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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法“先行判决”审理伤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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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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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法“先行判决”审理伤害赔偿案
在天津港作业时受伤的船舶调度员崔德海,将韩国进洋海运公司告上法庭,提出了122万元的高额索赔。此案的审理曾因天津海事法院在全国海事法院中首次适用“先行判决”而备受关注。4月1日,这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终于全部审理完毕,崔德海获赔70万元人民币。
原告崔德海是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职员,负责该公司在天津新港装运货物港口作业的协调工作。2002年11月7日,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进洋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由天津新港至韩国釜山的航次租船合同。2002年11月16日,原告受公司委派到进洋海运公司承租的轮船上核实相关情况。工作期间,被该轮正在工作的二舱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舱底,摔成重伤。事发后,崔德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判令被告进洋海运公司就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
2003年3月至6月,法院对此案进行三次开庭审理,在原、被告双方围绕第一个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合议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第一个争议焦点已查清。但是,由于崔德海尚未痊愈,需进行3至5个月的康复治疗,而作为确定赔偿额依据的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只有在康复治疗后才能确定,这使得该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认定,将待确认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后才能审理,因此,该案短期无法结案。
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津海事法院适用了新的审案方式:“先行判决”。2003年6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公开宣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判令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德海之间因港口作业导致的涉外人身侵权法律关系成立并对原告崔德海的人身伤害负70%的赔偿责任。同日,该院下发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
2004年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前不久,崔德海治疗完成,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伤残等级为Ⅳ级,即丧失劳动能力70%。据此,崔德海向法院提出了122万元的索赔请求。
2004年4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对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审理。
被告方提出,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适用有关工伤的规定,先由劳动争议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确认赔偿数额。现在鉴定主体都是错误的,其他问题更谈不上;即使这些问题都被法院认可了,还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80万元。
原告方则提出,工伤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本案中,原告崔德海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伤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不应为工伤。
庭审进行了3个多小时,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70万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对此案结果表示满意。
审判长谈“先行判决”
此案能够最终和解结案,与该院采用分段审理方式,对于原、被告争议最大的第一个焦点阐明观点,为第二个焦点的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是分不开的。法院针对该案的这种处理方式,最大限度地节省了诉讼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就其中已查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这表明我国民事法律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采取分段审理的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先行判决,又称部分判决,是相对于全部判决而言的,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理清楚的部分事实和部分请求作出的判决。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无论原告有多少个诉讼请求,都要等全部案情查清之后作出判决。适用先行判决必须慎重,案件事实必须已经充分查明。先行判决是全部判决的一部分,它与将要作出的后一部分判决是完整的对案件的判决,它具有判决的效力,当事人可对其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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