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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状告律师不负责证据不足被驳回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27
标题: 状告律师不负责证据不足被驳回
  律师出庭为当事人代理或辩护,并不意味着包赢官司,而一些人往往期望值过高,这就导致了一幕幕本不该发生的当事人状告律师事务所案。3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元。
  2002年3月,原告范某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要求判决拆除供电局、镇政府架设在其住宅上方的高压电线。同年4月,范某委托一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此案,该所遂指派律师董某为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服务。双方约定,董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月1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当事人范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二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字。范某对董某的代理行为未有异议。同年5月,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的理由是:讼争的高压电线与范某房顶的垂直距离超过了有关技术规程规定的垂直距离,并未对范某造成侵权。范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同年8月,南通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某认为其侵权纠纷案件的败诉,是律师董某不负责任的代理行为造成的,遂多次要求董某赔偿经济损失。范某的赔偿要求遭到董某拒绝后,引起诉讼。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董某在侵权纠纷案中为他行使代理权时,犯有重大过失和重大过错,造成他不应有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律师事务所赔偿他经济损失2650元。
  被告律师事务所辩称,本所律师董某在为范某代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已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侵权纠纷一案中的代理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代理合同成立后,被告的委派律师董某按约出庭参与诉讼,并履行了代理诉讼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范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董某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具有过错而造成其败诉,故对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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