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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律师代理失职 律所被判赔偿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08
标题: 律师代理失职 律所被判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李思) 吴律师在代理付女士等五人向其债务人追讨欠款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责任,导致付女士等五人的债权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付女士等五名原告将吴律师和其所在的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翔龙律师事务所)告上了法庭。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法庭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付某76.04万余元;被告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赔偿5原告的损失;并退还五原告交纳的代理费。
  付女士等五名原告与陈某、代某有经济纠纷。2004年2月3日,吴某以翔龙律师事务所名义(乙方)与付某等五名原告以及另外两名债权人(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翔龙律师事务所在甲方与陈某、代某的欠款纠纷中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为甲方向陈某、代某追讨欠款。吴某以翔龙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字样的公章。2004年2月4日,陈某将两张金额分别为294.75万余元和6.92万元的支票(两张支票的金额共计301.67万余元)交给吴某。因支票记载有缺陷,未能及时转入到翔龙律师事务所帐户。该张支票被收回后,支票的收款人变更,钱款转至王某手中,导致五原告本已追回的债款不能得到足额清偿。后吴某给付某19.15万余元。2004年2月23日,吴某为付某出具保证书,内称“付XX委托翔龙律师事务所吴律师代理案件,按比例付XX应分得115.2万元,因钱被委托人代表王某偷走,目前尚欠付XX玖拾陆万零肆佰壹拾捌元。吴承诺2004年3月23日前自行为付艳辉付清上述款项”。同年3月18日,吴某给付付某20万元。
  在诉讼中,吴某称其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行为系代表翔龙律师事务所的职务行为,翔龙律师事务所称吴某在代理合同上所盖公章非其在司法局备案的公章,吴某行为系个人行为。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因吴某系翔龙律师事务所的在册律师,律师事务所应约束自己律师的行为,作为一般民众的五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吴某与其签订合同是代理翔龙律师事务所,故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翔龙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收到债务人的支票后,承办此事的吴某即应立即审查相关的票据,但吴某并未尽到审查职责。吴某收到的支票因记载缺陷未能入帐后,吴某即应与陈某、代某联系,补正票据记载缺陷。陈某、代某将新开具的发票交给王某,吴某作为付某等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即予以阻止以避免损害其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吴某还用王某转来的部分钱款对其余债权人进行了分配,此行为表明吴某对陈某、代某将相关款项转交王某的行为是认可的,而这损害了其余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五原告本已被追回的的债款不能足额得到清偿。吴某系为翔龙律师事务所履行职务,因翔龙律师事务所需对吴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对除付某以外的其余四名原告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四原告有权要求翔龙律师事务所偿还。吴某向付某出具的保证书系吴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某亦认可该保证书且持其主张权利,故根据该保证书,吴某对尚欠的76.04万余元应自行向付某偿还,付某无权要求翔龙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付某尚未获偿的欠款为79.11万余元,对该款与76.04万余元的差额3万余元,因该差额并不在吴某保证偿还的范围内,故翔龙律师事务所对该差额应承担给付责任,吴某不应承担该差额的给付责任。因翔龙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存在严重的失误,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委托人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翔龙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委托代理费用,亦应按相应的比例退还给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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