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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龄童游泳馆内溺亡 家长获赔1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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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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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龄童游泳馆内溺亡 家长获赔16万
中国法院网讯(王宏涛 张琦) 七岁儿童苏某在古某等人的带领下,到游泳馆游泳,后不幸溺水身亡,苏某的母亲祖某便将古某和游泳馆的经营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5月16日,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新疆独山子天云经贸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祖某经济损失7.8万余元,被告古某赔偿原告祖某经济损失8.1万余元。
2004年3月5日20时许,古某与同事提某等多人带着孩子到新疆独山子天云公司游泳馆游泳,7岁的孩子苏某也一同前往。古某等人持票进入游泳馆后,苏某与其他孩子在游泳馆西侧的儿童池内玩耍,古某等成人则在儿童池南侧餐厅橱窗旁的餐桌上吃饭、聊天。当晚22时许,苏某从儿童池进入旁边的冲浪池,该冲浪池水深约60cm,距餐厅橱窗10余米,此时古某并未跟随在苏某身边,仍与他人聚在餐桌附近谈笑。苏某在冲浪池中玩耍时不慎溺水,游泳馆救生员侯某闻讯赶到,将苏某救起并采取了倒水、人工呼吸、胸外按压等急救措施。同时,另一救生员向“120”报警。独山子石化职工医院派救护车将苏某拉到该院抢救,后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苏某系溺水死亡。案发后,应死者亲属要求,苏某的尸体被运回乌鲁木齐市安葬,天云公司支付治疗费用440元、交通费及运尸费2400元,合计2840元。
另查明,独山子游泳馆系天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内部设有游泳池、儿童池及冲浪池等。游泳馆内醒目位置张贴有“安全警示”、“顾客须知”等维汉双语警示牌,写明“1.3米以下儿童进入泳池,需要成人的陪伴、过饥过饱者请勿下水”等内容。同时,泳池旁设有救生员专用的?望椅。案发时,侯某等三名救生员均持有游泳救生员证,具备相应的救生技能,按照天云公司制定的健身中心游泳馆救生管理规定,救生员在上岗期间,主救生员上椅观察水面,其他救生员定期地对全场进行巡检,但现有证据证实,案发时,?望椅上并无救生员。
原告祖某称,其女儿苏某在独山子游泳馆游泳时,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其女儿苏某溺水死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2万元、丧葬费6627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合计2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古某携苏某持票进入天云公司所属的游泳馆,双方形成了以游泳、娱乐为内容的服务合同,其中安全保障是游泳馆的一项合同义务。因公共游泳场馆系人身危险多发区,天云公司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应当向顾客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标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尤其对儿童应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死者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发生的判断能力,游泳馆虽然在醒目位置张贴有“安全警示”、“顾客须知”等警示牌,也配备有救生人员,但在服务中却存有疏忽管理的过错,如案发时救生员?望椅上并无救生员,在苏某进入冲浪池,身边无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工作人员未对苏某加以特别的保护,亦未及时提醒其成年家属引起重视,虽然救生人员在苏某溺水后采取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天云公司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被告古某虽不属苏某的监护人,但由于其携苏某进入游泳馆的在先行为,应当履行监护人的相应职责。被告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游泳馆存在人身危险,但其客观上却疏于管理,放任苏某独自在冲浪池内,对苏某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被告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被告应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云公司在案发后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为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古某应承担一半。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本人长期不履行监护义务,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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