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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狗咬狗引发诉讼 主人获赔5000元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14
标题: 狗咬狗引发诉讼 主人获赔5000元
  中国法院网讯(范红萍) 刘先生的大型犬将李先生的小狗咬死,为此李先生提起了诉讼。8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刘先生赔偿李先生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李先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2003年11月8日20时许,李先生带着“哈利”玩耍时,“哈利”与刘先生饲养的大型串种犬“大熊”发生相互撕咬。当时“哈利”和“大熊”均未拴狗链。两只犬分别被主人分开后,“哈利”已经受伤,并于当晚死亡。经北京市新世纪动物诊所当晚诊断,“哈利”系因被大型犬咬伤后窒息致死。
  “大熊”身高37厘米,刘先生曾为“大熊”办理“北京市养犬登记证”,但在填写《养犬义务保证书》时将该犬的身高填写为“30厘米”。因“大熊”身高不符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登记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收回。为此李先生将刘某告到法院,要求“大熊”的主人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刘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先生五千元,同时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先生不服,认为“哈利”的死亡与“大熊”的撕咬无关,而且自己并非是“大熊”的主人,上诉至市一中法院。
  那么谁是“大熊”的主人?一中院查明,“大熊”登记在刘先生的弟弟名下,但刘先生是实际饲养人,事发当天亦由刘先生看管。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将李先生饲养的犬致死,给李先生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先生在携犬外出时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犬束牵犬链,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特殊情况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宠物并不具备这一特性,故李先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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