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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多拉快跑酿惨祸 保险索赔犯了难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28
标题: 多拉快跑酿惨祸 保险索赔犯了难
  飞车惊魂酿成大祸
老友生隙对簿公堂
  2000年9月,山东省临沂市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简称生资公司)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投资近8万元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一天,临沂市某保险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信息灵通的阿国闻讯,便来到了生资公司,“经理,您买了这辆大车,天天在外跑,有风险,入保吧,交上保险费,出了事,保险公司就给赔!”禁不住诱惑,也为搞好经营,为保险起见,生资公司二话没说,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交了7518元保费入了保,包括车损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车辆坐位险、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0年10月14日0时至2001年10月13日24时止。
  入了保后,生资公司就像吃了定心丸、穿上护身符,心里踏实了几分,生意日渐红火起来。又是一批数目可观的配货生意,往青岛送水泥,司机阿斌喜不自胜。2001年2月22日早上4点多,阿斌带着朦胧的睡意和远足的兴奋,驾车来到了临沂某水泥厂,“再装!还不行,再装!”就这样,核定载重量10吨的拖挂车,竟装了整整48吨的水泥,两个装卸工坐在了车厢上,另四人在驾驶室内陪同阿斌,一路风尘一路歌,谈笑风生,不知不觉,早晨8点钟,就风驰电掣般来到了青岛胶州市,一边观光,一边沿福州路南行。
  当行至宁夏口大约100米时,不幸发生了。突然,阿斌发现刹车失控,拉手刹也不灵,在福州路第三排机动车道内,车继续“自由”前行,当车行至宁夏路口,一辆白色桑塔纳进入了会车的视野,为避免正撞,阿斌眼疾手快,向左一打方向盘,轰的一声,这辆载着48吨水泥的大货车向右翻倒了。幸运的阿斌和其他四人,从驾驶室里爬出来,啥也顾不上了,听到一个民工在水泥堆里的尖叫声,几个将民工拖了出来,此时太阳不再光明,眼前一片模糊。后来才得知,桑塔纳轿车未免于难,司机当场被甩出车外后碾压而死,大车翻倒后,又与停在路对侧的“捷达”、“欧宝”、“昌河”三车相撞,四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青岛市交警支队市南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阿斌依法逮捕,后诉至市南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阿斌违反交通法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阿斌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514元,可从轻处罚,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阿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酿成事故后,阿斌造成经济损失168600元,赔偿被害人156514元,回到临沂后,阿斌便和生资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一改往日的热情,冷漠地将生资公司拒之门外,拒绝赔偿。
唇枪舌剑辨别分晓
一审法院驳回请求
  生资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生资公司诉称:“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我们双方合同有效,事故确实发生,我单位阿斌负全部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68600元,保险公司免赔20%,保险公司不守信誉,擅自违约,无理拒赔,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我单位保险金134880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核定载重量10吨,事故发生时,载重48吨,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灵。原告在利益驱动下,违反交通管理条例,明知超载违法,违反生产操作规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又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我公司,拒赔合法。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生资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根据该保险合同背面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生资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1年10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生资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引发理论争鸣
调解结案握手言和
  生资公司不服,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作为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生资公司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了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并就保险的条款达成协议,所立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焦点就是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观点一: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按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是否担责前提条件。该案中,生资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背面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通过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以及生资公司在投保单中“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的表示表明,保险公司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争鸣商榷:
从保险业务的发展及保险实践的操作看,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似可操作,但如何做到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却在实践中无法具体衡量。因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明确,是应该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判断作为标准,让保险人以证据去证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状态,似乎强人所难,对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既然法律设置了对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可以援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就不应再以是否明确作为合同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依据。
  观点二:保险人不利解释条款,并非只要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就援用。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同时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并且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上述约定既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就应受其约束。从内容上看,上述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同时也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免除责任的条款。因此,生资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法官认定保险人免责。
  观点三: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的义务。从生资公司车辆行驶证上看,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0吨,却故意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载至48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该超载行为一方面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已约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免责,且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该危险程度的增加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但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成立的。
  争鸣商榷:
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按此条规定,只有合同中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才免责。若合同中没有此约定,即使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也不负通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免责。因此,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似为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此条规定对保险人也有不公之处,因此应将此项义务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2002年11月2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保险公司赔偿了生资公司6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生资公司也随即撤回了上诉。
  案子审结了,到底谁是官司的“大赢家”,却让笔者茫然。两年来,阿斌奔波于法庭之间,撞了人被判两年刑,赔了16万,费尽周折,得了6万元,留给自己的是巨额的债务、苦涩的回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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