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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填保单还是诚实点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31
标题: 填保单还是诚实点
  投保本来是为了降低风险。可是山东省莒县法院最近审结的一起案件中,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却遭到了拒绝。因为他在填写保单的时候撒了谎。
  原告刘某于2001年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在该投保单的抬头处和“投保人声明”处各有如下注明:一是,“本投保单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敬请投保人依次翔实填写”;二是,“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当时,刘某在该投保单的“使用性质”一栏中填写的是“非营业”。同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的车发生车祸。原告承担50%责任,共计41557.08元。原告于同年12月7日向被告索赔。
  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告知被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并且在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投保单中也注明为非营业性,被告据此出具了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但实际上,原告投保之车辆一直系用于经营出租业务。原告也正是在驾驶该车从事出租业务时,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被告因此以原告在投保时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要求解除原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保险金。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保险关系中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大小。如果投保人诈欺或隐瞒,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因此,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由此成为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通常的定义,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是,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此项原则在投保人方面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针对此案,此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义务上。落实到当前我国的法律上,则主要是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对于告知的内容,一般包括:1.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为安全起见,有关上述内容的问题通常都被保险人详细地设计到保险合同中,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回答投保单中的有关问题。
  然而,本案原告在填投保单时,却故意将“经营性的”填为“非经营性的”。很明显,“经营性的”车辆和“非经营性的”车辆,在保险危险系数方面是存在许多不同的。而这种不同的危险系数,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保费的计算。因此,上述信息应当属于原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但令人遗憾的是,原告并没有适当地履行这一义务。虽然,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但是,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没有适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事故又正是发生在原告不实陈述的范围之内,即营运过程中,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以及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都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与上述案例相类似的情况,在保险事务中并不少见。希望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务必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切不可大意,更不可故意欺诈,以免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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