而使承揽人免责,仅限于承揽人工作方法适当的情形。如果一方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或者指示不当,另一方面承揽人工作方法不当或者技术欠佳,即“两者同为瑕疵发生之原因时,承揽人仍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当然,此际承揽人可主张适用与有过失规则而主张减免其责任。
  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图纸、技术要求的检验通知义务,而并没有规定这些材料、图纸、技术要求对承揽工作成果质量影响的问题。其中第256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57 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也就是说,当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因定作人的指示或其提供的材料所致时,承揽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合同法》对此未设明文。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判决直接或间接涉及到这一要件。如在“张红雷诉卜建一、登封市胜达装饰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案”中,登封市人民法院指出:“被告辩称质量不合格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哪些材料及使用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承揽人以工作物质量不合格是因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所致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承揽人不能就定作人“提供了哪些材料及使用范围”举证,自然应承担责任。法院的意见是妥当的。若对该判决采反对解释,法院似承认若承揽人能证明工作物质量不合格是因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所致则可免责。而在“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指出:“原告作为承揽方,实际制作了加工安装图纸,被告虽提出一定的设想,但原告系专业制作安装木门的商事主体,被告信赖原告的专业能力方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所提出的设想是否可行,均应由原告结合全面审慎的实地勘测情况及自身专业能力,作出是否可行的判断,提出包括设计及采用部件等在内的专业意见,并明确告知被告使之了解,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履行了告知行为,而仅一味强调被告未对原告的设计方案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玻璃折叠门安装设计系由原告完成,其应就设计中的缺陷及未考虑基础层因素承担相应的责任。”定作人、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完成都有一定影响,但在法院认真评估了定作人与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实质影响力之后,判令由承揽人对瑕疵负责十分妥当。
  鉴于上述承揽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以及例外负责事由不仅是各国立法通例,且为事理之必然,深具合理性,特别是我国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接纳了这一要件,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应明确借鉴这一要件。质言之,在我国合同法上,如果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系因定作人的指示或其提供的材料所致,则承揽人无须承担瑕疵责任;如果承揽人明知上述情形而不告知定作人,则其仍应承担瑕疵责任。
  六、适用要件之五:当事人未以特约排除承揽人的瑕疵责任
  法律有关承揽工作瑕疵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合意限制或免除承揽人的瑕疵责任。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明确限制或免除承揽人的责任,则承揽人不必承担责任,此即“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免除”。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会对免责条款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639条规定:“承揽人恶意隐瞒瑕疵或对工作成果的特性作出保证的,对于排除或限制定作人因瑕疵所享有的权利的约定,承揽人不得予以主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1-1条规定:“以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这两条规定虽有差异,但仅为细微差异而已,即都例外地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以合意限制或免除承揽人的瑕疵责任,而这些合意往往是有效的,但若当事人合意时有承揽人恶意隐瞒(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等情形的,承揽人仍应承担瑕疵责任。
  我国合同法上无类似条文。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 174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应可参照该规定。换言之,即使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免除承揽人的瑕疵责任,但承揽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定作人承揽工作成果瑕疵的,承揽人仍应向定作人承担瑕疵责任。                                                                                                                                 注释:
            陈自强:《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42页。
李永军、易军:《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50页。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0页。
李志国主编:《合同法分则典型案例疏议》,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
如在张某诉崔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某未能向崔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其应当向崔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可以是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参见王小燕、周平、王晗:《定做橱柜有瑕疵,要求退货拒付款—法院依据行业标准和经济效益原则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10日。
当然,除了要么明确采违约责任,要么明确采瑕疵担保责任的观点外,也有作者混淆使用这两个概念,一方面认为其构成瑕疵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其构成违约责任。此种做法较为不妥(参见刘伟、周立:《承揽合同瑕疵担保损害赔偿请求权解析》,《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7日)。如在上海兵广塑胶皮件厂诉上海雅艺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指出:“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揽人应当对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
Vgl. Hans Brox, Besonderes Schuldrecht,22. Auflage, C. H. Beek, 1997 , Rn. 260.
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以下;[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Ⅳ)·契约》,姚荣涛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43页。
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各论》中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以下;李淑明:《债法各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62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5条第1款关于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给付,与该法第493条第2项所定之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在法律性质、构成要件、规范功能及所生法效上均不相同。据此,于适用该法第495条第1款有关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时,自应回归该法债编通则有关“不完全给付”之规范,并适用同法第227条第1项之规定。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2年度台上字第661号判决。
同前注,邱聪智书,第61页。
如就买卖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0条即将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形式之一,而第495条第1款则将损害赔偿责任排除于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形式之外。
参见詹森林:《不完全给付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实务发展》,《台大法学论丛》2010年第3期;姚志明:《承揽瑕疵担保损害赔偿与不完全给付与“最高法院”判决发展之轨迹》,《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Vgl. 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2. Aufl., Carl Heymanns, 2008, Rn. 60.
[德]莱因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0页。
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参见[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韩世远教授在评析瑕疵担保责任应否独立时指出:“在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定责任说’的视域中,瑕疵担保是关于特定物的特别规则……这种‘特定物教条’在中国法及法理中是全然异质的,因而,我们没有必要受其拘束,而应当结合中国法的具体规定,将瑕疵担保义务作为出卖人所负的一项法定义务,整合纳入出卖人的义务范畴,其违反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责任”参见韩世远:《租赁标的物瑕疵与合同救济》,《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同前注,李永军、易军书。
同前注,王利明书,第442~443页。
同前注,崔建远书。
同前注。
同前注,我妻荣书,第101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
同前注。
同前注,崔建远书。
转引自姚志明:《德国承揽工作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载林诚二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私法学之传统与现代:林诚二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上册,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01页。
参见叶锦鸿:《承揽》,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75页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
我国《合同法》第256、257条仅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图纸、技术要求的检验通知义务,而未涉及到定作人对承揽工作成果的检验通知问题。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0)王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73页。
同前注,叶锦鸿书,第96页。
参见吴宝庆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2~83页。
相同观点,同前注,王利明、房绍坤、王轶书。
定作人在验收时,发现工作成果有瑕疵,但未提出异议仍接受工作成果,嗣后是否还可要求承揽人承担责任,对此,存在不同做法或观点。《德国民法典》第640条规定:“(1)定作人负有验收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的义务,但因工作的品质不能验收的除外。(2)定作人虽已知悉工作的瑕疵,但仍验收有瑕疵的工作的,仅在验收时保留关于瑕疵的请求权时,始享有第634条第1项至第3项所称的权利。”即在验收时,定作人明知存在瑕疵仍无异议地接受的,嗣后其即不得请求承揽人承担责任。《瑞士债务法》第370条第1项规定与此相同。有日本学者认为,除非存在放弃的意思表示,定作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并不消灭(同前注,我妻荣书,第106页)。史尚宽先生亦采此项见解。他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3条所定之“瑕疵修补义务,非为一般债务不履行之效力而发生,乃为承揽特别义务。从而承揽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定作人纵令未为异议而受领,承揽人亦不能免其修补义务。盖不能以定作人未为异议之一事,即认为其抛弃修补请求权也”。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
同前注。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二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同前注,叶锦鸿书,第98页。
同上注,第74页。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
同前注,叶锦鸿书,第98页。                                                                                                                    出处:《法学》2013年第9期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