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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一根教鞭管理不善 实验小学赔偿八万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09
标题: 一根教鞭管理不善 实验小学赔偿八万
  中国法院网讯(樊斯坦 涂文竞  李杰 刘光海) 近日,竹溪县实验小学学生王某诉学校及同学丁某人身损害赔偿案在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法院终审维持了竹溪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竹溪县实验小学因对教鞭疏于管理,和对学生未尽职责内的合理保护义务,而被判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近8万元。
  原告王某和被告丁某均系实小同班学生,被告丁某系该班班长。2003年7月7日,该班在上体育课时,课任老师让学生在教室内复习,因课堂秩序混乱,老师让班长丁某维持课堂秩序,丁某即拿起放在讲桌下的教鞭(竹棍)站到讲台前维持秩序。因学生王某不遵守课堂纪律,丁某即让王某站到讲台前并用教鞭敲打王某头部,所持教鞭不慎刺伤王某左眼,导致王某左眼球下方肿起一个小肉球。事故发生后,课任老师将王某带到校医务室,因校医务室无人,而又未采取其他措施,同时也未告知班主任和双方家长。
  7月11日,原告的父母发现原告左眼受伤,遂到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巩膜脱落。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4月10日,原告先后经十堰市太和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多次检查治疗,均无法治愈。事后,原告的左眼视力持续下降至0.15度,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生丁某所持教鞭系县实验小学教师用以辅助教学的工具,学校对教鞭的管理使用应履行管理职责。因学校对教鞭疏于管理及该校教师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生丁某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持教鞭是否具有危害性没有预见能力,其在课堂上维持秩序的行为应视为在学校和老师的安排下所形成的一种班干部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故该行为所引起的损伤后果应由所在学校承担责任。原告眼部受伤视力下降至0.15度,经多家医院检查诊治已无恢复的可能,遗留了七级伤残,对其将来的学习、就业、生活将产生较大影响,对其的精神也将产生较大的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竹溪县实验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7813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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