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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因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终审获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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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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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因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终审获刑二年
中国法院网讯(郭健)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案作出驳回被告人陈飞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2007年5月,被告人陈飞因购买摩托车与赣州市章贡区某摩托车行老板黄某产生矛盾。同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飞伙同赵浩及另三名男子(在逃)到该摩托车行,与在店内停放摩托车的被害人曾某某相遇,相互之间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陈飞等五人即上前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陈飞用店内的一张三脚凳砸被害人头部几下。后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54.84元,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费1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飞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是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飞二年有期徒刑,并赔偿被害人曾纪荣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陈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飞因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陈飞具有累犯、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作了罚当其罪的判决,上诉人陈飞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没有理由,其上诉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处理并无不当。
据此,作出上述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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