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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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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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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下)
原作者:王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
第3章 归因于车外第三方致害事件中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诉讼实现3.1车外第三方致害事件中的常见争议问题 承运人在正常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因车外的第三方致乘客受伤害的案件很常见。乘客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承运人往往会主张如下几种抗辩事由:第一、承运人认为自己不是致害行为人,不应为此负责,有承运人甚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没有认定自己有责任为抗辩事由;第二、承运人也可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追加肇事的第三人为被告。3.2《合同法》第302条的规范性质,及对该条进行体系解释的结论3.2.1合同法第302条的规范性质 承运人上述证明自己没有违约责任的主张很大程度上都与对《合同法》第302条的理解有关。 已如前文所述,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包含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和对立规范。乘客对该条所述事实构成(有效的运输合同+运输过程中受伤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可以据此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损害赔偿责任),从这种意义上看本条对应一项请求权基础规范。从承运人角度,作为对乘客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抗,他必须证明该条所示作为抗辩的免责事由的存在(即须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这些法定的免责事由只要存在其中之一,承运人即可免责,从这一角度看该条也对应了一项请求权的对立规范。可见合同法第302条对应了请求权的两种规范形态,而且对此种规范形态的分析也提醒我们合同法中实际上是存在大量的证据实体规则的。 另外,第302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惠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从实体法的立法技术角度看,该款采用的是准用式立法技术,是为了“避免烦琐的重复规定”而配置的一项引用性法条,法律适用上属于授权式类推,是“由法律明文授权法院将某种案型之法律规定适用到另一个类似的案型上”,其不同于类推适用的最明显之处是该项授权式类推为法律明文规定且被准用的法条也是明确具体的,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不用证明无偿客运合同等特殊情形与有偿客运合同在“规范意义下之类似性”,而是可以直接适用,无任何额外的论证负担。可见,第302条第2款在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上至少存在两项功能:一、立法技术上的简约;二、法律适用上法官论证负担的免除。从法条类型上看,该款对应的引用性法条属于不完全法条,不能单独适用,无偿客运合同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的基础规范只能是第302条整体,在援引适用上则最好是先叙说第2款,后自然引证第1款被引用的法条。单就有偿客运合同中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而言,第1款可以作为完全法条。就无偿客运合同而言,则第1款与第2款均不能单独构成一完全法条,只能互相配合方能作为完全法条适用于该种情形。从立法技术上看,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规定同时还属于列举规定,其适用范围严格限于该款规定的“按规定免票、持优惠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三种情形,第302条第1款对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其适用范围必须法定化,因此第2款的准用规定同样应该范围明确。从这一角度我们也可以明确好意同乘问题是被排除在该款规定之外的,好意同乘中施惠方对搭乘的受惠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不同于《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的严格责任原则。 同样,《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后段对应的请求权对立规范对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属于列举规定,其免责事由仅限于“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此之外,任何事由都不能作为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免责事由。乘客属于消费者,承运人属于经营者,其地位有着事实上的不平等,该条规定也是从乘客角度出发做的一定程度上的倾斜保护。实践中有的承运人在客运车票上明示“雨天路滑,出事概不负责”等类似的免责条款,该免责事由不在第302条第1款所示的免责事由范围内,应属无效,因为免责事由法定性也是严格责任的内涵之一。当然并非承运人针对免责事由做出的所有约定都无效,结合该处规定,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即使乘客重大过失造成的乘客自身人身伤亡,承运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当事人间的约定比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对乘客人身利益的保护,只要不存在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该约定仍属于有效,此时《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后段对应的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更有利于保护作为消费者的乘客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该规定的适用。而在前述承运人单方明示或者与乘客约定的与合同法该规定相比较更不利于乘客保护时(如承运人与乘客约定只要承运人证明自己对乘客伤亡事故没有过错,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后段对应的就是强制性规范,该项强制性规范背后隐含的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承运人与乘客排除其适用的约定绝对无效。比如交通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该条自然成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合同的内容,与《合同法》第302条相比,对乘客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事件,承运人不能免责,在城市公共汽电车承运合同领域,此种规定和约定更有利于乘客保护,所以属于有效。相反,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危险由乘客自负,此种约定则因违反《合同法》第302条及第53条而无效。乘客作为消费者属于应该予以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客运合同也是生活消费领域的狭义的民事合同,乘客代表的利益属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也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种,可以作为对承运人的合同自由行为进行一定限制的正当理由。从商法角度来看,客运合同对应的是单方商行为,对合同双方在立法上或者司法上都应该给予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立法上应该给予乘客一方更多照顾,在法律适用上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可见,对《合同法》第302条从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解读,而这些解读的结论对审判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都是有着重要指导意义的。3.2.2对合同法第302条进行体系解释的结论 客运合同中,合同双方可以区分为承运人和乘客,并予以区别对待,承运人本身也可以进一步分类。《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该条是对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该规定意味着通常情形下(航空运输除外),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乘客到底是谁并不十分关心,其交易的形式和过程都是格式化的(比如车票就是无记名的形式,在客运合同生效之前乘客可以任意转让)。对该条还可以进行反对解释,即非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非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也叫做客运合同的任意缔约主体。客运合同的任意缔约主体一般不以旅客运输为常业,也不在有关部门注册成立旅客运输企业或者旅客运输营运资格。经常出现的情形是甲以自有的车辆送乙至某地,并约定乙支付甲运费。此时虽然甲无营运资格,属于违规营运,但是已如前文分析,营运资格的要求只是对应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不能否定甲乙之间客运合同的客观存在,也不能据此否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此时也否认了任意缔约主体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好意同乘关系的可能性。 既然如此,对客运合同中的任意缔约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也需特殊处理呢?结合《合同法》第289、302条,笔者发现:第302条没有像第289条那样把规制的对象限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所以立法者对此问题的价值判断结论是明晰的,通过体系解释,立法者在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并没有区分公共强制缔约承运人和任意缔约承运人做不同对待,这一点也为审判实务所认同。 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严格限制在《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7章第3节在货运合同部分也规定了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客运合同相关的是,该条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货运承运人可以免除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经过体系解释,笔者发现客运合同承运人免责事由中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与此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则明确将不可抗力作为承运人免责事由),更没有规定第三人过错等原因。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是法定的、严格的,不允许任意扩张,不能类推适用货运合同的规定。同时,货运合同中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就可以成为承运人免责的事由,而在客运合同中只有旅客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方可,已如前述若承运人与乘客约定对一般过错即不负责,此约定应属无效。 另外,“并非对任何提供某种无偿给付的人,都可以减轻其责任”,我国《合同法》也仅在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分别规定了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中提供无偿给付的一方责任可以有不同程度的减轻。尚不能总体类推认为所有无偿合同中的无偿给付方都可以减轻责任。 通过这一系列的解释工作,我们可以更加明晰承运人可以主张的对立规范究竟有哪些,具体的应该如何理解。3.3车外第三方致害事件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诉讼实现 车外第三方致害事件的典型情形有:一、车外飞石致乘客伤亡,此种情形下一般不易查明掷石之人,承运人也多主张自己不是加害人,赔偿责任只能由具体的致害人负责。二、车外第三方致害,如第三方驾车过失撞到乘客乘坐之运营车辆并致其伤害,此时直接加害的第三方明确。3.3.1乘客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就乘客而言,其可以基于客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02条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有效的客运合同下承运人应该尽到安全运送的义务,除非有法定的上述免责事由,承运人的严格责任不得免除。承运人经常会以自己不是加害人而主张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违约责任也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能对其主张违约责任。在乘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时,只能列承运人为被告,致害的第三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乘客不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是直接由第三人引起的,承运人仍然应该就第三人行为向乘客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1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可见,从实体权利义务角度,乘客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只能向承运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 承运人常常会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其有违章行为,责任全在第三人处,而主张免责。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承运人无违章行为的记载不能作为承运人免责的事由。“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据道路交通管理及其事故处理规范进行的,仅仅针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及其违章过错程度做出的综合评断,不涉及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其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及其责任,纯为侵权损害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承运人有‘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构成其就免除了民事责任……只有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情形,承运人才可免责。”所以在车外第三方致害事件的诉讼过程中承运人主张自己不负违约责任的做法显然得不到支持。也经常有承运人主张在诉讼中追加第三人为被告。既然乘客选择了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承运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告的主张就不能获得支持。因为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乘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客运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关系。而乘客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人身权侵权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不能存在两个诉讼标的。追加第三人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诉讼被告的主张也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上正当当事人(或者说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正当当事人理论与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在上文坚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立场下,正当当事人的判断就比较容易。实质的正当当事人是就一定实体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有权进行诉讼的人,从被告的角度看,是指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有应诉的权能的人。第三人对于乘客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作为该诉讼的被告,追加其为被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另外,诚如有学者所言:“将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归结为免除责任的观点,或许适用于侵权法时更具普遍性,但未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我们说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法定化,将其规定与货运合同规定做体系解释,结论是不可抗力也不能作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这也不违背与合同法总则的体系协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8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合同法》第302条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之处。通过这一系列的体系解释,笔者认为,体系解释应该由小范围到大范围,以该法第302条为例,只能先与第311条对比做体系解释,然后与第118条对比验证前述体系解释结论的可接受性。直接把第302条与第118条连在一起做体系解释的风险比较大,结论的可靠性也差。而且这一体系解释的结论也符合对乘客这一弱势群体做倾斜保护的需要。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本此结论,承运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不可抗力、第三方过错等等所谓的抗辩事由只能是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不相关的“不正经事”。《合同法》第302条对免责事由的列举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承运人主张抗辩穿越,以破坏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总之,车外第三方致害事件中,乘客完全可以单独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3.3.2乘客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第三方致害的情形下,乘客对第三方有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总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民法通则》第106条,具体规范又因第三方致害事由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在第三方是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害时,乘客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则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在第三方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致害时,侵权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则是《民法通则》第119条。 同样,在乘客只向第三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第三方也不能以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为由要求其首先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选择何种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乘客的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可见,车外第三方致害事件中,乘客也可以单独向第三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3.3不真正连带责任与乘客人身权的保护3.3.3.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 总结本部分的分析,在完全归因于车外第三方的致害事件中,乘客与第三方及与承运人之间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不同的法律关系是相互隔离的。乘客既享有对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对第三方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乘客可以自由选择行使哪一种请求权。 实际上此时承运人和第三方对乘客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同一权利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民事责任,依一责任人的完全履行,其他责任因权利人目的之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责任人的一人或者全体,得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全部或者一部责任的承担。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方致害事件导致的纠纷案件中即存在第三方和承运人对乘客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其与上文所述的狭义请求权竞合的区别有: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多方当事人多种原因行为造成的,不存在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问题,而请求权竞合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一种违约行为造成的,即两者的根本区别是责任主体及行为数量的不同;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请求权的性质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且可以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分别行使,请求权在受害人身上发生竞合而在行为人身上没有竞合,请求权竞合中性质不同的请求权只能向唯一的一个行为人主张;第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每个责任人都享有一个请求权,且不冲突,请求权竞合中权利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冲突只能择一行使;第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非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有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可能性,请求权竞合中因责任人为一人故根本不可能存在追偿问题。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下,乘客主张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其根据不是《合同法》第122条,只能是分别的请求权基础规范。3.3.3.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实现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未明确规定,但立法上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却或多或少的体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如《民法通则》第122条、法释[2003]20号第11条等等。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早有关注。 问题是诉讼过程中乘客可否同时主张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牵涉到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能否为共同被告。具体分为如下几种情况:第一、就客运合同而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承运人、第三方)与权利人(乘客)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既非同一、也非同一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3条,承运人和第三方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人或者普通共同诉讼的被告人。在审判实务中乘客只起诉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时,法院不支持承运人追加第三方为被告的主张。第二、理论上,“在我国,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第三人可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根据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可见,乘客起诉承运人时,存在法院追加第三方为被告的可能性,实际上将第三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很大程度上是为解决承运人向其追偿的问题,而非乘客向其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如果法院主动追加第三方作为被告,判决其向承运人承担责任,这就有违司法的消极性原则和承运人的诉讼处分原则。所以致害的第三方既不能与承运人一起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或者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人,也不适合在乘客与承运人进行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单就理论逻辑的圆满性来看,基于诉讼标的的不同类,承运人与第三方确实不能作为共同被告;追加第三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理,又对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于事无补。而正如前述,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很大程度上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面前已经较为被动,需要修正请求权竞合理论为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来维护之。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局限性就更加不好弥补,遭受了继请求权竞合之后的又一次冲击。乘客经常会存在同时起诉承运人和第三方的要求,如果一概否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诉讼上一并处理的可能性,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上的存在也就没有现实意义,它要么被连带责任吸收,要么被请求权竞合容纳。本文注97所引案例也说明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特殊处理的要求。在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客观存在的前提下,不管未来诉讼标的理论还是实体请求权理论如何修正,承认权利人可以一并起诉仍为现实的迫切需要。笔者主张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乘客可以一并起诉承运人和第三方,按必要共同诉讼办理,相应地应该对《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的条件作扩张解释,使得法律关系(诉讼标的)虽非共同或者同类但具有牵连性的案件仍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理由如下:首先,这有利于对受害人实体权利进行全面及时救济;其次,这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查清全部相关事实,一并解决多个有牵连关系的纠纷,实现诉讼效率,防止矛盾判决;再次,比较法上看,“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承认,在利害关系人与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共同关联的情况下,允许其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在判决文书中对承运人和第三方的责任应该如何记载?学者总结了四种方法。笔者认为完整准确的记载应该是:“承运人或者第三方赔偿乘客若干元,若其中一个被告履行完毕给付时,其他被告免除相应的履行义务。” 总之,乘客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起诉承运人和第三方的做法虽不符合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体系的圆满,但可以通过上文所述对共同诉讼条件做扩张解释来解决,以适应现实便捷地保护乘客利益的需要。3.3.4乘客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的变更 不真正连带责任成立时,乘客权利是否还有其他诉讼实现途径呢?如果乘客首先起诉了第三方,后来发现第三方的偿债能力远远不如承运人或者起诉后发现对第三方并无胜诉把握等等,乘客在诉讼过程中能否主张变更被告呢?有观点认为此时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诉讼请求变更是对诉讼请求在数量上的增减,并未改变诉讼标的,诉的同一性没有改变。而在变更被告的过程中,诉讼标的本身发生了变化。那么被告变更是否属于法释[1999]19号第30条所示的诉讼请求变更呢?首先,法释[1999]19号第30条中所说的变更是针对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权利人对自己主张的变更,属于诉讼标的的变更,诉的同一性也发生改变,只是出于方便考虑不必另行起诉而允许在同一诉讼中完成。司法解释该规定很大程度上没有区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没有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配合。其次,乘客变更被告的诉讼行为也非诉讼标的的变更,因为后者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有的诉讼标的,从而将原诉替换为新诉。即使仍然坚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合同法对请求权竞合的规定也是在坚持同一被告的前提下,对诉讼标的的不同替换。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乘客对被告的变更与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对诉讼标的的变更显然不同。 乘客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而变更被告也并非曾为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而目前仍被一些学者支持的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90条曾对当事人更换作出过明确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因为:第一、非正当当事人的前提是该当事人并非涉诉“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没有诉讼担当人的资格。”对乘客而言承运人和第三方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乘客提起的不同诉讼中其均为合格的被告,不存在因非正当而被变更的问题。第二、明显地,该条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变更当事人,与此处的原告基于自己权益实现的便宜而主动变更的做法是截然不同的。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做相关规定,可能的程序途径是乘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申请撤诉,然后针对另一法律关系提起另一诉讼。比如乘客可以基于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以承运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庭宣判前,乘客可以申请撤诉,然后根据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以第三方为被告提起另一诉讼。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下本来就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原告当然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被告,当然此时不是在原诉中变更,而是撤诉后另行起诉,原告撤诉的做法无涉公共利益,只要程序完备,法院即应准许。这种做法也与请求权竞合下,法释[1999]19号第30条的规定相呼应,分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请求权竞合下,请求权人权利实现的不同程序配套措施。 总之,完全归因于车外第三方的致害事件中,乘客对第三方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不得以第三方过错做自己的免责事由,乘客对承运人仍然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第三方与承运人此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乘客两种请求权在诉讼上也有上文所述四种不同的实现途径,应予明确。
第4章 承运人与车外第三方共同致害事件中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4.1问题的提出 第2章和第3章分别讨论了完全归因于承运人的致害事件及完全归因于车外第三方的致害事件时,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民事责任竞合及不真正连带责任下的不同实体构成和诉讼实现途径。 在上述两种类型之间经常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承运人与车外第三方对致害事件均有过失,或者对致害事件均构成原因力的一部分,此时如何处理?当然乘客可以仍然适用前述讨论中的实体或者程序结论,这是对乘客选择自由的尊重,但是理论上仍不圆满,可能的情形仍未穷尽。4.2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连带责任与乘客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诉讼实现 以类型化的案例来说明,乘客乘坐承运人驾驶的客车,承运人超速驾驶,第三方迎面驾车逆行,相遇时均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承运人与第三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乘客因此受伤害。 在该案中明显地乘客可以基于违约损害赔偿向承运人请求全部赔偿,承运人不得以第三方违章做免责事由,这已经在前文3.3.1中做过论述。如果乘客基于第三方的过错向其起诉,第三方根据自己的过错只能向乘客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那么乘客是否可以以承运人与第三方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呢?笔者认为可以。 至于乘客的请求权基础,此处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与第三方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该负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与第三方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联系,不构成共同的过失,客观上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按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处理。这涉及到共同侵权行为本质这一根本争议问题。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1款对共同侵权行为界定标准采取的客观说备受质疑,有学者也主张纯化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为共同过错说。笔者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客观化是符合立法发展趋势的。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一问题上就经历了从意思联络说到行为关联共同说的变化。在前述案例下,虽然承运人与第三方不构成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但是因为他们各自主观的过失导致了行为的偶然结合,并引发乘客受不可分割的伤害的事实。不管是根据直接结合说还是关联共同理论都可以认定此时承运人与第三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在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乘客以承运人与第三方为共同被告可以主张他们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也不再受第三方基于自己的过错程度仅承担相应责任抗辩的约束。从诉讼上看,乘客不论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以承运人与第三方为共同被告,还是仅以违约行为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其实体效果是差别不大的(在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 应该注意的是乘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请求权基础,但仅单独以承运人或者第三方为被告的情况下,根据法释[2003]20号第5条人民法院应该追加另外一方做共同被告,该司法解释采取了共同侵权行为对应必要共同诉讼且其行为主体均须列为被告的做法。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下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因为连带责任的要义之一是权利人可以任意选择责任人之一主张全部责任的履行,各个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构成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仅起诉其中之一时,法院也不能职权追加被告,否则有违司法权的消极性原则,也有侵犯诉讼权利人处分权之嫌。当然,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虽然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能够克服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程序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处理共同侵权行为之诉上的弊病,但是其要求合一判决并将判决的效力扩及于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被告人的做法却又进一步陷入实体性质的必要共同诉讼之中。根本上这涉及到我们对连带责任的实体法效果、诉讼标的理论及正当当事人理论的正确认识和协调。其妥当处理关系到对请求权人利益(选择权)优先保护的前提下,如何协同兼顾被告人的利益及诉讼效率的问题,具体措施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 总之,在承运人与车外第三方的共同致害事件中,乘客可以单独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单独以承运人或者第三方任一方为被告主张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以承运人和第三方为共同被告,主张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5章 承运人违反救助义务时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5.1对《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的承运人救助义务性质的理解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对承运人救助义务的规定,救助义务和安全及时运送义务(由《合同法》第290条、第299条规定)构成了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最重要的两类合同义务。违反这两类义务导致对乘客人身损害时,承运人均须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向乘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安全及时运送义务是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负有的主给付义务,决定了客运合同的性质和类型。而在运送过程中的救助义务则是承运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前者主要是要求承运人不得侵害乘客;后者则要求承运人积极关心乘客。《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是《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化。该附随的救助义务不具有自始确定性,而是随着客运合同的发展而产生,在乘客“疾病、分娩、遇险”的特殊情形下方产生。该救助义务“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强化了对旅客的保护”,而且其功能就是对乘客人身安全的保护。 承运人救助义务是否同属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Verkehrspflichten)?这关系到承运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导致乘客遇险时,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属于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能适用于道路交通运输领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已经可以受到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保护的人,原则上不用当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但如果其“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则此时也可以以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笔者认为,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作为附随义务,一方面反应了合同法上的义务群的扩张,另一方面也使得通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来判断侵权行为之构成成为可能。“在合同责任领域,安全注意义务是建立在合同附随义务中的保护性义务基础上的,它是基于交易过程中的安全信赖义务要求而产生的个别性义务。……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安全保护义务,要求其对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就附随义务,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可见,救助义务具有合同附随义务和侵权安全保障义务的双重属性。5.2如何处理合同法第301条与第302条等条文的关系 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从某种角度来看是比较宽泛的,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害时,承运人都负有救助乘客的义务,而不管造成乘客伤亡的“危险是因为何种原因引起的,只要是旅客遇到危险需要承运人予以救助,承运人就应该履行救助的合同义务。”总结实务案例,造成乘客危险的原因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第一,乘客自身原因(包括自身健康原因及自伤行为);第二,自然灾害;第三,承运人之外的第三方致害(包括普通的致害事件及治安违法案件);第四,承运人驾车过失致害。 承运人未履行第301条规定的救助义务是否和未履行根据客运合同的性质所负的安全运送义务同样,均要根据第302条承担严格责任?笔者认为上文对第302条的解释论工作仍然没有完结,在此仍应继续进行。 首先,笔者认为承运人根据第302条对运输过程中乘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以致害事件因承运活动所致为限,只有在此限度内才能追究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这也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或者说是对该条做目的性限缩解释的结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54条就规定:“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到应负责任。但因旅客之过失,或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可见伤亡因运送行为所致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也曾解释:“旅客之损伤、死亡或者疾病,须因运送所致者为限,换言之,旅客虽有伤害,但与运送无关者,不在此限。”该观点的根据在于民事责任的追究仍然应该兼顾对责任人履行义务的期待可能性,苏永钦教授就曾说过:“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如果损害事件的发生显然出乎承运人的预料之外,而且也非承运人通常的运输活动所致,则此时不能根据《合同法》302条追究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302条只是规定了“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承运人的要求过高,因为“立法者不能要求公民为不可能之事”,人们也“没有义务去做不可能的事”。 其次,对第302条中所说的承运人免责事由应该辩证看待。虽然该条规定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时,承运人可以免除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若与第301条做体系解释,不管危险是由何种原因引起的,承运人都得根据第301条的规定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实际上如果不做此解,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很大程度上就会形同虚设。 再次,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和救助义务在理论上有着一定的交叉,未履行救助义务就会导致乘客的人身安全受损害,广义上的安全运送义务自然包括了救助义务和狭义的安全运送义务。我国《合同法》在运输合同一般规定中就于第290条统一规定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狭义安全运送义务和救助义务的要求及违反二者的处理规则是应该存在差别的,对于前者是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的统一,违反之应该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后者的要求仅仅是行为义务,只要承运人妥当履行了救助义务,即使救助失败,承运人也不应对此负责,因此其归责原则很大程度上是过错责任原则。5.3对实务中承运人救助义务的类型化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了乘客需要获得救助的几种典型情形,即“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笔者认为该条属于例示规定,可以进行类推解释,“遇险”属于概括,“疾病、分娩”属于列举。“遇险”一词具有包容性和概括性,其不区分原因,只要是对乘客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事实均应为其所包含。这也从另一层面说明,引起承运人救助义务的事项是宽泛的,作为平衡,对承运人救助义务的要求也应该适当放宽,所以本条规定的就是“应当尽力救助”;相反,根据上文的解释,违反狭义安全运送义务应该理解为必须是运送行为所致,做此严格限制的制衡措施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严格且法定,限于第302条所列举的“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首先,承运人违章驾驶致使乘客受伤害时,承运人仍然应该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还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均未对承运人的救助义务进行细化规定。但是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道路客运应该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道路客运事故发生时,对承运人也应该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即“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当然,即使承运人没有尽力救助,对其不作为也没有必要根据《合同法》第301条做单独评价,可以直接根据第302条处理,其不作为及损害后果都可以为其未尽狭义的安全运送义务及后果所吸收。这一点已经在上文注122中做过论述。 其次,在完全归因于车外第三方的原因致乘客受伤害时,承运人虽然不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其仍然应根据乘客的要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方的过错不能作为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免除承运人的合同救助义务,上文曾多次明确承运人对乘客的尽力救助义务不因危险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别。基于其与乘客之间的特殊客运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法第301条的特别规定,承运人负有在乘客遇险时对其进行救助的作为义务,而且此项救助义务也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违反此救助义务,致乘客在先前所受伤害基础上加剧的部分,构成在原致害事件之上的因果关系的超越,此加剧部分的损害,归因于承运人未尽到尽力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第三方也未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救助义务的前提下,就加剧的损害,第三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承运人对此既负违约责任又负侵权责任,第三方和承运人就此部分的损害对乘客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上分析起来比较麻烦,但是实务中乘客一般只会单独要求第三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以承运人未尽安全运送的主给付义务为由要求其根据《合同法》第302条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在承运人和车外第三方的共同违章或者过错行为致承运人受伤害时,承运人和第三方对乘客均负有救助义务,其不作为侵权行为的结果一般也是被先前的加害行为所吸收,对加害行为及赔偿范围一般不予以进一步具体细分。 上述三类情形也进一步说明了承运人对遇险乘客救助义务的高度包容性,前述三种情形下均可能存在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不管先前的加害行为是承运人引起的、车外第三方单独引起的还是承运人与车外第三方共同引起的。当然此分类的一个必要前提是未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使得先前的受伤害行为结果加剧,否则,若致害后果自致害行为完成时即固定,则救助义务及其不履行也就没有单独评价的必要,因为“无损害即无赔偿”。 最后,在旅客自身原因,如疾病、分娩、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情形下;或者车内治安违法案件,如其他乘客的抢劫、故意伤害行为等情形下,承运人的救助义务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承运人是否对此一概负责,这属于救助义务领域内的疑难问题,也牵涉到前文所述的对《合同法》第301条与第302条关系的分析,下文单独加以讨论。
5.4乘客自身原因与承运过程中治安违法案件时承运人的救助义务5.4.1因乘客自身原因而遇险时承运人的救助义务 上文已经分析,虽然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将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及乘客故意、重大过失行为作为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但是与第301条的体系解释结论告诉我们此时承运人仍然负担尽力救助的义务。一方面,这是对乘客倾斜保护的需要;另一方面,这也是防止第301条的救助义务被虚化的自然结论。 实务中对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一般也做此解。在“朱航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朱航乘坐付建启驾驶的被告长阔公司出租车时,癫痫病突然发作,付建启却将其拖下车弃于路边后开车离去。该案中承运人未对患病的朱航履行尽力救助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同时,该不作为的违约行为也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存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中就是按照追究承运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处理的。在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引起的危险中,承运人也负有救助义务。即使是在乘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乘客自伤行为),承运人也不能消极不作为,因为基于其与乘客间的特殊关系,承运人经常最接近也最有可能救助乘客,由其承担对乘客的救助义务也符合风险控制的最优分配原则。 问题是乘客自身原因招致危险、承运人又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承运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到底应该如何计算?是全赔还是根据原因力及过错比例赔付一部分?笔者认为,此时承运人也只应该对其未尽合理的救助义务而导致乘客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其实,此时乘客最终受损害的后果是由两种原因造成的,即先前的乘客自身原因与后来的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在这种复合原因导致的损害案件中,承运人责任应该根据其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未尽救助义务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承运人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做法则是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的。 总之,不能因为危险的情况是由乘客自身某种原因引起的就否定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也不能径行根据《合同法》第302条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没有履行尽力救助义务的情形下,其应该对扩大的损害后果部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5.4.2治安违法行为导致乘客遇险时承运人的救助义务 治安违法行为包括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扰乱客运活动,侵犯乘客人身安全,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治安违法行为属于“承运人之外的第三方致害事件”中的特殊情形,在此单独讨论。 发生治安违法案件导致乘客受伤亡时,承运人是否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302条所示的法定免责事由范围,承运人就得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对《合同法》第302条做目的性限缩,以公平权衡乘客和承运人的利益,使不包括治安安全引发的伤亡,而只限于与行车安全或者自身运送行为相关的伤亡。第三种观点认为,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应根据《合同法》第301条负责,因为该条救助义务中所说的遇险“主要指的是遭遇到因自然原因所引起的险情,一般并不包括旅客在遇到不法行为人的不法侵害的情况。”第四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此时仍然应该根据《合同法》第301条规定履行尽力救助的义务,否则就应该根据自己不作为行为导致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首先,《合同法》第302条适用的必要条件是损害是与运送行为相关的,或者说是因承运人的运送行为所致,对第302条做目的性限缩是合适的,不能把治安违法导致乘客所受伤害也全部归由承运人赔偿,否则无异于科加承运人治安警察的任务,或者说要求承运人承担见义勇为的义务,这是超出民事义务配置及民事责任追究的期待可能性的,也违反承运人与乘客的利益平衡,另外在承运人承载多名乘客时,要求承运司机见义勇为,同时也就把其他未遇险的乘客利益忽略了,因为承运司机通常是没法做到一心二用的,所以第一种观点是对《合同法》文义解释的结果,是概念法学思维的产物,是不妥当的价值判断结论。其次,即使是运送行为之外的原因导致乘客遇险时,承运人仍然应该履行尽力救助义务,第二种观点虽然否定承运人应该按照第302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仍然没有解答此时承运人应否根据第301条承担责任。再次,第三种观点对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做人为限制的做法是没有根据的,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不因为危险原因的不同而不同。另外,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承运人不负担第301条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但同时又主张承运人仍应因为违反附随义务派生的救助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也是没有必要的,第301条完全可以解决此问题,而且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本身就是合同附随义务在客运合同领域的具体化。 因此,治安违法行为导致乘客遇险时,承运人仍然应该根据第301条履行尽力救助的义务,只要承运人做到了合理尽力救助,不管救助的结果如何,都说明承运人对乘客的受伤害及其加剧没有过错,其不必承担责任。承运人此时救助义务的违反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实务中对承运人救助义务的处理也基本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现行部委规章层面上也并不苛求承运人对治安违法案件导致的乘客伤亡案件负全责,而只是要求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2条第2款就规定:“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5.5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时的侵权责任及诉讼实现 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时,乘客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救助义务同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所以承运人违反救助义务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如果乘客选择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承运人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呢? 在乘客因自身原因导致的遇险时,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应该按照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侵权直接责任,但是其责任范围也限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的相应损害,这也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呼应。 在乘客因第三方的治安违法行为遇险时,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应该按照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补充责任,其责任范围也限于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范围内。 直接责任形态较好处理。问题是承运人的补充责任形态如何在诉讼上实现?具体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第一、根据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后段,乘客仅起诉承运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二、乘客仅起诉第三人的就没有必要追加承运人,因为第三人为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时就无追加必要,否则就会忽略乘客的诉讼指向;第三、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责任,乘客可以以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为由,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范围的赔偿责任。“不同的发生原因”理应成就不同的诉因,承运人另行起诉实现的是自己对补充责任的请求权,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为此时根本就不存在“一事”之前提。第四、根据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致害的第三方追偿,这也是基于不同的诉因,相对于第二三而言,是为第三次诉讼。 总之,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兼具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承运人违反救助义务时,乘客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乘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又存在承运人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不同责任形态。
结 语 客运合同中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个多元交织的问题,其首要前提是对客运合同中常见纠纷做类型化,然后予以相应的总结提炼。然而理论面对现实,其能力总是有限的,完全的类型化也是很困难的,本文的分类只是一个粗浅的尝试。 本文讨论的基本结论是:好意同乘属于民法之外的情谊行为(好意施惠),而不属于《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所说的无偿客运合同;好意同乘中的施惠方对受惠方可能承担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非适当补偿责任。在承运人过失致害事件中,乘客对其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在完全归因于车外第三方的致害事件中,乘客对第三方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承运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和第三方由此对乘客负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承运人和车外第三方共同致害事件中,承运人和第三方构成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由此对乘客负担连带责任。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具有附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双重属性;在乘客因自身原因遇险时,承运人负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方治安违法行为致乘客遇险时,承运人负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个本文没有讨论但又不得不提的问题是承运人责任险(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3条)、乘客为自己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致害第三方车主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及其第三者责任险(见《保险法》第50条)等险种在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及其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如何,这恐怕是交通事故后乘客及各个责任人首先会想到的问题。但这并非本文主要关注点,这里仅略作提及。 注释:
参见肖建国:“论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139、306、393页。
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参见张雁峰:《的哥停运乘客要搭载 约定出事免责有效吗》,http://www.fawan.com/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83515。
法院判决中也时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做法,参见“林洁诉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运出租车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2003)莲民初字第1700号。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在客运合同纠纷处理适用问题上是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的关系,即使予以适用也应该本着符合乘客保护的目的做解释。
参见“吴文仙等诉周卫明客运合同案”,(2002)金中一终字第599号。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151页。
总体类推,也叫整体类推或法律类推,指就多数同类法律规定抽象出的一般法律原则,而为类推适用。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
参见“飞石击碎光明谁来赔”,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2月20日,转引自人民网“每日说法”,最后访问日2008年5月12日
“吴文仙等诉周卫明客运合同案”,(2002)金中一终字第599号。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第199-200页。
司法实务中对此处理得比较到位,参见“林树香诉李治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武民初字第64号。
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2页。刘春堂:“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辅仁法学》第5期,转引自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二),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23-139页。
参见王树远:“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一起公路客运损害赔偿案四种方案的思考”,载《山东审判》2003年第4期。
由于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狭义请求权竞合的区别缺乏认识,理论研究及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将两者混淆特别是将不真正连带责任误作为狭义请求权竞合的做法。参见黄建中:《合同法总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53-668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第176页。
参见张卫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第三人的类型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4日。
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应的请求权人的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并不相同,比如说其赔偿的范围(给付标的的内容)就不同一,单独请求任何一项可能都难以实现对请求权人的全面保护。参见王钦杰、王庆岭:“不真正连带债务之若干问题探讨”,载《齐鲁学刊》2008年第2期。
请求权竞合理论是法律规范的复杂性与社会关系复杂性的共同结果。共同诉讼制度体现了诉讼结构的单一性与社会生活多样性之间存在的矛盾。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出现从实体法角度对狭义请求权竞合理论做了重大发展;从程序法角度则对诉讼标的理论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协调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
参见樊惠平、刘苗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程序新探”,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Ernst J. Cohn ,International Encyclopi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ume XVI:Parties,Chapter5,Vol.XVL,Ch.5.另参见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习民事诉讼法(二)》,1997年自版,第172-173页。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肖建华:“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的法理基础”,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参见“梁晓志诉陈柏余、梁亦斌、梁荣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刘爱吉诉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分民一初字第307号。另参见陈聪富:“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法草案之检讨”,载《月旦民商法研究——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参见赵祥、柴卫正:“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载http://www.fayang.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6267。此种观点在法释[2003]20号颁行之前流行,之后法院多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支持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说。
参见王利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兼评第三条”,载王利明、公丕祥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124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二册,2006年自版,第25-38页。
参见方志平:“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以一个公交案例为视角”,载《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之诉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必一同起诉或者被诉,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同,司法解释的做法违背了连带之债的原理。参见牟逍媛、金权:“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个案中的适用——一起连带债务之诉的思考”,载《法学》2003年第7期;邵明:《民事诉讼法学》,第164-165页。
参见[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参见李杏园:“共同侵权诉讼形式探析”,载《河北学刊》2008年第2期。
值得注意的是,承运人未履行及时运送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并没有为第302条所包容,对于此种情况,合同法放在第299条处理,赋予乘客要求改乘或者退票的权利。对于乘客因退票而自己选择其他的运输方式情况下,该责任的力度明显不够,承运人对于乘客由此增加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54条第2项。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452页。
参见刘宏:“公共汽车上的安全保障问题——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大?”,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22日。
参见陈界融:“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载《法学家》2005年第4期。
周友军:“社会安全义务理论及其借鉴”,载《民商法论丛》(第24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熊进光:《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41-42页。
郑翔、张长青编著:《运输合同签订与风险控制》,第163页。另参见陈国辉、孙立凡:“公共汽车上乘客受袭,客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
笔者认为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对乘客自身原因乃至自伤行为导致的致害事件,承运人仍然负有救助义务,这将在5.4部分继续展开。至于承运人致害事件中承运人本身是否对乘客负有救助义务,笔者认为这也是当然之理。一方面,已如正文部分所述《合同法》第301条所说的“危险”不区分原因;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也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基于损害后果的整体不可分性,对承运人未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不必也没法单独评价,完全可以交由对安全运送义务的违反来解决,可以说前者被后者吸收。与此类似,刑法上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也是不单独定罪。另外,对自然灾害致害事件中的承运人救助义务也争议不大。所以下文重点讨论第一与第三种情形。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页。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页。
See 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p.71.
参见“朱航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另外参见汪相益、白联洲:“承运人不救助患急病的旅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载http://www.law158.com/news/info/17/20071027/12636.shtml。
参见“王丽春诉长春站等其夫在列车上醉酒过站后承运人未履行保护义务致继续乘车时窒息死亡赔偿案”。在该案裁判文书中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也直接将承运人的救助义务认定为保护义务。
参见“乔天国等诉陈兴武等水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2004)武海法商字第127号。在该案中虽然乘客的死亡主要是由其自身跳水行为引起的,但是法院认为承运人没有及时采取必要可能的措施予以救助,也存在过错,故判决承运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参见“徐官清诉泸州宏运(集团)运通有限公司不履行客运救助义务案”,(2007)龙马民初字第162号。
参见吕瑛:“旅客受到不法侵害承运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第4版。辛宇鹤 杨晓林 柴朝华:“承运人第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严格责任论”,载《商场现代化》2007年2月(下旬刊)。
陈金钊等著:《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2-307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载《法学》2002年第5期。
对此有学者曾正确地指出:“我国的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承运人要负责防止在承运过程中的车匪路霸犯罪行为发生,如果当受害人因车匪路霸致人身和财物损害后,都可以请求承运人承担,显然是加重了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这不公平。确定这类损害发生后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见陈国辉、孙立凡:“公共汽车上乘客受袭,客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
相同观点参见赵斌:“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不应无限扩大化”,载《运输经理世界》2005年第5期。
参见“阮保珠诉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2/14/234951.shtml。
我们同意不能不加区分地将防止治安违法案件发生的义务强加于承运人,承运人在此类案件中的义务原则上限于损害发生时及发生后的尽力救助义务。但是此结论并非绝对,承运人通常负有安检义务,未完全履行此义务可能会导致承运人对损害的发生(防止)有一定的过错,如未对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进行检查。参见“方永仁、吴明丰、方方诉姚广才、南阳汽运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载于郭扶林:“承运人,你了解车票背后的法律关系吗?”,载《道路交通管理》2001年第8期。
参见唐德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其相关法律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8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398页。
有学者曾言:“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在人身意外伤害的赔偿方面,侵权行为法将让位于社会保障体系和无过失补偿制度而居于次要地位”,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第34-36页。另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77页。 出处:《民商法论丛》2009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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