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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北京车挂风筝线、风筝线挂人案审结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15
标题: 北京车挂风筝线、风筝线挂人案审结
  中国法院网讯(李思)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审结一起因车挂风筝线、风筝线挂人的特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令被告南某和被告陆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千三百零九点零九元,酌定南某和陆某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二人,并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和现场勘察后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5月1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陆某驾驶车牌号为京EN0584的一辆灰色捷达轿车,从郡王府广场东侧的机动车单行道南段的桥上驶下后,自东向西行驶于停车场中的机动车道。当行至郡王府正门口附近时,站在路南侧停车地带的南某所放的风筝突然从空中落下,该风筝的风筝线缠在了陆某所驾车辆前挡风玻璃上的雨刷器上。陆某所驾车辆以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继续向西行驶的过程中,恰逢王某从郡王府正门口的人行小桥上从南向北走下,该车所缠的风筝线挂绕在了王某的身上,造成了王某所穿长袖体恤衫双袖及腰间有长短不一的划口,所挎休闲包肩带几乎被划断,并造成王某双臂及腰间有长短不一、深浅不一的划口。事后陆某停下车辆,与南某一同解下缠在雨刷器上的风筝线,并将车辆开走。在陆某将车辆开走后,王某找到南某,并一同找到陆某协商赔偿之事。期间王某曾报警,麦子店派出所出警,并主持三方协商解决该事,由于三方未能达成一致。2004年5月14日王某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右前臂外侧割伤,背部划伤”,并建议休息一周。之后王某先后四次到该医院看病换药,共用去221.4元。另查,王某被划破的长袖体恤衫于2004年3月17日购买,价值195元;王某被划的休闲包于2004年2月购买,其自称价值80元,但未提供票据;王某月收入3000元;王某自称看病已用去交通费150元、其经咨询继续治疗疤痕费为2000元、继续治疗可能造成误工和交通费估算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经法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相关人员庭后电话咨询得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设有限速标志的停车场,其限速通常为每小时5公里。
  法院判决理由及结论如下:关于南某,由于其放风筝的场所系郡王府门口的停车场,南某作为风筝及风筝线的管理、控制人,在放风筝的过程中,应当对在停车场放风筝时风筝及风筝线可能对他人造成的各种损害情形包括本案致王某人身和财物损失的情形有所预见,并加以防范。本案中南某违反法定义务,且未尽到上述管理、控制义务,故虽然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主观故意,但具有明显的主观过失。
  关于陆某,由于其事发时的行车速度为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而停车场内通常的限速要求为每小时5公里,其事发时的车速明显超过了停车场内的通常限速。故基于风筝线是由于南某在停车场违规放风筝和风筝突然落地缠在陆玫车上,陆某对此突发情况难以预见,但由于其车速过快,不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王某损失的发生,法院认为陆某对王某的损失存在一定主观过失。
  南某、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基于此,南某和陆某应对王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二人内部,由于南某的主观过错较之陆某更为明显,故本院酌定南某承担70%的责任,陆某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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