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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周璇》遭侵权 俏佳人赔钱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08
标题: 《周璇》遭侵权 俏佳人赔钱
  中国法院网讯(高远) 4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筑清诉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广州俏佳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责令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摄影作品《周璇》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的判决。
  原告吴筑清的父亲吴印咸曾于1936年和1937年分别拍摄人像摄影作品《周璇》、《侧目而视——白杨》,并分别于1981年1月、1993年7月首次发表于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吴印咸摄影集(上)》和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吴印咸摄影作品珍藏》。吴印咸于1994年9月8日去世。
  广州俏佳人公司2002年制作了《早期中国电影》系列VCD光盘,其中包括周璇主演的《红楼梦》、《清宫秘史》、《马路天使》、《渔家女》、《夜店》、《长相思》,白杨主演的《还乡日记》和《八千里路云和月》。上述8种VCD光盘外包装的封面上均印有“俏佳人荣誉出品”字样;封底印有“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大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出品人:李燕”等字样;盘芯均印有“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字样。周璇主演的6部影片VCD光盘外包装封底左侧均印有吴印咸拍摄的《周璇》,白杨主演的2部影片VCD光盘外包装封底左侧均印有吴印咸拍摄的《侧目而视——白杨》。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销售了上述8种VCD光盘。此外,《早期中国电影》系列VCD光盘的宣传册上列明了广州、北京、上海等10个地方销售点的电话。为此,原告吴筑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上海俏佳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的2幅摄影作品的拍摄对象虽然是电影明星,但采用的手法均为上半身特写,符合人物肖像摄影作品的特点,且分别发表于以吴印咸署名的摄影集中,故应当属于吴印咸个人享有权利的肖像摄影作品。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制作、发行的VCD光盘包装上使用摄影作品《周璇》的行为实际构成了对该作品的非法复制和发行,侵犯了作者吴印咸的继承人因继承取得的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摄影作品《周璇》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吴筑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一审判决后,广州俏佳人公司不服,以吴筑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定诉争照片不是剧照、认定广州俏佳人公司实施复制行为均存在错误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摄影作品《周璇》摄于1936年,首次发表于1981年,该作品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即2031年的12月31日;《侧目而视——白杨》首次发表于1993年,该作品自1937年拍摄完成后50年内未能发表,故依据法律规定,该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诉争摄影作品的作者于1994年去世时,摄影作品《侧目而视——白杨》已经超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故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而《周璇》作品仍属于处在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其作者吴印咸去世后,该照片的著作财产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吴筑清以吴印咸继承人的身份,对广州俏佳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系争照片的行为,主张著作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广州俏佳人公司认为吴筑清诉争的两张照片的性质为剧照,并无事实依据。书面证据证明,系争VCD光盘是由广州俏佳人公司制作总经销;光盘封面的设计单位也是根据广州俏佳人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因此,广州俏佳人公司应作为系争VCD光盘封面的制作人,对诉争摄影作品《周璇》的复制行为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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