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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辽宁立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6 13:49
标题: 辽宁立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5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这部将在8月1日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撑起了“保护伞”。
  据悉,《条例》针对当前职工权益易遭受侵害的地方,出台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手续费等,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等。
  针对职工的休息权,《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拖欠工资问题已成为影响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条例》中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据介绍,辽宁省2012年清理拖欠职工工资数额为3.66亿元,其中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3.55亿元。
  针对目前部分企业滥用劳务派遣工的情况,《条例》作出规定: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一项调查显示,辽宁省个别企业劳务派遣工已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而他们工资水平仅能达到正式工的70%左右。
  《条例》同时赋予工会及职工在权益保障上更多的监督权: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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