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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庭审后提交证据 未质证不予确认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19
标题: 庭审后提交证据 未质证不予确认
  中国法院网讯(李启明) 日前,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居民杨学军因在与李爱国、李康爱、程从军之间的合伙协议出资问题纠纷中,未向审理此案的安徽省舒城县法院当庭举证,其在庭审结束后所提证据没有为法院采信,从而即将面临着要向其他合伙人再提起另一轮诉讼。
  原告李爱国起诉称,2001年1月,我与李康爱、杨学军、程从军三被告合伙经营某包装材料厂,约定各人投资35000元,但因被告程从军及杨学军未缴足投资款,加之生产资金缺乏,我不得不另行投入资金73649.59元。根据合伙协议,此款系我额外投资,我要求合伙人共同承担该协议外的投资。李爱国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法院开庭审理中提出自已的相关投入资金的票据19张及三被告投资数额帐目,该帐目证明原告约定投资额35000元,实际投资为108649.59元,其他合伙人的投资额分别为李康爱38150元、杨学军18500元、程从军15000元。而被告杨学军则辩称,原告所诉的投资款额属实,但我投入的资金也超过本人应缴份额。可杨学军未当庭举证,而是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出自已投入资金的票据若干张。
  审理法院最终没有采用杨学军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李爱国与被告李康爱、杨学军、程从军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除被告程从军未到庭申辩其与原告及另两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外,余三位当事人均对该四人组成的合伙体不持异议,且有合伙帐据证明,应当认定原、被告四人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对投资份额没有书面约定,应推定为投资份额均等。原告因合伙经营需要增加投资,其超出均等份额部分应由合伙人共担。各方的原投资额以帐目为准。被告杨学军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增加投资款票据,因未进行质证,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杨学军可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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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是指当事人双方采用询问、辩认、质疑、辩驳等核实方式对一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收集、提交的证据,难免鱼目混杂,真假难辩。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本案收集的证据,必须判断哪些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假的,哪些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哪些与本案事实没有联系,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作用,才能够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才能帮助法庭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出正确的裁判。所以诉讼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收集证据,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经诉讼双方当庭质证确认效力后,由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审后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必须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规定,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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