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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移致使他人伤残 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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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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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移致使他人伤残 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3月,浚县城镇居民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一辆豫F51087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其妻子王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马某及车主郭某赔偿经济损失38279.96元。
庭审中,郭某称其于一年前已将该车卖给马某,双方有卖车协议,中介人为原某。浚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郭某称已将车卖与马某,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因马某下落不明,郭某所提证据不能证实买卖车辆协议的真实性,故应对李某、王某的经济损失34000多元予以赔偿,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郭某提起上诉,理由是我与马某签订卖车协议,价格为21800元,车款当日交清后,马某将车开走,该车所有权已转移,即实际车主为马某,原判决要我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请求撤销原判。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某将车卖给马某,不仅有买卖协议、证人原某当庭加以证实,而且有马某(二审未到庭)在交警部门的供述相印证,故豫F51087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某。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损害纠纷,应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即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车辆过户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免除郭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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