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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孩子开枪伤人父母事后赔偿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30
标题: 孩子开枪伤人父母事后赔偿
  中国法院网10月30日讯(赵兴军 葛良美) 近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审结一起小孩因玩具手枪致残他人眼睛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6岁男童姚成威被判定为致伤行为人,一审判决由其监护人姚中军为之向被害人苏玉林赔偿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2.6万元。
  2001年1月31日,泸州市日昌家具厂的看门人苏玉林驱撵在该厂区内玩耍的小孩姚成威(6岁)、金义杰(5岁),两小孩不满苏的驱赶,金义杰趁苏玉林锁大门时用足踢苏,就在苏回头的瞬间远处射来一颗玩具枪弹击伤其右眼。苏玉林为此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用2688.95元。2001年4月19日,苏玉林向泸州市中级法院技术室申请伤残鉴定,结论为“右眼虹膜根部断裂,构成七级伤残”。损害事实发生后,苏玉林凭籍现场只有姚成威一人持有玩具枪的事实,认定致伤行为系姚成威所实施,并要求两小孩的监护人赔付医疗费。姚成威的父亲当即协助苏玉林就医,并为苏支付医疗费2400元。苏玉林为了进一步获得医疗、鉴定、主工、交通及伤残补助等费用赔偿,于2001年4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龙马潭区法院判令两小孩的监护人按主、次责任为各自的小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丧失目击能力和缺乏旁观证人的情况下,以其所经历和判断的事实履行举证义务,其行为当视为举证适格,依法不应按通常的举证要求进一步苛求原告举出不可能获得的证据。对此仅有原告陈述而缺乏直接证据的争议事实,应按民事证据并不排除合理存疑的原则,根据已知事实和相关间接证据进行分析,从事物的因果联系和可能属性上推定争议事实及过错责任。据此认识,合议庭针对两被告的辩解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持玩具松在原告看守的厂区玩耍的事实,不仅使姚成威致伤原告的这一推定事实成为可能,而且以其唯一的“持枪人”的特征排除了他人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原告所举的医疗、伤残鉴定证据,把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结果联系起来,排除了原告自伤的可能;被告姚成威的监护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积极协助原告就医和给付医疗费的事实,与被告监护人认可致伤事实和自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相联系,客观地印证了存在于姚成威身上的致害可能。所有这些事实和证据,均从不同角度形成证明锁链,并共同指向姚成威,不但使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得到印证,而且对另一被告金义杰的致伤可能构成否定。据此,一审判决由姚成威的监护人向原告苏玉林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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