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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山东日照一当事人被举报而求赔偿被驳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15
标题: 山东日照一当事人被举报而求赔偿被驳
  中国法院网讯(张国锋) 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两级法院对被举报人起诉举报人名誉侵权纠纷作出处理,认为举报人虽然因对双方的纠纷性质认识不当而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并未对被举报人构成名誉侵权,依法驳回了原告贺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等诉讼请求。
  原告贺某,系山东省日照市日照街道人,于2002年3月14日向建行借款11万元,购买货车一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
  2002年12月18日,被告向日照市某公安局举报原告涉嫌贷款诈骗,其举报称,原告贺某于2002年3月14日由被告担保在建行借款11万元购车,并将所购车抵押给被告,但经被告与建行多次催款,原告不承认与建行有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有抵押关系,至2004年3月14日,原告已拖欠借款本息66000元,有贷款诈骗嫌疑,请求立案侦查。被告同时向公安局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建行向被告索赔的通知书。公安局于同日以贺某涉嫌一般诈骗罪立案,并于2002年12月20日在贺某所在的办公场所进行讯问。贺某以被告报假案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因原告拖欠借款13000元、银行向被告索赔的情况,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属普通的民事纠纷。被告以原告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举报,是对纠纷法律性质的错误认识,在实践中无法要求每一公民、法人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犯罪的界限,举报是宪法赋予每一公民、法人的权力,被告举报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以涉嫌何种罪名立案及采取何种侦查行为,被告均不能决定,被告除举报外并未实施其他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其举报行为与原告诉称的名誉受损无因果关系,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贺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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