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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小额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与司法适用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8:09
标题: 小额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与司法适用
作者:王汝洋
                                       一、接近正义运动与小额诉讼制度
  在英美法中,接近正义意即“获得司法帮助”,可以看做英美国家司法改革的旗帜之一。二战后,许多国家都面临着司法供给不足的危机,较高的诉讼成本与冗长的诉讼周期更成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民事司法制度已经不能有效满足日益增多的诉讼需求。为保证当事人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和帮助,西方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起在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教授倡导下发起了接近正义运动。卡佩莱蒂教授指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1)由此可见,接近正义运动的目的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扫清障碍并提供应有的保障,从而便利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接近正义运动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其中第一阶段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制度,加强对贫困者的法律援助,从而为经济能力较低的当事人提供接近正义的途径和保障。第二阶段,是为保护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等群体的利益,放宽起诉条件,设立公益诉讼制度。此阶段还涉及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改革。第三阶段致力于推动诉讼程序的变革,推动诉讼程序快速开展。如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引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此阶段,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就充分体现了接近正义的原则。该规则将诉讼进行了分类,根据诉讼标的数额、诉讼的复杂性等因素,将民事案件分为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诉讼和多轨审理制诉讼三大类。
  所谓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专门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一般而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案件。小额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采取常识化的运行方式,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在价值上追求低成本和高效率,诉讼中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
  从理论渊源上看,小额诉讼制度来源于“接近正义”的制度设计潮流。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162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小额诉讼制度对于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有重要意义,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倡导树立诚实守信的诉讼观念等方面也有重要价值。基于立法目的考虑,小额诉讼制度的本质就在于方便当事人“接近正义”,获得司法救济。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
  当前,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理念,大多于过于强调其便捷高效的程序价值,而对于该制度所具有的正义属性有所忽略,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主要表现在:         
  (一)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是保证当事人“接近正义”的迫切需要 
  在审判实务中,民事诉讼呈现出当事人价值追求多元化、纠纷类型多样化、司法资源有限性等诸多特点。因此,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2)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标的数额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倾向于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并愿意为此支付相应的诉讼成本。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数额较小的民事案件。通过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处理此类纠纷,当事人可能囿于自身专业知识的不足或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司法救济的机会,或者求助于律师,从而加大了诉讼成本,由此会带来程序的复杂化、纠纷处理的长期化。
  由于小额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而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3)小额诉讼程序自身具有程序设计更加简易、诉讼成本低廉以及便捷高效的鲜明特征,是一种有效的诉讼保障机制。小额诉讼程序最核心的价值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使诉讼成本与案件的复杂程度相适应,从而实现“快审、快判、快结”的程序价值,有利于当事人走向法院、接近司法,进而实现“接近正义”的价值目标,获得司法救济,从而更好地实现该制度司法为民的价值追求。
  (二)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迫切需要
  囿于我国现在司法资源供给不足的现状,必须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作用——即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如果仍以程序复杂、制度严密的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应对日益增多的小额诉讼案件,必然会造成大量的积案,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司法资源无法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从而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配置失衡,进而影响司法权威与公信。
  而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廉价高效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以凭借其自身具备的庭审简化、一审终审、便捷高效等鲜明优势,有效节省司法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从而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是健全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需要
  考察我国的诉权保障机制,立法者往往注重保护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对于每个公民从实质上获得接受司法裁判权的保障有所缺失。在审判实务中,大量小额纠纷因为诉讼程序的限制往往得不到有效解决,从而使得相当一定数量的民事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相关利益。小额诉讼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诉讼模式在解决小额纠纷方面的不足,丰富新形势下诉讼机制的内涵。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应该高度重视小额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调解程序及小额程序相互协调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惟其如此,才能实现各类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使得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纠纷适用相应的处理程序,进而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健全完善小额诉讼制度。
  三、小额诉讼制度的司法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构、受案范围以及一审终审制度,但对于小额诉讼是否强制适用、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重要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鉴于小额诉讼在审判实务的广泛适用,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研究,逐步健全完善小额诉讼制度,不断丰富发展小额诉讼实践。本文重点对小额诉讼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程序转化机制、审判程序简化等重要问题做出浅显分析,以期将小额诉讼程序更好地适用于审判实践,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原则
  坚持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相结合的原则。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其程序简便的效率意义,更在于其所蕴含的诉权保障、程序多元化等公正属性。我们必须牢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小额诉讼只能在程序上体现简易,而不能在实体利益上有所缺失。简言之,小额诉讼程序不应以当事人实体权利缺失换取诉讼程序的便捷,一个程序简便而又彰显正义的小额程序才是我们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受案法院和受案范围两个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只能由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该条款又从三个方面限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一是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必须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必须是一审案件。
  1、案件类型
  基于对《浙江高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意见》、《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等省市相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意见的文本考察和实务中的经验观察,笔者认为以下案件类型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小额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服务、物业服务等合同纠纷;(5)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6)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
  小额诉讼的禁止适用情形。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不可僵化地以诉讼标的额单方面的标准决定适用小额程序。如果出现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存在原则性分歧,即便诉讼标的额符合了上述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以下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
  2、强制适用性
  立法规定,我国小额程序实行强制适用模式。《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并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立法也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通过合意方式排除小额诉讼的适用。探求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动因,小额诉讼程序应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基于司法便民、减轻诉累的考虑,只要是符合民诉法的小额诉讼适用规则,那么小额程序的适用应当是强制的,不宜给当事人以选择权。(4)基于司法实践中小额案件的债务人拒绝出庭的经常发生,如果赋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势必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闲置,无法启到该制度设计的应有作用。同时,由于程序成本的考量不仅是当事人的私事,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可根据小额诉讼的标准选择强制适用。强制适用有利于强化小额诉讼制度的刚性,防止出现因当事人选择适用而导致小额诉讼制度架空局面的出现。另外,被告可以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如经法官审查异议成立,则应当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三)小额诉讼的程序转换
  《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对于小额诉讼的程序转换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宜单向转换,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宜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若逆向转换不利于法院控制审限。
  1、小额诉讼与调解
  从理论渊源上看,小额诉讼来源于“接近正义”的第二次制度设计潮流,而第三次浪潮中得到推进的是“强制调解”,即法定前置性调解。调解前置与小额诉讼的有机结合,更有助于定纷止争。从目前江苏省的试点情况来看,小额诉讼案件的调撤率达98.04%,诉前调解取得了良好效果。在审判实务中,可以将诉前调解作为小额诉讼的前置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中要强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在小额诉讼中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要采取主动的方式,鼓励或引导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法官的职权以提高诉讼的效率,是西方国家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即已兴起的一个改革潮流。”(5)只有发挥法官主导作用才能实现小额诉讼本身的效率价值目标。在美国的小额程序中,法官可以积极地向当事人发问,积极地进行调解。“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程序仍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 ADR) 存在明确的区别。”(6)
  2、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由于小额诉讼的受理条件与简易程序仅在标的额度上有所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势必产生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衔接问题。
  基于速判速裁的立法本意,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应当限定在一个月内。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应当终止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如经审理发现案件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等金钱给付之外的争议,应当终止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转换,若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转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以及小额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更换审判组织。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后,是否必须更换独任审判员,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程序转换的原因不同,发生转换时所处的审判阶段个案也存在差异,再加上审限约束,这就需要审判人员视具体情形、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衡量,也需要今后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规定。
  3、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包括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转为小额程序。《民诉意见》第170条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这一法条应该适用于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过程中,简易程序并非必要环节,小额程序可以直接转为普通程序。
  《民诉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样,该条款也应该适用于普通程序转为小额程序的转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制作裁定书。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四)小额诉讼审理流程的简化
  1、立案与审理的衔接问题
  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必须便捷,起诉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考虑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都可以直接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审查符合标准的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争取当天,并尽快将小额诉讼案件交到承办法官手上。同时,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立案时应当向当事人发放《小额诉讼须知》,以书面形式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诉讼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小额诉讼须知》进行签收,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双方当事人都到场,可当即进行调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被告可以放弃答辩期。被告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的,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当事人可以放弃举证期限。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最长均不超过10日。当事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若双方当事人放弃法定答辩期,可以当天开庭审理。
  2、庭审程序的简化
  小额诉讼案件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为了达到速裁速判的目的,小额诉讼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小额诉讼的庭审程序可以不拘泥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在法庭调查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环节也可以适当简略,重点是将法律事实了解清楚。对当事人有合意的可径行调解,调解记入庭审笔录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同时,小额诉讼案件可以安排开庭时间地点,必要时可以到当事人工作地、住所地或争议发生地开庭审理。
  3、裁判文书的简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简化裁判文书。为了确保裁判文书简化的规范性,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制作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样式,指导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参照使用,以增强小额诉讼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应当要点化和格式化。(7)审理法官只需将原被告信息、案件主要事实、裁判理由、给付金额及期限等要点填入格式化的小额诉讼判决书或调解书上。
  (五)小额诉讼案件裁判的执行与救济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小额诉讼依然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从立法目的来看,小额程序制度设计目的并不在于克服和解决所有诉讼难题,而仅在于在诉讼机制的框架内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便捷高效的诉讼方式。如果小额程序裁判依然面临着如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那样的执行问题,则执行成本的支出最终会影响小额程序简便、快捷和低成本价值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对策: 一是通过健全信用登记系统建设,来迫使败诉方切实履行判决。二是注重发挥小额程序中调解的作用。三是尽可能采取人性化的判决履行方式。如分期履行、定期支付、一定期限内付款,以增强败诉方自动履行判决的可能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小额诉讼的救济,指的是针对小额诉讼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诉讼救济形式。根据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目的,审级愈多,对小额案件的救济愈不经济,愈不符合当事人追求速裁速判的目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一般而言,小额诉讼案件涉及金额较小,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裁判错误的几率较小。但从审判实务的来看,小额纠纷案件涉及面广,案件数量较多。“小额诉讼过程中裁判者同样受到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因而出现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与情况不仅不可避免,事实上也是客观存在的。”(8)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将裁判异议作为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如果对判决不服的话,当事人只能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的方式获取救济。依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一审终审,还是两审终审,都属于生效判决,而生效判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应当纠正的错误,应当统一适用再审程序。按照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一审终审判决,当事人认为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的第一审判决,可于宣判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该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理。同时,对小额诉讼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禁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通过对再审次数的严格限制来保障小额诉讼制度的刚性,维护裁判行为的既定力和权威性。
  注释
(1)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2)刘敏: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57页。
(3) 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27页。
(4)中国人民法学法学院第3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实录:《聚焦小额诉讼程序》,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mdfz/sl/5538.shtml,于2013年5月28日访问。
(5)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6)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28页。
(7)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检察日报》,2012年9月25日。
(8)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 兼评新修改的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载《现代法学》2012年9月第5期,第156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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