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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高楼里扔出法律难题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31
标题: 高楼里扔出法律难题
  案件的发生似乎出于巧合。
  2000年5月11日凌晨1点多了,原告郝某还在重庆市某区学田湾正街的马路上和朋友李某聊天,而他们所处的位置,正在临街的仅一墙之隔而彼此相连的65号楼6号房与67号楼3号房的窗下。真的是事有凑巧,此时本应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却偏偏从窗户里飞出一只硕大的玻璃烟灰缸(直径为17.2公分,厚3.3公分,重达3斤8两)。而这只烟灰缸先是掉到马路边搭建的售货摊的玻纤瓦棚上,接着从棚上滚落到郝某的头上,又从郝某头上弹到李某的大腿上,最后掉到旁边堆放杂物的木箱上。结果,烟灰缸完好无损,郝某的头却血流如注,当即被送到急救中心抢救,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多元。
  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立即派员勘察现场,但那只惹祸的烟灰缸已被现场围观的很多人摸过,指纹无法鉴别。因为烟灰缸在下落时被售货棚挡了一下,想进行力度试验以确定一个大致的致害范围也不可能。侦查员又进行了调查和走访,均一无所获。在既不能经过鉴定以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在深夜扔下了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本不予立案侦查,只是在过后法官调查时由侦查员口头说明对此伤害事件“基本上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2001年3月,郝某到渝中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33万多元。
  于是,问题变得复杂了:在没有找到致害人的情况下,谁应是郝某起诉的被告?谁应当承担郝某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郝某是将65号楼、67号楼的开发商,连同2000年5月在65号楼6号房、67号楼3号房2至13层居住的24户人家的户主一起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的。当然,郝某开始并不知道全部户主的姓名,而是笼统地将全体住户都列为被告,是法官后来一家家地核实了每一户的实际住户和户主姓名。本来65号楼、67号楼都是13层的高楼,一共应该住着26户人家,但考虑到住在一层的人不可能越过售货摊的棚子扔出烟灰缸,所以郝某没有起诉住在一层的人。
  在审理过程中,经郝某申请,法院委托法医验伤所对郝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1.郝某之智能障碍为Ⅷ级伤残;2.郝某之外伤性癫痫药物能控制,属X级伤残;3.郝某之命名性失语属X级伤残;4.郝某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事发当晚,学田湾正街65号楼的10至6室和8至6室无人居住,因此排除了这两户人家致害的可能性。
  客观地说,在被郝某起诉的其余22户人家中,必定有一家是致害人,因为烟灰缸不可能凭空而降,一定是有人从窗户里把它扔出去的。至于为什么在深更半夜往窗外扔烟灰缸,原因不得而知。就此案来说,也不需要知道这原因,只要能找出是谁扔的就行了。但本案的蹊跷处在于:烟灰缸上的指纹已经没有证据价值,不仅公安机关无法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法院在审理中经过百般查证,最终也还是不能确定致害人。而郝某受到的伤害又是现实存在并需要赔偿的,那么,谁来赔偿?
  开发商自然是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很简单:他们仅是65号、67号两栋楼的所有权人,不是使用人,不可能成为郝某受伤害的致害人。
  22户人家中也没有一家愿意承担责任,即使谁心里都明白,其中必有一家应该承担责任。他们都找出了各种理由进行辩解,有的说窗户长年关闭,有的说当晚早就入睡,有的说自己不抽烟,家里没有烟灰缸,有的说家里虽有烟灰缸,但不是肇事的那种玻璃烟灰缸,还有的从自家窗户与地面形成的角度和高度来论证肇事的烟灰缸不可能是从他们家里扔出去的。因为时值深夜,每个人又都在自己家里,原告既难有证据证明哪一个被告所说的是不真实的,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哪一个被告所说的是真实的。也就是说,22户人家都有可能是致害人,也都有可能不是致害人,查无对证了。
  难题至此也就留给了法院:究竟应判决由谁来承担郝某的赔偿责任?
  渝中区法院采取了一种化繁为简的办法。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往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2户人家,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了将郝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外,对郝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2001年12月,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分楼层高低,各赔偿8101.5元,并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也由22户被告分摊。
  据渝中区法院负责人讲,他们之所以如此判决,是有一些可供参照的案例的。1988年时,他们曾审理过一起因花盆被大风从高楼上吹落将一位老太太砸死的赔偿案件,也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谁是致害人,也是住在楼上的住户基本上平等地承担责任,而且顺利执行。美国也曾有过类似的判例。一个人在成年之后发现患有一种疾病,而此种病是因其母在怀孕时吃了一种药造成的,但吃的到底是哪一个厂家的药已无据可查,法院于是将当年生产此种药的35家药厂全部列为被告,由它们平等地承担赔偿责任。
  22户人家接到判决书后的强烈不平是可想而知的。他们当然不服,一方面是到处写信申告,另一方面则将此案上诉到了重庆第一中级法院。重庆第一中级法院在2002年6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到目前为止,此案还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要这么多人平白地掏出8000多元钱,想来执行时不会太顺利。
  应该可以这样说:这只玻璃烟灰缸所引发的一场飞来横祸,不仅降临到郝某头上,同时也降临到22户居民头上,即使他们中间确实有一位真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这起案件在法院是已经解决了,但所产生的问题却远远没有解决,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问题正是由法院的判决而引起。
  法院对此案如此判决的依据主要就是过错推定原则,落实到举证责任上,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一位法律工作者在接受采访时说,这样做看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因为郝某受到伤害已是客观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他必须得到赔偿,而且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实规定了8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从这8种情形来看,其中最与本案接近的应是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对于此案中的不明高楼坠物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他介绍说,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又无法判断究竟是谁造成了最终的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对自己的赔偿请求只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对谁是致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中烟灰缸从高楼中的某一个窗户里掷出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道理非常简单:肇事的烟灰缸只有一个,这一个烟灰缸只能从一个窗户里掷出,不可能从22个窗户里掷出。也就是说,掷出烟灰缸的行为只能是单个行为,而不是共同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即使掷出烟灰缸的这一扇窗户里当时不止有一个人,对他们来说有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但相对于其他住户,则这一烟灰缸被掷出的行为绝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除了实际上的致害人之外,另外21户居民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
  这位法律工作者说,这种高楼坠物行为也不同于高空悬挂物脱落,因为烟灰缸必然是由人扔出来的,不是因刮风下雨或其他自然原因而坠落,实际中必定有一个致害人存在。
  那么,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致害人的举证责任呢?记者在采访中接触到几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既已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在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他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就得不到赔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调查取证。理由很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恰恰就是这种情况。原告并不是不举证,而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所以应由法院调查收集。审理此案的法院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也属无可选择之下的选择,因为前两种观点对本案显然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固然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但并不能适用于任何案件,尤其是像本案这种原告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举证的情况。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可能败诉,这对原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但本案也不能适用由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应仅限于证据确实存在,但当事人无法得到,而必须动用法院的公权力。但此案中根本无证可取,法院又将奈何?
  法学专家认为,像此案这样的情况,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侦查责任,因为这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能因为证据难以收集就不立案,更不能仅仅排除故意伤害了事,而是必须找出致害人。而且,本案中烟灰缸从高楼的窗户里掷出,行为人或者是出于故意,或者是出于过失,但他对如此之重的烟灰缸可能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都是应该预见到的。如果不是售货棚先阻挡了一下,郝某就不只是受伤,而是有生命危险了。所以,这一掷出烟灰缸的行为也许并不是故意针对郝某实施的;但对行为人来说,这一行为绝对是故意伤害行为,公安机关排除故意伤害的结论是错误的。从公安机关的职责来论,此案应属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在目前确实无法查明致害人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有关人士指出,首先,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推定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不是不举证,而是无证可举。在原告因无法举证的致害行为而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就不能因举证不能而让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部分赔偿责任。也许有人会说,郝某放着酒店、茶馆不去,偏偏躲在楼底下聊大天,这本身就有一定过错,所以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这道理未免太无稽。且不说郝某当时和朋友所在的位置临街,即使就是在很偏僻的楼底下,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将居民楼的窗下区域统统列为危险地带。
  这位人士说,未被证明是致害人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民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来讲,无过错则无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致害行为的情况下,被郝某诉至法庭的22位户主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看起来是公正的,对原告郝某来讲也确实是公正的,因为其损害得到了赔偿。但对22户居民来讲,尤其是对除实际上的致害人之外的21户居民来讲,这判决就是不公正的,因为他们在完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了赔偿责任。即使从简单的算术来看,以对22户居民(所关涉的绝不仅是22位户主,而是22个家庭)的不公正换取对一个人的公正,是得不偿失的。
  有人提出,是否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错误地排除了本案存在故意伤害的可能,又没有查出致害人,属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此一位专家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并不等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郝某的人身损害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公安机关只能承担因违法履行职责给郝某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对郝某的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人提出,在因公安机关违法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而找不到致害人的情况下,理想的状态应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对受害人因加害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损害,由公安机关代为赔偿,待查找到致害人以后,再由公安机关向致害人追偿。理由有二:受害人的损害必须得到及时、全部的赔偿;公安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这位专家说,此观点纯属一己之见,目前尚无实施的依据,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如此规定。
  记者了解到,这应该算是目前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的一个空白,甚至有人称其为是一处法律“硬伤”。现实中类似的事故已发生了很多,随着高楼越建越多、越盖越高,因高楼坠物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甚至死亡事件将会越来越多,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来要求公安机关严格履行职责,而是听任公安机关以难以取证为由不立案、不侦查,最终损害的将是社会公众对公正的信仰。当然,就本案来说,在公安机关未找出致害人之前,依据现行法律,郝某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其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只能等公安机关找到致害人、有了明确的被告之后再提起了。如果仍然找不到致害人,则只能由郝某自己承担损失了。
  记者还了解到,有人认为,因郝某没有针对明确的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一位资深法官告诉记者,我们常说法院是定纷止争的机构,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法院并不是万能的,更不能包打天下。原告既然没有找到明确的被告,不管他是因为什么原因没有找到被告,但只要起诉到法院时还没有确定具体的、特定的人为被告,法院就只能不予受理。否则,即使勉力而为,强行判决,且不说没有法律依据,社会效果也不一定好。而且,也不是说法院受理的案件越多就越好,对有些法律没有规定且又不能适用基本原则判决的案件,也许只能舍弃了。
  这位法官说,对此案来说,若郝某因为公安机关没有查明致害人而得不到人身损害赔偿,对郝某当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冤屈都能够在法院得到伸张,因为在情理之上还有法律,法院只能奉法行事,表现在案件审理中,就是只能以证据和法律为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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