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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花季少女突发狂 打伤同学判赔偿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19
标题: 花季少女突发狂 打伤同学判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毛昕昕) 18岁的少女吴某被同寝室的谢某打伤面部,而打人者却自称精神病发作,拒绝承担责任。日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检验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7441.82元。
  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均系某初中学生,同住一个寝室。2001年4月19日,谢某因患“分裂样精神障碍”休学,入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治疗于当年5月22日出院。2002年12月11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谢某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目前总体情况良好,病情属稳定,可以照常上学。谢某凭此到学校复学。
  2003年5月26日18时左右,吴某与谢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同学拉开,未发生大的伤害。第二天上午放学后,吴某从食堂打了饭后往寝室走,途中遇到谢某。谢某取下戴在头上的发夹,突然用其殴打吴某头部,继而双方扭打起来,后被同学劝开。吴某因被打伤势较重,当即被同学和老师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皮肤裂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4021.82元。因伤口较深,经治疗后仍然留下左额部1.5厘米长、左颧部3厘米长的疤痕。案发后,谢某的精神疾病复发,于当月30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本案诉讼过程中,学校已承诺补偿原告吴某人民币5000元。原告遂撤回了对学校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谢某为报复而将原告吴某殴打致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称本案发生前,其精神分裂症已复发,学校未采取措施,以及本案发生前一日原告殴打、讥笑被告致使被告精神病发作一节,均无证据佐证,故其以此要求原告及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案发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原告伤害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由于原告系正值花季的少女,颜面部所留伤疤必然给其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虽然金钱难以弥补精神创伤,但由被告酌情赔偿,对原告是一种抚慰。又由于原告经整容治疗后,伤疤应当可以减退,故在被告赔偿了整容治疗费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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