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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被告伪证,造成错判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28
标题: 被告伪证,造成错判
  现年49岁的曹卫东,是河南省平顶山梁洼矿务局的下岗职工,能够在平顶山市内拥有一套住房是曹卫东二十多年来的夙愿。为了攒钱,曹卫东和妻子吃尽了苦头,后来妻子积劳成疾,身患绝症。为了让妻子能更好的看病,并过上几天好日子,曹卫东于2001年11月27日通过中间人与平顶山某休养院女职工刘婷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拿出自己平生积蓄的45000元买下了刘婷婷单位所分位于平顶山市乐福新村内的一套72平方米的集资房。
  由于该房屋刘婷婷只拥有70%的产权,所以曹卫东交付房款后,并没有拿到房屋的产权证明,曹卫东并没在意,将房屋简单装修了一下就住了进去。
  可是不久,麻烦就来了。刘婷婷的前夫杨秀昌找到曹卫东说房屋已经在他和刘婷婷离婚时约定给了他们的儿子杨小小(化名),并劝曹卫东不要购买。
  这个情况让曹卫东心中有点不安,因为在买房子时,中间人只是说刘婷婷和丈夫离了婚,房子和儿子都归了刘婷婷,并没说房子是给他们儿子的。
  于是,曹卫东找到刘婷婷。刘婷婷不以为然地告诉曹卫东:“房子是单位分给我的,儿子也跟着我。他再找你,你不要理他,也不要说房屋是卖给你的,就说是租给你的,没有事。”曹卫东听后放了心。
  2002年5月的一天,杨秀昌又来找曹卫东,并拿出一张他与刘婷婷签的协议说:“现在儿子变更给我抚养了,你把孩子的房屋给我腾出来。”遭到曹卫东的拒绝。
  不久,曹卫东听说杨秀昌和儿子把刘婷婷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刘婷婷与曹卫东的租房合同,归还住房。
  原来,刘婷婷和杨秀昌于1999年3月在办事处协议离婚,当时他们约定,刘婷婷所分的住房归他们的儿子杨小小所有,杨小小由刘婷婷抚养。2002年4月13日,刘婷婷与杨秀昌协商后,变更杨小小由杨秀昌抚养。杨小小认为房屋也应由杨秀昌代管,遂提起诉讼。
  刘婷婷找到曹卫东说:“将来法院问,一定不能说那房是卖给你的,如果那样说的话,官司就不好打了。你就说是租我的房子,等打赢了官司,将来房子办房产证时办给你就行了。”曹卫东想想也是,如果不按刘婷婷说的办,将来“钱房两空”怎么办。
  于是,曹卫东就按刘婷婷所说的与她又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上写曹卫东以每月160元的租金租住刘婷婷的房屋,租期为5年。同时,二人还签订了一个协议,证明租房协议仅为诉讼证据所用。
  法院开庭时,刘婷婷向法庭提供了她与曹卫东的租房协议,并称其与杨秀昌离婚后带着杨小小生活,因单位效益不佳,经济拮据,才将房屋租给曹卫东,收益供杨小小使用。
  2002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杨小小在随被告刘婷婷共同生活期间,年龄不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婷婷作为其监护人可以代其行使民事活动,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管理。被告刘婷婷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曹卫东居住,是对原告财产行使正常管理权的一种方式,且二人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杨小小现变更为由其父亲杨秀昌抚养,杨秀昌已成为原告的实际监护人,且杨小小现已满10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原告要求由其父杨秀昌代为管理其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杨小小位于平顶山市乐福新村的住房一套,按租房协议约定仍由第三人曹卫东租住至2006年8月31日,但自2002年9月1日起,该房由原告父亲杨秀昌管理,曹卫东应自本日起按约定的方式将每年的房租1920元支付给原告父亲杨秀昌。
  判决生效后,杨秀昌找曹卫东要房租。曹卫东欲哭无泪:“自己花钱买了房,还要另外出房租,而且将来房屋还要归还人家,这算什么事呀!”于是,曹卫东再次来到了新华区法院,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刘婷婷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希望法院能重新判决。
  2002年12月17日,新华区法院作出拘留、罚款决定书。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杨小小与被告刘婷婷、第三人曹卫东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刘婷婷和第三人曹卫东串通伪造主要证据,导致本案判决发生错误,其二人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依据法律规定,决定对刘婷婷、曹卫东拘留15日,各罚款1000元。
  同时,原告杨小小诉被告刘婷婷、第三人曹卫东房屋侵权一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判决中止执行。
  2002年12月24日,笔者在拘留所见到了曹卫东。说起这件事,他痛悔不已,嘴中不停地念叨:“那可是我一辈子的血汗钱呀,现在我老伴也去了,孩子还没工作,将来如果法院再判得我房子没房子、钱没钱,我该咋办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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