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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刘应林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28
标题: 刘应林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99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8994元分两次付清,签订保单日付4500元,第二期于1998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为12个月。原告按约交纳了4500元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但原告未按时交纳第二期保险费。1999年8月11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56880.6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要求被告派员处理理赔事项,但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交纳第二期保险费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6880.65元及逾期利息1241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了原告交付的部分保险费,合同已得到相应履行。之后,原告虽未依约支付第二期保险费,但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交付或提出解除合同,为此,被告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被告按照原告所交付保险费占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8459.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即保险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不是如被告所想,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而不需承担保险责任呢?其实,保险合同既是诺成性合同,又是双务合同,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双方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取部分保险费后按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违反了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的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否则视为放弃解除权。而本案被告恰未依法行使解除权,既然合同没有依法解除,那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那么,是不是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呢?其实不然。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所以,投保人交付部分保险费虽然存在违约情节,但是在不损害保险人利益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也就是说,只要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交付的部分保险费,就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的,一般采用比例责任方式解决,即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所交付保险费占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才能充分实现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潘胜利 胡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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