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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执行职务肇事 聘用单位担责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20
标题: 执行职务肇事 聘用单位担责
  近日,平谷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案,依法判令刘某所在单位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万余元。
  2002年12月26日20时许,刘某驾驶某公司的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平谷区北二环路大牌楼路口北侧,将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推自行车行走的张某撞倒,造成张某10级伤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万余元。
  法院认为,刘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张某未按规定路线行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张某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故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依责承担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刘某驾驶的车辆属某公司所有,当时刘某是执行职务行为,故某公司应依刘某所负之责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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